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劳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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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团体协议法

一、团体协议的概念与功能

(一)团体协议的概念

团体协议(Tarifvertrag)是指“有团体协议能力的当事人之间调整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规范性地调整劳动条件和经济条件的合同”[15]。在概念上,团体协议更类似于我国的集体合同。但在德国法中,团体协议或集体合同(Kollektivvertrag)却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包含两种类型:本节的团体协议和将在下一节谈到的工厂协议(Betriebsvereinbarung)——雇主和工厂委员会达成的形式性合意。为准确表达有关制度的内涵,本书采纳团体协议这一表述。团体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工会,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是单个雇主或雇主联合会。根据雇主一方签订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团体协议区分为社团团体协议和企业(公司)团体协议。前者的雇主一方的主体是雇主联合会,而后者的雇主一方的主体则是单个雇主。团体协议由两个私法上的主体——工会与雇主或雇主联合会通过合意而签订,并对二者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这一点和普通私法上的合同并无实质差异。但是,团体协议又对签订者的成员具有规范约束力,可以直接并强制性地规定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劳动条件和经济条件,这一点有别于传统私法中的合同。这种特殊的效力结构并不妨碍很多学者主张团体协议是一种私的合同[16]、私法上的制度或者私法性的规范合同[17]

(二)团体协议的功能

团体协议具有多方面的功能:其一,保护功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原则上不得低于团体协议的规定,由此实现团体协议保护劳动者的目的。其二,秩序功能。团体协议不仅安排劳动关系,而且安排同一产业内部共同的劳动条件,具有形成竞争秩序的功能。其三,分配功能。通过对劳动条件的规定,团体协议可实现对社会生产结果在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分配。其四,和平功能。在团体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均不得进行劳动斗争。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团体协议具有卡特尔功能,它通过协议统一了劳动条件,在团体协议的有效范围内,自由市场受到了限制。[18]

在德国劳动法的传统中,团体协议是非常核心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近年来,由于团体协议自身的制度变化、产业结构的变化等原因,团体协议在劳动关系协调中的地位有所下降。尽管如此,在德国,社团团体协议因为其规范效力或者合同参引,覆盖了约50%的劳动者;企业团体协议覆盖了约10%的劳动者。[19]

二、团体协议的缔结、内容与终止

(一)团体协议的缔结与公开

团体协议由具有团体协议能力的工会和雇主或雇主联合会缔结。缔结团体协议的主体的前提是其具有团体协议能力,但具有团体协议能力并不意味着可以缔结任何团体协议。对此,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重要的问题是,哪个工会可以签订相应内容的团体协议?也即团体协议的主管问题。只有具有(空间、人员和专业)主管(zuständigen)资格的团体协议当事人才可以缔结相应的团体协议,这是团体协议的生效要件。[20]团体协议的主管根据劳动结社的章程来确定;在章程规定的主管范围冲突的情况时,由德国工会联合会负责解决并作出裁决。

团体协议的缔结和效力规则原则上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和理论。根据《团体协议法》第1条的规定,团体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该书面形式是为了保障受约束的主体(劳动者和雇主)知悉该协议的内容,具有创设效力,违反形式要件的团体协议合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雇主应将对其具有约束力的团体协议陈列在工厂的显著位置,但即使没有陈列,也不影响团体协议本身的效力。此外,在联邦劳动和社会部也设置有人人可以查阅的团体协议索引。

(二)团体协议的内容

按照法律行为的规则,在主管权限范围内,当事人原则上可以自由约定团体协议的内容。从实践来看,团体协议可以是一揽子团体协议,规定一般性的劳动条件,如劳动时间、工资或薪金群组的划分、休假、解雇期限以及解雇原因等,也可以是规定特定事项的团体协议,如工资或者工时等。对团体协议的内容而言,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通过团体协议可以调整的事项范围如何确定?与此相关但又不完全相同的是劳资自治(Tarifautomonie)的范围。劳资自治调整的范围是劳动结社可以就那些事项采取行动;而团体协议调整的事项范围是,工会和雇主或雇主联合会可以就哪些事项订立团体协议并产生规范效力。由于劳动结社可采取的行动不仅是缔结团体协议,也由于团体协议的规范效力源自《团体协议法》的特殊认可,因此原则上团体协议应在劳资自治的范围内缔结,但相对于劳资自治的范围它又受到一定的限制。从《基本法》第9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劳资自治的范围主要受到“保障与促进劳动条件和经济条件”这一目的限定,超越这一目的的活动不属于劳资自治的范围,也不能通过团体协议调整。例如,企业的生产和投资决定就不属于团体协议可以规定的事项范围。除基于劳资自治范围而受到的限制外,由于团体协议的规范效力源自《团体协议法》这一简单的赋予,因此它还受到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进一步限制,违反强行法和基本权利规范的团体协议无效。

(三)团体协议的终止

团体协议可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也可以因为当事人合意解除或者用新团体协议替代旧团体协议而终止。作为持续性的法律关系,团体协议存在解除制度。首先,当事人可以约定团体协议解除的规则;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可以提前3个月预告解除团体协议;最后,在非常极端的情况下,也可以特别解除(立即解除)团体协议。需要注意的是,团体协议终止后,并不必然丧失效力。

