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少年罪错应对的反思
未成年人的成长具有时间和空间的连续性,少年罪错的发生遵循着由量变到质量的规律,加上任何罪错莫不是个体与环境中不良因素相互影响所致,因此系统应对少年罪错是落实特殊保护和优先保护原则所必需。然而,从以上对我国社会、政府和司法应对少年罪错的情况看,系统应对少年罪错依然存在着以下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一)应对力量缺乏整合性
少年罪错原因的复杂性,决定了应对少年罪错需要整合各方面的力量。我国虽然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提出了综合治理的方针,并总结出了少年保护的“两条龙”经验,但是在现实中应对少年罪错时,各种力量依然缺乏有效的整合。
1. 公权干预分散
在报应性司法模式下,国家公权力介入对少年犯罪的处理,对涉罪少年容易形成“负面标签”影响,并可能造成“二次伤害”。因此,少年司法需要从成人报应性司法中独立出来。我国少年司法的发展仍处于“小成人”刑事司法阶段,司法对少年罪错的干预限于少年犯罪,并主要体现“轻缓化”而非“儿童最大利益”,由此造成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在我国,由于存在着违法与犯罪的严格区分,因此在应对少年罪错时存在两种形式,即对少年刑事违法的行政干预和对少年刑事犯罪的司法干预。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各有优劣,两种并存的公权干预本身不是问题,问题在于: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无论在立法还是执法或司法层面,都相互脱节,并由此造成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难以形成合力。例如,在行政处分与刑罚处罚之间不衔接,在收容教养与刑罚执行上存在相似性等。
另一方面,在现行的报应性司法模式下,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围绕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分别承担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职能,整个“小成人”刑事司法如同生产流水线,或类似铁路警察,形成了各管一段的局面。从理论上讲,他们为追求统一的刑事诉讼目的,在相互分工、互相制约和相互配合的原则指导下,履行好自身的职能或管好自己的一段,也就能够形成合力并达到目标。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机关由于承担着多重角色,面临不同的现实问题,存在自身利益的考量,因此常有偏离诉讼目标的现象发生。例如,公安机关既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侦查职能,同时还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经济文化保卫等任务。面对巨大的、不断增长或居高不下的犯罪数量,日趋严峻的犯罪恶性等治安压力,公安机关处理少年犯罪时,更倾向于“严”。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则因相对超脱,在处理少年犯罪时更愿意“宽”。这从公安机关报捕标准把握“宽”,检察机关批准标准把握“严”,以及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扩大检控前的程序分流,对法院判处犯罪少年实刑比例降低多有微词可见一斑。这从少年司法发展呈现的公、检、法之间的不平衡也可以看出一些端倪。
2. 公私合作困难
对刑事违法和犯罪少年的处理是严肃的执法或司法活动,是公安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而对他们的保护、教育和矫治则离不开社会的参与。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应对青少年犯罪过程中,形成了颇具特色的社会帮教制度。社会帮教原来专指对刑满释放人员和劳动教养解教人员的接茬帮教,后来被广泛应用于对罪错少年的社会帮教。[1]该制度的核心是,利用社会力量对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帮助和教育,以促进他们更好地融入社会,不再违法犯罪。社会帮教在计划经济年代曾发挥过很好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正面临需求增长与力量弱化的现实困境。