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精神医学:兼论与伦理学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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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受审能力鉴定实践及其伦理特点

一、鉴定案例

这里以一个实际案例来反映受审能力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技术及其伦理学问题。

案例

【5-1】

(一)基本情况和基本案情

秦某,男,30周岁,汉族,小学文化,未婚,劳务工。涉嫌于2016年9月3日早上9时许,在其单位宿舍内将其同事盛某(男,27岁)杀害,随后报警自首。办案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怀疑秦某有精神病,特委托对秦某的受审能力进行司法精神鉴定。

(二)资料摘要

1.被鉴定人秦某在案发后的数次讯问笔录对案情的交代一致,其对案发过程及自首情况能详细描述(此处从略)。对作案原因陈述:“盛某跟我是今年4月23日在××工地入职,本来是和我住在进门右手那间房,后来他在生活中不断地挑衅我,吃饭的时候往我的饭碗里面吐口水,睡觉的时候还会往我的嘴里吐口水,所以我忍不住了,早上7点上班过程中间让其他同事帮忙看着,自己回来就拿刀捅了他。”回答怎么知道盛某向自己吐口水是因为“每天早上起来我的嗓子就很难受”,“我觉得他们向我的嘴里吐口水,所以我的嘴里都不是我的口水,所以我就一直在吐口水”,“他挑衅我,总是摆出一副高高在上的样子,很不屑地看着我”。与盛某的关系是“我养成了这种一直吐口水的习惯”,“刚开始我怕他向中队长投诉我随地吐口水,就努力跟他搞好关系,但是他对我反应冷淡,我们的关系就很一般了”;“我目前欠他56元”;“以前我只是很气愤,很想打人,但都忍住了,没打。昨天我越想越生气,我平时努力想和他们搞好关系,给他们买早餐,给他们烟抽,但是没用,他们还是往我嘴里吐口水。我昨天实在忍不住了,所以就捅了他”。

秦某表示自己吐口水的习惯是从“2014年开始”,“我觉得别人向我的嘴里吐口水,所以必须吐出来,并且也养成了这种一直吐口水的习惯”。“从2016年4月23日见到他开始,只有两天他没有往我嘴里吐口水,其他时候每一天他都吐了,白天吐,晚上也吐”,“我有几次看见他对着我做吐口水的动作,我感觉到我嘴巴里很臭就知道他把口水吐到我嘴里了”,“他们(单位其他同事)都会吐”。“家里人不理我,也往我嘴里吐口水,我平时给家里打电话他们都不接”,“因为我做过一件不好的事,我以前在深圳想求包养,有个女孩被我害了,我去她家找她,伤害了这个女孩,让她老公误会了,这事还上了新闻,被家人知道了,所以他们不理我了”,“那段时间我精神不太正常”。“昨天你们审讯我的时候就有一个警察把口水吐到我嘴里了。今天,就刚才还有人把口水吐到我嘴里了”。

2.被鉴定人的领导龙某、同事严某、张某在询问时表示:秦某“工作比较踏实负责任,就是性格有点孤僻,不喜欢外出;这两天听以前的同事说他老是怀疑别人往他饭菜吐口水,其他没有感觉有特别异常。”“听他本人说和父母关系不好,平时不想回家。经济上有点困难,听他说每个月都要给他哥钱。”“平时他不怎么喜欢说话。”“我没有发现,也没有听说他们(指秦某和盛某)两个之间有什么矛盾和纠纷。”“秦某平时上班的时候和大家说话聊天都很正常,私下里生活的时候他就是一个人,跟我们也没有什么多的接触。”“感觉他们两个人的关系很不错,没有什么矛盾和纠纷。”

(三)鉴定过程

1.调查材料

(1)办案警官在2016年7月7日的鉴定调查中反映:秦某在案发后自行报警,投案自首,在讯问中除称别人向他嘴巴里吐口水的内容比较怪异外,其他交流都好,情绪反应、行为举止等均正常。

