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电动自行车与其他类型电动车的治理 (部门行政法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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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认定醉驾的标准、证据及效力

(一)问题及原因

在治理醉酒驾车行为的实践中,对于如何判定醉酒驾车犯罪事实这一问题,在实践部门和学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这些争议点包括: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论是否为认定驾驶人构成醉酒驾车的唯一证据?呼气酒精测试值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值之间的效力如何认定?抽血检验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在医疗机构提取血液及后续的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费用应当由谁负担?

此外,虽然《醉驾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但是,这并不足以覆盖全部驾驶人逃避酒精检测的行为。例如,当事人在醉驾逃逸后较长时间后自首的,此时应当如何认定其醉驾事实,就缺乏明确规定。

以上问题,由于目前尚无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上的处理方式各异,需要作进一步的明确。

(二)《醉驾司法解释》出台前实践中的处理方式

1.体内酒精含量并非是认定醉驾事实的唯一证据

在实践中,在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醉酒驾车犯罪行为的判断上,主流的处理方式是以体内酒精含量作为唯一标准。例如,杭州市公检法三机关颁布的《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2011年)就规定,判定是否醉驾以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依据;只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值达到80mg/100mL的,才能认定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在个案中,如果无法获取驾驶人的体内酒精含量,法院往往拒绝认定醉驾事实。比如,在“孔某危险驾驶案”中,2011年5月13日晚,孔某与张某、田某、李某等人喝了2瓶500毫升装的52度白酒和2瓶750毫升装的13.5度红酒,酒后孔某驾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孔某弃车逃逸,并指使其老乡孔某强“顶包”,冒充肇事司机,同饮的张某等人也提供了孔某强系肇事司机的虚假证言,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及时提取到孔某的体内酒精含量。一审法院根据饭店提供的饮酒数量、同饮的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等间接证据,认定孔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未获取孔某的体内酒精含量,认定孔某为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参见赖武、黄超荣、高明黎:《孔某危险驾驶案(第904号指导案例)》,载《刑事审判参考》,2013(5)。

但是,不少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在对醉驾事实的认定上,不能仅以体内酒精含量作为唯一的考虑标准,除此之外,还应考虑个体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和其他能证明醉驾事实的证据。参见李川:《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客观标准》,载《法学评论》,2012(4);李云、张会杰:《醉酒驾车犯罪之证明》,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5)。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负责人也曾指出,体内酒精含量并非认定醉驾事实的唯一证据。对于酒后驾车肇事逃逸一段时间后自首,导致血液中无法检测出酒精的情形,如果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肇事人系酒后驾车的,也能够认定肇事人系酒后驾车。参见《酒驾认定可不经酒精检测》,载《北京晨报》,2011-02-01。

2010年新修订的《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10)也认为,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论并不是认定醉驾事实的唯一证据。该标准第5.1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对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据此,体内酒精含量值并非认定醉驾犯罪的唯一证据。在缺乏体内酒精含量定量检测结论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实施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来评价驾驶能力。

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值的证明力问题

关于体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一般认为,其效力高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在体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3.抽血检验的适用条件及费用负担

关于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适用条件,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第1条规定:“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车辆案件程序规定(试行)》(2012年)第22条进一步补充规定:“因起火等原因造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车辆驾驶人的血样无法抽取的,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医务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注明,或者由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说明。”

至于医疗机构提取血液及后续的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费用的负担,在实践中,由于地方财政不支持,多由当事人支付。

4.特定情形下的证据采信问题

首先,在驾驶人逃避酒精含量检测,导致无法形成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论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其醉驾事实,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一些有关交通肇事的规范性文件规定,酒精含量检测结论并不是认定酒后驾驶行为的唯一证据。例如,201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2011〕135号)第2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故意逃避酒精含量检测,但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饮酒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酒后驾驶行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在一个答复中也指出,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不是认定酒后驾车的唯一证据。没有该报告,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酒驾事实。参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酒后驾车交通肇事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答复》(2005年)。转引自周宏伟:《危险驾驶罪中醉驾认定的疑难问题实证分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

