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振瀛《民法》(第7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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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考研真题详解

一、概念题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暨南大学2017年研;温州大学2017年研;武大2014年研;华中农大2011年研)

答:(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其内容包括:

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

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业主的管理权。

(2)基于物权客体的独立性原则,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需具备一定条件,才可以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有权的客体。这些条件包括:

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

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

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2.相邻关系(武大2015年研;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5年研)

答:(1)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因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相邻关系的特征包括:

相邻关系发生在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相邻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

相邻关系的客体一般不是不动产和动产本身,而是由于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引起的和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

相邻关系的发生常与不动产的自然条件有关,即两个以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财产应当是相邻的。

3.善意取得(温州大学2017年研;北邮2005年研;清华大学2005年研)

答:(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2)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无处分权人所转让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第三人必须是有偿地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标的物。

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4.添附(武大2015年研)

答:添附是指数个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成一物(合成物、混合物),或者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新物(加工物)。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这三者都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点。基于添附的事实而产生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有这样几种解决途径,即:恢复原状,各归其主;维持现状,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维持现状,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归某一人所有。

5.先占(武大2013年研)

答:先占是指最先占有无主财产。先占必须在事实上占有物,这种占有要有取得所有权的意思。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先占制度,但不能一概排斥先占原则。先占取得只适用于法律对于无主财产的归属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法律如果有特别的规定,如无人继承的遗产,就应当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能先占取得。

二、简答题

1.辨析:一物一权的含义是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物权。(北师2007年研)

答:这种观点是不准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1)一物一权的原始含义

为使物权所支配的客体范围明确化、便于公示,确保物权的实现及维护交易的安全,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理论上遂抽象出“一物一权主义”,并将其奉为物权制度的一项基本规则。一物一权中的“一物”,原则上是指物理上或客观上独立、特定的一个有体物;“一权”亦仅指一个所有权。

(2)一物一权的发展

但在近现代社会,一方面有物权法上一物一权主义的奉行,另一方面,适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多物一权”与“一物多权”现象却大量出现并获得了法律的普遍承认。若仅从字面意义来简单看待一物一权主义,显然难得其解,以致困惑丛生。实际上,关于一物一权主义的内容,人们本来就有认识上的分歧,而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现象的大量出现,进一步引起了一物一权主义的确切涵义应如何理解、其在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之地位是否动摇等问题的讨论。而在现代生活中及法律观念与法律实践上,“一物”的衡量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是指“在法律观念上”具有特定性与独立性的一物,而不限于客观的独立一物;“一权”,也不再局限于所有权,而是包括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在内的各种物权,其意义是强调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抵触的物权。

(3)一物一权的内容

一项物权的客体应为特定的、独立的一物。

尚未与物之整体分离的物之组成部分之上,不能单独设立物权。

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绝不得并存两个以上所有权。

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但不相抵触的数个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

2.简述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法人所有权制度。(中南财大2008年研)

答:法人所有权制度主要包括企业法人以及其他法人。

(1)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的含义。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法人应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企业法人的财产权。根据民法原理,企业的出资人将其财产投入企业后,出资人对其出资丧失了财产权,企业取得了法人财产权。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出资人对其投入企业的不动产和动产,丧失了所有权,企业取得了法人所有权。企业法人所有权是企业法人在法律和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出资人对其出资的企业享有出资者权益,包括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和义务。

(2)其他法人

除了企业法人之外,还有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其中机关法人、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国家所有,只能在对外关系上适用所有权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其所有权的行使要受到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限制。

三、论述题

1.结合物权法,试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北大2010年研)

相关试题:

(1)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共有物的范围。(简答题,苏州大学2014年研)

(2)根据《物权法》规定,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简答题,中山大学2011年研)

(3)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武汉理工2009年研)

答:(1)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有权的客体的条件为:

a.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加以区分并与建筑物的其他部分隔离。

b.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各部分,可以为居住、工作或其他目的而使用。

c.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

a.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即对该部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性的支配权,性质上与一般的所有权并无不同。

b.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c.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d.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共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即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的其他部分。共有部分的范围有:

a.共有部分既有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也有仅为部分业主共有的部分。

b.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c.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d.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e.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以及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f.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应当为共有部分。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共有部分为相关业主所共有,均不得分割,也不得单独转让。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的,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业主的管理权

a.业主有权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有权决定区分建筑物相关事项;业主享有知情权;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b.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得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进行抗辩。

c.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业主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

d.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业主大会按规定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有权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拒绝退出、移交,并不得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

