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新文化运动以来中国马克思主义者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传播
随着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的胜利,马克思主义的许多著作(例如《共产党宣言》)在中国的翻译、研究和传播进入一个新阶段,由自发翻译介绍到自觉研究介绍的阶段。
十月革命胜利后的第三天,上海的《民国日报》用较长篇幅报道了十月革命的消息,其中提到列宁及其几项主张;1917年12月28日,我国华南马克思主义早期传播者杨匏安在《广东中华新报》发表了《李宁胜利之原因》一文,介绍了列宁的一些思想观点;1918年3月起,《东方》杂志、《劳动》月刊、《晨报》副刊等,都相继介绍了列宁的生平事迹。此后,介绍马克思主义观点的文章日益增多。
1919年4月6日,即在五四运动的前夕,李大钊和陈独秀主办的《每周评论》第16号在“名著介绍”栏里,发表了《共产党宣言》第二章“无产者和共产党人”的最后几段译文,并全文译出无产阶级变革社会的十项纲领。
中国介绍马克思思想最早、影响最大的就算《新青年》杂志。经过五四运动,这一杂志逐渐变成了宣传马克思主义的主要阵地。李大钊为了引起人们对马克思主义的注意,把他主编的第6卷第5、6号编成“马克思主义专号”。李大钊在该期杂志上发表了著名长篇论文《我的马克思主义观》,对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政治经济学和科学社会主义做了比较系统、详细的介绍。同期发表的其他文章有:顾兆熊的《马克思学说》,凌霜的《马克思学说的批评》,刘秉麟的《马克思传略》,陈启修的《马克思的唯物史观与贞操问题》。在1920年又刊登了陈独秀的《关于社会主义的讨论》,李大钊的《唯物史观在现代历史学上的价值》(八卷四号);1921年又有李达的《马克思派社会主义》,施存统的《马克思底共产主义》,陈独秀的《社会主义批评》,高一涵的《共产主义历史上的变迁》,李达的《讨论社会主义并质梁任公》,1922年有陈独秀的《马克思学说》。
在五四运动的影响下,北京《国民》杂志、上海《时事新报》副刊等重要报刊先后发表了较多的文章介绍马克思主义和马列著作。马克思主义的影响在中国广大群众中逐渐扩大,一些学习、研究和宣传马克思主义的组织、报刊在全国各地如雨后春笋,纷纷出现。这些社团和出版物,虽然思想倾向不同,但都或多或少介绍和宣传过马克思主义思想。
1919年7月毛泽东在湖南长沙创办《湘江评论》,并于1920年创办“文化书社”和“俄罗斯研究会”;周恩来于1919年在天津组织“觉悟社”,出版《觉悟》杂志;瞿秋白在北京创办《新社会》旬刊等等。据不完全统计,仅在1919年下半年,全国各地新创办的、具有宣传马克思主义倾向的报刊达200多种。这些活动极大地扩大了马克思主义的影响。
“大革命失败后,马克思主义在中国非但没有销声匿迹,新思想的火种反而以燎原之势在青年一代中的得到越来越广泛的理解与支持。……30年代唯物辩证法作为一种代表先进思想潮流的方法在思想学术领域被广泛应用着,并日益与中国社会实际相结合。”
正如李泽厚所指出:“反射到思想学术领域,从历史学、经济学、哲学到文学艺术,马克思主义的影响和声势从二十年代末到三十年代,愈益扩大。”所以,1920年以后,随着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传播更加广泛,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在中国也获得了比较广泛的传播。这其中以李大钊、陈独秀、杨匏安、瞿秋白、朱镜我、李达等人为代表。
一、李大钊、陈独秀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
研究近代思想史的学者认为:近代以来“新思想的种子”,主要是由陈独秀和李大钊这两人种下的。通常认为,中国研究马克思学说最有心得、介绍最早的就算陈独秀、李大钊和李达。早期的马克思主义者在传播和研究马克思主义学说的过程中,触及了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律观。
第一,法属于上层建筑,依从于经济基础。
1918年8月,李大钊在同胡适进行关于“问题与主义”的论战时说:“依马克思的唯物史观,社会上法律、政治、伦理等精神的构造.都是表面的构造。他的下面,有经济的构造作他们一切的基础。经济组织一有变动,他们都跟着变动。换句话说,就是经济问题的解决,是根本解决。经济问题一旦解决,什么政治问题、法律问题、家族制度问题、女子解放问题、工人解放问题,都可以解决。”在这一段论述中,尽管有些用语和概念尚欠精确,但却科学地把社会关系区分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这是我国的马克思主义学者,运用唯物史观,就法律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做出的第一次科学表述。他指出:“唯物史观的要领,在认经济的构造对于其他社会学上的现象,是最重要的。”“经济现象虽用他自己的模型,制定形成全社会的表面构造(如法律、政治、伦理,及种种理想上、精神上的现象都是)……”。
陈独秀也在1922年《新青年》9卷6号《马克思学说》中全面介绍了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唯物史观、阶级斗争和劳工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理论,指出,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在马克思学说里叫作“经济的历史观察”,又叫作“唯物的历史观察”。他说:“社会生产关系之总和为构成社会经济的基础,法律、政治都建筑在这基础上面。一切制度、文物、时代精神的构造都是跟着经济的构造变化而变化,经济的构造是跟着生活资料之生产方法变化而变化的。”
他在《答蔡和森》一文中也指出:唯物史观的要义是“历史上一切制度的变化是随着经济制度底变化而变化的”。而且,社会制度的进化不是自然的进化,认为“革命是创造将来历史之最努力最有效的方法”。
马克思则以“物质的生产力”为最高动因:由家庭经济变为资本家的经济,由小产业制变为工场组织制,就是由生产力的变动而决定的。
