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电动自行车与其他类型电动车的治理 (部门行政法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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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醉酒之后,人的认识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会大幅下降,驾车又是高度风险性活动,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显然构成巨大威胁。但是,以往实践中,只有发生交通事故,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在无酒不成席的文化氛围下,推杯换盏,酒酣耳热,很多人不以为喝酒驾车是多大的事。因此,治理成效一直不彰显。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类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见于修改后的《刑法》第133条之一中。这一立法的出台,使得现行法律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惩罚力度得到显著提升,从而在立法层面上回应了社会公众要求治理醉驾行为的强烈诉求。

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车犯罪行为的规定颇为简约,仅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寥寥数语,既没有对该罪构成要件中的“醉酒”“机动车”等法律概念作出具体解释,也没有对拘役、罚金等刑罚的量罚进行细化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将公路客运严重超员、超速行为以及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增列为危险驾驶行为,但对于醉驾行为的罪状表述及其刑罚,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补充或修改。

来自实践部门的反馈意见是,不仅在法院审判阶段,对于事实认定、犯罪构成要件解释以及量刑标准等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而且,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与检察机关的移送审查阶段,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办案的期限等问题,也缺乏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此外,在处于更为“上游”的交通警察现场查处阶段,对于如何实施拦停、测试酒精含量,如何固定证据、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等问题,也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一言以蔽之,公、检、法机关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过程中,面临着严重的上位法规则供应不足的难题。

为了克服上述困局,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公、检、法部门,陆续颁布了有关办理醉酒驾车案件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所面临着的“规则之失”的困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在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醉驾司法解释》),其“对已达成共识的醉酒的含义和认定依据、道路和机动车的范围、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强制措施的适用等突出问题作了明确规定”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3)。

但是,该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也坦承,“对部分尚不能解决的问题,留待条件成熟后再解决”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3)。。由于受到司法解释权限、关注视角以及公检法三家能否达成共识等多种因素的限制,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仍不足以彻底解决实践中所面临的诸多问题。有关办理醉驾案件的规则体系,仍有待进一步的优化和完善。

本文写作之时,正是《醉驾司法解释》草拟之际。文成之后,我们也曾正式提交给起草小组。收入本书时,又作了相应修改。本文触及的问题较广,包括执法与司法,视野跨越《醉驾司法解释》出台前后,有不少是该司法解释中未曾涉及的,现在谈起,依然有意义。

在本专题中,我们将首先对在“醉驾入刑”之后,相关部门发布的有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梳理,分析这些规范性文件的不足之处,尤其是总结《醉驾司法解释》的得与失。其次,通过检索新闻媒体的报道,并结合在昆明、苏州等地的实地调研,归纳出当前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中的九类常见疑难问题。我们将逐一分析这些问题产生的制度原因,并结合域外的相关立法制度以及我国实践中的有益经验,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