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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尽到医疗危险注意义务
第一节 医疗危险注意义务
未尽到应尽的医疗危险注意义务是医疗损害民事诉讼法律构成要件之一,属于民事诉讼法律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的内容,即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民事诉讼的框架内,所谓的医疗过错就是指医疗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医疗过失的判断通常不对二者加以区分,而主要以是否尽到应尽的医疗危险注意义务来判断。
所谓医疗危险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实行医疗行为过程中,依据法律、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应当预见医疗行为结果和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要求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对患者生命与健康利益具有高度责任心,在对患者人格尊重及对医疗工作敬业忠诚和技能上追求精益求精的同时,对每个环节的医疗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医务人员的医疗危险注意义务表现为对相关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具体医疗行为的操作规程和医疗惯例的遵守和执行。
一、医疗危险注意义务的分类
(一)依据内容不同,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分为:
一般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和特殊医疗危险注意义务。
1.一般医疗危险注意义务
是贯穿于医疗活动全过程的医疗危险注意义务,是对医疗行为提供者的传统性要求。依不同的医疗行为类型又可分为:诊断过程、治疗过程、手术过程、注射过程、抽血输血过程、护理过程中的医疗危险注意义务等。这些医疗危险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在职业操作规程中都有相应的规定。以诊断和治疗过程的医疗危险注意义务为例:
(1)诊断过程的医疗危险注意义务:
诊断是指对患者的症状、检查结果进行综合以推测病因。医生诊断的方法主要有问诊、视诊、触诊、叩诊、听诊等。具体包括:①合理询问病史:全面仔细询问所有病史,没有遗漏。②合理检查:包括物理、实验室、影像学、组织学检查等。全面查体及有针对性地进行专科查体;根据病史、查体结果初步判断行针对性的辅助检查。③合理诊断:结合患者病史、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及时做出合理的诊断。
(2)治疗过程中的医疗危险注意义务
主要指治疗过程中应遵循医疗规范与常规。包括:①合理处置:包括治疗方法符合常规,技术操作符合规范,施行了必要的留观、转诊、会诊等。②合理观察:是医疗过程中重要的环节,通过观察可以及时发现患者的病情变化,有助于及时调整诊断思路和治疗方向。如外科医生对术后出现并发症的观察处理;护士按时巡视、观察患者出现的病情变化,并及时上报医生等内容。
2.特殊医疗危险注意义务
是在医疗损害诉讼的发展过程中逐步从一般医疗危险注意义务中分化出来的,主要有说明义务、转医义务、保密义务等,几项特殊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且在医疗行为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最终被加以单独认定。
(1)说明义务:
是指医生对患者患病情况、治疗措施、配合治疗方法、治疗所伴随的风险、替代医疗方案及患者应遵循的生活、工作习惯等事项必须加以说明的义务。说明的病情既包括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发展变化趋势等信息,也包括疾病名称、诊断依据等诊断信息;说明的医疗措施包括可供选择的治疗措施及其利弊、拟采用的措施及其治疗效果及大约所需的费用、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和风险以及不采取医疗措施的危害性。特殊情形下,还要作医疗风险和替代治疗方案等方面的说明,医疗风险包括治疗措施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不良反应等风险;替代治疗方案包括可选择的各种治疗方案及其利弊。只要患者本人具有较充分的理解能力,医方都应当向患者作出说明。当患者本人处于昏迷状态或因其他事由缺乏相应的理解能力时,对患者采取手术、特殊检查等治疗措施,应向患者的家属或关系人说明。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家属首先是配偶,如无配偶则是父母或子女,再就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人是指患者具有某种特定法律关系的人,如患者所在单位或所在居委会。《侵权责任法》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转医义务:
是指医生对本专业领域之外的患者、对超出本人治疗能力的患者安全、快速转运到有治疗条件医院的义务。包括转医说明义务和转医运送义务。
转医说明义务:指医师对于本领域之外的患者或超出本人治疗能力的患者负有作出转医指示的说明义务。
转医运送义务:指医师对于本领域之外的患者或超出本人治疗能力的患者安全、快速转运到有条件加以治疗的医院的义务。
转医义务主要发生于以下几种情况:①患者的疾病属于医师专门领域之外时;②医师对患者的诊疗能力不充分或不具备时;③对患者存在更适当的诊疗方法且该方法用于患者将比不转医发生非常明显的改善效果时。
(3)保密义务:
是对于疾病诊疗相关的患者隐私,医方必须予以保密,在未得到患者许可情况下不得泄露给他人。
《侵权责任法》第62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依据主体不同,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分为:
医疗机构的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和医务人员的医疗危险注意义务。
1.医疗机构的医疗危险注意义务
依法登记执业,抢救危急患者,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的管理使用、教育和培训义务,监控医疗服务质量,书写和保管病历资料,发生医疗纠纷时的报告义务,现场实物的封存和保管义务等。
2.医务人员的医疗危险注意义务
(1)告知义务:
指医师就患者病情、治疗方法及治疗可能产生的风险等事项对患者和(或)家属加以说明的义务。
(2)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5条规定:“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医疗机构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并不限于发生医疗过失行为的情况,只要在医疗活动中发现患者不良反应,可能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务人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过失行为损害后果的扩大。”