关于阶级斗争的理论,李大钊指出:“他(马克思)的史观,确定社会组织是由如何的根本原因变化而来的;然后根据这个确定的原理,以观察现在的经济状态,就把资本主义的经济组织,为分析的、解剖的研究,豫言现在资本主义的组织不久必移入社会主义的组织,是必然的命运;然后更根据这个豫见,断定实现社会主义的手段、方法仍在最后的阶级竞争。他这三部理论(即李大钊所谓的历史论、经济论、政策论——作者注),都有不可分的关系,而阶级竞争说恰如一条金线,把这三大原理从根本上联络起来。所以他的唯物史观说:‘既往的历史都是阶级竞争的历史。'”
在关于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上,李大钊突出地强调法对经济的依存关系,认为有什么样的经济关系,便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
“经济的构造,依他内部的势力自己进化,渐于适应的状态中……就是这表面构造中最重要的法律,也不能与他以丝毫的影响。”
“例如欧洲中世纪时禁抑暴利的法律。最初就无力与那高利率的经济现象竞争,后来到了利润自然低落,钱利也跟着自然低落的时候,他还继续存在,但他始终没有一点效果。他虽然形式上在些时候维持他的存在,实际上久已无用,久已成为废物。他的存在全是法律上的惰性。”
“就是法律他是人类的综合意思中最直接的表示,也只能受经济现象的影响,不能与丝毫的影响于经济现象。”
但是,李大钊并不是说法律在经济面前没有丝毫的影响,他指出:“在经济构造上建立的一切表面构造,如法律等,不是绝对的不能加些影响于各个的经济现象,但是他们都是随着经济全进路的大势走的,都是辅助着经济内部变化的,就是有时可以抑制各个的经济现象,也不能反抗经济全进路的大势。”“马氏虽认上层的变动随着基址的变动而变动,但绝不是把社会构造的整个全体,裂为零碎的东西,而以基址概全构造,以经济史概全文化史,概全历史学。”法律、宗教等都是一种文化现象。可见,李大钊强调经济基础对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但是,他并不是那种片面强调经济基础的机械决定论,而是认识到了法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
第二,法律与革命——“革命是一种法律之外的暴力,只限于权力交替的政治斗争”。
就是在社会主义革命中,除了在实现政府权力更替时必须运用法律之外的暴力手段,而实现经济结构改造过程,李大钊坚持运用法律手段,即依据法律程序进行。他说:“照法律方面言,必须将旧的经济生活与秩序,废止之,扫除之,如私有权及遗产制,另规定一种新的经济生活与秩序,将资本财产法、私有者改为公有者之一种制度。”一句话,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之后,在改造原有的经济结构时,必须依据法律这个工具有秩序地进行。也就是革命是用法律之外的暴力根本地解决经济基础问题。
陈独秀认为不用革命的手段改造国家和法律,而企图仍旧利用旧的国家和法律来建设新的事业,是马克思的修正派。他说:“我们要明白,世界各国里面最不平、最痛苦的事,不是别的,就是游堕的消费的资产阶级,利用国家、政治、法律等机关,把多数勤劳的生产的劳动阶级压在资本势力底下,当作牛马、机器还不如。要扫除这种不平、这种痛苦,只有被压迫的生产的劳动阶级自己造成新的强力,自己站在国家地位,利用政治、法律等机关,把那压迫的资产阶级完全征服,然后才有望将财产私有、工人劳动等制度废去,将过于不平等的经济状况除去。”
另一个马克思主义革命家蔡和森,在1922年的《现在还是政治战争时代并不是“法统”战争时代》一文中指出:“现在还是政治战争时代并不是‘法统’战争时代。大家要想有个法治国出现,就应该先使民主革命成功!”
他在1920年8月13日给毛泽东的一封重要的信中指出:“阶级战争的结果,必为阶级专政,不专政则不能改造社会、保护革命。原来阶级战争就是政治战争,因为现政治完全为资本家政治,资本家政权、法律、军队,才能压住工人,所以,工人要得到完全解放,非先得政权不可。”
第三,社会主义的民主与专政思想的萌芽。
李大钊说:“平民主义(Democracy)的语源,系由Democ与Kratia二语连缀而成。音转而为Democracy。Democ意为‘人民’(People),Cracy意为‘统治’(Rule),故Democracy一语,可直译为‘民治’(People's rule or popular Government),但演进至今日,此语的意义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动,最初‘统治’的意义久已不复存了。”
陈独秀认为:“现在无产阶级和有产阶级争斗,也必然要掌握政权利用政权来达到他们争斗之完全目的。”
在这里,李大钊盛赞并借用了捷克自由派政治家J.G.马萨莱客对现代平民主义的诠释:“平民主义的政治和社会的目的,乃在废除属隶与统治的关系。平民主义本来的意义是‘人民的统治’,但现代平民主义的目的已全不在统治,而在属于人民,为人民,由于人民的执行。这国家组织的新概念、新计划,怎样能被致之实行,这不仅是权力的问题,乃是一个执行的技术问题。”
李大钊甚至直接指出:“无产阶级的平民政治”也是“平民政治的一种”,但是因为在资本主义时代,被“中产阶级”用滥了,所以,用“工人政治”(Ergatocracy)来代替,意味“工人的统治”(worker's rule)。而“工人政治的真精神”,“不外使政治体中的各个分子,均得觅有机会以自纳其殊能特操于公共生活中;在国家法令下,自由以守其轨范,自进以尽其职分;以平均发展的机会,趋赴公共福利的目的;官吏与公民,全为治理国家事务的人;人人都是治者,人人都非属隶,其间没有严若鸿沟的阶级。这里所谓治者,即是治理事务的意思,不含有治人的意味。国家与人民间,但有意思的关系,没有强力的关系;但有公约的遵守,没有强迫的压服;政府不过是公民赖以实现自己于政治事务的工具罢了。”
李大钊认为:“在革命的时期,为镇压反动者的死灰复燃,为使新制度新理想的基础巩固,不能不经过一个无产者专政(Dictatorship of the Proletariat)的时期。”而且,“这一时期的工人政治,实有‘统治’的意味,并且很严,大权全集于中央政府,以严重的态度实行统治别的阶级。”李大钊认为,这种无产阶级的“统治”的作用,在于防止“中产阶级”的私有制的死灰复燃,在于使阶级制度消灭,而对于这一过程的长期性,他并没有强调过。
