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域外法律职业互动立法与实践的背景解析
考察域外的法律职业互动,不难看出,其立法与实践有着独特的传统性和现实必要性,具体表现为:
在英美法系国家,从律师中遴选法官是其法治的传统,具有悠久的历史。自8世纪诺曼底征服以后,英国就在伦敦建立了王座法院及独立的司法制度。因王座法院独特的区域优势,一些掌握法律专门知识的有识之士便慕名而来。他们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与法官也建立了良好的业缘关系。在13世纪亨利三世(1217-1272)时期,英国便开始从律师中选拔法官。[1]到了14世纪,一些法律人聚集起来组织了“法学会”,即律师组织的雏形。这些组织在伦敦设有4个法学会,可以自己招募律师,并制定规则,采取师傅带学徒的办法训练职业者。从14世纪开始,这些法学会便逐步成为法官的摇篮。[2]在法学会里,律师和法官都同等接受师傅的培训,并在法庭上得到同样的熏陶和训练,彼此间的同根同源和互相信赖为现代法律职业互动特别是从律师中遴选法官奠定了基础。为了保证法官的素质,从律师中遴选法官的做法逐步改革、完善并不断地传承下来。从16世纪开始,英国将律师分为大律师或出庭律师(Barrister)、小律师或非出庭律师(Solicitor)。担任大律师,必须要经过林肯学会内院法学会、中院法学会、格雷法学会的考试,经考试合格后,再经过一定时期才可以担任大律师;执行职务10年以后,才能够申请大法官任命他为御用大律师。如果大法官批准其请求,则成为御用大律师,御用大律师可以被任命为大法官。[3]虽然,英国历史上进行过多次的司法改革,但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传统一直被保留下来。受英国法律文化的影响,美国在独立以前就采用了英国的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做法,并沿用至今。虽然美国联邦宪法、法律以及各州的法律并没有对法官的任职资格作出详细的规定,但实践中,遴选法官的底线条件都是受过良好的法学教育并有一定法律职业技能。法官的这种准入门槛只有律师才能够跨越,所以,不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基本上是从律师中选拔法官。英美法系国家这种法律职业互动方式也符合它们司法判例的传统,正如韦伯所说:“普通法从个别到个别的模式,即从个别案件中抽象出规则,然后适用到一般的案件中,此种方式与律师控制并垄断法律职业,法官从律师中选拔具有密切的关系,这也保证了普通法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的特点。”[4]
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秉承罗马法的传统,法官与律师必须分开,形成一个独立的职业体系。[5]或许是职业特殊性和排异性的缘由,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遴选法官时,特别注重法官上岗前的专门培训,回避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做法。尽管如此,一些国家采取法官和律师同考制度,其中最典型的是德国和日本。德国采取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同考同训制度”;日本则采取法官和律师合并考试,考试合格后,再到最高法院设立的司法研修院接受两年培训,使得法官和律师之间有着共同的法律背景和渊源。[6]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强调法官的专业性和职业特点,其经验越来越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7]所以,从律师中遴选法官的做法,现在已不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利。这种司法文化传统逐步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通过前文的介绍,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有了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做法。总之,法律职业互动不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偶然现象,它的存在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
如果将法律职业的外延作扩大的理解,将那些专门以法律为业的人员的出现作为法律职业的初始发端,则其源头可以一直追溯到古罗马时代。从历史向度考察法律职业的形成,我们可以发现,在古罗马时代就出现了法律职业的最初形态。[8]古罗马国家最初的法律职业出现于共和时期。公元前451年,随着《十二表法》的颁行,职业法律家的初始形态逐渐产生。公元前366年,通过“军伍大会”选举产生了“裁判官”。公元前242年,又增设一名“外事裁判官”。由此这些官员掌握了罗马帝国的司法大权。“裁判官”可视为职业法律家的原始萌芽。随着社会政治的不断演变,不论是国家统治者还是社会公众,都希望有一群受过共同法律教育、有着共同法律信仰、操守共同法律规则的法律人的存在,以保障社会机制的有效运作。正如帕森斯所指出的那样,“社会的整合组织是在社会上提供效能但不是生效的组织,它们涉及调解冲突和指导动机去实现制度的期望。法庭和法律职业功能的实体部分应该划归这类组织”[9]。这实际上反映出人们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渴求的社会心理。
为了实现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目标,英国率先由律师和法官形成了职业联盟,联合成立多个法律协会组织,不断占据和垄断法律行业,垄断法官和法学所需要的官员职位,至15、16世纪,律师、法官真正实现了对法律市场的垄断。[10]波斯纳把人们对这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追求概括为“成功的出庭律师与皇家法官(他们先前都是出庭律师)一起构成了一个亲密融洽的、同质化的小共同体。普通法就是这个共同体诸多价值的表现”[11]。为了拓展法律职业的领域,使法学教育融入法律共同体并发挥作用,19世纪中期,大学法学院开始在英国的法律教育制度中获得了中心地位,按照赞德(M. Zander)的研究,在英国,成为一名出庭律师或诉状律师的条件很多,其中两个重要的条件就是获得大学法学学位和在律师学院学习训练,而法官主要是从律师中的优秀者产生的。[12]尽管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从立法上规定必须从律师中遴选法官,但是,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同出法学院系,而且参与相同的职业准入考试或参加相同的从业前的司法研修等。这些体现职业互动的制度设计,与西方国家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自觉或不自觉的价值追求是分不开的。
