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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医疗损害的免责事由
一、免责依据
与其他侵权责任一样,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免责。由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并不相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对医疗损害的免责情况做出了简明性规定,换句话说,医疗损害的免责具有法律依据,即: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②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③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也可以看作是医疗损害的免责情形。
二、具体免责事由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 医方的医疗活动要达到医疗目的,离不开患者及其家属的配合。我国自古以来就流传着“病不避医”之说,指的是患者及其家属要配合医生的医疗活动。只有这样,医方才有可能做出准确的判断和采取正确的诊疗措施,收到满意的医疗效果。
(1)患方对医方的配合表现:①如实地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症状、病史,如实回答医务人员对有关情况的询问。只有这样,医务人员才能初步判断病情,并开展相应的诊疗工作,以便做出正确的诊断。否则,如果患者或其家属不如实陈述和回答医务人员的询问,特别是隐瞒有关发病和治病的重要情况,就会误导医务人员,导致误诊误治的发生。②遵从医务人员的医嘱,按医务人员的要求去做。当医务人员根据询问及检查的结果做出了病情诊断及相关的治疗方案之后,患者及其家属应按医务人员的要求和嘱咐去做,该吃药的吃药,该打针的打针,该手术的手术,该如何进食、如何运动、如何休息都应该按医嘱进行。不听从医嘱,拒绝服药、服过量药物或者服医务人员允许服用药物以外的药物,应该手术而患者及其家属出于某些原因而不同意手术治疗的,其后果都将是很危险的。③按时缴纳医疗费用。医疗是有成本的专门化服务活动,针对疾病的诊治、护理需采取的医疗措施都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患方若不按时缴纳医疗费用,医疗机构的运转将发生困难,会影响更多患者的切身利益。因此,患方不按时缴纳医疗费用,导致医疗活动受到影响,由此导致的不良后果,应由患方自负。
医方治病救人是其应尽的义务,而患方配合治疗也是治愈疾病所必需的。因此,即使患方与医方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患方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和选择权,但一旦进入医疗活动程序,配合医方的医疗活动也就成为患者的应尽的义务。从法学上分析,权利可以自动放弃,而义务则应该履行,谁不履行义务谁就必须对不履行义务的后果负责。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看,患方原因,即侵权责任法作为抗辩事由之一的“受害人的过失”。所谓受害人的过失,是指受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是他所受损害的原因。由于患者过失导致的不良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医方不需要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患方的原因指的是患方存在过失的情况下,若患者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医务人员问诊马虎,患者由于智力或表达上的原因未能正确阐述病情,医务人员未认真细致地向患者陈述其病情、应采取的治疗措施、不采取措施的利害等导致患者对医疗措施的误解,在此情况下,患方虽在客观上存在不配合医疗的情况,但因其不存在过失而不应以“患方的原因”论处,也不应成为医疗损害免责的抗辩事由。另外,患方的原因,包括患者及其家属的原因,还包括患者的工作单位、患者投保医疗保险的保险部门的原因。若是这些单位无故拖延医疗费用,影响了医疗活动导致不良后果,可以成为医疗损害免责的抗辩事由。此时,患者及其家属可依据合同法或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上述单位的责任,而不应追究医方的责任。
(2)患者及其家属不配合的常见情形:①患者就诊时隐瞒病情,导致误诊误治,如隐瞒呼吸道吸入异物的情节,导致医生将呼吸道异物误诊为呼吸道炎症,从而延误病情;②患者不遵医嘱,实行全麻手术前擅自进食以致发生手术时或手术后呕吐、反流、误吸而致患者死亡;③患者不遵医嘱,不按医嘱服药或私自服药,造成不良后果的;④患者家属不遵医嘱,擅自喂食患者禁忌药物或食物,或术后过早进餐,造成不良后果的;⑤患者未经医务人员允许私自外出发生突发性病变,如脑血管疾病患者私自外出发生脑出血致死;⑥患者不遵医嘱做不适当的活动或过早增加运动量而引起原有病情恶化和突变,造成严重后果;⑦患者不接受医方合理的医疗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⑧患者家属不遵守医院探望制度,擅自探望,引起心血管疾病患者因过于激动而猝死;⑨患者或其家属无故不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以致延误最佳抢救时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⑩患方拖欠医疗费用,导致医疗措施被迫中止,导致不良后果。
