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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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域外少年司法体制的比较

根据各国处理少年案件是采用专门的、独立的一种模式,还是采用多种模式并存的方式,可以将各国的少年司法划分为不同的体制。如果是采用单独的一种模式处理少年案件,则可以将该种少年司法体制称为“一元体制”;如果是采用两种并行的模式处理少年案件,则可以将该种少年司法体制称为“二元体制”。目前,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体制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一元体制和二元体制两种,两种体制各自有不同的运作方式。

(一)一元体制

少年司法一元体制分为少年法院模式和福利行政模式。少年法院模式主要存在于美、英、日等国家,而福利行政模式则主要为北欧国家所采用。

1. 少年法院模式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设有少年法院处理少年问题,少年法院在整个司法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日渐突出。“少年法院”只是一个笼统的名称,有些国家和地区虽明文规定处理未成年人问题的法院统一称为“少年法院”,但实际上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使用过不同的名称。[1]少年法院可以有不同的叫法,或者是“家庭法院”,或者是“家事法院”,或者是“家庭裁判所”,最常见的是“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具体叫法的不同并不妨碍对少年法院的概括,只要该裁判机构系专门处理少年案件的,就可以统称为“少年法院”。但是,并非所有设有少年法院的国家和地区都可以被视为采用了少年法院模式。少年法院模式是处于少年司法的“一元体制”之中的,只有那些采用少年法院处理少年案件,且不再同时采用其他行政机构处理少年案件的,才可以称为“少年法院模式”。这使少年法院模式区别于同为“一元体制”的福利行政模式,也区别于兼采少年法院和行政管辖的“福利—司法模式”。作为世界上最早设立少年法院的国家,美国是采用少年法院模式的典型,其他不少国家(如日本)也采用了少年法院模式。以下是采用少年法院模式的几个典型国家:

(1)美国

1899年4月21日,美国伊利诺伊州议会通过了《少年法院法》,该法于同年7月1日生效,并于该日在芝加哥市的库克郡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按照姚建龙教授的概括,少年法院的“伊州模式”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① 确立了少年审判与刑事审判机构组织形式的二元分立,并使其后的少年法院在法律上归属于法院体系中的特殊机构;② 界定了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并明确了少年法院与刑事法院的管辖界限;③ 界定了少年司法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原则性区别;④ 确立了少年司法干预的目的是康复;⑤ 将观护制度扩展并确立为配合少年法院理念的重要制度;⑥ 完善了少年矫正体系;⑦ 实现了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术语的分离。[2]这标志着世界上一种专门的、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的《少年法院法》。1945年,所有的州都通过了有关少年法院的法律。最终,美国所有的州都建立了少年法院。美国的少年法院运动影响了世界上的很多国家和地区,很多地方建立起了自己的少年法院系统。

美国的少年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在各州之间不尽一致,总体上包括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和过失行为,以及涉及收养、父母权利终止、监护人的确定等监护案件,具体包括:① 犯罪少年,即少年的行为触犯刑事法令,包括州及县内的法规。有些州还规定包括违反联邦法相关内容的法律。② 身份触法少年,即行为发生在成年人身上并不违法,而发生在未成年人身上即属于违法的行为,如逃课、离家出走、不受管教等。③ 需要帮助的少年,即缺乏父母适当的照管与关注,在生活上不能自理、被遗弃的少年。[3]美国的少年法院是性质上属于司法系统的独立的司法部门,对涉及未成年人的事务有着广泛的管辖权。尤其是凡涉及未成年人的人身处遇的,全部经由法院系统的司法处置作出。同时,美国也存在着由属于成年人司法系统的普通法院管辖少年刑事案件的情况,决定未成年人是否需要进入普通法院处理的基本标准主要是犯罪的严重性和是否有前科,少年法官可以决定移送管辖或放弃管辖。事实上,美国绝大多数少年刑事案件都是在少年法院进行审判的。[4]

