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精神医学:兼论与伦理学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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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司法精神医学发展简史

在我国的法学书或法医学书中,一般都将中国的法学归入大陆法系,但纵观世界法学的论著,并没有将中国的法律归入大陆法系,其原因可能是中国的法律唯一在表面上与大陆法有相似之处(照典办案),即事先完成法典,然后再按照法典上的条款进行审理案件和作出判决,就这种形式看,也很难将中国法律归入大陆法系。1949年前,中国的法律借鉴许多日本的法典及清朝末代的法典,而日本法典是借鉴,甚至全文翻译了法国拿破仑法典,并整合了德国的法典,从此点看,中国法律至多只能说是借用了修改后的日本法典;而1949年后,中国的法律又照搬了苏联法律,许多法学书虽然也认为苏联法律可被归入大陆法系,但更多的是苏联独创的法律,因其与西方法律不同。笔者认为中国的法律应属于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不宜牵强归类为大陆法或罗马法。

毫无疑问,1949年后,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既有自己的特色,又吸收了大量苏联的社会制度,而改革开放后,各种理论与学派都影响了中国的司法精神医学专业,其中部分专家认为中国的司法精神医学专家应起到准法官的作用或地位,进而判案或影响判案,至少借鉴自己的专业经验弥补法官的不足。而这种观点从西方社会的制度看,是有点自大,因为西方社会的法大于专家意见,同时,西方国家的专家也并不认为自己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而只是经验之谈。通过对俄国法与医学史的回顾,也许能更好地解释过去我国司法精神医学工作者认为自己是准司法官的观念及历史源泉。但应注意,俄国将法医学及司法精神病医生在法庭上的作用都明文入法,而中国主流专家的观点是依传统习惯,但却无法可依,而且,中国对精神病人的刑事法律或相关法律条款的修正也是迫在眉睫。

尽管自古以来我国各朝代史上均有精神病患者犯案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和个案判决的史书记载,但并没有司法精神医学者的工作足迹。至1930年北平大学医学院林几教授编著的《法医学讲义》中已经将“精神鉴定”专列一章,并提出了“心神丧失者无责任能力”、“心神耗弱者有或有部分责任能力”等有关精神障碍的判案法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司法精神医学本应有一定的发展,但由于各种政治运动,尤其是“文化大革命”时期,把精神疾病归咎于“思想问题”或“政治问题”,主张对“不恰当言行”的精神病人严厉打击,还牵涉到从事司法精神医学的医生,有的被殴打侮辱,有的遭受牢狱之灾,不仅鉴定工作普遍停顿,司法精神医学的发展也遭到了毁灭性打击。至80年代,虽有学者做过一些相关的零星工作,但那只是一些酝酿和准备工作,一直没有形成独立的学科体系。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司法精神医学获得了新生,并逐步形成了独立的学科体系,但每当谈到司法精神医学的发展史时,通常是从有关法律法规条文变革的角度来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精神医学的发展史,充其量只能算作与司法精神医学有关的法学发展史。事实上,近三十年来我国司法精神医学不仅形成了独立学科,而且还有了突飞猛进的学科发展。因此,笔者主要回顾我国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司法精神医学相关学术活动(包括学术研讨、专业培训等)以来的发展状况和变革,这段历史应当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到目前为止大约有三十余年的历史。

一、学科建设

(一)组织构架

1986年6月,在重庆市召开第三届神经精神科学术会议期间,正式成立了第一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组”,由16位国内司法精神鉴定的知名专家组成。在此之前,各地司法精神鉴定工作都是独立进行,没有全国性学术交流。学组的成立构建了全国司法精神医学工作者交流的平台,标志着我国司法精神医学事业有了强有力的领导核心,从事司法精神鉴定的专业人员有了可以依赖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保证了我国司法精神医学事业的顺利发展。

从建立至2013年,学组改选过5次,即共5届学组委员,第一届和第二届由陈学诗任组长,第三届和第四届由郑瞻培任组长,第五届由谢斌任组长,1992年第二届改选时,由郑瞻培接替杨德森担任副组长,其他成员不变。1999年4月6日,在第六届全国司法精神医学术会议期间,学组进行了改组,陈学诗、李从培、翟书涛、张湖退居二线,由郑瞻培任组长,田祖恩、纪术茂、赵竹林任副组长,成员中也增加了几位中年专家。2007年学组改组后,仍由郑瞻培任组长,副组长由纪术茂、赵竹林、韩臣柏、谢斌担任,增补了部分中年专家,由20人组成。学组为了增加青年活力、克服年龄老化的缺陷,2009年新改组的学组班子进行了较大变动,谢斌任组长,高北陵、韩臣柏任副组长,原来的正副组长继续担任委员(各届成员组成详见表2-3)。

表2-3 全国司法精神病学组独立工作期间历届委员会成员名单

全国“司法精神病学组”的成立早于“中华医学会精神病学分会”。该分会1993年2月经中华医学会第二十届第十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成立,1994年5月8日在福建泉州召开“精神科学会年会”时成立第一届委员会。此次会议后确定将“司法精神病学组”作为该学会的一个学术组织之一,并对学组成员作了个别调整,但正副组长不变。自2013年之后,“司法精神病学组”组长、副组长均由中华医学会精神病学分会指派,并规定组长由该分会理事兼任。

