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典型实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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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申请盗窃险理赔时,客户是否需要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文书?根据《保险法》第22条,毫无疑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证明义务,本案法院最终以原告提供的受案证明及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已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假设原告仅能提供公安机关的受案证明,那么法院是否会支持原告的理赔请求将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关于当前涉及刑事案件的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对保险事故的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学界存在不同观点。这些观点有着各自的理论依据。我们需要深入分析这些观点是否符合保险法的一般原理。

一、不同观点的阐述

(一)观点一:盗窃险的被保险人仅提供公安机关的受案证明即可

本案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原告理赔时应当证明盗窃事故实际发生,但警方是否正式立案不以原告意志为转移,若仅因警方没有正式立案便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显然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了格式条款——“被保险人保证任何盗窃的索赔必须提供警方的正本立案证明”,而实际上被保险人对盗窃事故的证明无需达到提供警方立案文书的程度,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这种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高度盖然性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1]保险人提供的报案证明在保险公司对盗窃事实不予认可时,其证明力较弱,一般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在盗窃险纠纷中,特别是在盗窃案件迟迟未能侦破的情况之下,该证明标准应当有条件地弱化。案件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通过在诉讼中强化保险人提供证据的方式平衡被保险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本质上也就弱化了欲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就本案而言,甲公司所举证据初步证明了盗窃事实的发生,所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保险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为甲公司证明的事实已达到证明标准,应依约理赔。

该认定在形式上似乎加重了保险人责任,实则不然。首先,保险费金额系保险人综合各种因素后单方确定,因此有理由相信保险人在设置盗窃险时已考虑了举证难导致的风险,并已通过设定不同保险费金额的方式分散了该不利后果。其次,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强势一方,在保险合同拟制时可通过合同条款的约定,事前拟制证明构成条件以规避风险。再次,我国刑法对骗保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具有威慑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了道德风险的发生。最后,财产保险中的保险人代为追偿制度和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确保了保险人在盗窃案侦破后的救济途径。因此,在盗窃案侦破前,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也只是先行承担了盗窃案的侦破风险,弱化证明标准并不必然损害保险人的利益。[2]

(二)观点二:盗窃险的被保险人至少应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文书

这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的受案文书与立案文书存在本质的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公安机关只有在存在犯罪事实以及该犯罪达到了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时才会予以立案。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166、168条,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应当立即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同时,只有公安机关的立案文书才会明确记载公安机关对案件性质的确认。假设本案中的货物短少真实存在,实际是由于司机或承运人的监守自盗,最终被公安以侵占罪名立案,那么保险公司可以做拒赔处理。所以,在这一观点下,只有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文书才能证明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此外,法院在判决中称:“根据被告员工2012年12月发出理赔通知书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通知保险人,被告完全可以采取措施查明事故的原因及损失程度,被告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首先,被告发出的理赔通知书的内容为否认原告所述案件的货损属于被告赔偿责任范围,被告并未在理赔通知书中确认保险事故的发生。其次,被保险人、投保人有义务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警方的立案证明的行为并无不妥,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认定有赖于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不能仅凭保险人发出了“理赔通知书”就认定保险人知晓事故的发生。

二、从保险法的一般原理分析

(一)保险关系主体的平等性

有观点认为,保险关系主体具有不平等性,保险人因为对保险知识更加了解、主动制定格式合同、人力和物力占优等,所以较之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我们认为,应当区分情况进行讨论。作为个人,购买保险行为具有消费属性。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保险产品给购买者带来规避风险的保障,使购买者获得一种心理上的满足。[3]与普通消费者一样,投保人购买保险同属生活消费。购买保险的个人的消费者属性也决定了其需要得到更多的保护。但是,若被保险人为公司法人,较之于个人消费者,其投保行为具有商业属性,是为了降低经营风险,获得预期利润,是一种商行为。商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即使各方的实际地位不平等,也不应由国家予以干预,而应由商业活动各方自主协商,由市场自主调节。商业活动本就具有一定门槛,出于商业目的的投保人比出于消费目的的投保人具有更丰富的商业知识与经验,不应得到更多的保护,双方应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

观点一具有对被保险人实行倾斜保护的倾向。但是,本案中,被保险人为公司法人,不属于保险消费者范畴,对其实行倾斜保护,有违保险关系的平等主体性质和原理。

(二)保险合同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

在格式合同方面,保险人作为保险条款的制定者确实处于强势地位;而在有关保险标的之各种信息方面,保险人却处于弱势地位。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立案证明,是保险人为改变这一不利情形与被保险人协议达成的事项,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也并未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若保险人不作此项规定,被保险人可能利用保险人信息不对称的弱点,实施保险欺诈乃至刑事诈骗。

综上,我们认为观点二更符合保险法的一般原理。

三、保险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一般原则的规定,也是举证责任负担的一般原则。对于证明责任的实际分配,《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到保险诉讼,对于证明责任应该依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分配。《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海商法》第25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依据上述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证明和资料。上述证据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所能提供的,如果超过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能力范围,则被保险人、受益人无需提供。“所能提供”的范围,应当以提供义务人的能力、对于相关资料占有的难易程度、平衡保险人和提供义务人取得资料的代价大小等作为考量因素。如果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首次提供的索赔材料不能够完全确认事故的原因、性质和损失程度,则保险人可以要求补充提交相关证据。

在存在盗窃事实且盗窃数额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必须予以立案,这是一项法定义务。所以,公安机关立案是一个可预见的事实,公安机关的立案文件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文件。现实中,存在公安机关担心破案率降低或由于其他方面不合理的干涉,对某些应当予以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的情况。这本身属于一种不合理的现象,不应以司法效率的不可控性扩大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反而应当支持这类审判,以促进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决策时效,加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立案证明并未加重其责任,排除其权利,格式条款并非无效,双方应当遵守。同时,在民事诉讼法与保险法等法律对保险事故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时,仅以保险人处于相对强势地位以及相关制度对保险人的保障较为全面就认定应弱化相关证明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律关于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的规定,不合理地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不符合民法、合同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缔约自由原则。

所以,根据保单条款,被保险人如附加盗窃险,对于内陆公路运输,保证任何盗窃的索赔必须提供警方的正本立案证明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单证;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未能履行提供资料的义务,应当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违约,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只有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完成对保险事故的初步证明之后,举证责任才转移到保险人,由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未发生。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尚未完成对保险事故的初步证明的情况下,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文所述案例,仅凭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我们认为无法证实货物短少是由于盗窃引起的(现实中,监守自盗的情况并非少见),投保人、被保险人未能履行其法定的举证义务,应承担无法获得保险人赔偿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