(2)被鉴定人的两名同仓在押人员(同仓两周)在鉴定调查中反映:秦某在看守所日常生活能自理,“他不是很讲卫生,一天到晚总是咳嗽,随地吐痰”,饮食“正常”,“偶尔发现他有半夜起床的行为”,“感觉他的精神有问题”,“孤僻、发呆,总会说别人向他嘴里吐口水,我觉得他的逻辑就是只要有人跟他说话,他就觉得别人在向他嘴里吐口水”,平时“他不愿意跟人交往,不会主动跟别人交谈”,“不会主动参与”仓内活动,“表情很自然”,“没有”伤人、毁物、自伤和自杀等情况。

(3)被鉴定人父亲反映:“秦某成绩中等偏上,因家里没钱辍学,14岁随父亲外出打工,做过学徒、电焊、电工、打杂等,成年后做保安等工作,能力一般,个性内向。”“我最近有大半年没有见过他,他现在干什么我不知道。”“这段时间他打电话给我说待不下去了,具体原因他又不愿意告诉我。”“去年3月他出现精神异常,脾气比较暴躁、对家人态度凶,比如他说你吐口水了,你说没吐,他就发脾气,什么都要顺着他说的才行,还打过我和他妈。”“他经常往地上吐口水,吐一大片,很脏,我不让他吐口水,他说是你吐的,菜里你也吐口水了,有几次就说‘我不吃菜了’。还说外面人老欺负他,没说具体,也问过我哪里有枪卖,没跟我说做什么用。”“我们被他打怕了,今年年前我们就分开住了,没有再管他了。”“去年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看过,医师叫我们去康宁医院,因为秦某不愿意去,后来也就没去成,也没有吃过药,病历也没有保留。”“我听我爷爷说秦某的太奶奶有过精神病,其他亲人没有。我父母及我夫妻二人都很正常。”

2.检查所见

(1)精神检查:距案发时间1月余。被鉴定人意识清楚,自行步入检查室,年貌相符,衣着尚整,交谈接触、反应速度均好,定向力完整,注意力集中,无隔膜感,对检查基本合作,无做作、夸大病症或回避眼神对视等表现。

被鉴定人言语理解和表达好,对答切题,无智力、记忆障碍表现,能清楚陈述个人家庭情况、学习生活经历:“老大,有弟弟妹妹”,读书到“小学四年级,成绩中等偏上”,辍学后“务农,开车种地、养牛”,“很小跟父亲一起出来打工”,做过“扫地、工地学徒、电焊、电工、打杂”等工作,后大多做“工地或保安”,“最长在工地有3年,保安最多7~8个月”,一般都是“自己辞职”,原因是“跟别人处不来,口才不好,不懂的别人不教我”,“2016年4月23日到案发前工作单位做保安,感觉还行,在工地上登记车辆人员出入、巡逻、检查,半个月倒一次夜班,工资4500~4600元/月”。

谈及案情及生活经历时言语流露出可疑感知觉障碍及关系、被害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的体验:称感觉周围人“每天都往我嘴里吐口水”是“2015年我才发现的”,当时“吃饭咽不下去,痰吐不出,咬不断,很臭,不停地呕吐”,当时“我在吃黄瓜,有个同事在旁边坐着,他就跟我说,对着黄瓜吐吐吐,说你看什么看,你可以拿黄瓜去化验啊,可能是在提醒我吧,然后我就猜到是给我吐口水了,当时他只是对着黄瓜做动作,没吐出来”(关系妄想),后来就发现“有个过路的、不认识的,就往我嘴里吐口水,吐偏了,吐到我嘴角了,擦汗的时候才知道,闻了一下很臭,那个人已经走了”,“那时我就明白了,有人往我嘴里、饭里吐口水”,“在人人乐买烤鸭,在广场坐着吃,有个过路的,就一口痰吐到我烤鸭里了”,“平时也有,吃完饭咽不下去,有些饭还很臭”(可疑幻嗅),为此在“2015年”,“一共报过三次警,我说有人投毒、吐口水”(被害妄想),“警察不管,臭骂一顿,还说要拘留我,拍照按指纹就把我轰走了”,表示被人吐口水后常“喘不过气,肺很疼,不停咳嗽,后来经常呕吐,有时把饭都吐出来,有时吐得上气不接下气”(内感性不适),“晚上睡觉也有人吐,每天早上起来吐出来的口水是黑的,不停呕吐,刷牙想呕吐,嘴里很臭,半夜醒来想呕,吐出来都是口水,很臭,不是我的味道”(可疑幻嗅、幻味及被害妄想)。指出对方的口水很难吐进别人的口中时,他表示“我很难解释,(本次案发后)我去报警时,吐口水吐出来了血,我后来才反应过来是死者临死前还在往我嘴里吐口水。我去问过人家,人家就不承认,都发誓了”,还表示自己“从小就有(这种感觉),老师吐过,做城管摊主也吐过”,“家里人也吐,问我爸我妈他们会承认的,他们都吐过的”,“可能是因为我没出息吧”(妄想性回忆)。