(二)学术活动

在“司法精神病学组”独立工作期间(指2013年即未与中华医学会精神病学分会合并举办学术活动之前),在学组领导陈学诗、郑瞻培教授的主持下,每2年召开一次全国性学术会议(见表2-4),进一步完善和统一了司法精神鉴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另外,西部地区主要由纪术茂教授牵头,从1996年以后也每隔2年左右召开一次西部地区及部分省市的司法精神医学术会议。

表2-4 司法精神病学组独立工作期间举办的全国性学术会议

此外,在我国还有另一个工作性质相同、名称不同的全国性学术团体——“法医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成立于2001年,属“中国法医学会”的一个分会,系二级学会(中国法医学会与中华医学会均属一级学会),该组织每5年一届,第一届和第二届由霍克均任主委,第三届由袁尚贤任主委。该组织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学术活动与“中华医学会精神病学分会司法精神病学组”无异,但由于该分会起步晚等原因,仅开展过数次学会活动。直至2013年,“司法精神病学组”的学术活动完全与“中华医学会精神病学分会”的年会合并之后,由于分会给该学组的会期时间短、对司法鉴定人的学术性研讨和指导的时间有限等原因,原来参加“司法精神医学组”学术活动的参会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转移到“法医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组织的学术活动中,使该组织的学术气氛活跃起来,目前该组织也每2年举行一次学术活动,参会人数上百人。

从21世纪初起,全国司法鉴定的管理工作归口于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主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的核发、培训、监督及与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工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如:《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版与正式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等。尤其是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后,我国司法精神鉴定机构迅猛发展,截至2015年4月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的统计,全国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机构达到312家,比2005年的144家增加了约1.2倍;从事本专业的鉴定人2233人,年鉴定业务量达57513件。

二、鉴定实务

鉴定工作是司法精神医学的临床一线工作,全国正规开展司法精神鉴定工作的时间大约在20世纪80年代初(之前虽有零星案例咨询精神病学专家,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鉴定”),在积累了一段时间的鉴定经验之后才有了本专业的学术团体(全国“司法精神病学组”)。因此,鉴定工作是学组的主要工作内容,学组围绕这一中心任务,并针对各时期、各阶段鉴定形势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司法精神鉴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重点地开展工作。

(一)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

学组成立初期,时逢我国1979年《刑法》颁布不久,鉴定中遇到的绝大多数都是刑事案件。当时《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能力是两分法(全或无),而实际鉴定中遇到很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例需要三分法,出现了鉴定实践与法律条款的明显矛盾。因此,“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含法律依据及实际案例的鉴定原则)必然成为初始几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组需要组织研讨的重点课题。

1.“有病免责”与“有病可以有责”

学组成立早期,对精神病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看法形成了所谓“生物学派”和“法学派”两大派别。持“生物学派”观点的北京医科大学李丛培教授和北京市安康医院的张湖教授等主张“有病(指现症重性精神病)免责”,该观点在相当长一段时期一直处于主导地位。持“法学派”主张的上海铁道医学院的贾谊诚教授提出了“有病可以有责”的观点,如:直接受妄想、幻觉驱使丧失了实质性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免责,非直接幻觉、妄想对象不能免责(可以减责)。在1989年的宜昌会议上,这种观点的争论达到了白热化程度。当结合案例讨论时,数百人的会场秩序一度失控,完全变成了两种对立观点慷慨激昂的“即兴演讲”甚至“肢体语言”。正是经过这种激烈争辩才逐渐达成了今日司法精神医学界与法学界之共识,并且成为我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条文修改的依据(1997年《刑法》将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法修改为三分法)。

2.“有病推定”与“无病推定”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大多来自临床精神科医生,临床精神病学“有病推定”的思维方式(如果没有病为什么要送来诊疗和/或鉴定?)长期以来或多或少对鉴定人都有相当程度的影响,而且也更容易接受“有病无罪”的学术观点。这样一来,全国某些案件几乎完全背离了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学原则,并对人们形成“精神病人犯法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思想具有相当的影响,甚至多次出现精神病人滥杀无辜的现象。虽然这种现象不是司法精神鉴定的直接后果,但司法精神医学工作者也不得不反思“有病推定”的司法鉴定理念对社会安定和谐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因此,在21世纪初有学者在学术会议上提出了“无病推定”的思想,即首先要假定被鉴定人是一个精神健全的人,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种假定不能成立。近些年来,在整个社会对精神疾病有了深入认识之后,司法部主持的司法精神鉴定能力验证将“无病推定”的鉴定理念作为检验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司法精神鉴定能力水平的重要内容,“无病推定”的鉴定理念也逐步进入司法精神鉴定人的脑海中,有力地促进了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与现代社会发展的协调性。

3.学术理论的发展

在司法精神医学的学术活动刚刚起步不久,首都医科大学田祖恩教授就提出了“分析作案动机判定责任能力”的学术思想(简称“动机理论”或“动机论”),该学术理论对于我国司法精神医学工作者有广泛影响,迄今为止仍然被认为是评定责任能力最核心的要素。后来又有学者(如:西安精神卫生中心的纪术茂教授等)提出“精神病理因素与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关联性”的理论(因果关系论),并自2006年始将精神病理因素与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关联性作为司法精神鉴定的操作性评定标准,即:将关联关系分为“直接相关”(作案行为直接为精神病性症状所支配,无现实背景)、“间接关联”(部分关联,兼有精神病理与现实因素两种成分,行为的发生多在病理性基础上由现实矛盾或冲突所引起)和“无关联”(虽存在精神病理因素或精神症状,但作案行为产生于现实冲突或需要,与所患精神障碍并无联系)。分析精神病理因素(或症状)与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关系,并把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司法精神鉴定意见更具说服力。

