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创设中国应用伦理学的“判例模式”
当前,应用伦理学的“工程模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所谓“工程模式”,即从理论直接到应用的模式。这种应用伦理学的模式将传统的道德原则或理论,按演绎法机械地应用到个别事例中去的做法,被认为不但没有效力,解决不了问题,而且丧失了应用伦理学所应有的创造性的因素。但令人奇怪的是,学者们对“工程模式”进行合理而有效的批判后,并没有建立起一个可以替代的应用模式。这使得有深度的反思、有力量的批判,因为缺乏合理的建构,而失去了它应有的价值。我们的工作就是论证和建立一个可以取代“工程模式”的“判例模式”。
(一)何谓判例模式
“判例模式”是一个事实上被广泛应用的伦理学模式。其实,判例模式在过去和现在都被广泛运用。在亚里士多德的《尼各马科伦理学》、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大全》、休谟的《道德原则研究》中,理论与实例总是结合在一起的。应用伦理学自然更加如此,应用伦理学在美国兴起和发展以来,受美国文化传统的影响,“判例模式”事实上是应用伦理学的主要模式。俄国学者奥古尔佐夫就写道:“生物伦理学主要是分析那些从道德角度来看难于采取决策的矛盾情况、特殊案例。这和美国的文化传统,首先是和美国社会的法律制度有关。生物伦理学从产生之日起就受到美国社会的法制、判例法特征的巨大影响。这表现为,生物伦理学的首要宗旨就已在权衡道德矛盾情况下对困难问题采取决策为目的。采取决策的程序也类似于美国法院。在美国为此目的在大多数医院中均设有伦理委员会。”[1]我国学者甘绍平也说当代应用伦理学就应看成是立法与执法的结合,是在执法中来立法,并发展和完善法律。这里“执法”应为司法,意思就全对了,指的就是判例模式。我们还看到,不同领域的应用伦理学几乎都是通过案例来教学或决策的,譬如,借助案例进行工程伦理教育,就是美国目前工科院校最常用的方法。提供的工程伦理案例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拟的,可以是众所周知的典型事件,如挑战号航天飞机失事;也可以是日常专业活动中习以为常的事件,如雇主要求你篡改数据。从1989年起,西密执安大学社会伦理中心主任普里查德教授向50位专业工程师征集日常工程活动中的伦理问题,并从中精选汇编了33个案例,现已将这些案例编成了计算机程序。[2]当然,不仅在工程伦理领域,在医疗伦理、企业伦理、法律伦理中案例的运用也许更为成熟。
“判例模式”其实是综合了各种道德推理形式的一种道德应用模式。类比推理最贴切地合乎“判例模式”的字面意义,是“判例模式”的题中应有之意。它指的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在先前的与现实的道德事实的比较权衡中来解决道德困境,做出道德决策的过程。具体来说,可以把原有的道德原则,看做是从处理一个个具体的道德困境的规则中抽象出来的东西。这些具体的道德困境的解决,就构成了道德决策的“先例”。把目前道德困境的事实与先前道德困境的事实相比较,辨别其相同、相似或相异,并确定先例中的规则是否可以用来解决目前的道德困境。如果是相同的,就直接应用这些规则。这样的道德难题就是表面上的,解决起来很简单,如企业伦理讨论关于企业应否给政府行贿,以获得更多业务的问题,就可以得到较明确的答案。如果比较的结果仅仅是相似的,就不能直接应用这些规则,而需要对这些规则在事实情境相应的情况下作限制或扩大的解释。这样的道德难题是浅层的,解决起来颇费周章,但并非不可能,如环境伦理学讨论的自然存在物是否也应获得道德关怀的问题,就是一个不能直接从先例中获得解决规则的事例。但它并非完全相异,是可以对先例中的规则做出扩大解释后,再加以应用的。譬如我们就可以把人伦关系的规范原理扩大至人和自然的关系上。事实上,深层生态伦理学的“自我实现”原则,就是对“自我”的扩张性解释。如果比较的结果是相异的,就意味着我们面临的道德困境是史无前例的,它完全处于我们先人的视野之外,相关的处理规则也是一片空白,几乎没有任何可以借助或可以依赖的资源。这样的道德难题是深层次的,是在传统的伦理框架内无法解决的道德难题。如克隆人问题,它颠覆的就是人伦关系本身,而迄今为止所有的道德规范体系都是建立在自然的人伦关系基础之上的。当碰到这样的道德难题时,无论是伦理委员会还是其他的立法机关,都无法通过对原有规则的修正,来适用于这样的道德困境,唯一的方法就是在程序共识的基础上,重起炉灶,形成新的价值共识,建立新的道德规范体系。