(2)英国

英国对少年案件的管辖虽比较复杂,但总体而言均由司法系统进行管辖。英国在20世纪后期重组了少年司法系统,少年法院是一种特殊的治安法院。未成年人通常由治安法官在一种特殊的治安法院,称为“少年法院”,进行审判。在英国,“未成年人”是指年龄还没有达到18岁的人。根据1991年《刑事司法法》,未成年人法院被重新命名为“少年法院”,其管辖权被扩展至17岁的人。[5]

按照审判机构的分类,英国的少年审判机构可以分为:① 少年法院,即上述部分特殊的治安法院,采用简易审判的方式,审理针对少年的轻微控罪。事实上,在英国,绝大多数对少年的指控都是由少年法院处理的。少年法院除了管辖刑事案件外,还管辖民事案件,包括少年监护案件和少年收养案件。[6]② 成人治安法院。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少年案件需要在成人治安法院进行审理,一是针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共同指控,二是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若被指控的成年人认罪而未成年人不认罪,则应当将该少年案件发回少年法院审理。成人治安法官处理未成年人的权力是极其有限的。成人治安法院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罚款,或者绝对或有条件地将未成年人释放,或者作出命令让未成年人的父母签署保证。它还可以作出任何可以与有条件释放结合起来的命令。在成人治安法院看来,如果不能用这些方法中的任一种适当地处理案件,必须将未成年人发回少年法院量刑。[7]③ 儿童听审会议,主要存在于苏格兰地区,是一种非正式的少年审判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决定是否有必要对轻微违法犯罪的少年儿童采取管理措施以及采取什么样的措施。④ 刑事法院,是根据1971年《法院法》建立的直接位于治安法院之上的一级法院。它对以下三种类型的少年犯罪案件享有一审管辖权:全部的杀人案件、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被共同指控但不属于治安法院管辖的案件、为了“正义利益的需要”而必须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并移送刑事法庭审理的案件。[8]

由此可见,在英国,虽有多个机构管辖少年案件,但均由属于司法系统的法院进行管辖。其中,除了绝大多数的少年刑事案件,少年监护和收养的民事案件也由少年法院处理,而非作行政化处理。

(3)日本

在日本,少年案件分为少年保护案件和少年刑事案件。

日本《少年法》将犯罪少年、违法少年以及虞犯少年限定为家庭法院审判的对象,其第3条所规定的家庭法院审判的对象为非行少年。“非行”是构成要件,保护处分是法律效果。[9]具体来说,在少年保护案件中,交付家庭法院审判的案件包括:犯罪少年;未满14周岁,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性格及其环境,将来有可能犯罪以及有触犯刑罚法令的行为的少年:① 具有不服从保护人的正当监护之恶习的;② 无正当理由逃离家庭的;③ 与有犯罪习性的人或者不道德的人进行交往,或者出入可疑场所的;④ 具有损害自己及他人品行行为之恶习的。[10]

管辖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机构为普通地方法院。少年刑事案件,就是家庭法院对调查或审判的结果进行判断,认为刑事处分相当,移送检察官的犯罪少年的案件。可以说,少年刑事案件是根据家庭法院的判断采取的例外措施。从家庭法院受理案件,到决定案件是作为保护案件还是作为刑事案件移送检察官期间,少年刑事案件与少年保护案件是并存的。在此,将移送检察官后的程序称作“少年刑事案件程序”。[11]按照《少年法》第20条的规定,家庭法院对犯有相当于死刑、徒刑或者监禁罪行的案件,根据调查的结果,参酌其犯罪的性质及情节,认为符合刑事处分的要求时,必须通过决定,将案件移送给与辖区内的地方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检察官。[12]此为“逆送”案件。在少年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中,存在着三种移送家庭法院的情况:① 由司法警察进行的移送,即进行搜查时认为其中具有相当于罚金以下刑的犯罪嫌疑的(《少年法》第41条);② 由检察官进行的移送,即由于所接收的移送案件的一部分不存在足以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或者发现可能影响到犯罪情节等的新情况,认为不应当进行追诉的(《少年法》第42、45条);③ 由法院进行的移送,即法院根据进行事实审理的结果,认为应当对少年被告人予以保护处分时,必须通过决定将案件移送家庭法院(《少年法》第55条)。[13]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应当分别向家庭法院进行移送。