被鉴定人认为,别人向他吐口水的原因是“觉得他们是正义的,因为我曾经犯了很低级的错误”,“2014年我曾经求包养,做保安时跑到业主家里去了,把人家害得比较惨,我知道我犯了很严重的错误,我就辞工走了”,表示当时“不是她让我去的,资本主义生活腐蚀了我”,这事“我猜新闻上应该有报道”从而让别人知道的,“从那以后就有人开始往我嘴里吐口水”;同时也觉得他们认为“我好欺负”;有时觉得“睡觉醒来曾莫名其妙手指动一下就很疼”,但表示周围人主要对自己吐口水,“没发现”其他针对自己的事情,也未查及被动体验;整个检查过程中一般情绪较平稳,情感反应适切,在谈及被吐口水等体验时有些激动、气愤,但能很快恢复平静,未发现明显幻听、被动体验及病理性优势情感障碍;检查期间不时要起身朝窗户外面吐痰,有时闻自己的手,表示闻到很臭,尚无自语、自笑等怪异行为;对自身精神问题缺乏认识,否认任何精神异常。

被鉴定人对作案行为供认不讳,表示被害人经常吐自己口水,称“跟死者一起去见工(找工作),刚开始跟他住一个房间,我也努力想跟他搞好关系,经常请他吃饭喝酒、跟他说好话,但是没什么用,他总是若即若离,想吐就吐口水,有段时间他脚扭伤,我帮他敷脚,他还是对我这样”,并认为与被害人也有些现实矛盾,如两人生活中“开玩笑时”,“他经常动不动就扇我脸”,“可能他觉得(这样)我不会生气”,但如果“我还手(扇他脸)他就生气了”,也表示生气的原因是“他可以扇(我),我不能扇回去,又不让我生气,所以我就生气”,“有时他骂我的话让人很难接受,如跟他谈到(我使用)性用品被我妈发现拿走了,他就说被你妈拿去用了,当时我就很生气,他经常会这样开我的玩笑”,对宿舍其他人也表示“一共住了五个同事,其他人也会吐(我)口水,但不会像死者一样开这种玩笑”,否认被害人会把自己的事情讲给别人听或嘲笑自己等情形;解释虽感觉很多人都吐口水却只杀被害人是因为“他嘲笑和讽刺我”,“故意想挑衅我,觉得我好欺负”,案发前“他(被害人)办好辞职后跟我讲‘孙子,爷爷要走了’,摆出一副他很厉害的样子,因为他觉得我不敢打他;另外,我还欠了很多债,怕被辞退(指他敢辞职,而自己迫于现实压力不敢辞职)”;表示也想报复其他人,“以前我想的是记住每个人,找到他们,也想买把枪,也往他们嘴里吐口水,再打他们一顿出出气,后来觉得不现实,报警了警察也不管,所以这次想到杀人了”,当时“越想越气”,“当时我都上班了,想到了气不过”,“拿刀后本来准备吓吓他,砍两刀,没想到太冲动了,开始想弄伤他,结果下手太重了”,所以“捅完后就害怕,拿刀就直接去警务室,拨打110,跟警察说我杀人了”。