中国早期的马克思主义者对“自由政治”提出大胆设想,认为理想的“自由政治”的真谛,“不是仗着多数人的强力,乃是靠着公众的认可。取决于多数不过是表示公同认可的一种方法罢了”,类似于我们现在讲的协商民主,李大钊指出:“不在以多数强制少数,而在使一问题发生时,人人得以自由公平的态度,为充分的讨论,详确的商榷,而求一公同之认可。”并且“在商议讨论中,多数宜有容纳少数方面意见的精神;在依法表决后,少数宜有服从全体决议的道义”。
第四,无产阶级的法律的职能是实现对公共事务的管理。
李大钊说:“原来社会主义的目的,即在破除统治与服属的关系。故当中产阶级平民政治的特色私有的规制完全废除至全失其复活的可能,社会主义的精神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之下普及于一般的时候,真正的‘工人政治’,便自然的实现。那时事物的管理,代替了人身的统治,因为除去老幼废疾者外,人人都是作事的工人。这种政治,就是为工人,属于工人,而由工人执行的事物管理。这里所谓工人,当然没有男女的差别。随着阶级的消灭,统治与服属的关系亦全然归于消灭。”
“我们若欲实现‘平民主义’,不必研究怎样可以得着权力,应该研究怎样可以学会管理事物的技术。”
此外,李大钊还强调阶级社会国家与法律不可分离,认为强权、国家、政治、法律是一件东西底四个名目,他指出:“强权是少数人的或多数人的,广狭虽然不同,但若没有强权便没有法律,没有法律还有什么政治国家呢?”
二、杨匏安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
杨匏安于1919年11月11日至12月4日在《世界学说》上,连续19天登载《马克斯主义——一名科学社会主义》。与李大钊同月发表于《新青年》杂志第六卷第六号的著名文章《我的马克思主义观》下篇,差不多同时问世。
杨匏安在其《马克斯主义——一名科学社会主义》中写道:“历史的根源,不在天之创成,而归之地之生产,以技术及经济的因子,为一切政治及精神上之历史原动;生产上之变化,即历史变化所由起。”宣传历史唯物主义。
杨匏安认为社会变迁的最终原因是社会经济,即我们现在所说的物质生活条件。阐发了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经济与法律等上层建筑的因果关系。
所以“物质之结合位置一变,则人类之文化亦不得不一变,如唯物的历史哲学所言,一切道德、法律、政治、宗教、经济、艺术等等现象,皆须随顺时宜,常起变更,固无永远适用者也”。杨匏安宣传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揭示了经济与法的关系、法律的本质及其运动变化的规律。他说:“一国之法律,全视其国之社会经济而定。……经济犹基础,法律政治犹建筑;若经济的特性有重大变化,则节制此经济之形式,必随之而转移。”也就是说,那些法律政治也会相随而变。
当法与经济发生矛盾时,杨匏安指出,依据历史唯物主义,如果“法律与其经济基础既不相称……法律终必让步,随经济而转移”。也就是在法律的历史发展中,经济必然是最终的起决定作用的力量。
针对许多反马克思主义者指责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理论是经济决定论,而不重视人的精神的作用,杨匏安指出:“唯物的历史观,不否认理想的作用……人之社会理想,皆可以为改变法律及社会秩序的近因……绝非离此物质世界,而为独立存在者也。”
也就是说,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改变了历史上那种认为人类文化史由人类的神秘的精神构成的观点,而且也改变了人类的精神不随历史而变化的唯心主义、形而上学。
杨匏安认为,将唯物史观应用于法律史的研究,就可以知道“法律内容的变动,是从经济的变动生出来的”,所以从经济的状况分析法律的特征,“在人类的第一时期里面,天然的物资尽可足用,所以这个时期,只有自然法,并没有人为法来做支配。在第二个时期便不同了,那时候人类渐渐繁殖,天然物资已不足用,要靠着人来生产一切,那狡诈强暴的人,便想出法子制服多数愚弱,受他们驱策,替他们生产,为着保护他们的权利起见,所以制定人为的法律。到了第三个时期,物资越发不足,生产手段越发纷繁,如果要人尽心竭力从事生产,就要先使他们觉悟自己的人格,并且甘心做工,来维持他们独立的生活;因此这个时期的法律,不得不用保障人权做内容。到了最近的第四个时期,生产手段更加扩大,非用经济上的协助方法来做补救不可,所以近世的法律,除却保障人权之外,更有所谓社会的生存权。”
杨匏安的这些对历史唯物主义及法的本质、法与经济的关系、法律发展的规律的认识,虽然比较粗糙,有些地方不尽科学,但是,基本上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在20世纪20年代初,他已经尝试着以唯物史观来对法律进行分析,难能可贵。
三、瞿秋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
瞿秋白虽出身于封建士大夫阶层,但从青少年时代起便产生了较激进的革命思想。特别是1920年10月至1923年初对苏维埃俄国的亲身考察,使他成为中国现代史上第一位直接接触马克思主义特别是列宁主义思想的革命家。他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和方法阐述了国家和法的一般问题,形成了马克思主义国家观和法律观。
1.经济与法的唯物论
瞿秋白在分析各种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时认为:“经济是社会的基础”,经济之发展能生种种精神现象,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精神关系是受物质关系的支配,物质的经济关系发生变化,则这些社会现象发生变化。在这里瞿秋白批判了张君劢,认为张君劢的那种“认为社会现象是纯粹心理的,无因果律的”的“学说”是“错误至于极点”。
其次,充分肯定法对经济基础的辅助作用。瞿秋白在经济基础决定论的原则前提下,对上层建筑的社会作用进行了思辨性的分析。他指出:“物质的基础产生精神的社会现象,好像树的发叶开花,并非简单供给你主观欣赏,而是有客观的营养传种作用的。所以政治、思想等当然能返其影响于经济。不过经济是基础,政治思想等只能做经济数量上的变更之助缘,而不能做经济性质上变更之动因。”瞿秋白的分析和论证既形象又深刻。