可见,“判例模式”不能仅仅归结为类比推理,而是一个包含了演绎、类比和辩证推理等各种要素的综合而非单一的道德模式。它并不排斥注重情境和权衡的演绎的道德推理,“判例模式”否定的是律法主义式的演绎推理,即那种到经书中寻找道德决断的准则和规范的做法。但道德的演绎推理并不必然就是律法主义的。演绎的道德推理重视具体情境在推理过程中的作用,是参照具体情境进行道德原则间的平衡的一种智慧和方法,因此成为“判例模式”中的基本要素。“判例模式”更不会排斥辩证推理。辩证的推理则是“从普遍接受的意见出发进行的推理”,是一种对各种价值、利益、观点进行综合平衡和选择,考虑他们各自的实践后果,估量相关方面的影响后得出结论。换句话说,就是当无法确定类比的标准,没有可以演绎的规范性前提时,就需要通过发挥人的实践理性的作用,运用辩证推理,获得这个实质性的标准。美国学者波斯纳在《法理学问题》中就认为“实践理性并非某种单一的分析方法,甚至也不是一组相关联的方法”[3]。实践理性被理解为当逻辑方法和科学方法用尽时人们所使用的多种推理方法。
(二)为什么要确立中国伦理学的判例模式
在我们看来,判例模式的确立与其说与美国的文化传统相关,还不如说它更切合应用伦理学的学科特性和使命;与其说它迎合了全球伦理学发展的某种趋势,还不如说它更切合当代中国的道德境遇。
第一,“判例模式”适合应用伦理学的学科特性和使命。应用伦理学是一门谨慎的行动的科学,因此我们需要建立一个与应用伦理学的学科特性相一致的伦理模式,即判例模式。应用伦理学从根本上是面向道德决策和行动的,它的目的不是构建一个精致而严密的理论体系,而是把对理论的反思、批判和建构当成应付实践问题的工具,因此,应用伦理学是一门行动的科学。更为重要的是,它还是一门谨慎的行动的科学。其行动的谨慎性既表现为对传统伦理学理论和道德规范体系的态度上的谨慎,又表现为面对未来的未知领域的行动的谨慎。因为谨慎,尽管它清楚自己所面对的问题有可能逸出了传统伦理学的框架,但它更清楚要解决这些问题,又必须依赖人类在漫长的发展历史中积淀的道德资源,这些资源曾是人类解决道德难题的经验积累,所以它不会奢想要推倒重来,相反,它碰到了问题,总要反过身去,检讨过去的理论,重温历史的经验,然后才做出当前的决策。也许是学者们过于强调应用伦理学的创新性质了,以至于给人们留下这样的印象:似乎应用伦理学只有另立门户,才能解决当前的问题。我们很难认同这种激进的主张。与此相反,我们认为应用伦理学恰恰因为是解决道德难题,所以应该是保守和谨慎的。另一方面,因为谨慎,应用伦理学又从不期许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不认为有在任何情况下都对人的行动有指导作用的道德规范,也没有普遍适用的解决道德问题的方法。毕竟我们现在碰到的问题都是原来所无法想象的,因而过去的理论、知识和方法,对现在和未来而言,都不是可以完全依赖的。人们只有“摸着石头过河”,摸索着前进,谨慎地行动。它不要求生活实际去适应理论,而要求理论去适应生活实际。庞德也曾谈到判例法背后的那种谨慎行动的心态:“这种心态是:习惯于具体地而不是抽象地观察事物,相信的是经验而不是抽象概念;宁可在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每个案件中似乎正义所需要的从一个案件到下一个案件谨慎地行进,而不是事事回头求助假设的一般概念;不指望从被一般公式化了的命题中演绎出面前案件的判决……这种心态根源于那种根深蒂固的盎格鲁撒克逊的习惯,即当情况发生时才处理,而不是用抽象的具有普遍性的公式去预想情况。”[4]
第二,判例模式合乎中国的文化传统。应用伦理学的判例模式基于经验主义的认识路线。理性主义者重视的是理性的演绎和推理。他们认为,观念本身是最清楚明白的。问题的关键是将经验与观念进行对比,如果符合观念就是真的,否则就是假的。在应用伦理学中的反映就是,人们通过将事实与观念(道德规则)进行对照,然后用严格的逻辑推理,来判断道德事实的正当性。在这里起决定作用的是理性,而不是实践经验。与此相反,一个合理的道德实践模式应该是从现实的实践者人出发,而不是从抽象概念出发,来解决人们在现实境遇中碰到的问题。从人的境遇出发,从具体的社会生活实践出发,就必然要承认社会生活经验及道德感受的多样性,承认道德判断的产生离不开这些具体的经验事实。由此,应用伦理学不赞同仅由几个确定的道德原则,通过三段论式的演绎,就可以解决现实社会的道德问题。相反,它否认共相的存在,认为现实存在的只是具体的、个别的事物,因此,获得知识的方法就必然是在具体、个别事物的比较中找出共性;解决问题的方式也必然是从解决的具体问题中,抽象出解决同类问题的方法和原则。应该说,这种思路合乎从“行”或“用”的层面来彰显“道”或“体”的中国文化的致思传统。如孔子把“上达”纳入“下学”之中,把对“天道”的体认落实于“践仁”之中。又如孟子把“知天”纳入“存心、养性”之中等,皆是证明。《中庸》亦秉承了这一传统,提出了较为系统的“费隐”之论,强调“君子之道,辟如行远必自迩,登高必自卑”。“修身以道,修道以仁”,而修仁又当从“事亲”开始,这种“远”在“迩”中,“高”在“卑”中,“道”在“事亲”这一具体的伦理实践中,实际上就是把普遍存于具体之中,把超越收于内在之中。《中庸》的这一“费隐”之说,发展到宋明陆王心学那里,已明确表达为“从日用处开始”(陆九渊语)、“百姓日用即道”(王艮语)等口号,这样,儒家对“至德”或最高境界的处理模式,即“寓伟大于平凡”的方式始得贞定与完形。从儒家对“至德”的处理模式来看,“中庸”这一概念恰好契合了这种要求。因为,所谓中庸,实际上就是“中”即道、高明、伟大、真理等“至德”,与“庸”即器、平凡、具体、实际等的结合,总之,“高明”与“中庸”的对待,并不妨碍中庸理性的性质,相反恰恰是这种对待对中庸理性的特征作了较为准确的把握。