其次,对于当事人在查处现场妨碍酒精含量检测活动的行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第8条规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最后,当对驾驶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时间与驾驶时间存在较长间隔之时,有的地方标准规定可以按照血液清除率进行往回推算。上海市质量技术质量监督局于2007年10月29日发布的上海市地方标准《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血液中酒精阈值与测试方法》第4.2条规定,驾驶人系在饮酒1小时后接受酒精含量测试,并且测定值在10~20mg/100mL之间的,可以按照10.4mg/(100mL·h)的酒精清除率,推算驾驶人驾车时的体内血液酒精含量。2008年12月15日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方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推算和检验》第4.1.1条则规定,按照10mg/(100mL·h)的清除率标准进行推算。

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运用血液清除率推算驾驶人驾车时体内酒精含量的案例。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曾经发生一个酒后驾车案件,驾驶人在事发后6小时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5.78mg/100mL,该数值没有达到现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当地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参照上海市的上述血液酒精清除率标准,出具了当事人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7.78~78.18mg/100mL的鉴定结论。东莞市东城区交警支队据此对驾驶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参见刘志斌:《撞车6小时后,验血推定司机酒驾》,载《东莞时报》,2012-05-29。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

1.关于体内酒精含量是否为认定醉驾事实的唯一证据,其他国家或地区做法并不一致

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例上,对于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值是否为认定醉驾事实的唯一证据,各地做法并不一致。总体来看,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立法模式:一种是驾驶能力受损模式,按照该模式,执法者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判断驾驶人的驾驶能力是否实际受到损害;另一种是体内酒精含量模式,即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醉驾的标准。See Dominic Zaal, “Traffic Law Enforcement:A Review of the Literature”, Monash University Accident Research Centre Report(No.53),1994, pp.34-36.在这两种立法模式中,当事人酒精含量的证据的地位是不同的。在前一种模式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仅仅是证明醉驾事实的证据之一,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的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达到据以入罪的临界值,但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驾驶能力未受影响的,则不能对其以醉酒驾驶行为论处。而在后一种模式中,酒精含量检测值则是认定驾驶人是否构成酒后驾驶的直接、唯一的证据。

但在当下,许多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折中融合了上述两种模式。例如,加拿大《刑法典》第254条第2款规定,可以通过身体协调性测试(physical coordination tests)或呼气酒精测试来判断驾驶人是否存在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据此,该国同时采纳了上述两种衡量体内酒精含量的方式。因此,体内酒精含量并不是认定醉驾事实的唯一证据。

在德国,根据酒精含量值的高低,区分了“绝对的无驾驶能力”与“相对的无驾驶能力”两种情形:当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以上的,视为绝对的无驾驶能力,对此可以依据酒精含量测试值直接认定其构成犯罪,法官无须再调查其他诸如驾驶人的驾驶经验、酒精耐受度等证据。在此限度内,其他的证据都失去证据价值。而当血液中酒精含量介于0.3‰~1.1‰之间时,为相对的无驾驶能力,此时酒精含量不再是认定醉驾事实的唯一因素,法院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于个案中判定驾驶人的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危险,进而决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参见蔡惠芳:《从危险理论论不能安全驾驶罪》(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2000年答辩)。

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借鉴了前述德国的做法,认为呼气酒精浓度达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浓度达1.1‰以上者,即认为已达不能安全驾驶之标准;其数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辅以其他客观事实作为不能安全驾驶之判断时,也应依法移送处以刑罚。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1999年5月18日法88检字第1669号函。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均未完全遵守上述“法务部”的认定标准。参见方文宗:《交通法律问题评析》,199~201页,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8。例如,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在20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中认为,虽然被告酒精浓度测试值超过了入罪的临界值,但由于其能够通过生理平衡测试,因而其驾车时并不处于“不能安全驾驶”之状态,据此认定其不构成“刑法”第185条之3的不能安全驾驶罪。参见张丽卿:《酒测0.91毫克竟也无罪——评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六号刑事判决》,载《月旦法学杂志》,2012(2)。