2.法的产生、发展和消灭的历史唯物主义
瞿秋白从自然现象的分析出发,指出:“宇宙间的一切现象,既然是永久的,互相联系着的;社会现象当然亦是如此。所以社会科学中的根本方法就是互辩的唯物主义(即唯物辩证法——引者注)”。因此,不但经济结构在不断变化,而且道德、政治组织、科学、宗教、习俗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都是“流变不止的”。应该以唯物的历史观,即“一切现象,不当做永久的看,而是历史的过渡的形式,有生有灭的”的观点和方法来分析法的历史。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说过: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瞿秋白对法的起源问题的探讨,可贵的在于他详尽地用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即法的原因论去解释,尖锐地批驳了客观唯心论即法的目的论。他说:“社会(科)学之所以能成科学,全在于他能解释明白人之社会的目的何故发生;社会的目的是社会发展过程之必然的果,追寻他最后的原因,却在于经济。”所以,瞿秋白认为,原因论科学地、历史地、总体地寻求社会现象产生的原因,对于自然和社会,它都是唯一科学的。他站在这样的高度来阐述法的起源论,其理论的真理性便不言而喻了。他在论及阶级斗争作为国家产生的渊源时,说道:“国家法律是阶级社会之产儿”,因为,“社会的一部分往往陷于不断的极暴烈的斗争旋涡里”。而且,瞿秋白说,阶级“社会存在的条件之一,便是法律的规范及治者阶级之国家组织”。可见,瞿秋白认为,在阶级社会,社会生活条件和阶级斗争是法律的原因,而不是史塔摩勒尔(施塔姆勒——引者注)所说的人的“目的”是法律最终原因。瞿秋白认为,史塔摩勒尔忽略了这样的事实,即“法律和规范,治者阶级愿意借之而得的是这样的结果,而他们却因社会的无政府的自生的发展力量与之对抗,竞得那样的结果与原定的目的大不相同,——这是常有的事”。
关于法律的发展,瞿秋白批判了资产阶级学者的“一部历史的进程是法律(‘正义’)之渐昌”的观点,指出“法律是政治的附庸”,是用以维持种种奴隶制度及剥削制度的工具,也“是组织劳动、维系不平等的经济之工具而已”,即法律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所以,“经济关系时有变迁,法律当然大有变革”。法的发展史上,瞿秋白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
在家长及酋长制之下,社会的规范大部分以礼的形式出现,礼成为当时组织社会的一种主要的工具,但是它“已经含有法律的种子”。
瞿秋白说:“农奴制度随封建形式之确定而普遍各地,——农民等于封建地主的牲口”,“封建法律大半都是土地占有的确定方法——所以拥护贵族的利益或限制农民,此外便是关于农奴买卖的规定。”
到封建社会,随着“城市的资本主义渐渐生长发达”,“在新式的商品生产中,早就筑下资本主义及资产阶级社会的基础”,瞿秋白认为,资本主义“这种新制度最确切的说明,就是法国大革命的《人权宣言》,保证私人财产,反对封建制度”,而且资本主义时代容不了农奴时代的“人剥削人”的“强制”制度,应当要“自由”。而且,“资产阶级的法律实在是商品经济的社会的秩序维持法”,瞿秋白指出,维持这种法律,并不像许多资产阶级法学家吹嘘的那样,单靠法律条文、正义观念,而是以强力制裁为后盾的,“所以资产阶级的法律有一总原则:‘拥护私产’”。
关于无产阶级的法律,瞿秋白认为,“无产阶级革命之后,阶级没有骤然消灭:国家保护劳动,经营生产与国外交易等”,而且由于资产阶级的“日谋破坏”,所以仍旧要法律来管辖他们,不过无产阶级的法律总原则,便是“消灭剥削”。无产阶级的法律是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
关于法律的消灭,瞿秋白说:“无产阶级国家的法律适应他的经济改造政策,等阶级完全消灭,政权尚且消灭;那时私产既无,各得所需;文化极高,应用科学方法组织经济,并施教育;群众受社会生活的熏陶,心理上生理上的病状尚且日益减少,人人能以自力调节自己的欲望,罪恶决难存在”,到那个时候,“法律当然消灭”。可见,即使是早期的马克思主义者,对法的消亡进行大胆的设想,但预设了法的消亡的条件必须是社会财富的极大丰富、私有财产的消灭、阶级差别的消灭、政权消灭以及极高的文化程度。
总之,瞿秋白认为,生产力及经济关系变迁,使各阶级在社会生产里的优势互相更迭,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决定了法的性质、内容的变迁。
3.关于法的本质
当社会产生阶级之后,“国家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即国家随之产生。“治者阶级不但以经济力量(占有生产资料及工具,因而占有受治阶级劳动的生产品之一部分)剥削受治阶级”,而且用“社会的工具”(瞿秋白语),包括“政治、法律、宗教、道德、风俗、艺术、科学、哲学来辅助他的剥削行为。这些社会现象便成治者阶级的阶级斗争的工具”。因为,“法律是不平等的产物”,而且,“社会里阶级间的经济关系及政治关系若要巩固,必要有法律:违背这种经济关系及统治关系的便受镇压(处罚)”。
4.法与社会现象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观点
瞿秋白以马克思主义的普遍联系的观点看待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在《社会科学概论》一文中,他描绘了一幅塔式社会结构示意图,塔基是社会的物质生产,塔顶是社会建筑,并说政治、法律、哲学等都是经济发展的结果。他指出:“各种社会现象都有相互的联系,绝非独立自在的;而且每种现象既自成一系统之后,又各有内部的发展公律。”而且,这种普遍的联系是唯物的也是辩证的,他指出:“社会是包含这些种种现象的一个大系统,他的基础是生产力之状态及经济关系,这经济基础的发展是其他一切现象的根本。”他指出,社会里的种种包括政治的、法律的、宗教的等等联系必定要劳动联系有了之后,才能固定,才能存在。
5.“革命平民的民权独裁制”理论的创建