事先向患者说明临床试验的药物、试剂、治疗仪器等在患者身上试用的目的及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副作用,经患者书面同意,签订协议后,按试验性的有关规定进行,后来发生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在医疗活动中,若出现上述情况或以上述原因为主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2.在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实施紧急医疗不仅是医务人员的义务,也是医疗机构的法定职责。紧急医疗情况下,被救治者往往病情危重,情况紧急,医务人员无法像对待一般的门诊或住院患者一样进行询问、检查,也没有充足的时间进行思考、判断,有时限于条件,还缺乏必要的救治手段。这些都会增加紧急医疗的危险性。因此,对于此种危险必须进行合理分担。
适用本条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构成要件:
(1)必须是情况紧急,患者存在生命危险,这种危险迫在眉睫。根据现有医疗规章中的规定,“紧急情况”应包括下列内容:①凡是患者由于疾病发作、突然外伤受害及异物侵入体内、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或非常痛苦的状态。例如:急性外伤、脑外伤、骨折、脱臼、撕裂伤、烧伤等;突然之急性腹痛;突发高热;突然出血、吐血、有内出血征象、流产、小儿腹泻、严重脱水、休克者;有抽搐症状或者昏迷不醒者;耳道、鼻道、咽部、眼内、气管、支气管及食管内有异物者;眼睑急性疼痛、红肿或急性视力障碍;颜面青紫、呼吸困难者;中毒、服毒、刎颈、自缢、淹溺、触电者;急性尿闭者;发病突然、症状剧烈、发病后迅速恶化者;烈性传染病可疑者;急性过敏性疾病;其他经医师认为适合于急诊抢救条件者。②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疫情。比如:重大灾害、突发事件、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鼠疫流行造成的人员伤亡;霍乱或其他法定传染病在短期内大面积暴发流行;造成多人伤亡的食物中毒事故;毒气或毒物及其他理化致病因素造成的中毒事故的。
(2)紧急医疗措施应当限于迫不得已的。如果抢救人员知晓该抢救措施可能给患者造成损害,则采取该种紧急措施应当是别无选择的。
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即使医疗行为造成被救治人人身损害时,医疗机构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医疗的紧急性、医疗判断的时间紧促,对患者的病情及症状无法做详细的检查、观察、诊断,自然难以要求医务人员与平常时期达到完全相同的注意义务。同样的,在某些情况下,患者处于病情高度危重、可能危及生命的严重情况,须即刻行手术治疗,而患者本人意识不清晰、难以表示知情同意,患者家属未能赶到现场,或者患者家属虽已到场但出于某种原因拒绝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医方可在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院行政领导报告后采取果断措施,只要严格把握手术适应证及手术操作不存在明显过错,即使患者未能获得有效治疗,也不能因此追究医方在知情告知方面存在的“缺陷”或者造成患者不良后果的责任。
因此,紧急性在医疗过错上,便成为最重要的缓和注意义务的条件。但这并非有意减轻医方的注意义务,而是仍以相同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标准,不过在因紧急情况而无法注意时,免除医方责任的承担。但是,如果在救助时,明显存在对患者来说可能更好的救助措施,那么医务人员没有采取更好的医疗措施,而采用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措施,此时,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虽然医学已经取得很大的进展,但仍然有一些疾病缺乏早期诊断或治疗方法;复杂或罕见的疾病尚不能得到恰当的诊治;就诊时病情不典型等原因,导致患者出现不良医疗后果或者死亡,均应认为是疾病的自然转归。由于个体差异的存在,同一种疾病在不同人身上表现出来的症状也不尽相同,在治疗中使用同样方法所获得的疗效也可能不尽相同,同时,由于医学的局限性,对一些疾病还难以及时予以确诊,对一些疾病还缺乏有效的治疗手段,有的则存在风险性。在上述情况下如果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让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是不适当的。因为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由于患方缺乏相应的医学知识,常认为出现的不良医疗后果是医院或医务人员的过错所致,而引起医疗纠纷。在这些疾病的诊治过程中,医务人员也可能存在某些失误,但患者的死亡与医疗过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种纠纷在无医疗过错纠纷中也较为常见。
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发生的不良后果是当前医疗技术条件下,难以避免和防范的并发症。这种并发症多数无法预料,而且难以防范,与医务人员是否有失职或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
