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司法制度
司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使法律规范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实践,使静态的法成为动态和活的法,使抽象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最重要和最终的保障。[4]
司法制度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制度,仅指法院制度,即审判制度。广义的司法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的制度。广义司法制度说是我国司法制度理论的主流观点。广义司法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这是主要的司法制度;二是侦查制度、监狱制度、律师制度、调解制度、仲裁制度和公证制度等。[5]本节将主要对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进行介绍。
一、审判制度
(一)制度概述
审判制度是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要素,同时也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由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诉讼法等规范所组成的。审判制度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并随着国家制度的发展完善和国家权力的分工而逐渐形成的一套独立的制度。我国当代的审判制度由刑事、民事和行政三部分组成。
审判制度中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对审判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在我国当代审判制度中,普遍适用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共同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司法独立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适用法律一律平等,以及法律监督原则。
除以上共同的基本原则之外,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还存在各自特有的基本原则。例如,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等,这些原则仅适用于相应的审判活动。
(二)组织体系设置
1.法院组织体系
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在我国设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6]
2.法院审判组织
(1)合议庭与独任法官
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理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审理第二审案件和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独任法官,即由一名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
(2)审判委员会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讨论决定其他审判工作的问题。
(三)审判工作制度
1.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应当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要公开宣判。[7]该制度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有利于确保审判的公开性。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况,主要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此外,在民事诉讼中,对于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不公开审理。
2.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宣告终结的制度。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启动第二审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两审终审制度存在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认定公民限制行为能力案件以及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亦实行“一审终审”。
3.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审判人员依照法定人数和要求组成合议庭进行。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4.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回避制度是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理的制度。回避方式有两种,即自行回避与申请回避。回避制度适用的人员范围,一般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在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四)审判程序
审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及执行判决和裁定必须遵循的步骤和规范。审判制度可分为刑事、民事、行政三大类别,三大诉讼程序有相同及相通之处,但又有所区别。
1.刑事诉讼程序
从总体上说,刑事诉讼程序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是两审终审制度下的一般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是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审判程序,是两审终审制度的例外情况。[8]
2.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是指法院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律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程序,也是由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组成的。第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普通程序的基本阶段分为起诉、受理与不受理、受理后的处理、审判前的准备、审理这几个阶段。在无特别规定时均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与普通程序相并列的独立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指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案件所采用的程序。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案件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对小额案件的判决提出上诉。
第二审程序,是指因诉讼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而依法向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或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所适用的程序。
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再审程序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再审的提起阶段,二是再审的审理阶段。再审的提起只能由特定的机关和人员完成,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是有检察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以及当事人或特定的案外人。
此外,民事诉讼程序还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类型的民事非诉案件和选民资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法律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是指在票据持有人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3.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程序,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两个一般程序,没有简易程序。行政诉讼的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通常适用的最基本的程序,完整地反映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结构。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也称为“上诉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不服地方一审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依法向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所适用的程序。行政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也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其适用条件与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
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类诉讼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更多的共同点。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处理、调解、终止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前提下,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检察制度
(一)制度概述
1.概念
检察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9]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发展到阶级社会的国家审判;从国家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混为一体,发展到行政职能、司法职能分离,形成独立的司法机关;再从司法职能中分化出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形成现代意义的检察制度,这经历了一个十分漫长的过程。[10]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2.原则
(1)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
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又称为“检察一体原则”,是指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依法构成的统一整体,在行使职权、执行职务过程中实行“上命下从”,即根据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指示和命令进行工作。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各级检察机关构成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每个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活动均需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进行。每个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活动也是整个检察机关全部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各级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应当注重相互之间的配合与协作,加强协调统一;各级检察机关内部形成纵向的上级命令下级、下级服从上级的领导关系;对于各级检察官而言,下级检察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遵从上级检察官的命令,上级检察官负有监督指挥下级检察官的职责。[11]
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显示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体制上的明显差异,既符合检察机关独立性的客观需要,又与检察机关职权活动的特性相适应,同时还与诉讼规律相一致。总之,以检察权统一行使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活动原则,强化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使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检察活动中凝为一体,可以保证检察活动的高效和公正,可以保障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2)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
《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一原则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检察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第二,人民检察院在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时,必须依法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2]
