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强制抽血与保护性约束
(一)问题
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办理酒后驾车案件过程中,对于如何妥善适用行政强制措施存在争议。这些争议问题包括: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抽血检验的嫌疑人,是否可以强制实施抽血?如何实施?对醉酒人如何妥善地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间如何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安全?等等。对于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二)《醉驾司法解释》出台前实践中的处理方式
1.强制抽血
在当事人拒绝抽血检验的情况下,有的地方层面的法规范规定可以进行强制抽血。例如,2011年5月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抽血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进行强制检验。
2.保护性约束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第91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订)第15条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2011年)第13条作了进一步规定:“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绳,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当事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查证。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内蒙古自治区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第15条第4项规定:“酒后驾驶人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指派民警全程监护,同时立即通过其随行人员、随身携带的证件等相关线索,查明其身份,通知其家人或监护人到场协助看护。确认驾驶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对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病史的驾驶人应重点看护,发现有病症反应的立即送往医院进行诊治或拨打120急救电话实施救治。”2011年11月发布的《河北省公安厅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约束过程中,应当由二名以上民警监护,应使用运行良好的录像设备和报警设备。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
1.抽取血液检测样本的条件
由于涉及对驾驶人人身的直接侵害,域外立法一般对抽血较为审慎。例如,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1条第4款规定,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样本,只有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获取。
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2015年修订)第35条第5项的规定,只有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酒精浓度检测的,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才能够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采样与测试检定。如果没有发生交通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拒绝进行酒精浓度检测的,执法人员无权强制提取血液。
2.约束性措施
在英国,根据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0条的规定,在对驾驶人提取完呼气、血液或者尿液样本之后,如果警察认为将其释放后仍可能再次驾车并构成酒后驾驶行为的,可以在警察局对其实施人身管束(detention)。但是,即使当事人的酒精含量超过了法定值,如果其不可能再实施驾车行为的,就不能对其施加人身管束。实践中,当事人如果有朋友、亲戚或者出租车司机护送其回家,而将汽车停留在警察局,则不得对其施加管束。6〕
(四)《醉驾司法解释》并未对强制抽血与约束性保护问题作出规定
由于《醉驾司法解释》主要定位于为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中涉及的共性问题提供司法适用指引,而强制抽血与约束性保护措施的问题,主要涉及公安机关的执法过程,因此,该司法解释并没有、也不宜对此作出专门的规定。鉴于在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尚存在着分歧,因此,需要加以进一步的明确。
(五)我们的建议及理由
1.在约束的同时可以抽血检验
对醉酒驾驶人进行强制抽血,实践部门给出的理由通常是,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22条将检验体内酒精含量明确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其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该规章在第33条第1款第4项中同时规定,驾驶人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酒精含量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驾驶人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上述法规范为依据,对拒绝配合酒精检测的驾驶人采取强制抽血的措施,法院在个案中也认可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此类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但是,《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后,上述立法的合法性或许会受到质疑,因为《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权限定于法律、法规,而不得无端设定。
但是,我们还是认为,对于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抽血检验的当事人,公安机关可以在对其施加约束的同时进行抽血检验。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第91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订)第15条都规定了对醉酒人的约束措施。在采取约束措施的同时,进行抽血,是一种伴随性的事实行为,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性,对当事人的人身发生强制作用的实际上是约束措施。当然,如果实践需要,未来道交法修改中也可以明确规定强制抽血检验。
2.规范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实施
前述公安部及各省出台的相关规定,分别从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实施手段、监护、信息通告、救治、录像等方面作出了细化规定,这对于及时规范该权力的行使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为此,在综合以上规定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制定执法指南,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实施作出全面的规定:
(1)机动车驾驶人在醉酒状态下,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驾驶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绳,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2)约束过程中,应当指派二名以上交通警察全程监护,有条件的,可以使用运行良好的录像设备和报警设备全程监控。同时应当立即通过其随行人员、随身携带的证件等相关线索,查明其身份,通知其家人或监护人到场协助看护或者接手监管。对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病史的驾驶人应重点看护,发现有病症反应的,立即送往医院进行诊治或拨打120急救电话实施救治。
(3)在机动车驾驶人酒醒之后,或者确认其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不再具有威胁的,应当立即解除约束措施。当事人对约束措施有异议、要求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有关约束措施的记录,载明约束措施的实施时间、是否使用警械及理由、解除约束措施的原因和时间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