虽然日本的家庭法院和普通地方法院对少年案件分别有各自的管辖权,但是它们在处理少年案件方面的优先地位还是有明显区别的。日本《少年法》采用了家庭法院优先决定原则和保护处分优先主义,规定少年案件由家庭法院专属管辖,家庭法院对少年犯罪案件是给予保护处分还是给予刑事处罚有优先决定权。[14]这个优先决定权就是家庭法院对少年案件进行“逆送”的权力。

2. 福利行政模式

福利行政模式,有的学者称之为“福利行政机关广泛管辖模式”。北欧国家的未成年人案件处理体制属于此种模式。[15]在传统上,北欧国家较为注重行政权力的运用,保留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点。同时,作为实施高福利政策的典型地区,北欧国家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措施具有浓厚的福利色彩。瑞典是这一模式中最为典型的国家,其“少年司法”体制表现为福利行政机构广泛参与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而少年法院的管辖权则大大缩小。瑞典、挪威、丹麦先后通过少年福利法,建立起社会福利委员会或儿童福利委员会,专门处理少年保护案件和部分少年犯罪案件。在瑞典,15岁以下的少年犯罪虽不受刑事处罚,但由儿童福利委员会专门管辖。对于15—18岁的少年犯罪案件,则由儿童福利委员会与普通法院交叉管辖。大多数15—18岁的少年犯罪案件,经刑事诉讼程序移送儿童福利委员会,而且儿童福利委员会能够影响诉讼程序的启动,公诉人在很大程度上根据儿童福利委员会的意见决定是否起诉。[16]在福利行政模式中,儿童福利机构不是单纯地处理个别的少年,更不是以刑事处罚为导向,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追诉少年案件。相反,该种模式以解决社会问题为导向,将造成少年越轨行为的各种问题视为社会问题,而非少年个人的问题,从社会中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这对少年本身更是一种有力的保护。北欧国家的犯罪率较低,如挪威的整体犯罪率(包括儿童犯罪率)很低,因此没有像其他一些国家那样制定专门的少年法庭法等少年司法保护法。[17]这不能不说与北欧的福利国家模式有着莫大的关系。

(二)二元体制

少年司法的“二元体制”,是指在少年司法中存在着两种平行的处理少年案件(事件)的模式。两种模式相互平行,由法律所设立的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各自的职权,发挥不同的功能。少年司法的“二元体制”主要存在于比较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来说,这种体制下,一方面是由具有行政属性的机构处理具有福利保护性质的事件,另一方面是由具有司法属性的少年法院处理涉及人身自由的少年案件。同时,大陆法系国家强调行政权的实在性,即使涉及人身保护处分案件,也可交行政机关处理,而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则必须经司法裁判。因此,少年司法的“二元体制”又可以称为“福利—司法模式”。

少年司法的“二元体制”以德国模式最为典型。德国的少年司法体制主要是由以少年福利局为代表的行政性机构和少年法院平行运行。德国有不少未成年人立法,诸如《儿童与少年救助法》《少年保护法》《少年劳动保护法》《少年法院法》等。从立法体系上,大致可以看出行政与司法平行的特性。

在少年司法系统方面,德国的少年司法机构是在普通刑事法院中常设的特别法院。少年法官和少年检察官应具有教育能力和对少年进行教育的经验。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少年的犯罪行为由少年法庭审判。少年法庭分为三种,具体包括:(1)由刑事法官充任少年法官的法庭;(2)少年参审法庭,即由少年法官作为审判长和两名少年参审员组成;(3)刑事法庭(少年法庭),即由三名法官和两名少年参审员组成(大少年法庭),或者在针对少年法官所为判决的上诉程序中,由审判长和两名少年参审员组成(小少年法庭)。[18]

