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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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的概念与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

(一)物的概念

在法律制度出现后,物才因其归属问题进入法律世界,成为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与日常用语中的“物”截然有别。[141]自罗马法以来,多数立法例对物不作立法定义[142],而是着力归纳其种类,总结其成为物权客体的要件,以便确定生活世界的“物”进入法律世界的门槛。至《德国民法典》,立法者仅选取有体物作为法律上的“物”(第90条:“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143],学理上又辅以空间占据性、范围确定性与可支配性等要件,对有体物的资质予以界定。[144]受其影响,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大陆,亦大体如此。[145]

所谓“有体”,指人的感官所能感觉的形体,如固体、液体、气体。权利是思维世界的产物,显然不能被感知,于是被排除在物的范围之外。其结果,一方面以事实管领力为内容的占有,只能成立于物之上,就权利至多有所谓“准占有”[146];另一方面,所有权概念只用来描述物的归属关系,债权、人格权、著作权等,其权利人均不能称为“所有权人”,从而物权与债权等其他权利之间,得以畛域分明。[147]

所谓“空间占据性”,指物必须占据一定的物理空间,是物之有体性的必然要求。因此不仅抽象的权利与智力成果不是物,声光电热等在空间上无从体现的能源,也不是民法上的物。[148]交易上以电热等作为给付的客体,或电气被盗窃,至多可发生准用有关物的规定的效果,其自身仍不能成为物(动产)。[149]

所谓“范围确定性”,是指有体物就所占据的空间,必须有一定的界限加以确定。若漫无边界,如江上清风(气体)、山间流水(液体),均不得为民法上的物,因为范围不定,就无法对其进行支配;反之,水库之水、氧气瓶之氧气等,因有外在容器框定,故可以成为物。[150]

所谓“可支配性”,指有体物须为人力所能支配。此处所称“人力”,究为单个人还是整个人类,不无疑问。笔者认为以具体人为妥,物之进入法律世界,旨在解决其归属问题,人类整体不适宜为归属主体。因此,月球、太空等虽为人类足迹所至,但尚不能为某具体人所支配,故仍非民法上的物。当然随科技进步,人类创造的新物日益繁多,扩大了人对物质世界的支配领域,使得物权客体的种类日趋丰富。

(二)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

凡具备上述四要件之物,得为民法上的物,其上得成立物权与占有。物权的功能,在于通过物权这一法律技术工具,将某特定的物直接归属于某特定的主体。[151]对这一直接归属关系,物权法采取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或称特定原则,要求物权必须指向特定的单个的物。[152]具体地说,一方面,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确定的某一物,而不是泛泛(以规格、品质、特征等标准来说明)的某类物;另一方面,单个的物意味着该物在法律上必须具有独立性,以便独立地成为被支配的客体。

就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需进一步说明的有两点:第一,有权利即有权利主体,权利之于权利主体,也是一种归属关系。此种归属关系中,权利特定,权利主体亦须特定,此时同样有特定原则。权利不限于物权,其他任何种类的权利,均须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故此种意义上的归属关系及其特定原则,并非物权法所独有。物权与其他权利的区别,在于通过物权的技术构造,使物权客体之物与物权主体间发生直接的归属关系,相应地使其客体之物发生特定化。这是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的静态意义。第二,从动态角度看,以法律行为方式移转或设立物权,无论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立场,均要求有一项债法上的行为,有一个债的关系。债权客体为给付,给付内容包罗万象,可以给付现物,也可以是将来物;可以是单一物,也可以是多数物的集合、物与权利的集合,甚至是企业;可以是某一特定的物(特定物),也可以是由当事人抽象地以种类、品质、数量指定的物(种类物)。凡此种种均可为债之关系的给付客体,且债之关系成立时,即使所应给付的物尚不确定,原则上也不影响债之关系的效力。换言之,债权内容的实现,有待债务人之履行;若在履行时,原尚不确定的物已经确定,如将来物已现实化、种类物已特定化,则其履行在给付客体确定性上即不存障碍,债之效力也就不受影响。而债之履行所要求的确定化,在以物权移转或设立为给付内容的债之关系中,即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在物权变动中的体现。在采取物权行为之立法例,此时的物权变动是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的作用结果;处分行为欲生效力,必须有确定的处分行为客体,即所处分的权利,而权利一经确定,该权利之客体自然确定。[153]故而,债之关系成立时给付客体之不特定化与物权客体特定化,两者之间看似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实际上即因债之履行(或处分行为)的确定性要求而得以打通。[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