瞿秋白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指出平民之革命民权独裁是中国到社会主义的唯一道路。瞿秋白通过对辛亥革命经验的总结,认真分析当时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性质,同时借鉴俄国1905年革命所创立的“革命民主专政”的合理性,提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革命的最近目标——革命平民的民权独裁制。针对一些人对这一政治模式提出的质疑,瞿秋白认为:“对于民权政权及共和主义,(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引者注)却可以有统一的意志的。”他指出,只有无产阶级和农民阶级“在革命期间尽可以执行此统一意志去要求严厉的克服反革命——就是平民的革命独裁制”。瞿秋白认定,只有无产阶级的斗争能领导中国一切被压迫的民众的解放运动,并且在革命运动中日益取得重要地位,以至掌握革命领导权。
6.工农民主专政理论的提出
工农民主专政理论是瞿秋白的革命平民民权独裁制理论的发展和提高。瞿秋白在资产阶级背叛革命后意识到,中国革命已不能以国民政府为革命中心,应创立无产阶级自己的革命中心。他系统地提出了工农民主专政理论和走苏维埃道路问题。中国革命最直接的目标是推翻帝国主义豪绅资产阶级政权,建立极广大的工农兵士贫民政权。1928年6月召开的中共六大肯定了瞿秋白的工农民主苏维埃理论,从国体、政体、经济制度和民主权利等方面提出了实现这一理论的一系列政策。
四、朱镜我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传播
朱镜我是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著名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宣传家,他于1929年,在《新兴文化》创刊号上发表《法的本质》一文(署名朱怡庵),该文运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立场和观点对什么是法、法的根本性质、私法与公法、民主主义国家的宪法产出和实行、民众权利、权利战胜等六个问题进行阐述,对资产阶级的法学进行严厉的批判。本文按照原作者所使用的概念依次进行介绍。
第一,关于法是什么的问题。
在这一部分,朱镜我事实上解决了法的基础是什么的问题。朱镜我的论述是从批判资本家的学者们的观点开始的,他指出,资产阶级的法学家总把包括法在内的社会现象想象为“自天掉下来的东西”,“在中世第一是以为神——超越这凡俗的世界的存在物所设定的东西;不是人类的产物,而是早被制定了的而放置在人类面前的东西”。在近代,由于“光辉灿烂的理性已经被人类发现了。一切都是理性的产物,理性的产物都是合理的;只有合理的,能够于理性之前主张其生存权的一切,才能看作真理,当作普遍妥当的东西了;如此,理性是万物的尺度,正伪的决定者”。所以,法当然就被看作是理性的产物,“是有普遍妥当性的,是超越于个人的利害的,是永久的善的了”。这样,法由“理性的加工反而获得如钢如铁的坚固不拔的基础了。法是神圣的,不可侵犯的,公平无私的,无论何人都非平等的服从和遵守不可了”。他进一步深刻地指出,于是法“离开了实际的生活过程中的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以及这等相互的、错杂的现实关系而成为独立的头脑、意识、精神的产物了”。他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论,指出:“不是人类的意识决定人类的存在,而是人类的社会的存在决定人类的意识;所以无论你要命名为神,为绝对精神,为意识一般,或者理性都好,总之这不是绝对的、独自的、超越的存在物,也不是自律的,决定的能力。”法的基础不是理性,法是非决定性的东西。朱镜我总结说:“法的现象同其他一切的社会关系的发现一样,总不是从头脑所独自的发生出来的东西,反之,而是由其他的源泉反映于头脑中然后才见产生出来的东西。”正如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所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第二,法的根本性质问题。
朱镜我所说的法的根本性质,就是法的本质。由于法所存在的社会是阶级社会,“阶级社会中的社会生活的一切的事实与现象不外是阶级斗争的形态化及其反映或表现,又因而一切的社会制度,无论是像国家全体那样的社会制度,或者是像个个的法规那样的社会制度,都无例外的是反映阶级的利益之阶级制度”。他强调,我们在认识法现象的本质的时候,要严守三个论纲:“第一,法之发生、内容及其发展不是独立的。第二,法在发生、内容及其发展上是常能生产出来的。第三,法不外是从所与的社会关系所生产出来的东西,而且其内容是反映着那支配着的阶级的利益之支配阶级的利益之表现者。”
朱镜我深刻地指出:“法是阶级斗争的归结,阶级斗争的冲突停止于所与的某阶段时的力的均衡之反映。”法律制度“是支配阶级用以镇压被压迫阶级的工具”。也就是说,朱镜我认为法的阶级性是法的根本性质。
第三,私法与公法。
朱镜我指出,在一切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法关系中,“民法规定个人的生存关系之全体,商法规定关于商事的一切行为。……这些都为无论哪一个市民每日每时要进入的关系。然而这一切结局都是该当于私有制度关系的东西”,也就是说,私法关系的根源的私有制关系自身已经很明白地表示了其内容,一切的私法“都是保障并拥护资产阶级的利益的东西”。
而公法部门,包括宪法、行政法、财政法等,它们虽然是“拥护集合的利益的,拥护演着根本的任务的全体的东西的法的形态”,但不能否定这些法的阶级的性质。因为“一切的国家绝不是阶级的存在物,绝不是阶级间的公证人。它的发生根本地是起于阶级的形成,它是阶级支配的机关,这是国家的本质。所以,一切的国家必然地拥护生成者的社会关系,强力地巩固着一定的社会的法的秩序”,所以资产阶级国家“以公法为维护最高的正义、理想的目的”是一种欺骗的言论,“目的不过是想把资产阶级的国家内所存在的秩序合理化起来而已”。
朱镜我通过对资本主义的私法的偏私性、公法的虚伪本质的揭露,批判了资产阶级的法律体系。
第四,民主主义的国家的宪法产出和实行。