2.论述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法。(中山大学2010年研;南京理工2011年研)

答:(1)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又称最初取得、固有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例如因生产、征收、先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原始取得包括三种情况:

一物之上原不存在任何人的所有权,主体第一次或最初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例如,对自己劳动创造的物取得最初的所有权,依先占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等。

物上原存在他人的所有权,但法律上不予承认,而是依法律或国家权力而强制取得,如没收财产、时效取得等。

法律上承认原物上的权利,但新物权人不依据原权利人的意志而依法取得物权,如国家征收财产、添附等。

(2)由于原始取得不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因此,原始取得的物权只能是所有权,而不能是其他物权,亦即是说,原始取得只是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又由于原始取得多基于事实行为、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公法上的行为,因而原始取得一旦完成,此前标的物上的一切负担皆归于消灭,原物权人不得就标的物再行主张其权利。具体而言,原始取得包括以下几种方法:

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保护的一种例外,是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是对所有权的效力的一种限制,它是法律在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的安全和便捷之间予以平衡的结果。

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有:

a.无权处分人所转让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b.第三人必须是有偿地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标的物。

c.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

d.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

a.拾得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失主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失主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b.失主的权利义务

第一,失主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失主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遗失物如果通过转让被第三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第三人)之日起2年内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但第三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第三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第三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发现埋藏物

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的物。埋藏物以动产为限,不动产从其体积、固定性等方面讲,一般不会发生埋藏的问题。隐藏物,是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

我国《物权法》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添附

广义的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

a.附合

附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者花费较大。

附合有两种情况:第一,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区别主物或从物,或者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则应当由主物或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对方以补偿。第二,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b.混合

混合是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合并,不能识别。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混合的法律效果:准用附合的规定。

c.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物。

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

时效取得

时效取得是指依取得时效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取得时效是时效的一种,它是指当事人因占有他人的物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先占

先占是指最先占有无主财产。先占必须在事实上占有物,这种占有要有取得所有权的意思。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先占制度,不能一概排斥先占原则。但先占取得只适用于法律对于无主财产的归属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法律如果有特别的规定,如无人继承的遗产,就应当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能先占取得。

3.评述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北邮2012年研)

相关试题:

(1)善意取得的条件。(简答题,武大2014年研)

(2)善意取得的要件。(简答题,南京大学2015年研)

(3)简述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简答题,青岛大学2015年研)

(4)依物权法,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该制度安排的最大特点是什么?你如何评价?(南京大学2008年研)

答: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1)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无处分权人所转让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不动产,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独特的规定。

第三人必须是有偿地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标的物。第三人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占有,就是说处分人占有动产或被登记为物权人,但他并无处分权,其处分系无权处分。

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是指第三人在受让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善意取得要求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处分人是无权处分,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关于第三人基于善意受让而取得所有权,究竟是原始取得还是传来取得,我国物权法则采原始取得的见解,《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2)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与评价

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大多数国家不同,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财产不仅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也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之所以采用这样的立法例的原因是我国正处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领域,可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这是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

四、案例分析题

1.马某于2000年与新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的“拆迁回迁协议”规定:新兴房地产公司为了在马某住房所在地从事经许可开发的商住房建设,需拆迁马某家三间平房,故给予马某如下补偿:

(1)准许马某在新房(牡丹园)建成后回迁:

(2)马某回迁后,安置在为其预留的B栋101室、102室居住;