三、团体协议的效力

(一)团体协议的债权效力与规范效力

团体协议首先调整的是缔结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它还对缔结者的成员等具有相当于法律规范的效力。前者被称为债权效力,后者被称为规范效力。债权效力约束的是工会和雇主或雇主联合会,据此,工会和雇主或雇主联合会承担和平义务和实施义务,也即在团体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不得进行劳动斗争,并有义务避免妨碍团体协议实现,以及积极采取措施保障成员实际履行团体协议。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其他债权性义务,如建立争议仲裁或调解机构等。违反债权效力义务的,应对对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对团体协议来说,最特别的效力是规范效力,团体协议中涉及劳动关系的内容、协议的缔结和终止、工厂问题、工厂组织法上的问题、团体协议当事人共设机构等的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其中,涉及工厂问题的规范是指使雇主承担有利于工厂中全体劳动者或者劳动者群体的义务的团体协议规范;涉及工厂组织法上问题的规范是指涉及工厂组织法上的事务,如工厂组织机构、工厂委员会的权限等的团体协议规范。

(二)团体协议规范效力的生效方式

具有规范效力的团体协议的内容对团体协议当事人——工会和雇主或雇主联合会的成员具有直接且强制的效力,劳动合同当事人不得通过个别约定排除或者限制团体协议的效力。所谓直接效力,是指团体协议的规范性内容无须通过劳动合同等的转化,直接依法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所谓强制效力,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的约定原则上不得背离团体协议的规范性内容,否则无效,并直接适用团体协议的规定。但是,团体协议规范内容的强制效力受到两方面的限制:其一,有利原则。按照《团体协议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允许个别劳动合同对团体协议作有利于劳动者的变更。在理论和实践中,对有利原则而言,重要的是判断何为对劳动者有利。在此过程中,“主流学说和判决一致认为,不是去比较单个规定,而是要分别比较结合在一起的规则”[21]。其二,开放条款。所谓开放条款,是指团体协议的缔结者在团体协议中规定的劳动者和雇主可以排除的条款。对于开放条款,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优先于团体协议规定。

(三)团体协议的后续效力与继续效力

团体协议的后续效力,是指团体协议到期后继续具有约束力,除非被其他约定所替代。团体协议的后续效力是为了避免团体协议到期后决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则依据出现断档期。这种后续效力依法发生,具有直接效力,但不具有强制效力。任何性质的规则,包括劳动合同约定、工厂协议规定等都可以排除该后续效力。团体协议的继续效力,是指当事人退出签订团体协议的工会或者雇主联合会后,团体协议的规范性内容继续对其有效,直至团体协议本身终止或者团体协议调整的法律状况发生改变。后续效力是为了防止雇主通过退出协会以摆脱团体协议的约束。

(四)团体协议的约束范围与效力竞合

团体协议的约束范围原则上按其规定来处理。在人的范围上,团体协议原则上约束的是其会员,对会员之外的人没有约束力。但是,会员之外的人可以通过劳动合同中的引入条款,将团体协议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在该约束范围规则下,可能会出现团体协议的约束力竞合,即劳动者和雇主同时处于多个团体协议的约束下,出现同一个劳动关系可以适用多个团体协议的情况。例如,当事人已经签订社团团体协议后又签订企业团体协议,或者当事人退出了旧协会而加入了新协会等。在出现团体协议竞合时,如果是新旧团体协议竞合,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按照上述终止规则处理。在地域和人的范围问题上,主流理论和实践主张团体协议统一原则,即对一个劳动关系只能适用一个团体协议;具体适用哪个团体协议,一般遵循特殊性原则,即在经营、业务、人员、空间上关系紧密而特别的团体协议规范具有优先性。据此,在地域范围上,小范围团体协议的适用优先于大范围团体协议;如果无法确定哪个团体协议适应范围窄、属于特别规则,则按照多数原则,即适用将工厂中大部分劳动关系涵盖在内的团体协议。

(五)团体协议多元

团体协议多元,是指“雇主的一个工厂或工厂部分被涵盖在两个(或多个)团体协议的效力范围内,并且只有雇主受两个(或多个)团体协议约束(因为组织从属性或因为普遍约束宣告),对劳动者来说,只有一个团体协议基于团体协议约束而生效”的情况。[22]不同于团体协议竞合的是,在此情况下,只有雇主受到两个(或多个)团体协议约束,劳动者仅受到一个团体协议约束。对于团体协议多元的情况,联邦劳动法院曾坚持只能适用一个团体协议的观点。但是,近年来,联邦劳动法院放弃了上述观点,认为“一个企业一个团体协议的原则可以被突破;在同一个企业中可以有多个团体协议同时获得适用”[23]。在多个团体协议均适用的情况下,企业中统一的劳动条件等如何协调依然是需要理论和实践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四、团体协议规范效力的正当性基础

