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县级医院系列实用手册:医疗损害防范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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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

第一节 概 述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错,或者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无论有无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以侵权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责任,构成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是民事责任的一种。
一、定义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过失而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诊疗护理常规、规范的规定,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除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需满足四个要素,即:①违法行为;②损害后果;③因果关系;④主观过错。
二、构成要件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是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必备条件,也是医疗损害责任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这一要件事实上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即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发生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同时必须存在违法行为。
1.强调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1)医疗机构:
是指经医疗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以及急救站等机构。
(2)医务人员:
是指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一定的医疗机构注册执业的医师、护士、药师、技师、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等。只有上述医疗机构及经过合法注册执业的医务人员才是实施医疗侵权行为,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适合主体。
2.必须发生在诊疗活动中
诊疗活动是指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从而在医患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之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等维护和改善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活动的总和。其诊疗行为包括诊断、治疗、护理、保健等具体的诊疗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
非诊疗行为包括:①因医疗机构的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自残、自杀;②因医疗机构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如抱错婴儿;③医务人员的故意伤害行为;④非法行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患者的相关权利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如果侵害行为不是发生在诊疗活动过程中,那么就不构成本章所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其他侵权行为,如在诊疗活动之外医患之间因为故意伤害造成的侵权行为就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而是构成一般的人身损害责任。因此,因非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3.必须存在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实施活动时存在违反相关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规定,遵守《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严格执行无菌操作、病历书写、病历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从而为患者实施诊疗行为。然而现实中存在某些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无视上述规范,在诊疗实践中违反相关规定,违反操作常规,就构成了此处所称的违法行为,那么在同时符合其他要件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就需要承担责任。杨立新教授指出诊疗行为的违法性表现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违反了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我决定权以及隐私权、所有权等民事权利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患者作为人格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医疗机构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在医疗侵权纠纷中,损害行为的危害性就表现在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尽到对患者相应权利进行保护的义务,从而在客观上产生侵害患者人身权益的危害结果。
(二)必须对患者造成了损害后果
“无损害则无责任”,只有在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才需要考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要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损害后果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后果,必须是侵害了患者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而医疗损害责任主要侵害患者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在一定情况下还会侵害患者的隐私权、监护权等权利。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必须侵害患者的上述合法权利,产生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才能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在医疗侵权案件中,损害结果包括以下内容:
1.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包括:①死亡:患者生命权遭到损害具体体现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出现过错的情况下死亡。在医疗过程中,患者生命权遭到损害的一种表现是医方的积极行为,如患者由于诊疗行为出现过错而死亡;另一种表现是医方的消极行为,如患者由于医方没有履行应有的医疗义务或者拖延履行应有的医疗义务而死亡。②身体损害:身体损害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患者健康权的损害表现为对人体正常生理功能的损害,导致生理功能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发挥相应的功能;二是虽然表面上并未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却导致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如大脑受药物刺激造成精神障碍或者精神状态异常。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未经患者同意,医生擅自对患者身体的组织器官做了不必要的处置。
2.对患者隐私权的损害
对患者隐私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未经患者同意,接触患者的身体,对外散布患者的个人信息。
3.对患者财产权的损害
这项损害主要就是患者因为医疗机构的过失而遭受了经济损失。
4.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
一般表现为由于医方的过错致使患者失去生命而引发患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或者致使患者残疾而给患者及其近亲属带来的精神损害。无损害则无赔偿,只有患方证明了损害后果的存在,法院才可能判决医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证明过程中,患方需要证明自己遭受损害的权利的种类以及损害的程度,明确指出医方要对自己遭受的何种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一般来说,患方证明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不难,通过提交诊断证明书和死亡证明书就可以证明。患方比较难以证明的是自己遭受的精神损害及程度。为此,法院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患者及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并采用酌定方式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在患方证明了损害结果的存在后,法院还需要考虑该损害结果是否属于“容许性危险”。所谓“容许性危险”是指为达成某种有益于社会目的,某种行为虽然在性质上给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但为了社会进步,人们一般允许这种危险的存在。任何医疗行为无论是注射、手术、药物等,都会给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属于“容许性危险”,是被法律和一般社会观念所允许和接受的,不属于医疗侵权诉讼中的损害结果。
(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所反映的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和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客观上存在的联系。其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前,患者的损害后果发生在后,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后者是前者引起的结果。这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而非虚幻的,是从医学知识出发分析的,必然发生的而不是可能发生的。只有当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是各种现象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虽然英美侵权法中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分类,而其中法律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医疗过程中,导致损害结果出现的原因多种多样。在疾病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很少存在简单的一因一果的情形,较多存在的情况是多因一果、一因多果,甚至存在有多因多果的情况,包括医疗机构的设施、患者的配合程度、第三人的行为、患者罹患疾病、诊疗行为、营养、自身机体特异性等方面,再加上医疗行为所具有的高度的专业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在医疗侵权纠纷中,患者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存在一定困难的。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主要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判断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不存在因果关系,通常以该诊疗行为实施之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认定标准,如果该诊疗行为有可能引发该损害结果,并且该损害结果确实由于该诊疗行为引发,那么就可以认定该诊疗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某一诊疗行为与患者最终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必须从医学实践出发,考虑患者病情的普遍性和特殊性,审慎分析各种影响因素,从而能够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实践中对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判定是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很多情况下必须借助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等专业鉴定机构的意见才能得以确定。
(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故意和过失。在医疗侵权纠纷中,过错只包括过失。因为如果医方在实施诊疗行为时故意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等不良后果的,那就不是医疗侵权行为了,将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将要受到刑法的规制。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过错的认定通常采用客观标准,通常的方法是以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对于医疗机构注意义务的规定为标准,或者依照管理规范或管理职责为标准,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履行或者违反这些义务,就被认定是有过失。在医疗损害争议中,构成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仅指医疗机构和其医务人员主观上有过失,也就是说,只有在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避免这一心理状态下,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医疗行为,结果导致对患者的损害事实发生,才构成医疗侵权并应承担责任。违反法律法规的医疗行为主观上的责任态度也称为违反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医疗危险注意义务是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要始终保持善意,遵守、履行要求与义务,尊重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如果医务人员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则医务人员不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