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作为资本主义法治国家,德国社会法理论发展迄今的历史成果凝结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的“福利社会国家原则”(Sozialsta-atsprinzip)之中。基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内的政治状况,当时的联邦德国基本法中只对经典自由权进行了详细列举,而并未如有些国家的宪法,尤其是社会主义宪法中常见的那样,采取列举公民社会权利和国家社会福利措施的方式解释何为“福利社会国家原则”,仅是将其高度概括性地规定在《基本法》第20条第1款的“民主和福利社会的联邦国家”,以及第28条第1款的“共和的、民主的和福利社会的法治国家”这些对国家性质进行阐述的“永久性条款”之中。[1]
对于“福利社会国家原则”的内涵,德国学者们的普遍看法是,德国“福利社会国家”(Sozialstaat)概念与英语中的“welfare state”并无实质上的不同,但区别还是存在的:“welfare state”包括了福利国家制度的各种不同类型,是国际上通用的一个政策性而非法律性的总括性描述。[2]而德国将“Sozialstaat”作为国家原则与目标明确写入基本法,与法治国家、民主国家和联邦国家原则共同成为定义国家性质的要素[3],因此它是一个法律性的、国家性的德国概念。[4]“福利社会国家目标”大致包含以下内容:国家必须为社会成员提供“有人类尊严的基本生存保障”、社会安全和社会补偿,维护社会平等与社会公平,并促进共同富裕和社会成员对富裕的普遍参与。[5]
这两个概念之间的相似与差异,折射出在社会福利制度的理念与构建上,即便是在西方工业化国家之间也是既有同源性又存在差异性。其中涉及不同国家基于本国历史与现状,对“自由”和“平等”这对人类社会基本价值观的辩证关系、国家与社会的辩证关系、国家在社会福利制度中所扮演的角色、法律在其中应该扮演的角色等关键问题的理解差别。各国社会法与社会政策理论的不同面貌,便是由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所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