(一)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早期努力

对团体协议制度来说,最大的理论挑战在于如何解释其对会员约束力的正当性基础:为何当事人不能对劳动条件作出比团体协议更差的约定?团体协议为何约束缔结时尚不是会员、后来才加入的劳动者?雇主退出协会后团体协议为何对其还有约束?团体协议终止后为何还有后续约束力?这些问题都不是传统的私人自治理论所能解释的。团体协议法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对上述团体协议约束力的正当性基础进行合理性说明。为解决上述问题,早期曾出现有利于第三人的合同理论、团体协议共同体理论、代理理论、社团理论等不同的学说。[24]这些学说基本上都是在传统民法的制度框架下解释团体协议的约束力问题,但都未能在根本上解释团体协议约束力方面的特殊问题。

(二)目前的理论现状

二战后,人们重新开始在《基本法》规定的劳动结社自由制度之下,结合法律行为的理论思考团体协议的约束力问题,并形成新的不同的学说。其中比较重要的观点如下:其一,会员身份合理性说明等学说(Lehr von der mitgliedschaftlichen Legitimation)。该观点认为,会员加入社团的行为导致社团通过合意确立的规则具有法律的强制约束力。[25]该观点除了观念上的不足外,[26]如团体协议实际上还具有秩序功能等,其最大的问题之一在于,无法解释劳动者或者雇主退出劳动结社后,团体协议依然对其有约束力的问题。其二,私法上的授权理论(privatrechtliche Delegationstheorie)。该观点认为,国家通过《团体协议法》将调整劳动关系的权力授予团体协议当事人。[27]实践中,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联邦劳动法院等都遵循私法上的授权理论。[28]而对该观点的批评意见是,调整劳动条件和经济条件本身就是《基本法》规定的劳动结社的权利,而不是国家通过《团体协议法》赋予劳动结社的权利。学者们认为,进入21世纪以来,联邦劳动法院已经放弃了该观点。[29]其三,双轨制效力学说。这种观点认为,“团体协议被证实是一个杂糅的产物。私人自治和法律设置在其中得到了统一。团体协议作为私法上协会之间的私法上的合同(法律行为)而成立,但却根据《团体协议法》第1条第1款而发展出了法律规范效果。”[30]也就是说,团体协议约束力基础是私人自治加国家承认。上述不同观点在解释团体协议约束力问题上各有一定的优势,讨论的共同出发点是对团体协议自治的承认以及《团体协议法》本身规定的制度内容,但同时也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从目前来看,双轨制效力学说具有更多的合理性。

五、团体协议的普遍约束宣告

(一)普遍约束宣告制度的创设原因

如上所述,团体协议原则上仅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但是,从团体协议的理念来说,一方面,一般认为团体协议能创设较为合理的劳动条件;另一方面,不受团体协议约束的雇主可能会因为提供较差的劳动条件而获得市场竞争中的优势。为了解决此类问题,德国《团体协议法》创设了团体协议普遍约束宣告(Allgemeinverbindlicherklärung)制度。根据团体协议普遍约束宣告制度的要求,本不受团体协议约束的劳动者和雇主也将受到该团体协议的约束。联邦劳动法院认为,普遍约束宣告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法律规则创设行为。

(二)普遍约束宣告制度的适用

1. 实体条件

根据《团体协议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在公共利益要求时,可以申请对团体协议进行普遍约束宣告。一般情况下,如果团体协议在其效力范围内对建构劳动条件具有重要意义,或针对经济的不利发展为保障团体协议规范设定的有效性要求时,则原则上认为满足了公共利益所要求的进行普遍约束宣告的条件。《团体协议法》第5条1a款规定了对涉及共设机制的团体协议进行普遍约束宣告的特殊规则。据此,为了保障共设机制功能的发挥,当团体协议调整的是通过共设机制针对休假、休假金、工厂养老照顾、学徒工资、超工厂的教育机构设置、雇员财富积累等事项缴纳费用或保障给付时,则可以对涉及该共设机制的团体协议进行普遍约束宣告。

2. 程序条件

普遍约束宣告依团体协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而启动。在共同申请基础上,联邦劳动和社会部在劳资委员会同意后可以进行普遍约束宣告。该委员会由联邦劳动和社会部从工会和雇主联合会全国最高组织建议名单中各选三名代表组成。在普遍约束宣告作出前,各利益相关者,如工会、雇主联合会等均可以在书面或者公开的口头交流中表达意见。如被涉及的州最高劳动主管机关对普遍约束宣告表示反对,则只有经联邦政府同意才可以作出普遍约束宣告。在公共利益要求的情况下,经劳资委员会同意,联邦劳动和社会部也可以撤回普遍约束宣告。联邦劳动和社会部可以在个案中授权相关州的最高劳动主管机关作出或者撤销普遍约束宣告。

(三)普遍约束宣告的法律效果

经普遍约束宣告的团体协议,其具有规范效力的部分在其适用的空间和业务范围内对非协议签订者会员的劳动者和雇主也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团体协议的债权效力并不因普遍约束宣告而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