4.制订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

多年的鉴定实践和学术活动使业内人士一致认识到缺乏规范化的评定标准是导致鉴定不一致的关键所在,因而,学组曾几次组织研讨和制订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2005年学组在郑州举办的学术会议上就提出了一个“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提纲”,2007年在广州举办的学术会议上,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纪术茂等学者提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贾谊诚教授针对各类精神障碍也提出了“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提纲”,这些评定提纲或大纲基本上是“以疾病划分”三级责任能力。郑瞻培教授结合各位专家的意见,在2009年成都会议上提出了一个“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标准”的征求意见稿,摆脱了长期以来“以疾病划分”责任能力的模式(例如,鉴定人谈到精神分裂症容易与无责任能力画等号,而谈到心境障碍,特别是躁狂发作则通常想到限制责任能力),而是“以病症划分”与法学标准相结合的方法评定责任能力。这一点看似小小的变化,却是对几十年鉴定思维方式的变革。然而,由于刑事领域司法精神鉴定的个案性太强,学者们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认识和理解不统一,因而这些大纲和标准未能最终被一致认可,但这些大纲和标准是对我国几十年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实践的经验总结,对我国司法精神鉴定实践均产生了相当影响。随着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对各行业鉴定的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越来越紧迫和对此项工作的具体部署,2011年在成都召开的学术会议上原则上通过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标准”。该标准不再提及疾病与责任能力的关系,而是强调了“实施作案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否削弱或丧失的法学评定条件,该标准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于2011年3月以“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的形式作为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规范化文件予以颁布,至此全国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才初步确定。2016年司法部对该规范进行了修订。

5.责任能力鉴定事项变更

尽管对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通过行政手段有了全国性的标准,但不是所有的问题都能迎刃而解,这不仅仅是因为辨认和控制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并非等同的问题,而是由于司法精神鉴定与法制化社会发展的进程不尽一致及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职权等问题,司法精神医学只要涉及刑事责任能力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被社会质疑或不认同的情况。因此,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从2006年始至今不再受理属于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工作范畴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事项,并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只针对“辨认和控制能力”进行精神医学评定(严格来说辨认和控制能力是法学家的工作范畴),并不失时机地推动将刑事案件的法律能力完全归还给司法机关,司法精神鉴定尽可能只对“被鉴定人是否有精神病、精神病症对涉案行为的影响”这些属于本专业执业范围的事项进行鉴定。这一工作对促进我国刑事领域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规范化及与社会法制化的协调一致有积极作用。

(二)急性醉酒的司法鉴定

急性醉酒的鉴定是早期司法精神医学会议的热点议题之一,占刑事案件的3%~5%。

1.问题所在

我国醉酒后出现违法犯罪而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较多。我国《刑法》对“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较为笼统,因为醉酒包括了若干类型,而且当时司法精神鉴定学术界对醉酒的认识比较混乱,缺乏统一的诊断标准,因此出现过对病理性醉酒的诊断扩大化的现象,且诊断一致性仅20%;司法界和法律界对司法精神鉴定的批评也较多,仅重视醉酒涉案时的精神病理现象,例如缺乏动机、存在意识障碍及遗忘等,而不重视这是一种“原因自由”的自陷行为。

2.学术探讨

经过几次全国性学术会议讨论及案例随访,逐渐认识到醉酒案例鉴定的特殊性,在醉酒分类及诊断标准上,普遍接受Binder把醉酒分为普通醉酒、复杂醉酒及病理醉酒的三分法观点。《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修订版)》(简称“CCMD-2-R”,1995年)和CCMD-3(2001年)都具体列出了三类醉酒的诊断标准。在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上也注重认识醉酒行为的“原因自由”性质。目前尚未取得完全共识的问题还有:

(1)复杂醉酒在分类学上的地位存在争议,因为与其他两类醉酒在具体操作上较难严格区分,而且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只有“病理性中毒”(Flx.07),没有“复杂性醉酒”的诊断名称。

(2)病理醉酒的饮酒量规定(大量或小量)、是否可以从普通醉酒发展而来(包括过程中存在否躯体运动症状)、遗忘的程度(完全或不完全)等。

(三)与迷信相关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

1.认识误区

与迷信相关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也是早期司法精神医学会议重点研讨的议题之一。当时在我国某些边远地区产生了很多这类案例,且多为凶杀案。由于这类案件与一般凶杀案有所不同,如:缺乏现实动机、行为过程也较为公开,所以常被判断为精神病杀人,从而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时任学组组长的陈学诗教授从13例涉及迷信案例长期随访分析和“门徒会”“信徒”滋事杀人等典型案例报告中觉察到问题的严峻性,除了让报告人延时半个小时完整地报告完案件的全部资料外,同时引导学组要重视区别迷信相关精神障碍与迷信骗子、神汉、巫婆的神媒行为,并严格掌握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2.学术探讨