法官在法治社会中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这在西方国家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德沃金指出:“法院就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是帝国的王侯。”[13]法官的神圣和伟大也就在于他们对社会的价值,也正如美国法学家梅利曼(John Merryman)所言:“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具有父亲般的慈严。普通法系中有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科克、曼斯菲尔德、马歇尔、斯托里、霍尔姆斯、布兰代斯、卡多佐。普通法系最初创建、形成和发展,正是出自他们的贡献。”[14]经过几个世纪的制度沉积和不断完善,西方法治比较成熟的国家还建立起了法官高薪制、终身制、高额退休金制、严格的弹劾制等旨在保障法官职务、地位和荣誉的司法制度。这些都决定了法律职业互动中检察官、律师和法学教授更看重法官职业,由此形成了域外法律职业互动中以法官职业为核心的互动形态。
另外,在西方,检察官、律师和法学教授之所以青睐通过法律职业互动转行至法官职业,其中还有政治价值的追求因素。对于法官以外的法律职业者来说,能够进入法官队伍是其追求政治进步、展示政治才华的重要路径。美国总统罗斯福指出:“法官应当是个政治家。从赋予‘党员’和‘政治家’这两个词的一般意义和低级意义上说,最高法院的法官应该两者都不是,但是就两个词的高级意义、本来意义上说,依我看,他要胜任这个职位,就一定得是个党员,是个建设性的政治家,经常牢记要坚持这个国家所据以建立的、在前进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和政策,并且还要记住和共事政治家的关系。”[15]自20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大量包含或多或少政治成分的案件,法官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均考虑了政党政策的价值取向、各种政治利益的平衡、裁判所可能引发的公众反应等问题。如同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言:“在美国,几乎所有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所有的党派在它们的日常论战中,都要借用司法的概念和语言。”[16]所以,政治价值观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吸引着许多律师、法学教授等更看重法官职业。
注释
[1] 参见[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350页,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2] 参见[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350页,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3] 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57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 Max Weber, 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 14th ed.,1956,457f..
[5] See Henry J. Abraham, Judicial Proces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p. 91.
[6] 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57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7] 参见上书,20页。
[8] 参见夏锦文:《司法现代化进程中的法学教育》,载《法学家》,2005(6),138页。
[9] [美]帕森斯:《现代社会的结构与过程》,38页,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10]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11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11] [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5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2] 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28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1986,p. 407.
[14] [美]梅利曼:《大陆法系》,37页,北京,知识出版社,1984。
[15] [美]查尔斯·A·比尔德:《美国政府与政治》(上),朱曾汶译,60~6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
[16]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56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