被鉴定人对本次作案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认识良好,知道自己“犯了很严重的错”、自己目前是“犯人身份”、被关押在看守所、“警察有提审我”,知道还要经历检察院和法院等法律流程,对作案的后果表示“判刑枪决也好,我认错”。询问是否需要请律师时,称“法院派了个律师,见过一次,感觉他很厉害,那个人是很好的一个人”,“不担心”宣判的整个法律流程中会受到不公正待遇。虽表示宣判结果“轻重我都认,能活着更好”,但也能为自己辩护称“像吐口水这样的行为也没有立法,出现悲剧谁也不想,但是已经这样了,希望尽快立这些法”。

(2)躯体及神经系统检查:神志清,头颅五官无特殊,四肢活动自如,未及神经系统阳性体征。

(3)心理测验:①二项必选数字记忆测验:容易条目12分,困难条目12分,提示“被试合作”。②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简式二合一):智商103。③明尼苏达多相人格调查表:L52,F51,K52;Hs51,D65,Hy59,Pd57,Mf34,Pa51,Pt50,Sc55,Ma45,Si56。④简易精神症状自陈量表:4分,提示无夸大精神症状的倾向。⑤简明精神病量表:30分,提示有精神病性症状,以敌对猜疑、思维障碍为显著。⑥精神功能大体评定量表:41~50分,提示有突出症状,部分社会适应受到影响。⑦辨认和控制能力精神医学评定量表:74分,提示本次案发时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尚未完全丧失(≤56分为完全丧失)。⑧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评定量表:44分,提示有受审能力。

二、精神状态及受审能力分析说明

(一)精神状态及其医学诊断分析

1.被鉴定人秦某系30周岁未婚男性;个性内向、孤僻;成年后能独自在外打工生活,能力可;家人反映其自2015年5、6月起常“往地上吐口水”、认为父母吐他口水、向他吃的菜里也吐口水等,为此曾打骂父母,案发前与家人电话联系时曾说“工作不顺心,外面人老欺负他”,还称“要买枪”;工作单位的同事反映其“和父母关系不好,平时不想回家”,曾跟同事说他“老是怀疑别人往他饭菜吐口水”,但“工作比较踏实负责任”,其他“没有感觉有特别异常”;其案发后也声称常觉得“我嘴巴里很臭”,认为周围人“往我嘴里吐口水”,认为讯问期间“警察也把口水吐到我嘴里了”。提示被鉴定人有罹患精神病的素质,在本次案发前后一直存在疑人向其嘴里吐口水的偏执想法,并明显影响其情绪和行为,但尚能保持日常社会功能。

2.鉴定检查发现,被鉴定人对检查合作,无伪装表现;无记忆、智力障碍表现,但在谈及案情及生活经历时显露出内容相对固定的感知觉障碍(“每天早上起来吐出来的口水是黑的”“吐出来都是口水,很臭,不是我的味道”“有时手脚动”等可疑幻嗅或幻味、本体幻觉)、关系被害妄想(认为自己以前做过错事,别人知道后就经常向其口中、饭菜里吐口水)、妄想性回忆(称自幼就存在这种情形)等精神病性症状的体验,其对妄想体验坚信不疑、不能被说服,情绪和行为受此影响(曾数次报警求助),尚无幻听及被控制体验;情感反应协调,无其他怪异行为,对自身精神病症缺乏自知力。提示被鉴定人存在以思维内容障碍为主的精神病性症状。