针对该时期司法鉴定特点,司法鉴定专家开始重视和讨论该领域的有关问题。翟书涛教授首先提出“非妄想性巫术观念”的概念,指出这是一种坚信可通过驱魔巫术方法治病的迷信思想,不同于妄想,受该观念支配的伤害行为(即使是过失伤害家属),也不能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后不久,贾谊诚教授又提出“非妄想性自居观念”的概念,指受某种信仰(包括气功、宗教或邪教)的影响,坚信自己业已修炼成“仙”或“佛”而具有特殊法力的信念,是一种“超价观念”,并非真正妄想。这些概念的提出对于统一当时的认识及进行正确诊断和适当评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法轮功作为一种邪教,在一个时期内对中国社会和民众造成过重大影响,其痴迷者与精神障碍者的区别也曾是司法精神医学界的讨论热点。贾谊诚教授(2001)在对《哥伦比亚亚洲法律杂志》发表的R.Munro的《中国司法精神医学政治滥用》长文进行批驳的同时,明确指出法轮功痴迷者不是精神病患者,也不是“亚文化类妄想”及“偏执人格”;只有当法轮功痴迷者出现了超出其信仰以外的、泛化的精神病性症状时才实事求是地确定精神障碍的诊断,但诊断必须慎重,需排除非精神病性法轮功痴迷状态。

在此后一段时间内,贾谊诚和纪术茂教授相继发表过许多关于痴迷邪教和迷信与精神障碍的论述,对我国临床精神医学与司法精神医学的认识统一做出了重要贡献。

(四)抑郁症伴凶杀行为的司法鉴定

1.对传统认识的挑战

司法精神鉴定实践中,对于典型抑郁症的凶杀行为,业内人士传统认为属于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因为他们或出于怜悯动机而杀害亲人(“扩大性自杀”“慈悲杀人”“怜悯性杀亲”),或为了达到自杀目的而去杀害与己无关的人(“间接自杀”),动机显得荒谬而不切实际。但在后来的全国司法精神医学的学术会议上,这种观点受到了质疑,有学者提出这类罪犯作案时理解危害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且能选择作案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因此不主张一概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尤其对于“间接自杀”更应严格掌握,对于后者,有的主张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新的学术观点

人类的行为及其动机都是很复杂的,抑郁症的凶杀行为也是如此。上述认识并不能解决所有抑郁症出现他杀行为的责任能力评定问题,抑郁症患者杀害家属、亲人并非都可以简单地看成是“慈悲杀人”或“怜悯性杀亲”,有的抑郁症患者杀害自己的亲人也有自私的“利己”动机。因此,汪志良等(2011)从作案行为的动机是否对自身有利的角度,提出将抑郁症伴凶杀行为的自杀分为“利他性自杀”和“利己性自杀”,并认为后者在主观上有恶意或犯意的成分,系“利己”的精神使然,但也有病理情绪的影响,属于混合动机作案。这些学术思想反映了司法精神医学的学者们已经开始走出纯精神病学的思维模式,并增强了司法鉴定的法律意识。

(五)精神发育迟滞的司法鉴定

1.智商值的认识误区

赵健聪(1999)收集了1976—1995年231篇我国司法精神医学论文,在诊断有精神障碍的案例中,精神发育迟滞案例占总案例数的35.54%,仅次于精神分裂症(40.58%),可见该精神疾病在司法精神鉴定案例中的地位。据该报道统计,精神发育迟滞案例中,性自卫能力的鉴定占37.8%。在鉴定中的争议主要反映在智力程度评定等级及法定能力评定等级的认识差异上,其基本认识在于如何看待智商值与社会适应能力的关系。精神发育迟滞不同于其他精神疾病,涉案行为通常有现实原因,但也有智力缺陷的影响,因而在司法精神鉴定领域曾引发一些问题。例如,智商值与社会适应能力不相称时如何认定智力缺陷程度的问题,部分学者认为智商值是评价智力水平的客观指标,倾向于用智商值来反映个体的智力水平,然而,被鉴定人精神发育迟滞的智商值通常较其社会适应能力要差,这是因为他们在精神发育迟滞的影响下,不能接受与同龄人一样多的知识,但却经常接受日常生活的训练,因而,随着年龄的增大,智商值距离同龄人越来越远,而社会适应能力经过长期的生活训练却有所提高,因而单一的智商值不能全面反映精神发育迟滞者的能力水平。

2.法律能力评定概念的完善

在精神发育迟滞的责任能力评定方面,郑瞻培组长(1994)认真分析了这类人群实施作案行为的法学条件主要与社会适应能力相关,指出“不应单凭智商值进行责任能力分级,更需要注意个体的社会适应能力”,并用大量的案例来说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者辨认和控制能力未达到丧失的程度,应评定为有责任能力。此外,对精神发育迟滞“被奸”案件,郑瞻培教授(1996)还提出了“性自我防卫能力(性自卫能力)”的名称,并提出根据1989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2条第1款,对女性精神障碍者受到性侵害时的自我防卫能力评定的要求。为了使法律能力名称和评定内容更加适应,把性自卫能力分为“丧失、削弱和存在”三级,以后又从性自卫能力评定后的法律处理情况出发,提出了对处于急性醉酒状态等情况下不评定性自卫能力的建议(即性自卫能力评定的限制)。

(六)精神损伤与伤残鉴定

1.从精神损伤到精神伤残

早期司法精神鉴定领域主要涉及精神损伤案件的鉴定,案例数虽不及刑事责任能力,但有逐年增加的趋势,并成为司法精神鉴定新的难题。在1999年第六届全国司法精神医学术会议上,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及北京安定医院等单位均提出了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标准的建议,虽然这些标准没有最终获得一致认可,但对后来的精神损伤鉴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这类案件类型也在发生变化,原来由法医临床实施的伤残鉴定中的精神伤残逐渐规范到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的执业范畴,尤其是2010年7月1日我国颁布《侵权责任法》之后,机动车交通事故及其他侵害民事权益导致的精神伤残鉴定案件逐年增加,但鉴定人对这类案件普遍感到生疏和鉴定技术不足,学组在2007年第十届全国司法精神医学术会议上,推荐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向大会介绍精神伤残鉴定的理论和技术,为推动全国的精神伤残鉴定起到了示范作用。

