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精神医学:兼论与伦理学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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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受审能力鉴定

第一节
受审能力的基本概念与法律依据

一、基本概念

(一)国内外学者对受审能力的认识

1.国内学者的认识

早年,我国司法精神医学很少使用“受审能力”(Competence to Stand Trial)一词,而是通用“诉讼能力”(Litigation Ability)的概念。如:郑瞻培(1989)描述的“诉讼能力”指“被告人能否理解自己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权利和理解诉讼过程意义的能力”,即指受审能力;李从培(1990)指出:“被告人的诉讼能力即为受审能力,是指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接受法庭审判的能力。”孙东东(1991)认为:“被告人接受审查和判决的主体资格即为受审能力,是被告人以自己对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刑事诉讼的意义的理解和操作,接受刑事审查和判决的能力。”

受审能力在我国至今无统一的概念和规范,主要原因有:(1)我国对受审能力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对这类行为能力的评定无法可依。(2)过去我国对受审能力的司法精神鉴定比较少,学术界对受审能力的研究不够深入。(3)受审能力的影响因素较多,且该能力仅限于现时能力(或即时性),即在接受审查当时的能力状况。同一个体可能在不同的时间段表现出不同的受审能力,因而个案性影响因素可能比辨认和控制能力还有过之而无不及。(4)不同的学者站在不同角度对受审能力的认识和理解也有不同。(5)受审过程的某些问题并非需要被告人本人亲自处理,相当多的事宜均可由其委托律师完成,即使被告人有某些精神病态,但只要能与委托律师配合,对案件审理过程的影响并不突出。因而受审能力与辨控能力、服刑能力等法律能力有所不同:后者都直接由其本人的行为能力所决定,即便有代理律师,对其中的一些问题,如案件发生的真实情况,只有其本人才知晓,因而不能替代;而受审能力在这一方面就相对灵活一些,不一定需要其本人“独立诉讼”。然而,越是灵活性大的问题,形成统一概念和标准的难度也就越大。

2.国外学者的观点

受审能力概念最早出现于英国的普通法。1788年Hale刑事辩护判例描述道:“如果一个人理智健全时犯了一个重罪,在接受审判时变得疯狂,则在疯狂期间不应接受法律讯问,而应送到监狱直到无能力消失,原因在于他不能理智地对起诉进行辩护。”Werner等人认为,受审能力是一个人理解被控告的性质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以及能在辩护时与律师合理配合的能力;Grisso也认为受审能力是一个人在审判辩护时能帮助律师,并理解审判性质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的能力。从国外学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当事人(被告人)对审判的性质和后果的辨识能力,及与律师配合的能力是两个重要的因素。

综上所述,受审能力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法庭判决之前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理解被控告的性质、后果、权利、义务,以及配合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行为能力。

(二)受审能力与诉讼能力的关系

受审能力与诉讼能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受审能力是特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能力,因而可以说,受审能力属于诉讼能力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受审”一词明显表明是接受审查或被审查的身份,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

广义的诉讼能力是一个大概念,是指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并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诉讼法上的资格;诉讼行为既包括刑事诉讼,也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因而诉讼能力既包括刑事诉讼能力,也包括民事诉讼能力和行政诉讼能力。

自从对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能力定义为受审能力之后,广义的诉讼能力就成了狭义的民事诉讼能力的代名词,即提及诉讼能力就意味着指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司法精神医学的专业书籍中常表述为“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又称为诉讼能力”。在狭义的诉讼能力中,更加强调当事人具有亲自或独自实施诉讼行为的能力,而不是由他人代理行使民事行为(若由他人代理实施民事行为,当事人应已被法庭宣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表5-1 受审能力与诉讼能力的区别

从受审能力与诉讼能力的比较中可以看出,“受审能力”包含着一种被动地位的身份和被审查的性质;而“诉讼行为”具有主动性含义(包括主动权及主动行为)。然而,在刑事审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可以对自身案件进行主动辩护,不一定都处于一种被审查的被动角色,当质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能力时,使用“受审能力”的概念就有些不合时宜,因而“受审”一词尚不足以囊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有的诉讼角色,故使用“刑事诉讼能力”更广义,用词也更中立。