2.关于体内酒精含量测试的方法及其适用条件

在欧盟大多数成员国,在执法现场获取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值(roadside breath test results),不得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执法人员将驾驶人带至警局或者医院检测后所获取的测试值。See TISPOL, “Enforcing Drink and Drug Driving Within Europe”, https://www.tispol.org/policy-papers/alcohol-drugs-driving/tispol-alcohol-drugs-driving-policy-document[2012-09-07].但是,在警局或者医院检测阶段,呼气样本或者血液样本只是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区别,并无效力上的高低分别。

例如,在英国,呼气测试分为现场呼气测试与非现场呼气测试,前者是在执法现场获得的,只能作为判定其是否构成酒驾的初步证据;而后者是将驾驶人带至警局后获取的,其中两份非现场呼气样本的测试结果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evidential breath test),其效力等同于一份血液或者尿液样本的检测结果。See P.M.Callow, “The Drink-drive Legislation and the Breath-alcohol Cases”, Criminal Law Review,10(2009), p.708.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能选择使用提取血液或尿液的方式进行:(1)警察有合理理由认为,出于健康原因,无法或者不应该对驾驶人获取呼气样本;(2)警局缺乏呼气检测设备,或者出于其他原因无法使用呼气设备;(3)虽然已进行了呼气测试,但是警察有合理理由认为呼气设备显示的测试值并不准确。See P.M.Callow, “The Drink-drive Legislation and the Breath-alcohol Cases”, Criminal Law Review,10(2009), p.708.

3.特殊情形下的醉驾事实认定

(1)对于当事人拒绝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的行为,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认定构成醉驾犯罪事实的证据。在South Dakota v.Neville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察依法要求驾驶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当事人不得拒绝,这不受禁止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South Dakota v.Neville,459 U.S.553,564(1983).在Ashford v.State案中,得克萨斯州上诉法院遵循了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意旨,认为当事人拒绝血液酒精测试的,法院在审判阶段可以将其采信为构成醉驾状态的证据。Ashford v.State,658 S.W.2d 216,218(1983).

(2)对于驾驶人在醉酒驾驶后再次饮酒的情形,英国规定由驾驶人承担其属于驾车后饮酒的举证责任。该国1988年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法》(Road Traffic Offenders Act,1988)第15条规定,在当事人于驾车后喝酒的场合,法院将做出检测样本中的酒精含量值不低于当事人驾车时的酒精含量的推定(assumption),除非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进行证明:①其是在驾车之后、提取酒精含量检测样本之前喝酒的;②如果没有这一驾车后的喝酒行为,其在驾车时的酒精含量不会超过法定临界值。

为了证明以上事实,酒后驾驶嫌疑人必须提供以下证据:一是其在驾车之后、提取酒精含量检测样本之前摄入的酒精量;二是专家针对驾车后摄入的酒精量的分析意见,以评估其对当前检测样本中显示的酒精含量值可能产生的影响。See Richard McMahon, A Practical Approach to Road Traffic Law. London:Blackstone Press Limited,1994, p.59.根据英国上议院Glidewell法官在Smith v.Geraghty案中提出的要求,这些证据必须达到合理清楚、直接、相对简单的(reasonably clear, straightforward and relatively simple)的程度,法院才会加以采信。Smith v.Geraghty, [1986]RTR 222.

(3)当对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的时间与驾车时间存在较长间隔时,允许基于科学数据,往回测算驾车时的酒精含量。如前所述,英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法》(1988年)第15条第2款规定,对呼气、血液或者尿液样本进行检测后的酒精含量值被推定为不低于驾驶人在驾车时的酒精含量值。但是,如果在当事人驾车之时和被要求提取样本之时存在着较长的时间差,那么,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体内的酒精含量会逐渐降低,此时,如果以当前样本显示的酒精含量值作为证据,则不利于有效惩治醉酒驾车行为。对此,英国规定,控方可以提供专家证据,证明在驾驶人驾车之时其酒精含量高于当前样本显示的检测值。这一专家证据建立在对驾车时酒精含量进行往回测算(back-calculation)的基础之上,一般按照呼气样本中每小时减少8mg/100mL~9mg/100mL、血液样本中每小时减少18~21mg/100mL的酒精清除率进行推算,且需要兼顾驾驶人体形、间隔时间长短、饮酒的类型等个体差异。同样,这一专家证据也需要达到合理清楚、直接、相对简单(reasonably clear, straightforward and relatively simple)的程度,法院才会加以采信。See Richard McMahon, A Practical Approach to Road Traffic Law. London:Blackstone Press Limited,1994, pp.59-60.