第三,判例模式有助于实现道德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动态统一,创造出新的道德结构。中国社会正处在变革和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发展中要面对和解决诸多的道德难题,有些问题有些已经逸出了原有的伦理学框架和现有的道德规范体系。我们不是在抽象的原则和定义的推演中,而是在实践中探索走出困境的道路。基于应用伦理学的视角,这些难题可以例证如下:在人对人自身的关系维度上,随着基因及生命科学的兴起,不但使有关什么是生命、什么是生命的价值之类的传统问题有了新的内涵,而且通过基因技术、克隆技术、试管婴儿、体外受精这些新技术手段的发明,对人伦关系本身都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这新问题的产生使传统伦理学捉襟见肘,陷入窘境。在人与社会的关系维度上,网络造就了一个有别于传统生活空间的虚拟空间,人的存在方式和交往方式都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传统的伦理学框架和道德规范体系,常常无法对其中的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规范。在人对自然的关系维度上,近代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技术和能力日益提高,与此同时,对自然的危害也日益增大,环境污染、生态失衡、能源危机等问题成了重大的社会问题。这些问题引发了人们对人与自然以及当代人与后代之间的道德反思,这些反思对于传统伦理学而言,无论在空间还是时间上,都是很大的拓展。既然在诸多方面传统伦理学都受到了挑战,那么人们是否可以走出传统的伦理学来应对这些挑战呢?怎么走?能走多远?最干脆便捷的办法,就是另立炉灶,重建标准,这一方法可以使道德体系与脱节的社会生活迅速重新结合起来。但道德不像法律,它是所谓的内生的制度,它不可能通过立法的程序来制定一系列的道德标准,然后通过国家的意志贯彻到社会生活中来。因此,通过判例法的模式,实现道德与社会需要的动态统一与均衡,是唯一合适的途径。
“判例模式”是保证道德规范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相协调的机制。“判例模式”产生于并且针对于具体个别的问题。它并不试图创立概括性的原则,而是凭着道德自身对社会生活变化的反应机制实现道德的生长,使道德保持着渐进的发展,以求与社会生活相协调。“判例模式”并不试图预见一切未来可能发生情况,并预先为之设定道德规则,它只是以以往道德经验和智慧来解决现在面临的道德难题,将既往的智慧与经验同现在和将来的事实连接起来,这赋予了“判例模式”适应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补救道德的滞后性的职能,客观上,使其承担了沟通过去和未来的桥梁的角色。尽管道德规范本身没有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大张旗鼓地改变,其活动却具有较大的创造性。总之,“判例模式”的功能并非创造新道德,更多的是发现、宣布和适用既有的道德原则。仔细想来,应用伦理学中的诸多原则如:不伤害原则、行善原则、知情同意原则等,都是传统伦理学的基本原则。应用伦理学中,道德权利的确立,道德责任的扩大,新的道德关系的产生和新的道德规范的出现,都是通过“判例模式”对个案的适用而实现的。应用伦理学正是在这种不断地适用既有的道德原则和发现新的道德原则的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因此,“判例模式”赋予了伦理学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可见,“判例模式”对传统道德规范的修正工作是渐进的。它一步一步地向前进。“衡量它的效果必须以几十年甚至几个世纪为尺度。如果这样衡量,人们就看到其背后是冰川移动的那种力量和压力。”[5]
(三)完善伦理委员会的“道德实验室”的功能