2.伤病关系等级逐步细化

早期对精神障碍的伤病关系通常划分为“直接因果、间接因果、无因果”关系三级,但随着法庭对鉴定的要求越来越高,关联关系的划分也越来越细,在间接因果关系(部分关联)中又进一步划分出大部分关联和小部分关联(五级划分)。2011年初,学组还专门针对纠纷事件对精神障碍的参与度拟定了一份《精神疾病的精神损伤评定指南(草案)》提交到第十二届学术会议讨论,这个指南按照五级划分原则,将参与度划分为0%、25%、50%、75%、100%,并对每一级参与度的疾病类型作了一些具体规定。这个草案虽没有成为全国规范性文件,但对后来的精神损伤鉴定具有实践指导意义,尤其是对应激相关障碍,过去把这类精神障碍大多评定为直接因果关系(等同于100%的参与度),而该指南中只有反应性精神病才构成100%的参与度,创伤后应激障碍、适应障碍等应激相关障碍的参与度在25%~75%之间。2012年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伤害因素在精神障碍发生发展中的作用大小进行了深入研究,并编制了相应的评定工具(详见司法心理测验章节),使伤病关系的鉴定更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

(七)复杂疑难案件的会鉴

中国人口众多,全国性复杂疑难案件时有发生。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共同颁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很多省(市)根据其要求,陆续成立了相应级别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主要解决重大、疑难及重复鉴定或多头鉴定的案件,为司法审判提供“更权威”的专家意见。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后,“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资质认可虽然存在一定问题(该决定指出“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且“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各省市的“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在解决各地区重大、疑难及争议案件中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尤其是北京、上海、浙江、江苏等省市的“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成果更为显著。

对于全国性的重大、疑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常通过协调,独立或联合邀请国内知名鉴定专家会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还组建成立了司法鉴定中心,由杨德森、郑瞻培、刘协和、田祖恩、纪术茂、方明昭、于庆波和韩臣柏等八人组成,在全国各地巡回鉴定,为我国最高级审判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

司法精神医学之所以取得上述这么多称得上“里程碑式”的成绩,与学组一直倡导的广开言路、百家争鸣、不尚空谈的学术风尚及每一次学术会议都针对性地解决一些具体难题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三、教学培训

学组成立以来,除了通过两年一届的学术研讨会对鉴定人进行专业培训外,还开展了其他多种形式的教学和培训工作。

(一)资料汇编及论文集

从1999年第六届全国司法精神医学术会议开始,每届都把收集到的论文及专题讲座汇编成册,分发给与会代表和鉴定机构。这些资料包含有来自全国各地鉴定专家的丰富理论、实战经验和个案资料,对司法精神鉴定实践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发挥前辈专家的作用

学组紧密团结国内资深专家,在历届大会上和各地培训班中,作专题介绍及发表学术见解,使业内人士充分享受到老专家的实践经验和学术见解,以老带新,让老专家的鉴定经验能够传授给年轻的鉴定人,使司法精神医学这个学科不断发展壮大、后继有人。

(三)举办多主题的讲习班

1984年11月在广西柳州举办了第一届司法精神医学讲习班。同年12月,又在北京举办全国性培训班。之后,全国各地通过邀请司法精神病专家讲课等形式,举办各种形式的讲习班,为培养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及统一共同关注的鉴定理论和技术问题做出了贡献。郑瞻培组长从2005年至2013年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连续举办国家级司法精神医学继教班8期(包括基础班、提高班及综合班等);高北陵等也同期在深圳、南宁等地举办国家级、省级司法精神医学继教班10余期,内容包括精神损伤与伤残评定技术、司法心理评估技术(含伪装的司法心理评估)、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认证认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规范化与风险防范等主题的培训班或讲习班。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根据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要求,从2008年开始主要针对司法精神鉴定机构的认证认可、能力验证等问题,每年举办一次全国性司法精神鉴定培训班。此外,其他学组成员也在自己所在省市分别举办国家级或省市级司法精神医学培训班,并根据各省市鉴定实践需要,聘请学组知名专家做各种专题讲座,使分布在不同地区从事司法精神鉴定的工作人员均能接受到司法精神医学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四)编撰专著与教材

理论体系的建立是学科发展的重要标志,仅有司法鉴定案例的时代并不能形成独立的学科体系,只有将鉴定实践的共性和个性上升到理论层面,才能有学科的长足发展。我国历届学组成员主编的司法精神医学专著主要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其中代表性著作见表2-5。

表2-5 历届司法精神病学组成员撰写的主要教材和专著(按出版年份排序)

四、科学研究

科学研究是促进学科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学科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在学组成立的头一二十年,学组的主要精力大都集中在解决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上,仅在1995年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课题组的邀请,于庆波、田寿彰、田祖恩、李从培、李永志、刘协和、张湖、郑瞻培、罗忠悃、贾谊诚等专家参加了该项目的研究工作,并参与编著出版了《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一书,系国内法学家与司法精神医学家精诚合作的成果。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从事司法精神医学研究的硕士生和博士生越来越多,他们有志向、有兴趣,也有精力从事司法精神医学的科学研究工作,因此,近一二十年来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领域的研究工作得到了迅猛发展,也取得了显著成绩。