(3)马某可获得回迁房的产权,新兴公司不再另行支付拆迁费。

2002年4月初,新房建成,新兴公司却通知马某,101室已安排周某居住,希望马某改迁102室和103室。马某不同意换房。双方几次协商不成,马某于4月中旬强行搬进101室和102室,并在101室和102室周围砌了一道围墙,将围墙门开向楼房的背面。新兴公司则以不换房就不给办理产权证相威胁。由于一楼正门被围在马家围墙内,其他住户虽可由大厅的电梯上下,但逢停电或有大件物品需经楼梯上下时,却面临“无路可走”的窘境。为此,其纷纷要求新兴公司解决与马某的纠纷或另行建造楼梯。新兴公司认为自己只是开发商,牡丹园已交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住户之间有什么纠纷应自己或通过物业管理公司解决。住户们遂又找物业管理公司交涉,但该公司也以纠纷是在其接管之前就已发生,自己只是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管不了开发、动迁的事情为由拒绝插手。无奈之下,住户们决定起诉到法院解决通行不便的纠纷。(南京大学2005年研)

请问:

本案所涉纠纷的性质是什么?应当如何解决该纠纷?为什么?

答:(1)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的纠纷。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因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反之亦然。

本案中,马某将楼梯围住,使其他住户上下楼梯异常的不便,侵犯了其他住户通行的权利,属于对相邻关系的侵犯。

(2)本案中,法院应进行调解,劝服马某将围墙拆除,方便邻居的通行。如果调解不成,应判处马某将围墙拆除。对于马某与新兴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要求马某另行起诉。理由如下:

《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这是我国司法实践早已形成的经验的总结。

《物权法》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2.甲雇乙修缮家中藏物,乙偷盗甲梨花圆凳,售于不知情丙,价金五万,交付,丙先付一万,余四万未付,后火灾致梨花圆凳毁,试分析案中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涉及偷盗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北大2012年研)

答:(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现实生活中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其要素包括: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负有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由发生的事物。民事主体因一定的客体而发生联系,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是客体决定内容,而不是内容决定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是维护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在发生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民事责任就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是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不可分离的有机整体,主体为权利、义务、责任的所属,客体为权利、义务、责任的所附,内容为权利、义务、责任的具体化。

(2)本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甲与乙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甲雇佣乙为其修缮藏物,甲乙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甲是雇主,应当向雇员支付工资;乙作为雇员,有提供劳动的义务,也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甲与乙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乙将甲的梨花圆凳偷走,侵犯了甲的所有权,因而甲与乙之间构成侵权法律关系。甲有权要求乙返还梨花圆凳或赔偿损失。而乙则有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的义务。

乙与丙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乙为无处分权的人,乙将梨花圆凳卖给不知情的乙,二者的合同本身成立;但是因为未经权利人追认,乙也未取得处分权,所以合同效力未定。

丙不构成善意取得,因而不能享有梨花圆凳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如果所有权人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物的遗失尚且有权追回其物,那么在物被他人有意盗窃后是否有权追回,即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未作规定。但在此,举重以明轻,有理由认为,所有权人同样有权利追回其物,盗窃物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尽管本案中丙是善意的第三人,但是由于梨花圆凳是乙盗窃而来,所以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丙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甲有权要求乙赔偿损失。本案中,乙侵犯了甲的所有权,并且现在该物已经灭失,甲只能向乙要求赔偿。

3.2007年9月1日开学后,李娟因去农村参加调研四个月而将自己的笔记本电脑A寄存于同乡校友王芳处。王芳对同寝室同学称电脑A为自己所购,并每天自用。11月6日,王芳得知同寝室低年级同学张梅想购买电脑,于是提出自己即将毕业并已完成论文写作,可将自己的电脑A便宜卖给张梅。经协商,张梅于11月8日以5000元从王芳处购得电脑A。12月8日,李娟返校后得知自己的电脑A已被王芳卖给了张梅。(北理2008年研)

问:

(1)我国现行立法是通过什么制度来调整李娟、王芳、张梅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请阐明该制度的立法宗旨和我国的具体法律规定。

(2)基于该制度,李娟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李娟请求张梅返还其电脑A,张梅是否有权拒绝?请说明理由。

答:(1)我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调整李娟、王芳、张梅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善意受让,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立法宗旨。任何善意受让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时,都是基于对让与人及其所有权的无瑕疵(或权利保真)事实的一种信赖,而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对这种交易信赖和交易安全的一种保护。但如果法律对此信赖置之不理,则交易势必难以进行,因为由相对人去查知让与人是否为所有人、有无处分权,交易成本甚大。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护财产交易动的安全的制度。

