抑郁症员工的医疗期解除
案例回放
2002年8月1日,郭某入职某移动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06年7月31日。后双方于2006年8月1日和2008年7月10日分别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7月31日。
郭某主张自2002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在移动公司工作,共签了8年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其认为根据劳动法,移动公司应和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认为,自己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患有抑郁症,需要一定时间进行治疗。而法律规定6个月医疗期的疾病指一般疾病,但对于三种特殊疾病,在24个月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可以延长医疗期,因此要求移动公司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给予其24个月医疗期并支付2011年1月31日以后的病假工资。
某移动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7月31日到期,在医疗期6个月期满即2011年1月31日后,移动公司多次向郭某寄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1年1月31日到期终止。根据法律规定,郭某所患抑郁状态和抑郁症并非法律规定的“三种特殊疾病”,应按一般疾病规定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如果郭某提出延长医疗期,需要提出申请并经其公司同意才能延长,故并非当然适用24个月的医疗期。移动公司无义务向郭某支付2011年1月31日之后包括病假工资的任何费用,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简析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负伤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本案中,法院认为郭某所患的抑郁症并非法律上所提及的三种特殊疾病,因此应按一般疾病适用医疗期。另,移动公司在郭某医疗期满后未明确要求他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存在过错,故移动公司仍应按照医疗期病假工资标准支付郭某自医疗期满后至2012年6月21日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期间的病假工资,移动公司无需支付此后的病假工资。
法条链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二十四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