事实上,目前国际上很多国家已经建立起了回推血液酒精含量值的制度。例如,德国采用15mg/(100mL·h)的酒精消除率进行往回推算。加拿大和美国的一些州则设置了2小时的最小间隔时间限制,即对于在驾车后2小时之内获取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直接按照该检测的数值进行认定;超过2小时的,则按10mg/(100mL·h)的标准往回推算。参见卓先义、卜俊、向平、沈保华:《血中酒精浓度的回推算研究》,载《中国法医学杂志》,2010(5)。

(四)《醉驾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不足

《醉驾司法解释》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认定醉驾行为的证据问题作了规定:

其一,关于醉驾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醉驾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其将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值作为认定醉驾的唯一标准。而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值又原则上须以驾驶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依据,只有在驾驶人呼气后逃脱的特殊情形下才可以例外地以呼气值作为认定依据。《醉驾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同时,该解释第6条第1款前段进一步强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虽然《醉驾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驾行为的过程中,有条件的应当进行拍照、录音或者录像,并收集证人证言,但是这些证据仅仅是认定醉驾事实的补充性证据,它们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的醉驾事实。

其二,鉴于醉酒驾驶人通过当场饮酒或者呼气后逃跑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现象较为普遍,《醉驾司法解释》对于这些特殊情形下如何认定醉驾事实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醉驾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在我们看来,《醉驾司法解释》上述有关醉驾事实认定标准的规定,仍然存在着缺陷。因为将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醉驾事实的唯一依据,将导致在因故无法对驾驶人进行抽血,以及抽血时间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存在较长间隔等特殊情形下,无法对其醉驾事实进行准确认定。因此,有必要对认定醉驾事实的证据作出拓展性的规定,以解决此类情形下认定醉驾事实的需要。

(五)我们的建议及理由

1.明确证明醉驾事实证据的多元性,同时将体内酒精含量值作为主要的认定依据,其具有不容反驳的证明力

目前学界与实务界有关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论证明力问题的争议,其实可化约为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当体内酒精含量值与其他醉酒驾车证据(例如人体平衡试验结论)发生冲突时,如何认定醉驾事实?二是当缺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论时,是否可以认定驾驶人醉酒驾车的事实?如果可以,如何认定?对此,我们认为:

首先,要将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值作为认定醉驾事实的主要证据,其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也就是说,如果驾驶人的酒精含量检测结论显示其已经超过醉驾临界值的,可以直接认定其构成醉酒驾车的事实。

之所以坚持以酒精浓度值作为主要的判断准据,原因有四:第一,要求法官在个案中全面调查反映当事人驾驶能力的证据,是颇为困难的,这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第二,作为一项具有确定性的标准,酒精浓度值相对较为客观、准确。第三,以酒精浓度值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至少可以保证同类案件中评价尺度的统一。第四,酒精含量临界值是建立在科学试验数据之上得出的,具有较为坚实的经验基础。参见蔡惠芳:《从危险理论论不能安全驾驶罪》(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2000年答辩)。

其次,当无法获取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值时,则可以运用人体平衡试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反映驾驶人驾车蛇行、站立不稳、语无伦次等内容的录音、录像资料,以及同行者、同饮者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评价驾驶人的驾驶能力,进而判断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事实上,虽然《醉驾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亮出这种观点,但是该解释的起草人在对该解释的释义中,已隐约表达了这种立场。“需要说明的是,在极个别情况下,即使没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也可认定犯罪嫌疑人醉酒驾车。例如,犯罪嫌疑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导致血液中无法检出酒精含量值,或者检出的酒精含量值未达80mg/100mL的,如果确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驾车前大量饮酒,通过侦查实验等方式能证明犯罪嫌疑人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足以达到80mg/100mL以上的,也可以依法认定醉酒驾驶。但这种做法属于例外情况,不是常态,更不能据此认为办案中可以不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3)。唯有如此,才可以克服因无法获取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而不能对行为人的醉驾事实进行认定的尴尬局面。退一步说,至少这种方法应当可以适用到酒后驾车的处罚上。

