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具有以下特点:
(1)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所谓普通合伙人是指在合伙企业中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限连带责任包括两个方面:①连带责任,即所有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有责任向债权人偿还,不管自己在合伙协议中所承担的比例如何。一个合伙人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其他合伙人都有清偿的责任。但是,当某一合伙人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超过自己所应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②无限责任,即所有的合伙人不仅以自己投入合伙企业的资金和合伙企业的其他资金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且在不够清偿时还要以合伙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合伙企业法》有特殊规定的,合伙人可以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按照《合伙企业法》中“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对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这种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对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的债务和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人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合伙人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伙企业合伙人至少为2人以上,对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数的最高限额,《合伙企业法》未做规定,完全由设立人根据所设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
关于合伙人的资格,《合伙企业法》做了以下限定:①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组成,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受限制。②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合伙协议
(1)合伙协议的订立和效力。合伙协议是指由各合伙人通过协商,共同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2)合伙协议的条款。《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全体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入伙与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
3.合伙出资
(1)出资的形式。合伙协议生效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缴纳出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上述所称货币,是指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是金钱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度量单位;实物,一般是指厂房和其他建筑物、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知识产权,是指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活动所产生的由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某些专有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和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
(2)出资义务的履行。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4.合伙名称
合伙企业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5.营业场所及必要条件
合伙企业要经常性、持续性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有一定的营业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所谓必要条件,就是根据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和经营范围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如果欠缺则无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相关事宜如下:
1.登记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2.申请人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申请人。但是,按照规定,申请合伙企业登记的具体事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从他们当中指定的代表或者他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负责办理。代表的指定或者代理人的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登记事项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合伙企业如果确定了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登记事项中还应当包括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分支机构的情况。
4.申请文件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①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申请书;②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③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④合伙协议;⑤出资权属证明;⑥经营场所证明;⑦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5.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也不完全符合法定形式,需要补充有关材料,才能达到法定情形的,或者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当场难以发给营业执照,对有关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等情况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当场登记,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合伙企业的财产
[案例讨论]甲、乙、丙三人分别出资20000元买了一套汽车配件加工机,成立普通合伙企业。后来甲因家中急需用钱,想把自己的份额的一半10000元转让给丁,甲通知了乙、丙后,乙表示愿意以8000元买下,丙未表态。丁知道后同意以10000元买下甲的份额。丙见丁想买,随即向甲表示愿以10000元买下甲的份额。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甲应将其份额转让给谁?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合伙企业财产是指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取得的收益。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企业财产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这些出资形成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是全体合伙人“认缴”的财产,而非各合伙人“实际缴纳”的财产。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可以有自己的独立利益,因此,以其名义取得的收益作为合伙企业获得的财产,应当归属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企业财产的一部分。
(3)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如合法接受赠与的财产等。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而且属于共同共有性质。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两方面的特征。所谓独立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于合伙人,合伙人出资以后,一般说来,便丧失了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或者持有权、占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权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所谓完整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而存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权益的表现形式仅是依照合伙协议所确定的财产收益份额或者比例。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当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因此,《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
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因此,其处分应当得到全体合伙人的授权。但如果个别合伙人处分了企业的财产被认定为无效的话,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开展,有利于合伙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四)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是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向他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行为。由于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将会影响到合伙企业以及各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做了以下限制性规定: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多数人接受转让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基于同等条件可先于其他非合伙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发生存在两个前提:①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没有约定的转让条件、转让范围的限制;②优先购买的前提是同等条件。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和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伙人以外的人成为合伙人须修改合伙协议,未修改合伙协议的,不应算作是法律所称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人以外的人成为合伙人后,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此外,由于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可能导致该财产份额依法发生权利转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提示]本案例涉及合伙企业成立后,合伙人试图转让其合伙出资所应遵从的相关法律规定。
四、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案例讨论]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合伙企业,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为4∶2∶2∶2。现甲、乙已退伙,丙、丁未就现有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约定新的比例,经过协商后也无法确定,亦无法确定二人的实缴出资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现该合伙企业的利润在丙、丁之间应如何分配?