一方面,社会帮教需求由“小”变“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刑事犯罪,特别是青少年犯罪,在经历了持续增长以后仍居高不下。不仅针对刑释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帮教需求因刑释人员增多和社区矫正的发展而持续增长,而且针对涉及罪错少年的社会帮教需求也因少年司法保护的发展和检控以外分流案件增多而迅速上升。另一方面,社会帮教任务由“硬”变“软”。在计划经济年代,社会帮教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对各单位是一种硬性要求,因此各单位都十分重视这项工作。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单位成了市场独立主体,社会帮教只是一种社会责任,成了可做可不做的“软任务”。这导致单位,特别是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的社会帮教迅速萎缩。在单位帮教热情下降的情况下,社会志愿者因缺乏有效组织和专业培训而作用有限。可以担当社会帮教重任的社会组织又因政府的严格控制而发展缓慢。
3. 社会合力缺失
如果说公安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处理少年罪错时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那么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对罪错少年的保护、教育和矫治几乎处于各行其是的混乱状态。这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机构内的社会帮教有组织却呈低效率。作为我国对少年犯实施惩罚与教育挽救的专门场所,各地未管所每年都会接待很多前来进行帮教的社会各界人士。由于帮教活动不是由未管所根据少年犯的矫正需要进行统一安排,而是完全由社会各界自行组织,导致未管所一线干警不仅质疑这种形式多于内容的帮教究竟有何意义,而且对为频繁接待而使用本来就很紧张的警力颇有微词。另一方面,机构外的社会帮教无组织也难有效。不论是对社区服刑的少年犯的社会帮教,还是对涉及罪错的少年的社会帮教,除少数由专门的社会组织和专业的志愿人员进行的帮教有一定效果外,很多社会帮教因缺乏有效的组织而欠缺针对性和连续性,从而带有任意性,有的甚至出现“帮倒忙”的现象。
(二)应对过程缺乏连续性
少年罪错的发生可能是短时间的事,而导致罪错心理的形成却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我们可以通过将罪错少年与社会隔离的方式,暂时消除其再次发生罪错的条件。但是,如果没有对罪错心理、行为的矫正,以及对与罪错行为密切相关的微观环境的改善,那么在无法终身隔离的情况下,他们再次发生罪错就难以避免。因此,应对少年罪错既要防又要治。“防”就是以保护防止未成年人偏离健康成长轨道;“治”就是要对已经偏离轨道的罪错少年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促进他们回归健康成长之路。现阶段,我国在应对少年罪错过程中显然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不连续。
1. 前期保护不力
未成年人的初步社会化具有被动性的特点,决定了不良环境对他们的罪错形成起着决定性作用。这种“先受害,后害人”的罪错发生特点,需要我们在预防少年罪错时更注重前期的保护,即为他们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然而,处于加速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未成年人保护不容乐观。一是针对孩童的家暴事件频发。受到“重男轻女”“棍棒底下出孝子”等传统观念以及父母病态心理等的影响,近年来针对孩童的家暴事件频发。例如,从南京9岁男童被养母打得遍体鳞伤,到重庆彭水县5岁双胞胎姐妹被继爷爷砍断脚筋,2015年上半年,媒体报道了多起恶性虐童事件。二是针对留守儿童和在校未成年人的性侵害事件高发。近年来,针对留守儿童的性侵犯案件频发,老师对未成年学生的性侵害事件也是时有报道。[2]如何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类似案件的发生,已经成为非常急迫的课题。三是针对困境儿童的救助不力。因贫困、残疾、遗弃、受侵害等原因而处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由于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死亡等事件多发。
2. 早期干预缺失
