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知识产品的特点
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中所创造的产品,具有科学技术、发明创造以及文学艺术创作等多种表现形式。尽管知识产品的表现形式各有不同,但它们具有以下一些共同特点:
1.创造性。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不同,它不可能是以前出现的产品的简单重复,而必须是有所创新,有所突破。例如,科学发现应当是“对至今没有认识的可以证明是正确的物质世界的现象、性质和法则的认识”(《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文学、艺术作品一定要有独创性,“它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词汇》);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则是“利用自然法则对技术思想的高度创造”(日本《专利法》);商标标志必须具有识别性,“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在这里,强调知识产品具有创造性特点,并不是说物质产品没有创造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创造性是知识产品获得法律保护的条件,物质产品却不要求这样。例如,生产相同的物质产品,不问其数量如何,都可以分别取得独立的财产所有权,而两个相同的发明物根据法律程序只将专利权授予其中的一个,以后的发明与已有技术相比,如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不能取得法律保护。
创造性是知识产品构成知识产权客体的条件,这是同物质产品构成财产权客体的条件相比较而言。但就某个具体的知识产权来说,这种创造性程度的要求则各不相同,一般来说,专利发明所要求的创造性最高,它必须是该技术领域中先进的科学技术成就,它所体现的技术思想、技术解决方案必须使某一领域的技术发生质的飞跃;著作权作品所要求的创造性次之,它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创造性劳动的成果,但任何作品只要其表现形式是独立构思和创作,不问其思想内容是否与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均可取得独立的版权;商标标志所要求的创造性仅达到易于区别的程度即可。
2.非物质性。商品是用于交换,并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劳动产品。从其本质属性来说,作为商品的劳动产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人类在物质生产过程中创造出来的物质产品,它具有外在的形体、内在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这类产品具有物质性。另一类是人类在精神生产过程中创造出来的知识产品,它没有外在的形体,但具有内在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这类产品具有非物质性。非物质性是知识产品区别于物质产品的主要特征:它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的形态(如固态、液态、气态等),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是表现为认识和利用。某一物质产品,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只能由某一个人或社会组织来实际占有和使用,所有人能够有效地管理自己的有形财产,以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占。而一项知识产品则不同,它可以为若干主体同时占有,被许多人来共同使用,知识产品一旦传播,即可为第三人所占有。
知识产品虽然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但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使知识产品创造者以外的人能够了解,这种表现形式是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条件之一。例如,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现为文学著作、舞台表演、绘画、雕塑、音像制品等,发明创造表现为专著叙述、设计图表等,外观设计和商标表现为形状、图案、色彩、符号、文字等。这些物质形式或非物质形式的载体,是知识产品的物化和人化。必须明确,作为知识产品表现形式的载体,绝不是知识产品本身。知识产品应视为精神产品,它的效能和价值是其载体所难以全部包括和体现的。
3.公开性。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知识产品,具有公开性的特点。知识产品的所有者取得专有权的先决条件,就是要把知识产品向社会公示、公布,使公众皆知。作者创作作品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之传播,并在传播中因他人利用自己的作品而取得利益。作品公开性的特点,使得该作品的版权范围展示在人们面前。发明创造者要划定自己的权利范围,就必须公布专利发明的技术内容。专利的本意就有“公开”或“打开”的意思,这个语源表明专利发明的内容必须是公开的。商标所有人为了将自己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同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就必须公开使用自己的商标标志。知识产权的产生条件是:知识产品的所有人把自己的作品、发明创造等公布出来,使公众能看到、了解到,得到其中的专门知识。而公众则承认作者、发明创造者在一定时期内有使用、制造(或允许他人使用、制造)其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知识产品是公开的,但任何人都无权加以使用,否则即构成侵权行为。
与具有公开性特点的专利技术相区别的是秘密技术。秘密技术是依靠保密来维持其专有权的技术、工艺或技巧。不言而喻,秘密技术的特点是它的秘密性。它的技术内容一旦公开,该项技术即进入公有领域,原技术持有人的专有权从此告终。因此,在西方民法理论中,专利技术是一种法定专有权。在法定保护期内一直发生效力;而秘密技术则视权利人保密时间的长短决定其权利有效期。秘密技术权利虽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但可以受合同法及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如果泄露技术内容,要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就民事权利的性质说来,秘密技术的权利只是一种对人权,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则是可以向任何入主张权利的对世权。
4.有价性。智力劳动是一种创造价值的生产性劳动,因此知识产品可以成为社会财富或个人财产的组成部分。知识产品体现着社会与个人的某种利益,它能作用于人们的精神生活,满足人们精神生活的需要,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同时,它也能投入生产领域转化为有形的物质产品,满足人们物质生活的需要,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知识产品具备了商品的基本属性,或说是商品化了。它同物质产品一样,既有使用价值,又有价值,是人类辛勤劳动的结果。所不同的是,它的智力消耗大于体力消耗,并作为人类的抽象劳动凝结在知识产品之中。
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知识产品,根据其商品属性的不同,可以概括地分为两类:一类是技术产品,它是指能够物化在物质载体上的知识和技能,即根据自然科学原理和生产实践经验发展成的各种工艺操作方法和技能。它可以表现为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专利技术,也可以表现为未取得专利权的生产技术、工艺配方、管理方法、经营诀窍等其他专有技术。技术产品同物质产品一样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技术能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这就是技术的使用价值;同时技术凝结着技术人员的一般人类劳动,这就是技术的价值。所以说,技术产品是商品。
另一类是科学成果和文学艺术产品。科学成果是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的各种理论知识和研究成果。文学艺术产品是指文学艺术领域里以不同表现形式出现的作品,这类知识产品并不全是商品。例如,基础研究的科学成果,没有经济上的使用价值,就不属于商品的范围之内;文学艺术创作的本身,其价格是无法表现的,也不宜等同于进行市场上交换的商品。但是,在商品生产的条件下,某些科学、文学、艺术产品通过物化或人化的载体出现时,也可以商品化。例如,上述产品以书籍、报纸、电影片、雕塑、工艺美术品等载体形式出现时,就可以具有价格,用来交换。这样,就使本来不是商品的一些知识产品也具有商品化的特点。
创造性、非物质性、公开性、有价性是知识产品的主要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必然具备自己的法律特征。知识产权法正是根据知识产品的这些特点,采取特殊的方法来调整知识领域的社会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