(一)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这是合伙事务执行的基本形式,也是在合伙企业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形式,尤其是在合伙人较少的情况下更为适宜。在采取这种形式的合伙企业中,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各个合伙人都直接参与经营,处理合伙企业的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该形式是在各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的基础上引申而来的。在合伙企业中,有权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并不都愿意行使这种权利,而愿意委托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从而就从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的基本形式中,引申出了共同委托一部分人去执行合伙事务的形式。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关于合伙企业事务委托给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时,其他未接受委托的合伙人是否还可以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问题,《合伙企业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即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将合伙事务委托给部分合伙人执行,没有必要再由其他合伙人执行,否则容易引起冲突与矛盾。当然,对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做出的决定以外的某些事项,如果没有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时,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给某一个特定的合伙人办理。
合伙人可以将合伙事务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但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都可以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合伙人在事务执行中的权利
1.管理参与权与事务授权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是,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的决定权都可以被授予个别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知情权和监督权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款明确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在委托个别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应当尊重事务执行人的事务执行权。所以,《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这样规定,有利于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同时也可以促使事务执行人更加谨慎和勤勉地处理合伙事务。
3.异议权和撤销权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三)合伙人在事务执行中的义务
《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人的义务规定为以下三项:
(1)竞争禁止,即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伙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交易禁止,即合伙人非经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做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确定了合伙事务执行决议的三种法定办法。
(1)由合伙协议对决议办法做出约定。这种约定有两个前提:一是不与法律相抵触,即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未做规定的可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二是在合伙协议中做出的约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共同做出。至于在合伙协议中所约定的决议办法,是采取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还是采取2/3以上多数通过,或者采取其他办法,由全体合伙人视所决议的事项而做出约定。
(2)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这种办法也有一个前提,即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才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需要注意的是,对各合伙人,无论出资多少和以何物出资,表决权数应以合伙人的人数为准,亦即每一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均有同等的表决权,使用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3)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做出决议。如《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又如《合伙企业法》规定,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五)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1.合伙损益
合伙损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合伙利润。合伙利润是指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它反映了合伙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二是合伙亏损。合伙亏损是指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形成的亏损。合伙亏损是全体合伙人所共同面临的风险,或者说是共同承担的经济责任。
2.合伙损益分配原则
合伙损益分配包含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两个方面。对合伙损益分配原则,《合伙企业法》做了原则规定。其主要内容为:①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②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六)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在合伙企业中,往往由于合伙人经营管理能力不足,需要在合伙人之外聘任非合伙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这项法律规定表明了以下三层含义:①合伙企业可以从合伙人之外聘任经营管理人员;②聘任非合伙人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仅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而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
关于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职责,《合伙企业法》做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提示]本案例涉及合伙企业如果没有约定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比例不明时,合伙人如何处理合伙收益分配的法律规定。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案例讨论]甲向乙借款10万元作为出资与他人以普通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了一家饮料厂。借款到期后。乙要求甲偿还借款,甲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请问:乙可以通过哪些方式得到清偿?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是指有关合伙企业的对外关系,涉及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等问题。
(一)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1.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所谓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是指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即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合伙企业是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通过订立合伙协议而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在合伙企业设立以后,必然要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商品的交换、服务的供需和财产的流转,从而与其他市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联系,形成其外部关系。因此,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也就是合伙企业与外部的关系。由于合伙企业在债务承担上是一种连带责任关系,这种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就会与合伙人自身发生一定的牵连。例如,当合伙企业对外发生了债务并且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时,这一关系即可转化为合伙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2.合伙事务执行中的对外代表权
可以取得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全体合伙人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即全体合伙人都取得了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二是由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只有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那一部分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而不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则不具有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三是由于特别授权在单项合伙事务上有执行权的合伙人,依照授权范围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在取得对外代表权后,即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其授权的范围做出法律行为。合伙人的这种代表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即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3.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限制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都会受到一定的内部限制。如果这种内部限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必须以第三人知道这一情况为条件;否则,该内部限制不对该第三人发生抗辩力。《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所指的合伙人,是指在合伙企业中有合伙事务执行权与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这里所指的限制,是指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所享有的事务执行权与对外代表权权利能力的一种界定;这里所指的对抗,是指合伙企业否定第三人的某些权力和利益,拒绝承担某些责任;这里所指的不知情,是指与合伙企业有经济联系的第三人不知道合伙企业所做的内部限制,或者不知道合伙企业对合伙人行使权力所做限制的事实;这里所指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
