六、结论
国际私法是各国法律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等地享有法的尊严和价值,不应由当事人“呼之即来,挥之即去”,冲突规则应由法官依职权适用。从实体自由处分权或意思自治出发的推导,或从程序处分权或辩论主义出发的抽象演绎,以及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现实关怀,都不能证成冲突规则应是任意性适用的。然而程序法之维昭示我们,民事诉讼程序的视角必须内在于冲突规则适用模式问题的分析过程之中。在规定法官依职权适用冲突规则的同时,必须强化法官对冲突规则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释明义务;同时,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最好由当事人自己负责证明外国法,并保障当事人在证明外国法过程中的选择权利。
法官依职权适用冲突规则,并非完全弃当事人法律适用的意愿于不顾,弃当事人对外国法查明成本与外国法适用收益的权衡于不顾,而一味强制性地适用冲突规则所指引的外国法。冲突规则的依职权适用,归根结底近乎一种“程序设计”,其根本的制度功能和目的,是在当事人没有积极主动地援引冲突规则或相关外国法时,法官积极主动地对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释明,敦促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深思熟虑的决断,以防止当事人因无知、无能或懈怠而错失了援引冲突规则及其指引的准据法的权利,以防止他们因草率而放弃了援引冲突规则及其指引的准据法的权利。冲突规则只有在依职权适用而非任意性适用的情况下,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依据国际私法体系所享有的法律适用的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实体权利。
那些在司法实践中至今坚持冲突规则任意性适用的国家,典型如英国者,一方面固然是为了扩大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范围;他们抱持对自己国家法律传统的优越感,将法院地法和外国法置于不平等的地位,视法院地法优等于外国法,有意无意地折射了他们长期形成的异常狭隘的殖民主义心态。与此同时,大量与这些国家不存在实质联系的案件的外国当事人,仍频繁地将争议诉之于这些国家的法院[80],不管是源于他们被长期殖民的心态作祟,还是源于他们对这些国家法律的内心信服,这最终的确反映了他们服从这些国家法律支配的意愿。因此,在这些国家,冲突规则的任意性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拥有当事人的心理基础。
我国并不具备这些国家的历史条件和法律条件,以主张冲突规则的任意性适用。我们既应为我国不存在对他国的殖民心态而欣慰,同时也应正视我国法治尚未成熟的现实。在可预见的将来,在我国法院进行涉外民商事诉讼的当事人,尤其是外国当事人,很难说他们对我国法律存在信服的心理基础。相反,我们开宗明义地承认冲突规则的依职权适用的性质,视各国私法体系为平等的存在,依托国际私法而非更多地依托法院地法去维护国际的私法秩序,这将会是我国的大国雅量之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