(3)审慎治疗义务:
对患者进行诊断之后,依据诊断结论对患者加以治疗,使用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等。
(4)转诊义务:
医生对本领域之外或者超出本人治疗能力的患者有安全、快速转运到有条件的医院治疗的义务。
(5)保护患者隐私义务:
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诊疗记录有保密的义务。
(6)其他义务:
如指导患者进行疗养的义务等。
二、医疗危险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
判断医务人员所尽医疗危险注意义务是否达到要求、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是医疗危险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分为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
1.具体标准
包括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具体标准是判断某一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根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性来认定其存在医疗过错并不困难,关键需要鉴定人必须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首先要明确指出在特定的病例及特定的条件下,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如何要求的,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如何执行的,是否符合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行为明显地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则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例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则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断医疗机构有过错。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3条的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同样可推断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对瑕疵病历资料处理原则:送检病历资料存在下列瑕疵的,应当区分情况做出处理:①当事人以伪造、篡改、销毁或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者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②病历资料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制作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③病历书写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者可作为鉴定依据。
2.抽象标准
在缺乏法律、规章或规范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抽象标准作为医疗危险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抽象标准是确定医疗行为应具备的一般注意程度的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以“医疗水准”作为医疗过错的衡量标准,我国多数学者认同依据医疗行为时的医疗水准作为确定医疗行为人医疗危险注意义务的基准。《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就是对医疗过错的明确规定。由于医学水平是医学科学发展的最高水平。医疗水平则是损害发生时临床所能够达到的医疗技术水平。所以,《侵权责任法》第57条明确规定为“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判断医疗过错的标准,而不是医学水平。《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100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确定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具有医疗过失,判断当时的医疗水平,必要时可以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认定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与其资质相应的医疗水准应考虑医疗行为时的专门性、地域性、紧急性等因素,综合判断某项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
(1)专门性因素:
现代医疗技术日趋高度专门化,具体表现为医院的专门化和医生分工日益专业化。医务工作者依其专业,有医师、护士、检验师、麻醉师、药剂师之分工;综合性医院又分内科、外科、儿科、妇科等科室,每个科内都有专门的医师,他们的注意标准应依其所属专业而加以判断。从专业分工的角度评判,专科医师对其专门领域内的医疗危险注意义务标准要高于一般医师的医疗危险注意义务,而对其专业领域之外的医疗行为,其医疗危险注意义务不能等同于该领域的专门医生。
(2)地域性:
判断医疗过错也应考虑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医疗水平的差异。落后地区在资金、技术、人才、药品等方面都不同程度的落后于经济发达地区,落后地区的医疗技术水平不可能达到发达地区的水平,所以对于落后地区的医疗水准应结合该地区具体情况认定。医生有义务提高医疗水平使其达到法律的最低要求,只有在客观因素(如医疗设备、药品)的制约下,才考虑降低医生的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医疗设备、物资、药品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在认定医务人员的过错时应当予以考虑。
(3)紧急性:
医疗上的紧急性主要体现在急症、危重患者的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出现难以预见或即使预见到也难以避免的紧急情形。在紧急情形下,医生不可能像在正常情形下那样对患者的病情及症状做详细的检查、诊断,而只能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技术对病症迅速做出判断并及时安排抢救,以尽可能排除危险,挽救患者的生命。因此在此情形下,医生的思维能力、判断能力及预见能力等综合能力低于正常情形是不争的事实,其医疗危险注意义务也应低于一般的医疗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