对此,有学者持有不同看法,认为在没有呼气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旁证认定醉驾事实,否则,既有悖于刑事实体法上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也违反了刑事程序法关于无罪推定的基本法理。参见刘艳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刑事证据规则研究》,载《法律科学》,2014(2)。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有二:其一,从刑事实体法上看,《刑法》(2015年修订)第133条之1并没有对醉驾行为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作为该学者立论依据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04),虽然在第4.1条中规定了认定醉驾行为的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80mg/100mL),但是紧接着该国家标准6.2条还规定,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人体平衡测试评价驾驶能力。这说明,该标准并没有将酒精含量检验结论作为认定醉驾事实的唯一标准。因此,该学者仅凭上述国家标准第4.1条的规定,就得出刑事实体法上确立了以酒精含量检验结论作为认定醉驾唯一依据的观点,不免有断章取义之嫌。实际上,这一国家标准已经在2010年作出了修订。修订后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10)仍然没有将血液酒精含量确立为认定醉驾行为的唯一标准,其第5.1条明确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对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其二,该学者认为,缺乏驾驶人的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意味着无法排除其可能不成立犯罪的合理怀疑,因而不能将其入罪。在我们看来,这种推论的基础,仍然是将酒精检验结果作为认定醉驾的唯一依据。实际上,如前所述,“唯一标准”是对上述国家标准的一种误读。而且,在刑事诉讼证明理论上,不少学者主张,对于不同轻重的罪行,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参见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1996(6);宋世杰、彭海青:《刑事诉讼的双重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01(1)。由于危险驾驶罪在《刑法》(2015年修正)分则罪名中属于法定刑最低的一种犯罪,因而在证明标准上,不见得必须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的证明力应高于呼气酒精测试值

在能够获取驾驶人的体内酒精含量的情况下,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值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之间的证明力何者为高?

实践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会受到口腔酒精、吹气技术、呼出气体温度、周围环境温度湿度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且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在不同地域使用时稳定性不同,一些检测仪精确度不够高,特别是测出的数值处于临界点时易受到质疑。”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3)。相比而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更为可靠。因此,体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高于呼气酒精测试值。

当然,抽血检验结果的准确性,也并非无可指摘。因为驾驶人实际驾车的时间点与被抽血的时间点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而检验分析血液样本,另需花费额外的时间。如果碰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还需进一步送检,此时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因不断挥发,还会进一步下降。在实践中,已经有此类个案发生。例如,在“王某某因饮酒驾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以罚款案”中,2013年1月25日晚10点左右,王某某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晚,王某某被交警送至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3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所提取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检验出的酒精含量是75mg/100mL。王某某对该检验结果不服,于3月6日申请重新鉴定。3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血液样本进行重新检验,所检测出来的酒精值下降到了50mg/100mL。参见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诉讼判例评析与执法提示①》,21~2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抽血检验的体内酒精含量值,往往并不能准确反映驾驶人驾车时的体内酒精含量。这就要求,对血液样本的提取以及检验,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以便使所检验鉴定出来的血液酒精含量值,尽可能接近驾驶人驾车时的体内酒精含量。而且,抽取的血样必须一式两份,一份送检,另一份备检。当然,治本之策还是需要如有学者所建议的那样,在制度层面引入对血液样本的往回推算制度,这样才能更为准确反映驾驶人驾车时的体内酒精含量。参见丛日禹:《醉酒驾驶犯罪研究》,16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3.明确提取血样的适用情形与费用承担问题

我们认为,在如下情形中,应当适用提取驾驶人的血样:

(1)由于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要求高于行政案件,而呼气测试值不比血液酒精含量值来得稳定,因此,如果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应当通过提取血样的方式来进一步获取驾驶人的体内酒精含量值。

(2)如果驾驶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为了进一步确认其体内酒精含量值,也应当通过提取血样的方式进一步获取驾驶人的体内酒精含量值。

(3)在驾驶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获取酒精含量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对其施加约束措施强制提取血液样本,以便获取其体内酒精含量值。

