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法务指南:法规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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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约定的工资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案例回放

陈大夫是远近闻名的外科专家。2014年1月接受外地某医院的聘请担任该院的业务院长,双方用手机短信约定陈大夫的月薪为15000元,每月先发11000元,余下年底结清。由于职业的习惯,陈大夫很细心,把约定工资的手机短信内容保存了下来。2014年年底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约定,医院还有48000元的工资未发给陈大夫。陈大夫手持手机短信与医院协商。医院方面解释说:“手机短信的约定只是意向性的,不能算数,以每月实际支付的工资为准。”

案例简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手机短信约定的工资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医院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分为7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中,视听资料是指以声音、图像及其他视听信息来证明案情待证事实的录像带、录音带、电脑软件等信息材料。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该解释明确了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因此,只要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大夫手机短信证据的虚假性,双方手机短信约定的工资就具备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