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简单物
物具备一定的资质要件,即进入法律世界,成为物权的客体。在法律世界中,此物与彼物之间,以及物与其他法律因素(如权利、行为等)之间,常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155]因此在界定法律意义上物的范围时,特别是在确定物的归属关系时,先得理清这一错综复杂的关系。[156]其清理思路不妨由简入繁,自罗马人所谓的“简单物”(或称“单一物”)入手。
简单物,指由不得再予以区别(nicht individualisierbar)之成分有机构成的物,换言之,各成分是如此无间隙地结合在一起,以致再也无法识别。[157]罗马人形象地比喻简单物“只含有一个灵魂”(quae uno spiritu con-tinentur)。[158]简单物的形成,可基于自然原因,如动物、植物、天然钻石;也可基于人为原因,如一张纸、一个馒头、一尊塑像、一囤米、一瓶酒、一堆沙等。土地在法律上的含义,是对地球表面的界定[159],其范围经由法律技术划定后,即构成一宗或一笔土地,也属于简单物。
简单物虽由成分而构成,其成分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意义。[160]另一方面,简单物之成分无间隙地结合在一起,并不意味着简单物不能可割。如纸一张可裁为两张、酒一瓶可倒出数杯、米一囤可分为数碗等。然在分割前,简单物之成分不具有可识别性,仅在分割后,其成分之可识别性方显现出来。而一旦完成分割,所分出的部分又各自独立为新的简单物,成立新的所有权归属关系,原来的简单物不复存在。且只要所分出部分仍然具有可支配性,分割可一直进行下去。[161]
学者常认为,“物必须独立为一体,能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一滴油、一粒米,在交易上不能独立为人类的生活资料,非法律上之物”。[162]此论似是而非:第一,物必须独立为一体的要求,源于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与所谓“能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并无关联。且社会生活需要,因时、因地、因人而有异,现时无用的物,不妨将来有用;对己无用的物,不妨对人有用。因此单是社会生活需要标准本身,亦因其极不确定而流于空洞。退一万步言,纵使某物对我一无用处甚或有害,只要我享有该物不违公益或强行法,此物之于我的归属关系(所有权),在物权法上断不能被否认。第二,以能否满足社会生活需要来认定物之独立性,极易将物的经济价值性或商品性因素,置入物的法律要件中[163],进而本末倒置地将物在法律上的意义局限于“交易”领域,遮蔽物进入法律世界首先所遭遇的归属问题。实际上上述物之四要件中的“可支配性”,即属自人的角度对物所设置的要件。只要特定的物能为人所支配,则于其上即可成立占有与所有权,至于此项支配是否满足该人的生活需要,以及该物能否为交易所接受,法律上无需过问。具体到一粒米,体积虽小,但其固体的独立性不容否认,对其之支配不成问题,其为物的性质也就不应有疑,至于这一粒米能派何用场,恐非立法者与法学家所想象与关心的事;反之,一滴油或一滴雨水,为有挥发可能的液体,对其几无独立支配的可能,故(一般情况下)不构成法律上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