(4)如果驾驶人涉嫌饮酒、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可能涉及追究驾驶人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同时驾驶人可能因受伤无法进行呼气检测,此时也应当将其纳入到抽血检验的适用范围之列。因起火等原因,造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车辆驾驶人的血样无法抽取的,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医务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注明,或者由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说明。

至于提取血液及其检验鉴定费用,由于这是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其性质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性调查取证活动,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公安机关来承担。

4.明确特殊情形下的醉驾事实认定问题

(1)当事人拒绝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的,警察应当及时搜集反映驾驶人在查处现场拒绝酒驾、意识模糊等内容的视听资料,以及同行者、同饮者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借鉴前述美国法院的做法,依据这些证据来判断驾驶人当时是否处于醉驾状态。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当前实践中因当事人拒绝酒精含量检测而无法认定犯罪的障碍。

(2)当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的时间与驾车时间存在较长间隔时,允许进行酒精含量值的往回测算。尤其是在驾驶人逃逸较长时间后被抓获的场合,往回测算制度能有效打击醉酒驾驶犯罪行为。

鉴于往回测算工作的专业性,这一职能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这里涉及推算标准、适用条件等问题。理论上,血液酒精含量清除速率的参考值为12.39 ±2.19mg/(100mL·h),我国学者通过对实验证实,按照每小时10mg/100mL的血液酒精含量清除率标准来推算驾驶人驾车时的酒精含量较为可信。参见梅冰松、来剑戈:《交通执法中人体酒精含量检测相关问题的研究》,载《道路交通与安全》,2007(4)。实践中,前述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方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推算和检验》(2008年)也采纳了这一清除率标准。此外,应当借鉴天津和上海两地的标准,适用推算的前提条件是间隔时间大于1小时,且提取血样时获取的血液酒精含量值为大于10mg/100mL。参见天津市《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推算和检验》(2008年)第4.1.3条;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血液中酒精阈值与测试方法》(2007年)第4.2条。

在庭审过程中,应当由控方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在驾驶人驾车之时其酒精含量高于当前样本的检测值。人民法院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决定往回测算的结论是否成立,进而决定是否采信醉驾事实。

(3)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超过醉酒标准的犯罪嫌疑人,乘机脱逃,造成无法及时抽取其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可按照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结果予以认定。因为既然承认证明醉驾的证据来源的多元性,那么在缺乏血液检验值的情况下,是可以按之前获取的呼气值作为认定醉驾行为的标准。这也可视为是驾驶人在呼气之后拒绝进一步接受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所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后果。

(4)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的,执法人员应当尽快开展酒精测试。因为再次饮酒后,酒精需要一段时间才会被肠胃吸收进入血液,尽速开展酒精检验,可以确保检验值接近再次饮酒前的数值。经检验其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立案,法院可以据此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学者对这一规则提出了质疑,认为这种以拟制的方式规制证明妨碍行为的做法,明显违背了事实真相,违反了控方举证、疑罪从无的基本理念。参见谢小剑:《刑事诉讼证明妨碍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以〈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为切入点》,载《政治与法律》,2012(7)。但是,我们认为,之所以可以将驾驶人当场饮酒后的酒精含量值作为认定其构成醉酒驾驶犯罪行为的依据,主要出于三个理由:

第一,从刑事政策上讲,驾驶人当场饮酒是在其理性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应当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果不以此作为认定依据,则会在社会上形成一种不良的示范效应,不足以威慑和制止当场饮酒的违法行为。

第二,从驾驶状态上讲,“犯罪嫌疑人停车接受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时属于被迫、非正常停驶,法律上可以拟制为仍处于驾驶状态。”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3)。因此,驾驶人在此非正常的停车期间当场饮酒的,只要经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值达到醉驾标准的,就可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刑。

第三,驾驶人当场喝酒的情形,与前述英国法上驾驶后喝酒的情形不同,后者仅针对的是当事人在驾驶结束后喝酒的一般情形,这与我国实践中当事人故意当面对着执法人员喝酒、意在干扰交警获取酒精含量证据的情况不同。因此,英国法上赋予驾驶人举证推翻酒精含量检测结论的规定,在此应不予适用。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以再次饮酒后的酒精含量值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