德国法律设置了具有行政性质的少年福利机构。根据《儿童与少年救助法》的规定,公共少年救护的承担者是地区和跨地区的少年救护的承担者。为承担该法规定的少年救护承担人的任务,每个地区少年救护的承担者应设立一个少年福利局,每个跨地区少年救护的承担者应设立一个州少年福利局。少年福利局的任务由少年救助委员会和少年福利局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少年救助委员会致力于少年救助的一切事务。[19]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少年联合会(第12条)、社会工作组(第29条)和教养院(第34条)等具有某种行政特性的社会机构。

在德国的少年司法系统中,有不少富有行政色彩的机构和人员参与司法过程。例如,少年法庭的参审员经少年福利委员会推荐,少年法院帮助由少年福利局与少年帮助协会共同进行。少年法院帮助的代表应向少年法院提供有关教育的、社会的和帮助的观点,供少年法院参考。少年法院帮助的代表应参加所有涉及少年的诉讼程序。[20]《儿童与少年救助法》规定了行政组织参与法院的审理,该法第50—52条分别规定了参与监护法院和家庭法院的审理、在接收儿童的程序中的咨询与劝导以及参与《少年法院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凡涉及监护法院和家庭法院所采取的所有与儿童或少年有关的照管权的措施,少年福利局皆应给予支持。少年福利局应参与依照《儿童与少年救助法》规定的监护法院和家庭法院的特定诉讼程序。在根据《民法典》所规定的代替父母一方同意的接收程序中,少年福利局应对父母一方就代替同意的可能性进行劝导。同时,少年福利局应根据《少年法院法》参与所规定的诉讼程序。[21]

在以德国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存在着司法与行政两套处理少年案件(或者事件)的模式,除了涉及人身自由的刑事案件以外,其他保护处分案件或者非诉讼事件均可以由具有行政属性的机构处理。因此,这种少年司法体制是一种具有“福利—司法模式”的“二元体制”。

(三)两种体制的比较

不同类型的少年司法体制的形成,受到各国和地区的历史传统、整体法制和司法制度的影响,各有其特点。因此,不能用一句简单的话来得出一个孰优孰劣的绝对结论,而只能说这些不同的体制适应了各自社会的传统和需要,只能说它们的优势可能体现在某些方面,而劣势可能体现在另外一些方面。

1. 域外少年司法体制的共性

域外少年司法在体制方面的共同点,莫过于设置了专门的审理机构或者处理机构,这可以称为少年司法机构的“专门化”。专业的少年司法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也是少年司法制度赖以运行的基础。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以及行为上有别于成年人的特点,因此必须有一套有别于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少年司法制度专门处理少年事务,而这又要求有区别于成年人司法机构的少年司法机构主导这套制度的运行。无论是司法机构还是行政机构,无论其名称是具有司法性质的“少年法院”“家庭法院”还是具有行政性质的“福利委员会”“少年福利局”,域外各国和地区均设有专门的少年机构处理少年案件或者事件。这体现在两个方面:

(1)机构的专门化

无论这些机构属于司法性质还是行政性质,无论其名称如何,域外各国和地区的少年司法体制均设置了专门的机构,只不过根据各自的特点决定是由少年司法机构处理少年案件,还是由少年行政机构处理少年事件,抑或是由少年司法机构和少年行政机构根据各自的职权共同处理或者分别处理少年事务。

(2)人员的专业化

由于少年机构的专门化,少年司法体制必须做到少年机构人员的专业化。域外各国和地区均要求从事少年事务的机构的人员应当掌握关于少年身心特点的知识和技能。因此,一般要求少年机构吸收熟悉少年事务的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专业的人员,从事少年事务的工作。人员的专业化,能够使处理少年事务的专门机构根据少年的身心特点,采取与普通的审理机构相区别的处理方式与方法。

