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仲裁法制改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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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规范仲裁机构法制的发展历程

据考证,我国仲裁机构法制规范的最早萌芽应为民国时期北洋政府颁发的1912年《商事公断处章程》和1913年《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由于我国历史上习惯地将仲裁称作“公断”,因此根据这两个法律文件在商会内成立的商事公断处就是我国最早的仲裁机构。商事公断处的权能是基于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处理商事争议,由此产生的仲裁裁决在当事人各方的同意下发生法律效力。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暂准援引这两个法律文件。后来,这两个法律文件虽经多次修改,但基本内容并没有太大的改变,并适用于南京国民政府控制的地区。[3]

我国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关于仲裁机构法制规范的发端可以追溯到1926年10月2日制定的《中国共产党湖南区第六次代表大会之农民政纲》,其中的第7条规定:“由乡民大会选举人员组织乡村公断处,评判乡村中之争执。”20世纪30—40年代,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民主政府也相继制定了一些关于仲裁机构的法制规范,如1943年4月9日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指示》和天津市人民政府1949年制定的《天津市调解仲裁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等。[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仲裁机构的法制规范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一直到改革开放前。本阶段的总体情况是:企业、经济组织均实行国家经营,丧失了财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更不能自主地选择通过具有民间性质的仲裁途径解决争议纠纷,同时,法院审判人员严重不足。为此,人民政府颁布了数个处理国内经济纠纷的行政法规,明确地规定各级行政部门中的经济委员会为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如1962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的通知》中就要求:“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由各级经济委员会予以仲裁。各地人民银行或者建设银行,负责执行各级经济委员会的决定,扣付货款”[5]

对于涉外贸易争议纠纷,为了打破少数西方国家对仲裁的垄断,促进中外经贸关系的发展,新中国政府很早便认识到建立涉外仲裁机构的重要性,[6]先后于1954年和1958年通过了《关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和《关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这两家仲裁机构分别于1956年和1959年制定了《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确定了其受理涉外争议的范围。[7]

第二阶段可以从1978年年底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时算起,至1995年我国《仲裁法》实施之前。本阶段关于受理国内经济纠纷仲裁机构的法制规范先后体现于1979年国家经济委员会等三个部门共同发布的《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48条、1983年的《经济合同法仲裁条例》、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第58条、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等。根据这些法律、法规设立并拥有国内经济纠纷仲裁权的仲裁机构属于典型的行政仲裁机构,其组成人员也是行政人员,这种仲裁机构分为不同的行政级别,对案件实行级别管辖。[8]

鉴于改革开放需要引进外资和扩大对外经贸,约束国内商务的法制尚未健全,为顾及外商信赖,本阶段制定的近百个涉外经济法律及法规多明文宣布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涉外济纠纷。涉及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法制规范主要体现于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4条、1980年和1988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的涉外仲裁机构更名和扩大受案范围的决定》、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92条、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7条、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等。本阶段,受制于这些法律、法规的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虽然实际上属于行政机构,但是对其管理下的涉外或国际仲裁实行“协议管辖”“一裁终局”等原则,与在其他国家或地区通行的国际仲裁法制原则是基本一致的,并为1994年《仲裁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宝贵经验。[9]

第三阶段发端于1995年9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现行《仲裁法》,并延续至今。现行《仲裁法》涉及仲裁机构的规范主要有第6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8条、第66条、第75条等,原先5000多家行政性仲裁机构[10]因不符合这些条文的规定而被全部被撤销。然而,由于这些条文的抽象性和我国国情的特殊性及发展性等因素,我国中央或地方有关行政机关陆续颁行了很多针对仲裁机构的法规或规章,如:199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和《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贯彻实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1998年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聘请台湾地区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台发〔1998〕9号);1998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施行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仲裁委员会换届工作的通知》(国法〔1998〕27号);2001年5月建设部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令下发的《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建法〔2001〕91号);2003年5月9日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审计署等四部委下发的《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财综〔2003〕29号);[11]2009年12月17日财政部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9〕79号);[12]2010年4月1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共同发布的《关于调整仲裁收费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19号);[13]广东省物价局的《关于明确仲裁机构仲裁收费问题的通知》(粤价函〔2010〕1074号)、海南省物价局2010年的《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仲裁收费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琼财非税〔2010〕661号)。[14]此外,2001年10月1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工作组报告书》等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范,也应被视为本阶段仲裁机构法制的一部分。[15]