从不良行为到严重不良行为,再到犯罪行为,少年罪错问题是逐步升级的,罪错少年的恶习也是逐渐加深的。因此,治理少年罪错问题重在早期干预,干预越早,成本越低,效果也越好。然而,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尚未形成对少年罪错的系统干预体制、制度与机制,一些家庭管不住、学校管不了、公安不能管的问题少年常常因为得不到及时和有效的干预,而一步步地滑向犯罪的深渊。在我国,父母教育方式一直是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一大问题,孩子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父母的问题造成的。但是,由于缺乏家庭教育的政府或社会支持系统,因此家庭对问题孩子不知怎么教育的问题普遍存在,甚至在应试教育的催化下越发严重。
3. 中期矫治乏力
如果说早期的问题只要引起足够重视,并及时教育、引导和予以适当的惩戒,就可以有效地解决,那么当少年持续出现不良行为,发生严重不良行为甚至犯罪行为时,则不是一般的教育、引导或惩戒就可以解决的。此时,需要对少年罪错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评估的基础上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理。其中,针对罪错少年不良心理、行为的矫治尤其重要,因为若导致罪错行为的不良心理得不到矫正,则罪错少年更容易受到不良环境因素的影响。自进入新世纪以来,原本针对服刑罪犯的心理矫治、循证矫正正逐步被应用于罪错少年的矫治,这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是,与监狱的罪犯心理矫治发展较早不同,还处于起步阶段的少年罪错心理矫治无论在观念的普及上,还是在专业力量上,都远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以致对罪错少年的矫治仍以一般性灌输教育和行为管束为主。在价值多元化、利益多样化的自媒体时代,这种只考虑教育者要求而很少考虑罪错少年需要的应对措施,难以取得良好的教育挽救效果。
4. 后期跟进不足
如同少年罪错是逐步形成的,对罪错少年的教育挽救也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有不同力量持续进行跟踪帮教。我国在机构内接受矫治的罪错少年接受的教育矫治相对完整,在机构内的表现绝大多数也比较好。但是,他们回到社会后再次发生罪错的比例仍然较高。[3]这与他们离开机构后,缺乏跟进帮教措施,出现新的适应不良不无关系。随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通过酌情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途径处理的少年犯罪案件增长较快。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感到棘手的是,这些存在问题的涉罪少年如果受到从宽处理后没有后续的跟进帮教措施,会否出现新的问题。也正是由于存在这种担忧,一些检察机关自己开始探索建立“管护基地”,以加强对不捕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涉罪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三)应对措施缺乏科学性
药效取决于对症,应对少年罪错的实效也来自于有针对性的科学措施。欲提高应对的针对性,就需要准确把握少年罪错的原因,科学评估罪错少年回归健康成长之路的需求,选择有证据证明最有效的应对方法。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科学应对少年罪错方面虽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以下一些不足:
1. 罪错少年的主体性被忽视
面对少年罪错,成人常常因“孩子还小”而出现两种极端的倾向:一种是会因“问题又不大”而原谅,结果“小洞不补,大洞吃苦”;另一种是会因“问题严重”而严厉责罚,结果导致陷入“罪错—责罚—自卑”的循环。从中不难看出,我们在处理少年罪错时,更多是站在成人的角度,而缺乏对罪错少年的尊重。对罪错少年来说,改善其生存的微观环境对于改过无疑是极其重要的。但是,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罪错少年自身若没有求变的动机,任何管理、教育、矫治努力都难以取得实质效果。在这个意义上,不论是管理者、教育者还是矫治者,都只是罪错少年改变的“助动者”。在现行的法律关系中,罪错少年不是被动接受管理、教育和矫治的客体,而是共同完成管理、教育和矫治目标的主体。但是,在实践中,当我们对罪错少年采取相应的措施时,几乎看不到在平等基础上共同协商如何采取应对措施的场景,以致很多情况下,他们只能被动接受成人强制的“安排”。一旦罪错少年因“被安排”而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管理、教育和矫治的实效也就可想而知了。