朱镜我通过对美国构成宪法会议的人们的立场的分析,及法兰西民主共和国的宪法会议的事实——“‘有名誉的资产阶级’在巴黎同在国民会议都占着绝对的优势”,法国“国民议会表示他自己是有产的市民阶级的立法部”,指出:“世界上一切所有的民主主义的国家的宪法都是为资产阶级的利益,由资产阶级所包办的。”“劳苦民众不能由这样的宪法,获得任何的利益是很明白的”。朱镜我在这里又揭露了资产阶级国家宪法对人民的人权和自由的保障承诺的虚假本质。
第五,民众权利。
朱镜我引用了拉沙莱(拉萨尔)在其著作《劳动者的纲领》中提出的口号:“普通选举——惟有这是使诸君到胜利去的杠杆,在诸君之前没有别的东西,也是不能有的”,“在普通选举之下,被选出的代表者穷极地不得不是选举他们的人民的真正确实的反映”。朱镜我指出:“拉沙莱以为国家机关是一个真空的魔术瓶,只要各阶级把自己的内容注入于这魔术瓶之中,这一魔术瓶就可以随这一阶级的意志而作为这阶级可用以获得自己阶级的利益,来实行自己的理想。所以,拉沙莱向着劳动阶级大声疾呼,要他们利用普通选举来获得自己阶级的代议员数,来注入自己阶级的思想于宪法之中,以为在这时候,国家将适合于劳动阶级的利益,大炮将为他们的利益所利用了”。
朱镜我指出:人类历史上“一切的变革都应用了这机关(国家机关),然而无产阶级必须破坏及粉碎它”,“只有机会主义者,改良主义者,才会相信有什么平和的、谦让的社会变革”。
所以,朱镜我指出:“勤劳民众是不能在既成的制度的框架内获得其权利,确得其权利的。”
第六,权利战胜。
朱镜我认为:“劳苦的、被压迫的民众不能由‘快快的制定约法’而得到解放,不能在既成的社会制度的框内确得其自己阶级的利益”,“只有团结自己的力量,自动手的来颠覆既成的国家制度,创建自己的国家权力,设置自己的法的关系然后才能真正的确保自己的利益,然后才能扬弃一切的阶级对立,完成解放全人类的使命!”
朱镜我的这篇文章比较彻底地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和方法,对法的基础、资本主义的法的本质、公法和私法的本质进行了深刻的揭露,对资产阶级法学家的理论、资本主义宪法所保护的人权和自由进行了批判,号召普通民众只有颠覆既成的国家制度,才能创建和设置真正的确保自己利益的法律,真正确保自己利益的实现。
从总体上讲,这一阶段,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传播在艰难之中进行着,1927年4月6日,奉系军阀张作霖勾结帝国主义,闯进苏联大使馆驻地,逮捕了李大钊等80余人。李大钊备受酷刑,在监狱中,在法庭上,始终大义凛然,坚贞不屈。4月28日,军阀不顾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对和谴责,悍然将李大钊等20位革命者绞杀在西交民巷京师看守所内。李大钊第一个走上绞架,从容就义,时年38岁。1937年,陈独秀被国民党政府逮捕,1937年8月出狱。
五、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自觉与成长:李达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李达是我国杰出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家、哲学家,他在社会学方面、经济学方面、政治学方面、法学方面以及历史学方面,也是有极其深厚的造诣的。同时他又是我国少有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李达早年留学日本,1919年五四运动后致力于研究宣传马克思主义,毕生从事马克思主义理论和宣传教育,是我国传播马克思主义的先驱者之一,为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传播、应用和发展做出了多方面的贡献。解放后,他曾担任过一些与政法工作有关的职务,如中国新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新法学研究院副院长、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等,也是建国初中央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早在1928年,他就翻译出版了日本穗积重远著的一本《法理学大纲》,由商务印书馆出版。李达的法理学专门著作《法理学大纲》是在1947年任教于湖南大学法律系时为讲授法理学课程而撰写的。这部著作曾经由湖南大学分上、下两册石印,作为法律系教材。解放后李达也没有将手稿交付出印,十年内乱中被人抄走,一直没有下落。直到目前只找到了上册,上册共有3篇、12章(最后一章还不完全),经整理后于1984年1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在这部著作中,李达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原理,尖锐地批判了马克思以前法学家特别是资产阶级法学家的种种学说理论,比较深刻地阐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些重要范畴,如马克思主义的法学方法、法的本质、法的功能与作用,以及法与国家、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等重要问题。
1.科学的法律观