(一)精神障碍患者暴力行为的相关因素与预测研究

在20世纪90年代初,谢斌最早发表暴力行为的研究论文。此后,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王小平(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首位博士生)对精神障碍者攻击暴力行为的相关因素、预测与评估、神经生物学基础,以及某些抗抑郁剂和抗焦虑剂对攻击行为的治疗作用等进行了一些研究,发现早年被虐待、应激事件、个性特征、酗酒、父母离异、家族犯罪史等与攻击暴力行为有关,并与发达国家(加拿大、法国、英国等)在暴力行为的预测方面进行了广泛的交流。

胡纪念等(2005)通过对住院精神病人的攻击行为进行预测效度研究,发现精神科专业人员能够区别具有较高可能性发生攻击行为的精神病人,但不同精神科专业人员预测的一致性较低,不同的预测方式对预测的准确程度有重大影响。

胡峻梅等(2011)对精神障碍者暴力风险评估的发展过程及常用工具进行了综述,并对具有评估暴力危险及危险变化的“暴力危险量表”(Violence Risk Scale,VRS)进行了本土化研究。此外,还总结了从统计学角度对暴力风险评估的预测方法,并对其中较为常用的多元统计模型代表的Logistic回归模型、数据挖掘技术代表的决策树模型以及人工智能技术代表的神经网络模型及其应用进行了综述,为精神障碍者暴力风险评估提供了新的研究思路。

(二)司法心理评估方法的研究

司法心理评估是运用临床心理测量学技术对司法精神鉴定领域的心理学问题进行标准化、量化评估的过程。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化的进程,人们对司法鉴定的要求越来越高,鉴定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只停留在经验判断上,而是要有客观、精确、科学的数据才能佐证专家的意见,因此,司法心理评估的重要性日益突显,并受到司法精神鉴定工作者的重视。司法心理评估研究涉及很多方面,有突出成绩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伪装精神障碍检测方法研究

高北陵等(2001)针对伪装或夸大智力或记忆等认知功能障碍,编制了“二项必选数字记忆测验”;2013年又针对伪装或夸大精神症状的表现编制了“简易精神症状自陈量表”。李学武等(2006)针对司法精神鉴定中常见的赔偿心理,编制了“赔偿性神经症评定量表”。程灶火等(2006)针对伪装认知功能障碍,编制了“认知伪装甄别测验”。之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系的学者们根据二项测验的原理,编制了二项图片必选记忆测验,拓展了对伪装精神障碍的测评工具。对伪装精神障碍的评估方法自2004年以来编入了全国高等学校教材(供法医学类专业用)《法医精神病学》第二版(刘协和主编)、第三版、第四版(胡泽卿主编)之中,标志着我国司法精神医学已重视司法心理评估的作用。

2.各类法律能力的评估方法研究

“法律能力”涉及心理功能,因而对于个体是否具有某种法律能力通常需要进行司法精神鉴定。目前与司法精神鉴定有关的法律能力包括:刑事责任能力(含辨认、控制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诉讼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性自卫能力、劳动能力等。在这方面的研究主要有:

(1)刑事责任能力相关的评估方法研究:这是司法精神医学研究最早且最多的一个领域。华西医大胡泽卿等(1996)对“罗杰斯刑事责任评定量表的信度和效度”进行了对照研究,包括对被鉴定人进行定式的系统检查方法和对作案时的30个心理情形的量化评估。上海精神卫生中心谢斌、郑瞻培等(2000)研究了“暴力作案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这个量表目前在全国司法精神鉴定领域中已广泛使用。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蔡伟雄等(2006)针对刑事案件中的限定(部分)责任能力编制了“部分责任能力评定量表”,该量表将限制责任能力进一步分级(划分出大部分和小部分),该量表目前已成为司法部颁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的参考评估工具。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李毅、高北陵等(2008)研制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医学评定量表”,该量表从精神症状及其对社会功能与作案行为的关系性和影响程度将辨认和控制能力从精神医学角度进行量化,并可将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丧失程度进一步计算成百分度,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更为细化的客观数据。

(2)其他行为能力的量化评估:上海精神卫生中心谢斌等(20世纪90年代)研制了“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量表”,主要适用于精神发育迟滞被性侵犯者的性自卫能力。司法部司鉴所黄富银等(2000)研制了“服刑能力评定量表”,该量表目前是司法部颁布的《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的参考量化评估工具。之后,蔡伟雄、张钦廷等还先后研制了“受审能力评定量表”“诉讼能力评定量表”“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量表”,为多种法律能力(合同纠纷的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等)的客观量化评估发挥了重要作用(详见第二十一章“司法心理测验”)。

(三)精神损伤与伤残鉴定技术研究

精神损伤与伤残鉴定是近年来才发展的一个新领域,且鉴定技术与刑事领域有所不同,较多涉及器质性精神病理综合征的识别与诊断、伤害因素关联关系、损伤或伤残等级程度评定、医疗和护理依赖评估等技术。事实上,伪装精神障碍的评估技术最早也是源于这类鉴定较多见而开展研究的,且对刑事领域的伪装评估也同样重要,前面已作简要陈述,此处不再赘述。