2. 域外少年司法体制的差异及其优劣对比

(1)少年法院模式

采用少年法院模式的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少年司法受到其司法传统的影响,司法部门较为强大,有对案件广泛的管辖权,并且涉及少年人身的案件必须全部由司法部门处置。在少年法院模式中,少年法院独立于普通刑事法院而存在,专门处理少年案件,“即使是行政性的未成年人案件也可以交由司法部门处理,以满足人们心理上的程序保障需要”[22]。因此,少年法院模式的优势是明显的:在普通法系较为强大的司法权的庇护下,少年的权益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护,行政权的处置受到司法权的制约;同时,由于少年法院的独立性较为充分,少年法院模式的专业化程度较高。少年法院模式较为符合普通法系的司法传统,而一切少年事务(包括带有行政性质的少年事务)皆可由司法部门处置的模式则未必能够为像中国这样的与普通法系差异极大的国家所充分接受。

(2)福利行政模式

以北欧国家为代表的福利行政模式建基于“福利国家”的政治哲学思想之上,与北欧的政治环境相匹配。这些国家多属大陆法系,传统上较为注重行政权力的运用,加上更加浓厚的“福利国家”的思想,使得福利行政机构的权力大为膨胀,延伸到了少年事务领域。在“福利国家”的背景下,福利行政模式具有明显的儿童福利色彩,其优势是:不再将罪错少年视为普通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为其贴上各种犯罪的“标签”,而是将罪错少年的问题置于广泛的社会领域中,采取保护的方式,通过解决社会问题的方式解决少年罪错问题。这有利于对少年的保护,并且由于采用追根溯源的解决方式,因而更能解决少年罪错问题。但是,福利行政模式的缺点也正是来源于其行政性的运作模式,即大多数少年案件都是经由具有行政属性的机构进行处置,有可能导致未经中立的司法裁决而处置未成年人,尤其是处置其人身自由的情况;同时,这种模式使处理少年事务的行政机构压倒了司法机构,行政机构的主动性未能受到司法的限制。从应用的局限性上看,福利行政模式对于那些不具有“福利国家”背景的国家是比较难以适用的。同时,对于那些法治未成熟甚至未确立的国家来说,福利行政模式意味着行政权过度扩张的危险。另外,北欧国家的犯罪率(包括少年犯罪率)普遍较低,这使它们更有可能通过“社会治疗”的途径处置少年案件,而这样的社会环境对于很多国家来说是不具备的。

(3)福利—司法模式

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福利—司法模式”的少年司法“二元体制”,体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共治”少年罪错的方式,司法与行政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对少年案件(事件)进行管辖,按照少年罪错行为的性质进行分工,体现了一定的合理性。尤其是在尊重行政权的实在性的历史传统之上,又对涉及少年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采取全部由司法部门裁定的体制,体现了“司法严格管辖”的原则。“福利—司法模式”的“二元体制”有助于全社会按照合理分工的原则共同治理少年罪错。但是,“福利—司法模式”的少年司法“二元体制”需要科学合理的职权分工,需要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合理制约,还需要众多的社会组织对福利行政机构所主管的少年事务的广泛参与和监督,这就需要有发育较为良好的市民社会。

[1] 参见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37页。

[2] 参见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0—89页。

[3] 参见卢琦:《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

[4] 参见曾康:《少年犯罪的审判机构研究》,载钟勇、高维俭主编:《少年司法制度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8—249页。

[5] 参见〔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5—236页。

[6] 参见曾康:《少年犯罪的审判机构研究》,载钟勇、高维俭主编:《少年司法制度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2页。

[7] 参见曾康:《少年犯罪的审判机构研究》,载钟勇、高维俭主编:《少年司法制度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7页。

[8] 同上书,第250—251页。

[9] 参见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1—82页。

[10] 具体内容见日本《少年法》第3条。参见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日本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60页。

[11] 具体内容见日本《少年法》第3条。参见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日本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页。

[12] 同上书,第168页。

[13] 参见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日本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181、184页。

[14] 参见卢琦:《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页。

[15] 同上书,第217页。

[16] 参见翁跃强、雷小政主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5—6页。

[17] 参见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挪威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18] 具体内容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33条。参见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78—179页。

[19] 具体内容见《联邦德国儿童与少年救助法》第69—71条。参见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6页。

[20] 具体内容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35、38条。参见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80—181页。

[21] 具体内容见《联邦德国儿童与少年救助法》第50—52条。参见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34—35页。

[22] 卢琦:《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