李达认为:“法理学的研究,首先要阐明世界法律发展的普遍规律,认识法律的发展与世界发展的关系,认识特定历史阶段上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其次要应用那个普遍原理来认识中国的法律与特殊的中国社会的关系,由中国社会发展的特殊路线,展开与之相适应而又能促进其发展的法律理论,作为改造法律,充实法律的指导。”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求“法理学的研究者,必须具有科学的世界观与认识世界的方法,认识法律在万有现象中的位置,认识法律怎样随同整个世界的发展而发展;又必须具有科学的社会观与社会科学的方法,认识法律在社会现象中的位置,认识法律怎样随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李达所说的科学的世界观、社会观和方法论指的便是唯物辩证法。李达把他在《社会学大纲》中所阐明的分析与综合、归纳与演绎相统一的研究方法应用到了对法律现象的阐释中。李达一再强调唯物辩证法的科学性。这与20世纪30年代胡适、张东荪等人认为辩证法是不客观、不科学的方法有关。由于国统区言论限制和湖南大学校方禁止他讲授马克思主义的现实情境,作为讲义而写作的《法理学大纲》中,避免使用“唯物辩证法”和“马克思主义”的字样,而一般用“科学的世界观”“科学的社会观”以及“科学的法律观”的术语。李达表明,马克思主义是科学的世界观和科学的方法论的统一,所以,科学的法理学应该是:“科学的世界观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和扩张,就构成科学的法律观——这就是法理学。”法理学与世界观及社会观的关系为:“从世界观到社会观、到法律观的推移,是顺次由普遍到特殊的推移。法律观被包摄于社会观之中,直接由社会观所指导,间接由世界观所指导。”所以,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之下,“把法律制度当作建立于社会构造之上的上层建筑去理解;阐明法制这东西,是随着经济构造之历史的发展而发展,而取得历史上所规定的特殊形态,阐明其特殊的发展法则,使法律的理论从神秘的玄学的见解中解放出来,而构成科学的法律观。”
2.西方法理学说史的梳理及其批判
李达以历史时序作为主线,研究方法为叙述的辅线,将古希腊开始的西方法学流派划分为:古代的哲学派和中世纪的神学派(其中包括希腊的法理学、罗马的法理学、中世纪的神学派)、自然法学派(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卢梭)、玄学派(康德、黑格尔)、历史学派(萨维尼)与分析学派(布拉克斯顿、克里斯襄、边沁、奥斯丁)、社会学哲学派(包括社会功利派、新康德派、新黑格尔派)与比较学派、社会法学派(包括机械论时期、生物学时期、心理学时期、统一期),在对学派的划分和对学派观点的概括上,李达借鉴了他自己曾经翻译的日本穗积重远著的《法理学大纲》、1926年由陆鼎揆翻译的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论略》和1930年由雷宾南翻译的《法学史》。由于当时条件所限,李达的马克思法理学说的构建,虽然以马克思主义为方法论基础,但是在叙述的体例及讨论问题的次序上,仍然遵循当时法理学既有的表达模式,李达的用意是用新的科学方法解说法理学中永恒的话题。
李达通过对历史上各派法理学的评述,最后对各派法理学进行了总批判,从唯物辩证法出发指出了它们共同的缺陷。他说:“各派法理学对于各该时代的法律都有相当的贡献,后起的各派对于先起的各派,都有补编救弊的功能,但同时又各自暴露其自身的矛盾,暴露其所主张的学说都不是科学的。”它们共同的缺陷在于:第一,各派法理学的哲学基础,都是观念论即唯心论;第二,各派法理学都没有历史主义的观点;第三,各派法理学都缺乏社会现象互相联系的观点,不懂得法律在社会诸现象中所处的地位;第四,各派法理学都是站在不公平的基础上去觅求公平的。而它们的这些缺陷又“是受他们的阶级的存在之经济条件所决定的”。
3.国家与法律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首先就要阐明法律与国家的正确关系。李达认为,一定的国家观是法律本质认识的前提和基础。李达在《法理学大纲》中对国家与法律的关系的阐述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其一是通过批判历史上各种流派的国家观与法律观,从而提出历史唯物主义的国家观与法律观;其二是对近代以来关于国家和法律关系的观点进行批判。
关于第一部分,李达首先从检讨历史上各派的国家观与法律观入手,他认为从来法理学者的国家观与法律观,可以归纳为四种:神学的国家观与法律观;绝对主义的国家观与法律观;民约论的国家观与法律观;玄学的国家观与法律观。这些国家观与法律观,“其发展的路线,是从天上到地下,从神意到人意,从君意到民意、到绝对理性,可说是逐步前进的”。它们各有其时代的背景,都反映其各时代特殊阶级的利害;“但从理论的角度看,它们都是主观的,不是客观的;是玄虚的,不是科学的。并且,这些学说,不曾理解国家与社会的区别,也不能阐明国家的本质,因而不能阐明法律的本质”。李达认为只有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与法律观才是科学的国家观与法律观。他指出国家的产生“是社会分裂为阶级以后阶级冲突不可调和的结果”,认为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之目的,从根本上说来,“就在于保障特定的阶级的经济结构”。国家为要行使其统治权,必须厘订各种组织的规程,行使统治权的规则,保障其阶级的经济结构的规则。这种种规则的总和,“就是国家的规范——法律。所以法律的功用,从根本上说来,就是实现国家的目的。法律是附丽于国家而存在的”。
关于第二部分,李达指出“各派法理学者,既不能理解国家与社会的区别,却凭主观的空想描述其国家观;既不能理解国家的本质,却又妄谈其法律的本质论。”因此他们混同了国家与社会,把国家规范和社会规范视为同一,“不但把游戏团体的规则看作法律,甚至把赌徒、窃贼、强盗等集团的规则,也都看作法律”,以证明其“有社会则有法律”之唯心论的虚构,暴露了他们对于人类社会历史的无知。另一方面,他们又对法律的拘束力与国家权力之关系进行种种错误的解释,表明他们都“没有理解国家的产生及其发展的过程,没有理解国家之历史的性质及其使命,而不能认识法律与国家的真实关系”。
4.法的本质
李达从唯物辩证法的认识论出发,指出:“现象是对象在感觉上直接的反映,本质却潜藏于现象的深处,要靠思维能力才能发现,所以认识现象,不能停滞于现象的表面,而要透入于现象的深处,发现其潜藏的本质。从现象中发现本质,这是科学的认识的始点。”
他遵照这一认识的方法来探究大量法律的本质,指出:“所谓法律的现象,即是人类的社会关系在国家规范领域中的表现形态。”“所谓法律的本质,即是法律现象的各种形态中所潜藏的根本关系。”认为“为要发现法律的本质,必先考察法律的现象”。李达所要揭示的法律的现象就是自由和平等。他说:“法律的现象,表现为自由的保障与平等的实现。”经过论证,李达指出:“法律上的财产关系体系,即是特定阶级的经济结构在法律术语上的别名了。因此,法律关系中最根本的关系,即是阶级关系。”所以,“法律的本质,即是阶级关系,即是阶级性。而法律的功用,是保障特定阶级的经济结构的”。李达虽然在这本书的大部分内容中运用了唯物主义的方法,但是,在对法的本质的分析中,对法的本质的物质制约性有所忽略,有学者认为,这可能是“基于其对当时中国社会发展的阶级斗争和社会革命必要性的认识和判断,把阶级斗争作为社会发展中更为本质的动力”。