1.参与度研究

在精神损伤与伤残鉴定技术中,精神障碍与伤害因素的关联关系的研究最有难度,也最有争议。司法部司鉴所吴军、黄富银等(2002)首次提出了“精神损伤参变率”的概念,即通过因果关系比例确定损伤与精神障碍的关系程度,并将参变率分为5级:无因果关系的损伤参变率为0、间接关联关系的损伤参变率为25%、临界型因果关系的损伤参变率为50%、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损伤参变率为75%或100%。高北陵、唐玉冰等(2012)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疾病分类》中有关因果关系的分级方法,将精神障碍与伤害因素(或伤害方影响因素)之间的关联(或因果)关系分为“完全作用(直接关联)”“轻微作用(轻微关联)”“次要作用(小部分关联)”“同等作用(部分关联)”“主要作用(大部分关联)”“无作用(无关联)”六个等级;并对精神障碍的伤害因素参与度进行了研究,将影响当事人精神障碍发生发展的因素大体归结为“伤害方影响因素”和“受害方影响因素”两大类,并对这两大类因素中所涉及的因素逐一进行客观量化,最终计算出伤害因素参与度的百分比,可为法庭裁决这类案件提供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详见第二十一章“司法心理测验”)。

2.病理学研究

中山大学法医系赵虎等(2003)采用猫—鼠天敌应激动物模型,研究应激状态下的大鼠海马变化,发现应激大鼠海马锥体细胞数量显著减少、海马神经元树突萎缩及体积变化,因而提出通过功能磁共振(MRI)等在体无创技术测定海马体积和神经元功能状态来评定精神损伤的程度;湘雅医学院李凌江(2004)等对人类应激相关障碍的影像学特征进行追踪研究,也取得了有意义的结果。但这些结果作为人类精神损伤鉴定的客观依据还需要深入研究的资料。

3.伤前智力推断研究

精神损伤或伤残鉴定中的某些案件,需要识别和判断个体伤前(或事前)的智力状态。高北陵、刘子龙等(2005)对该领域进行了深入研究,编制了伤前言语智商和社会适应能力(社会功能)等推算方法和评定工具,较好地解决了某些特殊案件的技术难题(详见第二十一章“司法心理测验”)。

(四)司法精神鉴定工作的规范化

司法精神鉴定一致性较差的主要原因之一是鉴定的规范化、标准化问题,尤其是自2003年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以来,对行业的规范化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学组在2005年第九届全国司法精神医学术会议上讨论了三份规范化文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操作规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提纲》,对司法精神鉴定的规范化展开了一些开创性的工作。

2008年以来,全国有多家鉴定机构积极参与国家及省级资质认定和质量认可的工作,其中,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2008年)、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2009年)、江苏五台山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所(2010年)率先在全国通过了中国合格评定委员会的认可,之后有很多家鉴定机构通过了省技术监督局的质量认证,为全国司法精神鉴定的规范化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2011年来,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的指导下,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牵头,制定了几个规范性文件,包括:《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等;2016年对这些规范化文件又进行了修订,有力地推动了全国司法精神鉴定的规范化进程。

(五)精神卫生立法工作

1985年,卫生部将《精神卫生法》的起草工作交给了四川省卫生厅,当时成立了五人立法小组,刘协和教授任组长。他们从精神科临床实践里总结经验,没有经费就拿自己的工资垫,并积极参加世界卫生组织派遣专家协助我国卫生部举办的多次精神卫生立法讲习班,成为我国精神卫生立法的专门人才。他们呼吁政府和社会重视这一工作,为制定和修改我国《精神卫生法》作了大量的工作(修改《精神卫生法》草案近二十稿),积极促成了全国多个城市(如:上海、宁波、北京、杭州、无锡、武汉、深圳)《精神卫生条例》的地方性法规出台,并为2013年5月出台的《精神卫生法》奠定了基础。刘协和教授荣获了“中央电视台2013年度法治人物”的殊荣,这不仅是对他多年来为《精神卫生法》出台所作的不懈努力的充分肯定,也是对全国精神医学工作的鼓舞和支持。正如给他的颁奖词所言:“这份坚持不再让精神障碍患者遭受误解、歧视和伤害,换来了一亿人的生活空间和生命的尊严!”

五、人物述林

任何一个事业的发展,都离不开个人的贡献。我国司法精神医学之所以能在三十多年里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有一批热爱这个事业的前辈们,他们呕心沥血致力于我国的司法精神医学事业,无论在学术理论的建树上,还是对各类案件的司法鉴定实践中,都一直引领着全国司法精神医学工作者不断探索、进步,他们不仅为我国司法精神医学的创建和发展做出了杰出的贡献,也为从事这个事业的专业人员铺平了接踵而行的道路、做出了永远学习的榜样。

(一)重要的学科带头人

1.郑瞻培

任职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主任医师、教授,是我国司法精神医学有组织地开展学术活动以来最重要的学科带头人。“中华医学会精神病学分会司法精神病学组”是引领中国司法精神医学事业发展最重要的学术组织,他从1992年开始担任第二届副组长,并主持常务工作;1999—2009年连任第三届和第四届组长,全面负责学组的学术研讨、人才培养、学科建设等各项工作,对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学术造诣颇深,积累了丰富经验和宝贵的精神财富,是我国司法精神医学近代发展史中最重要的领军人物。