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与医疗意外一样,在临床医学实践中并不少见,而是经常发生。比如肺羊水栓塞、骨折后继发肺动脉栓塞死亡;急性心肌梗死发病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严重的心律失常、心源性休克、心力衰竭、心脏破裂;机体大面积软组织挫伤,虽经积极救治仍然发生了创伤性休克或挤压综合征,甚至死亡等。这类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必须被医学界公认,并在权威性文献中有明确记载,而且确无诊疗过错,或者虽有一定过失,但与不良医疗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时,才被排除医疗损害之外。实际上,在不同患者之间、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之间,“无法预料”与“难以防范”只是相对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且,随着医学科学的进步,一些过去认为不能预料和难以预防的并发症,可以变得能够预料和预防。
医疗意外指受目前医学科学水平所限,或因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在正常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意料之外的不良医疗后果。事件发生突然并出乎患者及其家属意料,是无医疗过错纠纷的最常见的原因,尤其多见于病情发展迅速而猝死的病例。医疗意外的常见表现形式:①医务人员抢救及时,措施得力或手术操作无误,但患者仍然死亡或遗留严重后遗症。②患者为特异性体质,在治疗前知道或治疗后发现,但目前医学科学技术难以解决而出现不良后果。例如,输液意外:输液时按照常规要求进行了皮试,皮试结果经过慎重判断确认为阴性,而用药后仍然导致患者死亡;用药意外:患者的过敏反应发生在连续用药中,或属于规定不需重做皮试的时限之内,引起过敏反应的药物不属于统一规定要做皮试或另有防范规定的对象等。③在基础麻醉或椎管阻滞麻醉时,使用规定的剂量麻药,仍然导致呼吸抑制、血压下降或麻醉平面过高,虽经积极抢救,未能防止不良后果者。④诊断正确,手术适应证明确,操作无误,而在术中或术后发生呼吸、心搏骤停及其他重要器官功能衰竭等不良后果的,如恶性肿瘤、严重的创伤、急腹症等,在外科手术及外科抢救中,出现心力衰竭、脑血管意外、脑及重要器官血栓形成及栓塞发生死亡者。⑤治疗心血管系统疾病时,发生冠心病猝死,在进行心电图检查时,发生原发性心搏骤停,医生采取措施失败,导致患者死亡;在进行其他心血管疾病治疗时,引发血栓栓塞,从而引起患者死亡;对有动脉硬化的患者进行穿刺诊断时,引起主动脉夹层破裂导致患者死亡等。⑥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无法采取常规的急救措施所造成的不良医疗后果,也是医疗意外的一种特殊类型。比如,患者进食4小时之内,原则上禁止行全身麻醉,如果遇到必须立即在全麻下实施手术的急症饱腹患者,已采取力所能及的预防措施,但在全麻过程中还是未能避免发生呕吐、反流、误吸甚至窒息死亡。再如产科出血、难产及急诊手术等,患者虽经医务人员尽力抢救也未能奏效,术后仍然出现严重后遗症,甚至在术中或术后发生死亡。不过此类情况术前应向患方进行告知可能出现的后果。⑦麻醉时,按常规方法及剂量使用麻醉药,操作符合常规,麻醉设施运转正常,已采取力所能及的预防措施,但仍出现麻醉药物过敏反应,甚至发生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称之为麻醉意外,属于医疗意外而非医疗过错。但不能将麻醉引起的医疗事故一概以“麻醉意外”搪塞。⑧某些特异性体质的患者,在诊疗检查和外科手术时,如气管插管,肛门或阴道指诊,导尿,宫颈扩张或牵引,胸腔或腹腔穿刺,手术牵扯脑膜、腹膜、心包等,诱发迷走神经反射致心搏骤停,甚至发生死亡,即抑制性死亡,这也是一种难以预料及防范的医疗意外。⑨其他难以预料的情形。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 所谓“无过错输血感染”,是指患者因在医疗活动中接受输血而感染疾病,而医方在输血中不存在过错。无过错输血感染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①输血者存在某种感染性疾病。②排除该输血者在医疗机构就诊输血前本来已是某种病原体性阳性携带者的可能性。因为患者来院就诊时,必然伴有不良的健康状况,在抵抗力减弱时,容易感染发病。③输血感染是发生在医疗机构就诊的时间之内。这就需要排除在到达医疗机构之前和离开医疗机构之后受到感染的可能性。④患者受到的输血感染是在医疗机构内,这就需要排除患者在除本医疗机构外的其他地域内受到感染的可能性。⑤患者在医院内发生输血感染,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无过错。例如当献血者感染病毒而尚未发病,处于潜伏期时,血液已处于病毒血症但无临床症状且还查不到该病毒抗体,在这段时间时(有人称之为“窗口期”)血站和医疗机构都无法查出血液中是否存在某种病原,因此发生的输血感染,就应属于无过错输血感染。目前全世界尚未解决丙肝感染的“窗口期”问题。因此,对于输血后出现丙肝感染纠纷,做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要慎之又慎。
在输血感染中判断医方有无过错的标准是医方在输血中是否严格遵守国家对输血的有关规定。目前国家有关输血方面的规定,有《献血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
5.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客观情况主要指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是一种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医疗服务合同属于技术服务类合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履行治病救人的义务是需要能力的,除了上述不可抗力情况下发生的不良后果,由于医方无法抗拒,而可以构成责任的免除外,疾病的自然转归所致也属于医疗中的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夏文涛 成建定 唐任宽 李冬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