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
(一)问题及原因
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中,实践部门对于如何准确适用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着分歧。我们以《法制日报》为检索对象,搜集到了从2007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有关酒后驾车的71条新闻报道。其中,共有6条新闻报道反映出实践部门在如何准确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上存在着分歧,这占新闻报道总数的8.5%。
从这些新闻报道反映出来的问题有:第一,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能够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有哪些?是否包含逮捕?第二,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刑事拘留?期限是多少?第三,刑事拘留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之间如何转换、衔接?在“醉驾入刑”以后,对于以上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引发了实践中的混乱。
(二)《醉驾司法解释》出台前实践中的处理方式
1.关于强制措施的种类
2011年5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35条规定:“对涉嫌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强制措施。”但是,有的地方还规定可以适用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例如,2011年4月15日起实施的《四川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暂行规定》第13条对逮捕的强制措施作了规定。2011年5月杭州市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也有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规定。
2.关于拘留的适用条件
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2011年)对拘留的适用条件作了严格限定,该法第41条规定:“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除犯罪嫌疑人企图逃跑或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等情形外,公安机关不得使用拘留强制措施。”
地方上也做了类似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查处程序规定(试行)》(2011年)第42条规定:“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除犯罪嫌疑人抗拒执法、企图逃跑或有逃跑可能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等情形外,公安机关不得使用拘留强制措施。”《河北省公安厅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2011年)第35条规定:“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有抗拒执法、企图自杀、逃跑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其他确需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情形,可以拘留犯罪嫌疑人。”
但是,在司法机关发布的相关文件中,对拘留的适用范围的规定要比上述范围宽。在浙江省绍兴市《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1年)中,对拘留的适用情形还增加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项。而杭州市《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2011年)甚至规定,对被查获的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一律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3.关于拘留的期限
杭州市《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2011年)规定,适用拘留的强制措施一律延长至7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2011年)也作了类似规定。但是,在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2011年)中,并未对拘留的期限作出特殊规定。
4.关于拘留与其他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转换、衔接
绍兴市《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1年)规定,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承办单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杭州市《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2011年)规定,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刑拘后3日内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应当在3日内起诉至法院;法院受案后,应当对被告人作出逮捕决定,并在10日内作出判决。对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或判决的,承办单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
1.关于刑事强制措施
英国1988年制定的《道路交通法》第4条第6款和第7款曾规定,警察有合理理由怀疑驾驶人有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可以对驾驶人实施逮捕。为执行逮捕决定,警察无须令状就可以进入驾驶人所在的任何场所。
2.关于办案期限
在波兰,2007年的法律引入了办理酒后驾驶案件的“快速法庭程序”(Quick Court Procedure),使得法庭可以在24小时内对违法行为人做出处罚决定。
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醉驾案件中可以适用简式程序。该地区“刑事诉讼法”(2015年修订)第273条之1第1项规定:“除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于前条第一项程序进行中,被告先就被诉事实为有罪之陈述时,审判长得告知被告简式审判程序之旨,并听取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辅佐人之意见后,裁定进行简式审判程序。”据此,在醉酒驾驶案件中,适用简式审判程序以当事人进行有罪陈述为前提。另据该地区“刑事诉讼法”(2015年修订)第273条之2的规定,在简式程序中,事实调查环节可以采取简略的方式进行,不受一些调查证据法则的限制,讯问证人也无须进行交互诘问的方式进行,以便节省案件的审理时间。
(四)《醉驾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不足
《醉驾司法解释》对于醉驾案件中可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及其适用条件作了规定。该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根据上述规定,在醉驾案件中,可以适用的刑事强制措施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其中,逮捕这一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也就是说,在醉驾案件中,一般不能直接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只有在上述例外情况下才能适用逮捕。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79条的规定,采取逮捕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其前提是犯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刑法》第133条之1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1~6个月拘役,其并不符合适用逮捕刑事强制措施的一般条件。因此,不能对醉驾司机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只有在他们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这一措施的余地,这一点,《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69条和第75条有着明文的规定。《醉驾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利于纠正前述实践中扩大适用逮捕措施的错误做法,规范醉驾案件中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
当然,《醉驾司法解释》还是存在不足的。对于实践中存在分歧的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期限等问题,该解释并未作出回应,这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
(五)我们的建议及理由
1.适用刑事拘留的条件
按照《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80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串供、逃跑等有碍侦查工作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适用刑事拘留。
而当犯罪嫌疑人在查获现场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说明其欠缺认罪、悔罪的表现,如果不适用拘留,可能影响案件的办理。因此,应当适用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同时,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处,不采取刑事拘留可能会影响案件办理的,也应当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此外,还应当设置一项兜底性的规定,以便容纳其他可以适用拘留强制措施的情形。
综上,建议对醉驾案件中刑事拘留措施的适用条件作出如下规定:
涉嫌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①犯罪嫌疑人在查获现场拒绝或者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②犯罪嫌疑人有串供、逃跑等有碍侦查工作情形的;③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④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处,不采取刑事拘留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⑤不采取刑事拘留可能会影响案件办理的其他情形。
2.刑事拘留的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89条的规定,拘留的期限一般为3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7日,但是,公安机关延长这一期限的条件应当是出于提请检察院批捕的需要。由于在醉驾案件中,本身并不直接适用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因而不能适用延长期限的规定。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69条和第75条的规定,可以依法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在逮捕前,可以先行拘留。此时,可以将拘留的期限延长至7日。
3.转换强制措施
由于刑事拘留的期限较短,对于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或判决的,承办单位可以转换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这样才能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必要的控制,确保案件的顺利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