[1] 这里的“仲裁机构”是指拥有特定名称、章程、固定的办公场所,主要任务在于制定仲裁规则和监督仲裁规则的实施,并为仲裁庭解决争议提供服务的常设“仲裁机构”。在此予以说明的是,我国一些学者和立法者对“仲裁机构”概念存在着认识误区。前者在其论著的少部分段落中有时将临时仲裁中的“仲裁庭”称作“临时仲裁机构”,与常设意义下的“仲裁机构”并称为“仲裁机构”。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法或提法是不妥当的,应尽量避免,因为:与中文“仲裁机构”对应的英文中的“arbitral institutions”是指“常设仲裁机构”;临时仲裁中的“仲裁庭”和“常设仲裁机构”负责或协助组建的“仲裁庭”除了组建方式可能不同外,其权能是完全一样的,而在英文中被同称为“arbitral tribunals”,这两类“仲裁庭”与“常设仲裁机构”在性能上是完全不同的;我国法律尚不承认未选择“仲裁机构”的境内仲裁协议,若将临时仲裁中的“仲裁庭”包含在“仲裁机构”的概念范围之内,就不能将临时仲裁协议视为未选择“仲裁机构”的无效协议,从而与我国法律规范现状相违背。关于“常设仲裁机构”与其管理下的“仲裁庭”及临时仲裁中的“仲裁庭”的权能实然或应然差异的论述非常丰富,如赵秀文的《从奥特克案看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载《政法论丛》2007年第3期,第25页)、张泽平的《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责任制度探析》(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8期,第47页)等。实际上,将临时仲裁中的“仲裁庭”与常设意义下的“仲裁机构”并称为“仲裁机构”的学者在其他段落或论著里使用的“仲裁机构”一语,虽并未说明却可以从上下文中看出是指常设意义下的“仲裁机构”,并将“临时仲裁机构”完全与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的“仲裁庭”同称为“仲裁庭”,且在适用规则方面不加区别地描述。最后,我国一些立法者的认识误区表现在《民事诉讼法》中使用了“国外仲裁机构”这一不当的概念。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该“国外仲裁机构”应当包括国外的临时“仲裁庭”,否则,就无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执行国外的临时仲裁裁决,从而违背我国在《纽约公约》下的义务。

[2] 参见宋连斌、杨玲:《我国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制度困境——以我国民间组织立法为背景的考察》,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第49页。同时参见黄亚英: 《我国仲裁机构的发展定位探讨——兼谈仲裁机构的“国际化”新视野》, 载《北京仲裁》2008年第2期,第88—89页。

[3] 参见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同时参见康明:《论商事仲裁的专业服务属性》,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0—21页。

[4] 参见叶青主编:《中国仲裁法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同时参见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5]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共同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同时参见袁忠民:《中国仲裁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6] 参见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2页。

[7] 参见袁忠民:《我国仲裁机构演变的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页。

[8] 参见康明:《论商事仲裁法的专业服务属性》,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5页。

[9] 参见胡伟良:《两岸仲裁法之修法建议》,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7页。

[10] 参见张晋兰、张企平:《<仲裁法>的实施与存在问题的探讨》,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第89页。有学者根据其他的统计标准称3500多家,可参见王红松:《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加快推进仲裁机构体制改革》,载《北京仲裁》2008年第2期,第77页;陈福勇:《仲裁机构的独立、胜任和公正如何可能——对S仲裁委的个案考察》,载《北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2辑,第453页。

[11] 参见陈福勇:《我国仲裁机构现状实证分析》,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第86—93页。

[12] 参见梁慧星:《关于财政部应迅速纠正继续将仲裁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预算管理错误的建议》,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news.php?id=1736,2011年6月12日访问。

[13] 资料来源:http://www.ahcz.gov.cn/portal/zwgk/zcfg/wj/1277542483803580.htm,2010年12月26日访问。

[14] 资料来源:http://www.chinaacc.com/new/63_74 201011/22su801784560.shtml,2010年_12月26日访问。

[15] 参见王红松:《关于<关于深化仲裁机构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讨论稿)>的说明》,载《北京仲裁》2007年第3期,第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