5.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李达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指明道德是社会的、阶级的和历史的。正是在批判资产阶级法学家的基础上,在揭示法的本质的同时,李达阐述了法与道德的关系。首先他认为法与道德是紧密联系的,因为法与道德都是行为规范,都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中有道德的成分,道德中也有法律的成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只是国家规范中非道德部分的法律与道德规范中未经法律化部分的道德之区别;又可以说是包含了道德的法律与未经采订为法律的道德之区别。那些已被采订为法律的道德,是借公权力强制实行的;那些未经采订为法律的道德,是不借公权力的强制而放任社会自由遵守的。”所以,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只在公权力。他阐述二者的关系立论的目的是批评那种“法律是道德”的片面的“传统见解”,从而正确地指出,法律只是统治阶级的道德。李达对法理学中这一重要问题的分析,也主要是在回应那些把法律泛化为道德的主张,对法律与道德无关的分析法学的观点未有触及。
6.法的任务和作用
在《法理学大纲》中,他论述了法的任务和作用:第一,法是统治阶级用来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和破坏、防卫外来侵略的重要武器。李达认为,由于阶级利益的根本对立,统治阶级夺取政权后,必须用法律把被统治阶级约束在一定的范围内,防止他们破坏和捣乱;同时,由于国家的存在,难免受外来侵略者的骚扰,因此,还必须靠它来防卫外国侵略者的入侵。他在《法理学大纲》中又指出:法的“第一种基本任务,是对内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叛乱(即镇压内乱),防止经济结构的破坏,而把其他一切经济上的利害冲突,纳入国家秩序的界限之中。第二种基本任务,是对外防卫外来的侵略(或准备对外开疆拓土的侵略),以维护经济结构的安全”。
此外,李达还阐述了法律的属性,并具体分析了法律的规范性、命令性、强制性、等价性。
7.《法理学大纲》的特色
(1)对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应用特别是对阶级分析方法的强调。
李达对各派法理学的批判世界观的分析,是从剖析它们的哲学基础入手,进而剖析其法学理论,比较深刻而有说服力。
李达对西方法理学流派的评价上突出的特点是以唯物论特别是阶级分析的方法来评价历史上的法学家和法学思想,并且一以贯之。例如,在评价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时说:“柏氏和亚氏的国家观和法律观,是以奴隶制社会为背景的,他们所说的道德、公平或正义,是双脚踏在奴隶肩膊上的道德、公平或正义。”对西塞罗的自然法学说的评价上也重视分析罗马共和国时代的社会经济背景对他的学说的影响;李达也对一些人物的阶级立场进行了分析,如他指出洛克的契约只是对市民阶级而言的,市民以外的人们是不能参加契约的;卢梭的契约的当事人只是具有生命、自由而兼有财产的人,这就将那些只有生命而无财产的人排除于契约之外。
李达对法的本质的研究也贯彻唯物主义的认识方法,坚持从现象到本质的原则。
(2)对各派法理学及其方法的评判比较中肯。
在论述各派的法律思想时,李达既清算了它们各自的谬误和缺陷,又肯定了它们中的合理性和历史进步性。如讲到自然法学派时,不仅指出了这一派所倡导的“自然世界”“自然权利”“社会契约”“政府契约”等理论的虚构性,而且肯定了这一派的理论在16至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中所发生的积极影响和推动作用。再如,对黑格尔的国家观和法理学,李达虽然指出它们是不能实践的学说,但又肯定他是辩证观念论者,能把发展的观点应用于国家与法律的领域。
对各派法理学的研究方法的批判上也是如此。例如李达认为,历史法学派的历史方法、分析法学派的分析方法、比较法学派的比较方法、社会法学派的社会学方法,这些方法各有其可取性和局限性,就分析方法而言,李达指出:“分析的方法,是一般法学上通用的方法,是最旧而又最新的方法。任何时代,任何国家,凡属研究现实法的学者,都应用这个方法。”但它囿于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法而严加演绎,却不顾及结论是否与现实相符;仅仅专事法典与判例的注释,而概不涉及法律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关联。再就比较方法而论,李达认为,法学上应用比较方法由来已久,亚里士多德的制宪论,是研究了150多种不同的政体所得的结论,他这种研究方法,就是比较法。法学上应用比较方法,确实可以开拓研究的范围,但只应用这个方法,还是无济于事。总而言之,正如李达所指出的:“所谓分析的,或历史的,或比较的方法,都不能单独的成为法学上的方法,而且都不能缺少哲学的观点。”所以,单纯地运用比较方法的比较法学,是没有前途的。
在国统区西方的社会学法学、“可变的自然法”思想盛行的环境下,李达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学,在当时的除解放区外的中国法学界是较为少见的,所以被认为是当时“少有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他坚持比较彻底地用马克思主义哲学观察和阐述法律现象和世界法理学说史,形成比较系统的法理学理论,在当时的国统区确实达到了比较高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