3.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具有以下诊断要点:(1)症状:存在内容较为固定的感知觉障碍及被害妄想。(2)严重程度:不涉及妄想时能保持较好的社会功能,自知力缺乏。(3)病程:呈持续性病程一年余。(4)鉴别:①鉴定检查未发现脑器质性疾病,也无精神活性物质使用的证据,故可排除相关精神障碍的诊断;②被鉴定人虽有感知觉障碍,称周围人向自己嘴里吐口水的推理和判断似有些荒谬,怀疑的对象也有些泛化,但其感知觉和妄想内容均较固定,无思维形式障碍、被动体验、情感平淡、行为怪异等分裂症状,交谈沟通良好,且其被害妄想也系其对感知觉障碍的推理和判断,在不涉及这些症状时,精神活动正常,因而诊断精神分裂症的依据不足。

综上,被鉴定人秦某的精神状况符合ICD-10“F22偏执性精神障碍(偏执状态)”的诊断要点,2016年9月3日案发期间有精神病症。

(二)精神状态对受审能力的影响分析

1.被鉴定人目前虽有“偏执性精神障碍”的症状,但仅限于相对局限的感知觉障碍和妄想内容,无思维结构和逻辑障碍,且在不涉及这些病症时,精神活动基本正常,社会适应也可,与周围人(包括警务人员、鉴定人员等)交谈合作、言语理解、表达良好,能进行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因而不影响其对涉案行为的陈述和表达。

2.鉴定检查发现,被鉴定人对自身涉案行为有精神病症的妄想参与,但其能理解自己的法律地位和针对自己的指控(如:知道自己“犯了很严重的错”、目前是犯人身份、被关押在看守所),理解同本案相关的法律问题和司法程序(知道案子“警察有提审我”,还需要经历检察院和法院等法律流程),理解法定辩护人是为自己的利益工作,并能同辩护律师沟通,对案件审理工作未受到其妄想症状的影响(如:知道“法院派了个律师,见过一次,感觉他很厉害,那个人是很好的一个人”,也“不担心”法律流程中会受到不公正待遇等);还能进行自我辩护及表达自己的诉求(如表示宣判结果“轻重我都认,能活着更好”,也能为自己辩护,称“吐口水没有立法”才使此次伤人事件发生等)。反映被鉴定人能正确理解本案诉讼的目的、性质及自己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并能配合辩护人及司法人员应对诉讼相关问题,且阐述案发过程清楚。

综上,被鉴定人秦某的精神病症对其受审能力未构成实质性影响,即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三、案例分析说明评析

(一)关于精神疾病诊断

该被鉴定人诊断患有精神病性障碍应当无异议,因为其具有肯定的妄想症状及幻嗅、幻味等感知觉障碍,并显著影响其情绪和行为,对自身精神病态缺乏自知能力;至于是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还是偏执性精神障碍或许有不同意见,但应无根本矛盾和冲突。根据被鉴定人幻觉、妄想的局限性和相对固定性,也无思维形式障碍,且社会功能良好,诊断偏执性精神障碍对其受审能力的评定意见更合理。

(二)关于受审能力评定

被鉴定人存在肯定的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且目前处于发病期,但由于其症状相对固定和局限,且无思维形式障碍及被动体验,在不涉及妄想症状的情况下,对社会功能也无明显影响,因而其精神病态对自身面临的诉讼性质和可能带来的后果的认识能力并无明显影响(即便稍有影响,也不会构成实质性损害),也不影响其认识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并能与律师或辩护人配合。虽然,被鉴定人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会扭曲客观事实,但被鉴定人能清楚讲述案发过程,不否认作案事实,也不存在思维逻辑障碍,同时,与公安刑侦掌握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且能配合辩护人完成法律程序,因而其精神病症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过程,即不影响其受审能力。因此,该被鉴定人的幻觉、妄想等病理动机与受审能力并无直接对应关系,不影响受审能力的评定,而是与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关;且在受审能力的评定中不能把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作为无受审能力的评定依据,而思维结构与思维逻辑障碍等症状对受审能力的影响会突出一些。

四、受审能力鉴定的伦理特点

(一)受审能力鉴定的法律意义

刑事被告人不同的受审能力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诉讼后果,评定为“无受审能力”可能带来两种评定结果:

1.中止审理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没有受审能力的被告人,直接的法律后果是由法院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将被告人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给予治疗和照护,并定期对其受审能力进行复查,待其病情好转、恢复受审能力后,继续审理。

我国对于无受审能力的治疗期间、是否长期在监管医院监护治疗等均无规定,学术界对该问题也很少研究探讨。美国最高法院规定丧失受审能力者的治疗期间“不能超过合理和必要的时限”,且规定“在此时期内必须对恢复的可能性作出评估”。如果不可能在可预见的将来恢复受审能力,被告人或被释放,或被引入民事强制住院程序,进而可被无限期地监护于医院中。

笔者认为无受审能力者的治疗期间一般应为三个月,因为临床精神医学对“系统治疗”的时间一般定为三个月,因而系统治疗三个月后应当对被告人是否恢复受审能力进行再鉴定;病症顽固、需要调整药物及剂量者可适当延长三个月。

2.结束追诉

对一些被告人确实不可能恢复受审能力的情况,由于没有受审能力的被告人自然不能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不能继续审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裁定终止审理,终结诉讼,从而结束其被追诉的状态。

受审能力评定的结果无论是中止审理,还是结束追诉,都将对被告人有益,中止审理的被告人可以得到在医院治疗和照护的收益,而结束追诉则可以免于刑事审判和刑事处罚,后者获益更大。因此,需要特别警惕被告人伪装精神病的情况,无论在首次受审能力鉴定中,还是在受审能力恢复的鉴定中都要警觉,因为被评定为无受审能力的被鉴定人被送到精神病医疗机构诊治后,有了获益的经历,即使病症已经控制,仍有可能维持其精神病态表现,以争取更大的收益。

(二)受审能力鉴定的伦理特点

1.鉴定受审能力应以最低标准保障案件审理为宜。受审能力的评定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若他们的犯罪事实清楚,对他人或社会已经造成了重大伤害或危害,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除非被法庭宣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受审能力的鉴定不应过分提高评定标准,即不能过多地要求被告人对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所涉及的问题都能独立表述清楚。

例如:能否清楚讲述案件事实的问题。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是在很短暂的时间内急切发生的,即使是正常人,在激情或情急的情况下实施的作案行为,有时也难以完全清楚地讲述案发过程;此外,还有一些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即使知道案发过程,也可能故意隐瞒或撒谎否认等,且歪曲事实并不等于不能清楚讲述案件事实。因而不宜以“不能清楚讲述案件事实”或“歪曲事实”作为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受损的评判依据。

又如:被告人能否为自己进行合理辩护的问题。何为“合理辩护”,法律上和学术界均无法准确定义,即便是正常人,有的在事实面前也可能胡搅蛮缠、讲歪道理,因而在评定受审能力时,不宜对被告人的诉讼能力提出很高的要求,只要其愿意配合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就可以接受案件审理了。

受审能力是指被告人独立应对刑事诉讼活动、接受审查和审判的能力。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常有诉讼代理人,并非其独自应对法律诉讼过程,尤其是司法机关怀疑被告人精神有问题时,更会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或辩护律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人的受审过程通常有其辩护律师帮助,很多环节的问题都是由辩护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出面解决,无须被告人独立解决,因而发达国家对受审能力的评定标准最重要的条件是被告人能否与他的代理辩护人或律师配合,而其他因素都没有这一条件重要。也就是说,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只要被告人能够与辩护人配合即可完成案件的审理过程。

此外,还要正确理解和判断法学要件所规定的条件。如:在受审能力评定标准中规定的法学要件主要有三个条件(详见前述内容),但并非被告人说不出或说不清楚这些问题就无受审能力,而是要结合被鉴定人的具体情况来分析。例如,被告人可能因为文化程度低,说不出自己面临被控告“犯罪”的性质,不等于其存在受审能力的问题,而是要看被告人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对他人或社会构成的伤害或损害;又如,被告人说不出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不等于其存在受审能力的问题,而是要对权利和义务给予一定的提示,看被告人是否能理解。被告人对诉讼的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的认识或了解的内容主要是权利,因为权利关系到其切身利益问题,违法犯罪者一般会首先考虑到自己的权利,而义务即便是正常人也可能不会主动承担,法律并没有对不尽义务者采取不利措施,相反可能会告知“你有权保持沉默”,因而不知道义务或不尽义务者不宜轻易认定其缺乏这方面的认识能力。因此,正确理解和判断这些认识能力非常重要,不宜过高要求,一般情况下只要在提示下能够认识(达到最低标准),即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在这些问题上有认识能力。