(3)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各种诉讼的进行,以及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其重点是对诉讼活动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项进行监督。[13]
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重心是在刑事监督上,包含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重要内容。在对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上,目前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以抗诉的方式实施,因此在监督范围、参与程度、监督效果等方面还非常有限。为了加强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监督,督促纠正裁判不公问题,针对影响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监督实效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从而使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更具操作性。[14]
由于诉讼监督与各类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有着紧密的联系,缺少监督的权力必然会被滥用,因此,加强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发现和纠正司法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坚持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二)机构设置
1.检察院组织体系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检察机关。我国检察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一级、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最高检察机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产生,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有: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根据法律授权,对法律具有司法解释权;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依法对监狱、看守所的活动实行监督;依法对民事、行政诉讼实行监督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县级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此外,根据工作需要,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经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为了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还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设立驻监、驻所检察室,在乡镇、税务机关设立检察室等。这些检察室都是检察机关的派出机构,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政策等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依据刑事诉讼法直接享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依法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监督,决定是否进行逮捕、起诉或者免于起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等。
专门检察院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在特定的组织系统或行业内设立的检察机关,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以及其他专门检察院。专门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
2.检察院内部机构设置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我国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以下机构:
(1)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统一领导本院工作,同时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任免。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2)行政管理机构。为人民检察院领导处理检察政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催办督办重要工作部署、重大决策的贯彻实施,并组织安排机关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
(3)政治工作机构。负责人民检察院的思想政治教育以及各种培训、学习与表彰奖励工作,负责组织人民检察院的业务学习,以及负责离退休干部工作。
(4)侦查监督机构。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作出相应处理。对上述机关提出的复议、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等案件作出处理。研究制定全院侦查监督检察业务工作计划、规定和办法。
(5)公诉机构。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进行审议后作出相应的决定。另外,还需要出庭对人民法院对诉讼活动进行支持。对人民法院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
(6)贪污贿赂检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涉及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
(7)监所检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变更执行活动的合法性,以及是否超期羁押等实行法律监督。对发生在监所内的特殊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如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案件。
(8)民事行政检察机构。负责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研究分析民事经济审判、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提出工作对策。
此外,人民检察院通常还会设置渎职侵权检察机构、控告申诉检察机构、检察技术机构、法律政策研究机构、案件管理机构等。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改革后国家试点设立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将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根据目前全国人大试点方案的相关规定,监察委员会拥有三项职权、十二项调查措施。三项职权分别是监督权、调查权以及处置权。十二项调查措施包括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
3.检察工作制度介绍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管理体制:一方面,各级人民检察院均由本级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另一方面,在人民检察院系统内部,实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体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体系中,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检察工作制度是根据检察业务的范围和活动而形成的一些规则制度,主要有:
(1)侦查监督制度
侦查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实行的监督制度。它包括三个方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2)自侦制度
自侦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职能管辖的规定,对由其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制度。这项制度表明,检察院除了进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外,还履行侦查职责,即对贪污贿赂案件、渎职案件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15]
(3)公诉制度
在我国,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予以相应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16]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少数亲告罪可以自诉外,其他犯罪实行公诉制度。凡需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4)审判监督制度
审判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行政等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的制度。刑事审判监督既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还包括对其所作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即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主要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5)执行监督制度
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监督制度主要包括对执行死刑判决的监督、对监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对社会上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
(三)职权
1.职务犯罪活动的侦查权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相关的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侦查权行使的范围,严格受到法律的规定,超出法定的范围所进行的侦查活动,就是违法的。
2.批准或决定逮捕权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
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都必须满足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条件,即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
3.公诉权
公诉权,是指国家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审判,使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权力。[17]具体而言,公诉权包括:
(1)审查起诉,即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子作出全面的审查,从而决定是否起诉的诉讼活动。它主要包括案件的受理、案件材料的审查、最后作出审查决定。
(2)提起公诉,即人民检察院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提交至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提起公诉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清楚;第二,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3)不起诉,即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宜提起公诉,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交给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在我国,不起诉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第二种是依法免除处罚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不起诉;第三种是证据不足不起诉。
(4)出庭支持公诉,即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案件时,派员出席法庭,进一步阐明公诉意见,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来证明指控事实,使法庭确认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要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判决的诉讼活动。[18]
(5)刑事抗诉,即人民检察院认为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按照法定诉讼程序,提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一种法律监督活动。
4.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具体包括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在这三项监督当中,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占有相当重要的法律地位。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从立案到侦查,再到审判活动以及最后刑罚的执行,都少不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