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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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域外少年罪错处分的形成

以罪错取代犯罪,以处分取代刑罚,都是为了适应构建少年司法保护所需要的话语体系。在少年司法的发展过程中,尽管出现了由福利模式向刑事模式的变化,但以刑罚的替代性措施应对少年罪错是基本趋势。

(一)英美法系

1. 美国的少年罪错处分

美国是少年司法的发祥地,并一直引领着世界少年司法的发展。经过百余年少年司法的历史演变,尽管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少年司法出现了由保护主义向修正的保护主义甚至“严惩”主义的回归,但对少年罪错的非刑罚处置方式在整个少年罪错处分体系中仍然占据着统治地位。在美国,从联邦到各州,对少年罪错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多种多样,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1)罚款或者赔偿;(2)心理治疗或者送心理医院;(3)安置在寄养家庭;(4)送交非寄宿性设施;(5)送交寄宿性设施;(6)送成人矫正机构。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法官可以采取以上措施中的一种,也可以将几种措施结合使用。大约60%的罪错少年会受到缓刑处置,30%的罪错少年会被送交寄宿性设施。[1]

2. 英国的少年罪错处分

英国于1908年制定了第一部少年法,即《儿童法》。现代意义上的英国少年司法体系,虽仍以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旧体系为基础(该旧体系遵循福利原则和保护犯罪青少年原则),但主要是指20世纪90年代以来新工党政府建立的以严惩犯罪青少年原则和保护受害者原则为特点的新司法体系。[2]英国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少年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同,将非刑罚处置措施规定为不同类型:一是在监护诉讼中,包括:(1)责令父母或监护人对少年严加看管;(2)监管命令;(3)照管命令;(4)医疗命令;(5)监护命令。二是在刑事诉讼中,包括:(1)接受管教中心的训练;(2)监管令。此外,对于16—18岁的罪错少年的处罚还包括缓刑察看令、社区服务令、综合处罚令等几种形式。

(二)大陆法系

1. 德国的少年罪错处分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较早和体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之一。德国关于少年罪错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在1922年制定的《少年法院法》中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可以分为:(1)教育处分;(2)指示;(3)警告;(4)规定义务;(5)少年禁闭。其中,教育处分和指示属于非惩罚性处置措施,警告、规定义务、少年禁闭属于惩戒性处置措施。不仅两种处置措施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在每种处置措施之下也有效力等级之分。例如,《少年法院法》第5条规定:少年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命令教育处分;教育处分不能奏效的,判处惩戒措施或少年刑罚。

教育处分的种类包括给予指示和命令教育帮助,旨在改变少年的生活作风和生活环境。《少年法院法》第10条第1款还将法官可以规定的指示列举如下:遵守有关居住地的指示;命令其在某一家庭或教养院居住;命令其参加培训或劳动;工作有成效;参加社会训练;努力与犯罪被害人和解;不与特定之人交往,不得光顾酒馆或其他娱乐场所;参加交通课程学习。[3]

在惩戒性处置措施中,警告是指对少年的正式训斥,指出其行为违法和错误之处,使少年充分认识其行为的危害性,不要继续进行违法活动。规定义务一般指尽力补救因少年罪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如亲自向被害人道歉、从事一定工作、向公益机构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等。少年禁闭又分为业余时间禁闭、短期禁闭和长期禁闭三种。《少年法院法》第16条规定:如符合对少年的教育目的,既不妨碍其教育也不妨碍其工作的,可以短期禁闭代替业余时间禁闭。在此情形下,二日之短期禁闭相当于一次业余时间禁闭。[4]

2. 日本的少年罪错处分

日本少年司法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重要阶段:第一阶段以1922年制定的旧《少年法》为标志,构建了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框架。在该法中,规定了九种保护处分——训诫、由校长作出的训诫、具结悔过、移送给家长、委托给保护团体、由少年保护司进行观察、移送感化院、移送矫正院、移送或委托给医院治疗。二战结束以后,基于联合国占领军的要求和日本众议院自身忧虑少年犯罪增长的原因,日本又于1948年修改了旧《少年法》,形成了以美国《模范少年法院法》为蓝本的新《少年法》,并相继制定了《儿童福利法》《少年院法》《少年审判规则》等配套规则。新《少年法》对原来的九种保护处分加以合并组合,将保护处分限定为三种,即保护观察、移送儿童自立设施或儿童教养设施(旧教养院)、移送少年院。2000年,日本国会众议院通过《少年法修正案》,并于2001年4月正式实施,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由原来的16周岁降到14周岁),到加重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惩罚等,体现了日本少年司法向严惩主义转变的倾向。[5]

[1] 参见卢琦:《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

[2] 参见张潘仕:《英国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概况及其启示》,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1年第6期。

[3] 参见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法律译丛·德国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70页。

[4] 参见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法律译丛·德国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31页。

[5] 参见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324—3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