类似上述问题的情形还有很多,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总之,受审能力评定是被告人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争取获益的途径和手段,要避免被告人从中获益,鉴定人在评定受审能力时,尤其是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只能以被告人接受审查和审判的最低能力标准为原则。

2.幻觉妄想与无受审能力无必然联系。幻觉、妄想通常被本学科认为是精神病性症状中最严重的表现,因而容易形成一种印象,即被鉴定人只要存在幻觉、妄想,就势必会影响受审能力。其实,前述案例中的被鉴定人就存在幻嗅和突出的关系妄想和被害妄想,但并没有影响其对自身犯罪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认识能力,也不影响其对自身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认识能力,更不影响其与辩护律师配合的能力,因而不能想当然地认定有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者就一定损害了受审能力。在精神病性症状中,影响受审能力的症状主要有严重的意识障碍、严重的思维逻辑障碍、严重的智力障碍及行为紊乱,其他的精神病性症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在受审能力评定中,对于重性精神病性障碍者都要严格受审能力的评定标准,那么,对于轻性精神障碍者,就更没有理由评定为无受审能力了,即便患者有频繁的癔症发作,也可以在间歇期接受审查和审判(间歇期具有受审能力),再加上这类疾病通常有获益的潜意识,更不宜评定为无受审能力,以避免增加其获益心理。

3.案发时的心理状态与受审能力无直接关系。受审能力仅指被告人在案件审理的特定时期接受审查和审判的能力,即受审能力是一种现时能力,受案发后精神状态的影响;虽然案发后的精神状况有可能是案发时的延续,但也有可能是在案发后的审理过程中发生的变化。因此,案发时的心理状态不能代表当前的受审能力状态。此外,精神症状影响的受审能力是有可能恢复的,因为多数精神病为功能性障碍,并非不可治性的器质性障碍,受审能力恢复后可继续接受审判;而涉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是针对已经实施完成的某个时间点的行为能力,不会因案发后的各种因素(如给予治疗)影响而改变。因此,被告人在审查和审判期间的心理状态不能反映其案发时的心理状态(精神活动在不同时期会有变化),不能作为评定涉案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依据,更不能成为被告人逃避法律处罚的手段。

由于对受审能力的评定仅反映被鉴定人接受审查和审判的现时能力,即鉴定阶段能否具有接受审查和审判的能力,既不能代表过去(案发时),也不能代表将来。也就是说,有受审能力者并非一成不变地保持其受审能力,尤其当精神障碍患者被评定为有受审能力时,司法机关应当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及时审理此案,否则,被鉴定人的病情变化,就有可能出现无受审能力的状况。这一问题是需要鉴定机构在出具受审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向司法机关特别说明的。

4.控制能力不应成为受审能力的评定依据。无论是我国法医精神病学教科书中对受审能力的定义和评定标准,还是英美发达国家对受审能力的法律标准,均一致反映受审能力的评定标准一般只涉及“理解认识能力”,未涉及控制能力的问题。在“理解认识能力”的几个条件中,仅在与律师或辩护人配合的行为中有可能涉及行为的控制问题,但是,个体“对行为的控制”不是一个持续存在的问题,而是短暂性的行为,即使存在短暂的行为控制问题,对案件审理的影响并不大(因为是短暂的,会有间歇期),因此,受审能力的法学(心理学)标准仍应从理解认识能力的角度判断,控制能力不应成为受审能力的评定依据。

(高北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