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行为与新干预主义监管研究(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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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同监管体制下的监管机构

(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类型

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设置,不仅因监管体制的不同而不同,而且在同一监管体制下,监管主体也有所不同。

1.集中型监管体制下的证券监管机构

(1)以独立的监管机构为主体。这种做法的特点是专门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监管机构,该机构独立于其他部门,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和相当的权威性。其典型代表是美国。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成立的。它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的五名委员组成,对全国的证券发行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商、投资公司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这种做法的优点是监管者处于比较超脱的地位,能够比较好地体现和维持“三公”原则,避免部门本位主义,而且可以协调部门与部门之间的目标和立场,但是,它要求监管者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否则难以使各部门之间相互配合,保证证券市场有效运行。

(2)以中央银行为主体。采用这种做法的国家的证券监管机构是该国中央银行体系的一部分,其代表是巴西和泰国。在1976年之前,巴西中央银行是巴西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虽然在1979年成立了证券监管委员会,但是该机构仍然是根据国家货币委员会的决定行使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权力的,并在某些方面必须与中央银行的相关部门协调,共同监督和管理证券市场。这种做法使一国的宏观金融监管权高度集中于一个机构,便于决策的统一和协调,也有利于监管效率的提高。其不足之处是过分集权容易导致过多的行政干预和“一刀切”的现象。同时,中央银行自己作为证券市场的直接参与者,有时难以体现“三公”原则。

(3)以财政部为主体。这种做法是指一国的财政部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主体直接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或者由财政部直接建立监管机构负责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采用这种做法的国家有日本、法国、意大利和韩国等。日本大藏省证券局是日本的证券监管机构,负责制定证券市场监管的政策法规,对证券市场参与者进行监督和指导。法国也是以财政部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主体,自律组织的作用很少。根据1967年9月28日命令设立的证券交易委员会是隶属于财政部的官方机构,负责对全法国的证券市场进行监管。意大利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是意大利财政部于1974年成立的“公司与证券交易委员会”。韩国虽然有专门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并且在证券交易委员会下设立证券监督局,但是其也受制于财政部。并且,财政部在涉及证券业的有关事项中有最后决定权。这种做法比较适合于财政部在该国具有较高地位的国家,它有利于一个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但是,不适合于财政部和中央银行处于平等地位、相互之间相对独立的国家。

2.自律型监管体制下的证券监管机构

采用这种做法的代表国家是英国。英国曾长期没有专门的证券监管机构,英格兰银行根据金融政策的需要,拥有对证券发行的审批权。1986年以前,英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三个自律组织进行。这三个自律组织是英国证券交易所协会、英国企业收购合并问题专门小组以及英国证券业理事会。这种体制有利于发挥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便于监管者对市场违规行为迅速做出反应。但是,由于监管者缺乏足够的权威性(主要是没有立法作为后盾),因而会员经常发生违规行为,容易给证券市场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波动。

(二)中国的证券监管机构

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做了最新的规定。

《证券法》第16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证券法》第16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时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3)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依法对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