(三)受审能力鉴定的未来形势

受审能力是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的重要内容。在英美国家,受审能力的提出和评定远比精神错乱的无罪辩护要多,已成为近三十年刑事案件中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主要任务。英国1964年《刑事程序法》第4条即规定:“在被告人是否适合受审的问题提出之后,必须在审判开始之前解决该问题。”对怀疑有精神异常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经常在诉讼开始时即进行受审能力评定,而不是责任能力评定,这一方面是尊重人权的表现,另一方面也是法律的公平原则使然。当一个人侵害了他人或社会大众的利益,首先要认定他具有承担自身行为后果的能力,因而不会轻易启动无罪辩护的司法鉴定程序。但当其接受审查和审判时,应当具有为自己辩护的能力。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受审能力的鉴定占了较大比重。被告人、公诉人和法官都可以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提请对受审能力的鉴定。有研究显示,美国约2%的刑事被告人接受过受审能力评定,但却只有不足1%的被告人进入无罪辩护的司法精神鉴定程序。而且,在受审能力评定中,有25%的人被评定为无受审能力而被送入监管医院住院治疗。

国内对精神病人受审能力的评定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因而过去我国对精神病人受审能力的评定案件较少,不足责任能力评定案件的1/10。但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及有关尊重和保障人权与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的法律规定,受审能力的司法精神鉴定需求只会越来越多。

二、法律依据

我国的现行法律对受审能力的提起、确认等问题尚无明确法律规定。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但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删去了该条规定。我国有关受审能力鉴定的相关法规主要有:

(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发的,其中第21条对于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有如下规定:“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这里的“诉讼能力”即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受审能力。

(二)《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6条规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是“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这一规定提示对法定能力的司法精神鉴定包括受审能力。

(三)地方法规

2002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患精神病的案件的规定》,其中规定:“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患精神病而无受审能力的,应对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终止诉讼;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被告人属于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由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应当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阶段患精神病而无受审能力的,应当撤销案件,依法送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性监护治疗;患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治疗康复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重新立案,再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一规定在法律程序上虽有些不妥,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无受审能力的法律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三、发达国家对受审能力的相关法律

发达国家对受审能力评定一直很重视,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比较明确。英国早在数百年前在法律层面就已经重视受审能力的问题;近一百五十年来,英国对受审能力的判断标准包括辩护能力、理解证据的能力、理解法庭程序的能力、与律师沟通的能力、知道能够更换陪审员的能力五个方面。英国的预审法官在预审阶段必须对被告人受审的行为能力加以考察,并要依法判定其是否具备答辩能力。被告人如果患有法律所规定的精神病,就应当被视为不具备答辩能力,此时预审法官就应当以女王的名义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

1960年美国联邦法院颁布了受审能力的法律标准,即“Dusky标准”,包括与辩护律师协商的能力、在其他方面帮助律师的能力、理性地和事实地理解程序的能力三个方面,并指明“对地方法官来说,仅仅查明被告人‘能确定时间、地点和回忆某些事情’是不够的,还必须检查被告人是否有足够的表达能力同他的律师商量,他是否对他被控告一事有适当的理解。”

美国联邦法律对精神病人受审能力的鉴定明确规定:“无论在被捕后、接受强制审判前或缓刑期满前,被告人的律师应该有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相信被指控的人由于精神错乱或其他的精神障碍没有受审能力,以致他不能理解针对他的诉讼的性质,不能正确地帮助他的律师进行辩护。此时,律师应向未作判决的法庭提出进行受审能力司法鉴定的提议。”

《美国刑法精神鉴定标准》对受审能力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该法第1条规定:“a.对精神上没有受审能力的被告人,不得审讯;b.确定被告人是否有受审能力的标准为:其是否有足够的能力与自己的律师交换想法,是否有足够的理智来理解和配合律师在辩护中帮助自己,是否能在理性上和事实上理解诉讼程序;c.无受审能力可由被告人的精神病、躯体疾病、能力丧失、精神发育迟滞或其他发育上的能力缺失以及其他疾病所引起,只要它们导致被告人无能力与自己的辩护人合作,不理解诉讼程序,就成为无受审能力的原因。”

从英美两国对受审能力的法律标准可以看出,受审能力的法学标准主要涉及理解认识能力,未涉及控制能力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