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电动自行车与其他类型电动车的治理 (部门行政法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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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其缺陷

(一)《醉驾司法解释》出台以前的规范性文件

在《醉驾司法解释》出台以前,为了回应在实践中涌现的诸种疑难问题公安、检察院、法院等系统的,一些实践部门,通过颁布“指导意见”“规定”“会议纪要”等,对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中所遭遇的疑难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

为了捕捉这种制度实践的面貌,我们首先以“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作为检索对象,先后以“酒驾”“醉驾”“危险驾驶”为标题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搜集涉及醉酒驾车的规范性文件共3部,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009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山西省公安厅发布的《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2011年)。

鉴于搜索结果的稀少,我们又逐一浏览了全国31个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官方网站,其中,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及其交管部门没有开设官方网站。阅读了这些网站“信息公开”栏目下的“政策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子栏目,又搜集到了涉及醉酒驾车的规范性文件共3部,分别是: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关于从重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通知》(2009年,已失效)、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的意见(试行)》(2011年)、福建省公安厅发布的《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车辆案件程序规定(试行)》(2012年)。

但是,新闻媒体上刊载的报道显示,有关醉酒驾驶的规范性文件的数量,要远多于上述检索结果。有鉴于此,我们选取了“百度”搜索引擎作为检索对象,先后以“醉驾刑事案件规定”“危险驾驶细则”“危险驾驶会议纪要”等关键词进行检索,通过搜集直接检索到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进一步追踪有关新闻报道中披露的线索性信息,共整理出了24个有关醉酒驾驶的规范性文件。

整理上述检索结果,如表1所示。

表1 醉酒驾车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续表

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体现了实践部门试图为办案人员提供更为明确、更具操作性的指导规则的一种智识努力,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克服办理此类案件中所遭遇的“规则之失”的窘境。但是,通过阅读这些文件,可以发现它们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所涵盖的内容较为单一。由于制定主体权限的限制和视角的狭窄,现行有关醉酒驾车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十分单一、有限,无法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整个过程的角度,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全面性的规定。

第二,不同地区的机关对同一问题的处理存在显著差异。例如,关于醉驾案件中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内蒙古自治区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查处程序规定(试行)》(2011年)第42条规定,除犯罪嫌疑人抗拒执法、企图逃跑或有逃跑可能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等情形外,公安机关不得使用拘留强制措施。但是,杭州市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2011年)却规定,对被查获的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一律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有很多,实践部门之间歧见纷纭,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区际差异。

第三,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缺乏协调与配合。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基于不同的职责与任务,往往对同一问题形成不同看法。最显著的一个例子是,在是否一律追究醉驾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存在着严重分歧。公安部明确规定,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参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第8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明确表示,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律起诉。参见邢世伟:《最高检:醉驾案证据充分一律起诉》,载《新京报》,2011-05-24。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坚持,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行为,按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并不认为是犯罪。参见张伟刚、谢晓曦:《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载《人民法院报》,2011-05-11。在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公安机关与法、检两院之间,也同样存在着分歧。比如在江苏省,该省法院和检察机关较为一致地认为,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但该省公安机关认为应将达到机动车技术特征的超标车认定为机动车,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调研》,载《刑事审判参考》,2013(5)。

(二)《醉驾司法解释》的出台、意义与不足

为了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中的协作,统一此类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醉驾司法解释》,针对在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作了细化、统一规定。

《醉驾司法解释》共有7个条文,内容涉及醉酒驾车案件的证据收集、强制措施适用、定罪量刑等问题。与之前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相比,《醉驾司法解释》条文虽不算多,却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出发,对办理醉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它细化了醉驾犯罪行为的量刑幅度,明确了醉驾案件中可适用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并对驾驶人当场饮酒、呼气后逃脱等特殊情形下如何认定醉驾行为作了规定。总的来看,对醉驾案件办理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该司法解释作了回应,这有助于消除实践部门在这些问题上所存在的分歧。

但如前所述,由于受制于司法解释权限、三机关能否达成共识等因素,《醉驾司法解释》并未能够对实践中所存在的种种疑难问题作出全面回应。在我们看来,该司法解释还是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缺憾。首先,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驾驶人妨碍酒精含量检测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并未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其次,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醉驾行为的认定标准十分单一,致使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无法对其实施醉驾行为的事实进行认定。最后,该司法解释还回避了在办理醉驾案件中的一系列争议问题:对于能否通过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的规定将醉驾行为除罪、如何在醉驾案件中适用缓刑等热点问题,该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解答。对于这些遗留下来的问题,仍然需要通过进一步的研究,以继续推动出台司法解释甚至修法的方式,加以回应与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