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服刑能力鉴定
第一节
服刑能力的基本概念与法律依据
一、基本概念
服刑能力(Competence of Serving A Sentence,Prison Capacity),也称为“承受刑罚能力”(Punishable Competence)或“刑罚适应能力”(Capacity of Receiving Punishment)。与服刑能力类似的法律能力还包括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的受处罚能力及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过去的服教能力。
服刑能力是指服刑人员或罪犯承受刑法的惩罚、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所应具备的生理和心理条件。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机关依法对罪犯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某种权利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是惩罚罪犯的一种强制性手段。单从字面上解释,“刑”是指对人的体罚,“罚”是处罚之意,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服刑能力是在法庭确定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之后才会遇到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与被告人的责任能力大小及其应当受到何种刑罚处罚无关。
国家的性质不同,其刑罚的目的也有所不同。社会主义国家这一性质决定了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为法律服务的,因而鉴定人应当大致了解我国刑罚的目的,以便在实施这类鉴定时能把握为法律服务的宗旨。
(一)特殊预防
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防止罪犯重新犯罪。换言之,就是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剥夺其继续犯罪的条件,并将其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不再重新犯罪。之所以把这种预防称为“特殊预防”,其一是因为已被适用刑罚的罪犯是一个特殊的公民群体,他们的某些权利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剥夺,把他们与社会隔离和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剥夺或限制其继续犯罪的条件,从而阻止罪犯对社会的侵害;其二是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并运用一定的改造手段,使其逐渐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认识到犯罪给国家、社会、亲人以及侵害客体带来的伤害,从而改恶从善,悔过自新,逐渐转变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不致再危害社会。
(二)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是指防止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的道路。一般预防的对象是社会上有可能实施犯罪的危险分子或不稳定分子。当已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受到严惩时,势必会给那些尚未犯罪或有犯罪企图的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从心理上影响、教育、警戒和震慑社会上那些有可能犯罪的人,使其对犯罪所产生的后果心有余悸,促使其权衡利弊,最终为避免受惩罚而放弃犯罪,从而达到“杀一儆百”的目的。
二、法律依据
我国尚无专门针对服刑能力的法律条款,但对于服刑能力的评定有相关文件规定,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一)《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为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保障暂时予以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规范进行,而联合颁布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其中第5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患者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第三个条件(生活不能自理)是属于无服刑能力的范畴,第一个条件(严重疾病)中的一部分涉及服刑能力的问题,另一部分涉及人权保障、特殊治疗和隔离等问题。
该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共有19类严重疾病,其中第二类疾病为精神方面的疾病:“二、反复发作的,无服刑能力的各种精神病,如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等,但有严重暴力行为或倾向,对社会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的除外。”
该规定还在“注释”中对相关精神问题的评定作了相应解释,包括:“4.本范围所称‘反复发作’,是指发作间隔时间小于一个月,且至少发作三次及以上。”“9.精神病的危险性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卫疾控发[2012]20号)进行评估。”
此外,该规定“注释”第16条指出:“生活难以自理的判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结合医学实践执行。”
(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1989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颁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以上两个法规是目前我国评定违法犯罪者受处罚能力的主要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