同时,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典型体现。

我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规定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这是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

(2)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张梅作为善意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从王芳处购得电脑A,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完成交付,此时,张梅是电脑A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有权拒绝李娟的返还请求。

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李娟与王芳之间于2007年9月1日订立了一个保管合同,且为无偿保管合同。王芳应妥善保管保管物,并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但王芳违反了返还义务,将保管物无权处分给了张梅,张梅基于善意取得已经成为合法所有权人。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李娟无权请求张梅赔偿其损失,只能请求王芳赔偿损失。

返还原物已经陷于法律上不能,故而李娟可以主张王芳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也可以解除保管合同,依照不当得利,请求王芳返还5000元。

4.16岁之A在深山拾获一稀有玉石,被B所盗,B请人雕成名贵玉杯,以高价售于C并交付之。C其后病故,由D继承其遗产。(东南大学2004年研)

试分析本例题权利得丧变更及由此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事实。

答:(1)A在深山拾得稀有玉石,属于先占,构成对玉石的原始取得,其对玉石具有所有权。及至玉石被B盗走,A丧失的仅仅是对玉石的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

(2)B盗走玉石属于无权占有。虽然其请人将玉石雕成名贵玉杯,这种加工也并不导致B对玉石的无权占有转为有权占有。此时如果A找到B要求返还玉石,B应予返还,同时其也无权要求A偿付其请人雕成玉杯的费用。后来B将玉杯高价售予C并交付之,属于无权处分。

(3)B和C之间存在的是合同法律关系。C从B处购得玉杯,虽然B属于无权处分,但按照正常来讲,C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而享有玉杯的所有权,但是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因此,C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玉杯的所有权,其对玉杯的占有属于无瑕疵的善意占有。

(4)D和C之间权利的变动是基于继承法律关系。D通过对C遗产的继承获得玉杯属于原始取得,其对玉杯的占有同样属于无瑕疵的善意占有。

5.2001年7月18日,牧民王正国在草原上放牧完毕后将自己的羊群赶回家。回家后发现羊群中多出了24只羊,这24只羊的主人为何人却并不为其所知晓,于是在第二天他便在当地的报纸上刊登启事寻找这24只羊的主人并呼唤其前来他家把这些羊领回,但在这一启事刊登后的7个月内该主人一直没有露面。在这7个月的时间里,那24只羊中有7只母羊各产下一只小羊,另有7只公羊于某日乘王正国疏忽偷逃至邻人庄稼地里啃食并踩坏了庄稼,王正国为此向邻人支付了一笔赔偿金。7个月后其主人赵建阳上门要求牵走那24只羊以及那7只小羊,王正国只同意他牵走那24只羊,而拒不同意他牵走那7只小羊,并且王正国既要求赵建阳承担其在这7个月内饲养这24只羊所花费的草料费,又要求他承担前面提到的那笔赔偿金,但赵建阳对王正国的这两项要求均予拒绝。(南京大学2004年研)

请你对这起事例中的各项争议逐一作法理分析。

答:(1)王正国无权拒绝赵建阳牵走7只小羊的要求。

王正国对赵建阳24只羊的管理和饲养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为了他人的利益免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必要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

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

无法律上的义务。

王正国对于羊群中所多出来的24只羊并没有管理的义务,其进行管理是为了赵建阳的利益免受损害,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并且其尽了应尽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在开始管理后,即在报纸上进行通知公告,寻找失主。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定,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应将管理所得的利益移归于本人,管理人并不能取得利益。因此,这7只小羊应属赵建阳所有。

(2)王正国有权要求赵建阳支付饲养24只羊即后来所产下的7只羊所花费的草料费,同时也可要求其承担赔偿金。

管理人为管理被管理人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管理人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同时偿还自支出时起的利息。因此,王正国有权要求赵建阳支付饲养24只羊及后来产下的7只羊所花费的草料费。

管理人除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外,还享有负债清偿请求权。即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以自己的名义为管理事务负担债务时,有权要求本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如管理人对于发生损害具有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被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王正国可以要求赵建阳支付7只羊所造成的赔偿金,但赵建阳可以王正国的过失要求适当减少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