判例模式的有效运用,要求建立健全作为“道德实验室”的伦理委员会。伦理委员会产生自西方,中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逐步引进这一机构,经过多年的发展,在一些领域内建立起了比较成熟的伦理委员会,但是整体说来,中国伦理委员会的建构和运行都有不少缺陷。一是发展不均衡。目前来看发展比较好的只有医学、科研机构伦理委员会,而政府机构伦理委员会和企业伦理委员会的发展显得比较滞后。并且就医学、科研机构伦理委员会而言,也存在着很多问题,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当前的需要。二是伦理委员会的功能也没有效地发挥,缺少制度性的保障,同时也存在着形式主义的倾向。三是伦理委员会的建构和机制的研究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即使以研究最多的医学伦理委员会为例,研究成果和现实的要求相比也有很大差距。对于伦理委员会的研究均集中于医学伦理委员会(包括生物科学研究的伦理审查委员会),而对于其他领域的伦理委员会的研究更是少之又少。这不仅不适应我国社会诸多新生领域的健康有序发展,而且也阻碍了我国在相关领域内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其实,伦理委员会之于道德实践和伦理学理论的研究的重要意义,还不仅仅在于它具有咨询建议功能、审查监督功能、教育培训、规则制定等功能,还在于伦理委员会为解决现代社会道德难题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实验空间。
“判例模式”的运用是在伦理委员会这个“道德实验室”里进行的。伦理委员会的方法是实验性的。“判例模式”运用的规则和原则从来也没有被当做终极真理,而只是作为可资利用的假说,它们在那些重大的道德实验室——伦理委员会中被不断地重复检验。伦理委员会委员在参与“道德实验”的过程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这些影响因素可能是由于成员不同的政治立场、理论主张、宗教信仰和社会地位造成的。伦理委员会成员的职责在于,在确定一种“化合物”的比例之前,必须了解将予以混合的成分。那么,他从哪里找这些“化合物”的成分?也就是体现在他的决策主张中的道德依据是什么?我们可以这样来描述道德实验的过程:(1)一个现实的充满道德歧义的事件被推到伦理委员会面前,并请求伦理委员会解决争议,做出决策。而不是伦理委员会脱离具体事件,凭着理论想象,去制造一个道德问题,然后进行一般性的道德解释。(2)在对话和争议的全部过程中,参与者角色并非像法庭上的被告和原告那样,是预先设定和不可改变的。但他们都要建立自己主张的正当性,而否证对方主张的正当性;同时也不像法庭上那样,解决的主要是利益纠纷和冲突。在这里,信仰的冲突也占了很重要的地位。但无论怎样,伦理委员会必须做出一个相对于各方主张的合理性判断的裁决。这是围绕一个注定要有决策结果的问题,进行的一场并非一定要有胜负的比赛。所以,人们不能因为解释方法和理论分歧而放弃解释,也不能等到解释方法和理论“完善”之后再做出结论。关于解释方法和理论的争辩只是作为对话和争议过程的构成部分而显示其现实意义。(3)伦理委员会相信,存在一个可以诉诸的最后共识,它对参与者和利益相关者都有约束力,至少在形式上如此。否则,道德决策问题是无法进入伦理委员会的。(4)道德委员会做出决策需要陈述理由,需要告诉利益相关者:决策依据的规则从何而来,规则如何适用于争议的事实,等等。伦理委员会有义务告诉人们:决策来自伦理委员会必须服从的东西,而不来自委员会成员本人的道德哲学、意识形态或者偏见。伦理委员会的观点是作为一个综合性的决策、一种集体意见发布的。伦理学家们在学术研究中,可以提出新思考和观点,影响道德的发展。而伦理委员会则博采众长,以解决自己的难题。伦理学家的态度是乐观其成。在这里,伦理学家的权威建立在他对一般问题和具体问题的说服力之上。这种说服力,若要产生影响,必须传达给伦理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如果他在具体问题上的观点已经被他的同行所分享,那么,影响就会发生。
如上所述,应用伦理学的“判例模式”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中国应用伦理学的理论和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 A. Л.奥古尔佐夫:《生命伦理学或生物伦理学:价值观的选择》, 《哲学问题》(俄),1994. (3)。
[2] 董小燕:《美国工程伦理教育兴起的背景及其发展现状》, 《上海高教研究》1996年第3期。
[3]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
[4] 〔美〕R.庞德:《什么是普通法》,参见沈敏荣:《法律形式与传统思想的嬗变》, 《学术交流》2000年第1期。
[5]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