2. 应对措施的有效性缺评估
适合的,才是最好的。随着教育、矫正理论与技术的发展,针对同一心理或行为问题,我们常可以有多种不同的措施可供选择。那么,对某一罪错少年的具体问题而言,哪一种措施更适合?在确定并适用某种措施后,究竟效果如何?所有这些都要进行有效性评估。近年来,针对罪错少年的具体应对措施不断创新,这些创新措施有无效果?不同的措施对同一问题的效果哪一个更好?在实践中,人们对此似乎并不关注。这种只关注创新了什么措施,而不重视效果如何的习惯性做法,不仅助长了少年保护中的“形象工程”,而且严重浪费了保护资源,甚至影响到具体的罪错少年的康复。应对少年罪错措施的科学性,就在于一项创新措施的形成要有科学的方法和可靠的证据;一项有证据证明的措施能否被再次选择适用类似的问题,同样需要有是否适合对象的可靠依据;即使是有证据证明有效措施能具体适用于类似的问题,仍需要对效果进行阶段性评估。当然,为使经实践证明有效的创新措施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我们还需要将这些原始证据资料妥为保存,以为后来者使用提供方便。
3. 应对能力的局限性欠考虑
应对少年罪错是一个需要多方合力的系统工程,这既是由少年罪错原因的复杂性所决定的,也是由罪错少年回归健康成长之路需求的多样性所决定的,更是由每一方应对主体自身能力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在实践中,我们经常能够听到媒体有关“法官妈妈”和“检察官妈妈”的报道。如果从倡导少年法官、检察官在办理少年罪错案件时,要有妈妈对待孩子般的爱心这一角度理解,我们觉得这样的“法官妈妈”和“检察官妈妈”越多越好。但是,如果从少年法官、检察官对罪错少年不离不弃,坚持对经司法处理的罪错少年持续帮教的角度理解,我们觉得这样的“法官妈妈”和“检察官妈妈”不宜提倡。少年的保护是一个系统,法官、检察官在其中有自己的角色和担当。在没有系统保护机制的情况下,少年法官、检察官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如果大力倡导,则可能导致三方面的问题:一是一线少年法官、检察官不堪重负。一线少年司法人员本来已经面临案多人少的难题,现又倡导“包到底”,必然反过来影响他们应当承担的职责的履行。二是推迟相关保护机制的形成。经司法处理的罪错少年的后续帮教应当有相应的机构承担。如果少年法官、检察官一直在“包办”,必然会弱化人们对建立这些机构紧迫性的认识,从而延缓相关保护机制的形成。三是可能出现“负面标签”效应。在我国,老百姓眼中的公安司法人员就是与犯罪分子打交道的,一个孩子或其所在的家庭老是有法官、检察官上门帮教,极容易给周围的人造成误解,给罪错少年造成压力,从而给他们回归健康成长之路造成障碍。为此,参与应对少年罪错的各方都应当知道自己的所长和所短,明白自己所为的积极影响和可能的消极影响,唯有如此,才能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落到实处。
4. 应对资源的有限性需考量
就具体个案来说,因媒体的报道、公众的关注、政府的重视,可能会出现保护资源充分甚至过剩的现象。但是,就整个需要保护的罪错少年群体来说,我们的保护资源存在着严重的短缺。如何科学、合理地分配保护资源,既涉及公平和公正的问题,也关系到实际保护的效果。保护的效果与资源的投入不一定成正比关系,只有将有限的资源用于可改变的罪错的原因性需求,才能够取得资源利用的最佳效果,并更好地体现保护的公平和公正。在实践中,对罪错少年的保护由于还没有形成系统,相关保护主体“各自为政”,各种保护措施之间存在时空割裂,如此等等,导致有限的保护资源难以发挥最佳的效果。
科学的保护需要充分发挥保护研究者、保护主体、保护对象、保护资源管理者的积极性,整合四个方面的资源,这样才能够为我们找到最好的保护措施,达到最佳的保护效果。
[1] 1987年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劳改工作(现称“监狱工作”)要做到向前、向外和向后三个延伸,其中向后延伸就是要做到接茬帮教工作。一方面,劳改或劳教机关要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介绍刑释人员或解教人员的改造情况,落实继续或接茬帮教工作;另一方面,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要根据刑释或解教人员的情况,继续对他们进行帮助教育、感化挽救,以防止重新违法犯罪。
[2] 参见邓子庆:《为留守女童构建性侵“防火墙”》,http://www.toutiao.com/a47104782861,2016年2月9日访问。
[3] 参见张远煌、姚兵:《中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趋势——以三省未成年犯问卷调查为基础》,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