如果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则不属善意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要是针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而言,即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合伙企业不能因为有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就对善意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为了维护经济往来的交易安全,这是一项被广泛认同的法律原则。例如,合伙企业内部规定,有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甲在签订合同时,须经乙和丙两个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同意,如果甲自作主张没有征求乙和丙的同意,与第三人丁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而丁不知道在合伙企业内部对甲所做的限制,在合同的履行中,也没有从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丁应当为善意第三人,丁所得到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合伙企业不得以其内部所做的在行使权利方面的限制为由,否定善意第三人丁的正当权益,拒绝履行合伙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二)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财产优先清偿。《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所谓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由合伙企业的财产来承担,即在合伙企业存在自己的财产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应首先从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中求偿,而不应当向合伙人个人直接请求债权。这样,既有利于理顺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明确合伙企业的偿债责任,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2)合伙人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谓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是指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付到期债务时,各个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是以其出资额为限,而是以其自有财产来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付到期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所负债务,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该合伙人不得以其出资的份额大小、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合伙企业债务另有担保人或者自己已经偿付所承担的份额的债务等理由来拒绝。
(3)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关于合伙企业亏损分担比例,《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该合伙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但是,合伙人的这种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一是追偿人已经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其清偿数额超过了他应当承担的数额;二是被追偿人未实际承担或者未足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数额;三是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追偿人超额清偿部分的数额或被追偿人未足额清偿部分的数额。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可能发生个别合伙人因不能偿还其私人债务而被追索的情况。由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拥有财产利益,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向合伙企业提出各种清偿请求。为了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做了如下规定: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而在债权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为清偿的情况下,如果该债权人因取得该财产份额而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则无异于合伙份额的转让。因此,债权人取得合伙人地位后,就要承担与其他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因而不存在转嫁责任风险的问题。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这里需要注意三点:一是这种清偿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二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三是在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受让人支付的价金,用于向该债权人清偿债务。
[案例提示]本案例涉及合伙人的债务和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合伙人的债权人如何行使自己的债权的法律规定。
六、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
(一)合伙企业的入伙
入伙是指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伙企业的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合伙人退伙,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声明退伙,即合伙人通过向其他合伙人做出退伙的正式表示而退伙;二是法定退伙,即合伙人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
1.声明退伙
声明退伙又称为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这种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为事前协议(协议退伙),也可以是届时通知(通知退伙)。
关于协议退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中,第(二)项规定意味着在合伙协议有约定经营期限的情况下,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以单方通知退伙。
关于通知退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由此可见,法律对合伙人通知退伙有一定的限制,附有三个条件:①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②该合伙人的退伙不至于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③须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合伙人违背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2.法定退伙
法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这种法定事由可分为两类:①客观情况引起(当然退伙); ②其他合伙人的决议(除名退伙)。
关于当然退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除名退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退伙的效果
退伙的效果是指退伙时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的归属变动。分为两类情况:①财产继承;②退伙结算。
(1)财产继承。《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①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②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③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合伙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依法定条件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一是有合法继承权;二是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三是继承人愿意。死亡的合伙人的继承人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从继承开始之日起获得。
(2)退伙结算。除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情形外,《合伙企业法》对退伙结算做了以下规定:①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既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③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分担亏损,即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亏损分担比例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
合伙人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案例讨论]注册会计师甲、乙、丙三人投资设立A会计师事务所,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形式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后注册会计师甲在对B上市公司的年度会计报告进行审计过程中,因接受B上市公司的贿赂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应如何分担该债务责任?
(一)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
1.责任承担
《合伙企业法》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分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相结合、无限连带责任两种。
(1)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相结合,即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在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做出的合理性规定,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这种责任形式的前提是,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错,也就是说,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
2.责任追偿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
由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责任形式的不同,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保护相对削弱。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主要是指为了化解经营风险,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从其经营收益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资金留存或者根据相关规定上缴至指定机构所形成的资金。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职业保险又称为职业责任保险,是指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上的过失或者疏忽大意所造成的合同一方或者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
[案例提示]本案例涉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造成损失时,作为特殊普通合伙人应该怎样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