在郑瞻培教授担任学组领导的近二十年间,我国司法精神医学事业的发展突飞猛进,所取得的显著成绩无不与他的领导息息相关,他的杰出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定期组织学术活动:“中华医学会精神病学分会司法精神病学组”自1987年在杭州召开第一届学术活动以来,在他主持司法精神医学常务工作和全面工作期间,完全正规地开展了两年一届的全国性学术研讨共10届(第三届至第十一届),是历任学术领导开展学术活动最规律、最有成效的;每届学术会议都围绕学科和社会发展的热点问题开展不同主题的学术报告,并搜集和印发各地的学术研究资料;从1999年第六届全国司法精神医学术会议开始,每届都有上百篇学术论文的论文集。为了保证会议质量,他在大会开幕前广泛征求学组成员的意见,亲自到承办单位去实地考察、落实会议相关问题,对收集到的每篇论文亲自阅看,选择优秀论文,并推荐在大会发言。在他任职期间,努力加强学组与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的联系,如: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研究所、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处领导及《中华精神科杂志》编辑等参加会议,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由于在他领导下组织的学术活动对基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很有帮助和收获,参会代表非常踊跃,在当时全国仅有数百名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的背景下,每次学术会议有近两百人参会,可谓学术活动达到了前所未有的规模;且学术活动没有任何商业化成分,成为中华医学会精神病学分会中最纯洁、最有学术氛围的学术会议。

(2)关注人才培养:郑瞻培教授担任学科带头人期间,与老一辈专家们团结一致,发扬民主,根据老专家们在司法精神鉴定领域各自擅长的部分,有计划地安排他们在学术会议上作专题报告,把他们的知识传授给年轻学者,做好传帮带工作。从2005年至2013年举办了多起全国性基础讲习班、提高班及综合班,并积极支持我国西部地区和其他地区的专业培训工作,针对司法鉴定人的理论和技术薄弱环节开展讲座。此外,他非常重视发掘及培养人才,及时把优秀的中青年专家吸收到学组。他担任学组组长后,将学组成员从原来的15名增加至20名,并在他还有充沛精力的情况下主动让贤、退居学组普通委员,让中青年专家上任学组领导岗位。

(3)重视学科建设:郑瞻培教授将几十年的鉴定实践经验总结成可供专业人员分享的多部著作,包括《法律精神病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及案例分析》《司法精神医学基础》《司法精神鉴定的疑难问题及案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及精神伤残鉴定争议案例评析》《司法精神鉴定的难点与文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务》《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实践》等,这些专著全面阐述了司法精神鉴定的基本理论和鉴定技术,详细介绍了司法精神鉴定文书的书写技巧及疑难案例和疑难问题的解决方法,成为我国司法精神医学教育培训的重要教材。

(4)解决重大疑难案件:我国司法精神病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情况一直屡见不鲜,郑瞻培教授曾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重大案件的鉴定邀请,巡回鉴定于全国各地,为我国重大、疑难案件的会鉴和最高级审判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力量。

2.陈学诗

从1986年学组成立就担任司法精神医学组组长,直到1999年。历任南京神经精神病防治院院长,北京医院脑科系主任,首都医学院教授,北京安定医院主任医师、院长,中华医学会神经精神科学会主任委员。全国早期阶段的司法精神医学学术活动的启动和运作主要是在他的领导下进行的,因此,陈学诗教授对我国司法精神医学的起步和开拓性工作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重要的学术专家

1.陈忠保

生前系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研究员。获得法学和医学学士学位,1988年编著了《应用司法精神医学》,是我国早期的司法精神医学专著,从法学角度对有关问题进行详细阐述是该著作的显著特点。

2.刘协和

生前系华西医大教授。在我国最早创建法医精神病学教研室,开设司法精神医学课程,主编全国高等学校教材(供法医学类专业用)《法医精神病学》(第一版和第二版),培养数十名司法精神医学研究生和专业人才,是我国《精神卫生法》最早的起草人,获“中央电视台2013年度法治人物”大奖,以表彰他在我国首部《精神卫生法》起草工作中所做出的开创性贡献。

3.李从培

系北京医科大学教授。长期从事司法精神医学,有系统的专业理论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主编《司法精神医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实践和理论》等专著。

4.贾谊诚

系上海铁道医学院教授。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就从事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热爱专业、执着研究,敢于发表个人意见,所主编的《实用司法精神医学》反映了他的特有风格,对问题的见解观点明确、态度鲜明,是其独到之处。

5.纪术茂

系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教授。长期关心我国司法精神医学事业,他编著的《精神疾病与法律》一书具有专业性和普及性特点;积极参加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的研究和制定,近年来又主编《中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例集》《中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与司法审判实务指南》等著作。同时,对司法心理测验也有较深造诣,撰写了《明尼苏达多相人格调查表:最新研究与多类量表解释》等心理测验专著。

6.田寿彰

生前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是我国最早致力于司法精神医学的专家之一,经常参加专业的学术讨论,并积极发表见解。为适应高等学校法学教学需要,他主编了《司法精神医学》一书。

7.唐培根

生前系南京脑科医院教授。是我国致力于司法精神医学的专家,对鉴定工作认真、细致,经验丰富,有时为了证明案例的精神症状,不顾劳累去远处亲自调查、取得证明,积累了大量有研究价值的案例。

8.田祖恩

系北京安定医院教授。长期担任医院司法鉴定科主任及中华医学会司法精神医学组副组长之职,并组建北京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其所创“精神病人的犯罪动机”理论在我国司法精神医学界有广泛影响。

9.张湖

系北京安康医院教授,长期致力于司法精神鉴定事业,在鉴定中有自己独到的观点,并敢于急流勇退。1998年退休后,在常年鉴定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感悟人生理念,编著《解读人性》一书。

10.翟书涛

系南京脑科医院教授,曾任南京神经精神病研究所所长等职,对迷信相关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问题,他首先提出了“非妄想性巫术观念”的概念,以之与精神病态的妄想相鉴别,为纠正当时司法精神鉴定中“有病推定”和“有病无罪”的思潮做出了突出贡献。

(高北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