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构成要件一——“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
(一)“享有”应为“取得”之意
本条使用“享有”二字,颇不当,应解为“取得”,意即“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者。盖所列各条均为关于物权变动之规定,使用“取得”概念,更与物权变动之效果相匹配。再自本条所参考之立法例来看,《瑞士民法》第656条第2款、《韩国民法》第18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亦均使用“取得”概念。[191]此点关乎立法用语准确与否,不可不辨。
(一)对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之理解
(1)本法第28—30条所规定者,依通说[192],为非因法律行为方式之物权变动,其特点在于此类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产生,不以本法第6条所规定的公示方法(登记或交付)的完成为要件,而是只要满足法律上就其各变动原因所规定的各项特别构成要件,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这也意味着,本法就物权变动所贯彻的公示原则立场,仅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方式。非因法律行为方式物权变动之所以不采行公示原则,与其说在此变动方式中若干要素(如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法院的判决等)具有与登记或交付相同甚或更强的公示功能[193],毋宁说立法者为照应社会生活实情,并为保护此种方式之物权取得人利益所作的法政策选择。[194]准此而言,非因法律行为方式的物权变动,在其要件构成上,与物权变动之公示原则并无关系,也就谈不上对该原则的破坏与否。仅在依此方式取得物权后,取得人就所取得之物权再行处分时,才涉及,更准确地说,才发生回归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问题。而这正是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
(2)本法第28—30条所规定者(受遗赠应排除在外),显然不是非因法律行为方式之物权变动的全部情形。仅就其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现行法上尚有《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法定优先权;而自本条所参考之瑞士民法、韩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来看,在学理上存有探讨意义的尚有强制执行[195]、先占、拍卖等;退一步说,即使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概括继受(如不经清算程序的公司合并,《公司法》第181条第3项、第184条参照[196])的情形,其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如合并后之公司取得不动产物权)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不以登记为要件[197];最后在附有不动产抵押权担保之合同债权转让情形,虽然合同债权转让行为为法律行为,但依《合同法》第81条、本法第192条第2句,其不动产抵押权之移转,应为债权转让行为之法定效果,同样不以变更登记为要件。因此将本法第28—30条理解为例示性规定,应更符合非因法律行为方式之物权变动的法理。[198]当然,第28—30条之外的其他非因法律行为方式之物权变动的情形,对本条是否均有适用余地,尚视是否充分本条所规定的其他要件,尤其是“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要件。[199]
(三)不适用于动产物权
(1)在本法通过之前,有学者草案建议就非依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应类于不动产物权,规定若尚“未交付占有的,权利取得人不得处分其物”。[200]然自比较法角度观之,此项见解在各立法例中实属罕见。本条未采此见解,且考察本条各草案可知[201],在立法过程中也始终未曾考量过此项见解。基此,并依本条之文义,本条仅适用于非因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后的处分问题。
(2)但问题仍然存在:非因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物权后,但在获得对该动产的占有之前,取得人处分该动产物权给次取得人时,此项物权变动又应满足哪些要件,方能发生其变动效果呢?本文以为,由于此时已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方式[202],自应回归适用本法第2章第2节关于动产交付的相关规定。检索该节各规定,则有可能适用者,为第25条,即适用于次取得人已先行占有动产之情形,以及第26条,即适用于动产仍在第三人占有之下,而取得人对第三人享有一项“原物返还请求权”之情形。[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