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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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种类

2001年《婚姻法》出台前后,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收益,我国学界通常是以婚后所得孳息的形式进行研究,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96-197;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6-147;杨立新,秦秀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167;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49;赵惜兵.新婚姻法释义与实用问答[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78;杨晋玲.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86;杨遂全.现行婚姻法的不足与民法典立法对策[J].法学研究,2003(2):74.后来有学者将其细化为孳息、投资收益和知识产权收益。范李瑛.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收益的归属[J].烟台大学学报,2005(4):398-402.笔者认为,将知识产权收益作为一种婚后所生利益实有不妥之处,因为知识产权所生利益就是知识产权本身的权利,并不是知识产权带来的独立的利益。民法学界通常将知识产权带来的利益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定孳息。无论如何,知识产权收益不应当作为婚后收益的一个独立种类。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30;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4.我国婚姻法学界也有人坚持这一观点,例如吴晓芳法官认为收益一般包括生产经营性收益、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等。参见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4(1):73.

一、关于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种类的主流观点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采用了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三个概念,《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这种类型划分成为学术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观点。

(一)孳息

孳息是指因物或权利而产生的收益,广义的孳息还有用益的意思,除通常所称的孳息,还包括因物的使用或权利的行使而获得的一切收益。魏振瀛.民法(第七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140.我国婚姻法学者通常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孳息概念,这里的孳息也包括投资收益。例如陈苇教授指出:“除与有价证券相关的法定孳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外”。详见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98.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立先生指出:“因拥有公司股票所获得之红利,系于公司经营有盈余时才会有红利的分配,若有亏损则无法分派红利,此种属于投资风险所得之利益,并非法定孳息。”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2.本书也将投资收益单独作为婚后收益的一种类型。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如果树结出的果子,动物的产物等;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包括租金、承包金、利息及迟延支付的利息等。在《法国民法典》中,除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以外,还有人工孳息,详见《法国民法典》第583条,本书下文有详细说明。主要是指经耕作而获得的果实。由于这种孳息是由劳动产生,而我国《婚姻法》对生产经营所得收益的归属已有明确规定,因此,这种孳息不在本书探讨范围之内。

(二)投资收益

投资是指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辞海[G].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915.投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投资是指将货币或实物投放于企业以获得利润;广义的投资还包括将货币投放在某些产品以获得增值,如房地产投资、黄金投资、古董投资、银行理财投资等。广义投资的收益本质是投资产品的增值收益,关于广义、狭义投资,可参见冯淑萍.简明会计辞典[G].北京:中国政治经济出版社,2002:147.本书将增值作为独立的财产收益来探讨,因此,这里所使用的投资仅指狭义上的投资。

投资还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称为直接投资;将货币用于购买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称为间接投资。辞海[G].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915.就直接投资而言,投资收益主要表现在投资于各类经济实体而获得的利润,以及转让该实体资产的转让款扣除投资额的余额或者企业终止清算时剩余财产扣除出资额的余额。就间接投资而言,投资收益主要表现在以购买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获得的红利、利息、基金投资收益以及转让股票、债券的转让款扣除成本后的剩余部分或基金分配清算后剩余基金扣除本金的余额。范李瑛.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收益的归属[J].烟台大学学报,2005(4):398-402.

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重要区别是直接投资主要用于企业经营活动,投资者对企业具有经营决策的权力,该投资收益通常与投资者经营行为相伴随;而间接投资并不直接投资于企业,投资者通常不参加或较少参加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如债券投资者只是企业的债权人而无权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股票投资者作为股东虽然具有对被投资企业经营决策权,但是个人作为股东通常是小股东,无权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因此,间接投资收益与企业的经营活动无关。股票投资基金的收益源于市场行情的波动,债券的收益与银行储蓄相似,主要源于固定的利息收益。

(三)增值

增值是指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增值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增值泛指物或权利所生利益的增加,包括孳息和投资收益,因为它们也是物或权利带来的利益;狭义增值是与孳息、投资收益并列的一种利益。本书是在狭义上使用增值概念。《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增值进一步细化为自然增值(被动增值)和主动增值。自然增值是由通货膨胀、供求关系变化等市场因素造成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如果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是基于人为努力,应当属于主动增值。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4(1):73.增值与孳息、投资收益不同之处在于原物(包括权利)与增加的利益没有分离,即增值的部分没有成为独立的物。而孳息和投资收益与原物是分离的、独立的。正因为如此,在财产法中孳息才会有归属问题,而增值则没有这个问题,当然归物的所有人所有,但是在婚姻法领域,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增值未必完全由物的所有人享有,其归属有探讨必要。

二、学术界对主流观点的质疑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学术界出现质疑的声音,认为这种分类存在问题,理由如下:

第一,缺乏一个明确的分类标准。孳息、投资收益、增值三者之间内容存在着重叠交叉。如孳息和投资收益,从产生历史来看,孳息源于民法理论,投资收益源自婚姻法实践,两者风马牛不相及;从概念外延看,两者也互有重合,最高人民法院将房屋租金等孳息认定为投资收益就是明证。而投资收益和增值之间的界线也并非那么明显,增值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主动增值是夫妻对于财产支付了必要的精力而产生的利益。假设夫妻财产用于投资经营,双方都付出了精力,这时所获利益是属于投资收益还是主动增值就是一个问题。贺剑.“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以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的司法实践为中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3):141;柯成.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夫妻个人财产的收益归属[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6(5):108.

第二,这种分类无法做到周延。将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分为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无法解释上述三类与婚姻法中已经存在的生产、经营收益以及知识产权收益之间的关系。柯成.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夫妻个人财产的收益归属[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6(5):108.

第三,这种分类对于解决司法争议并无裨益。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三分法不仅造成理论上的逻辑混乱,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发挥清晰的指引,反而增加了实践中操作的难度。罗冠男.意大利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J].比较法研究,2015(6):88.

上述学者提出质疑背后的目的各有不同,有的学者质疑这种分类的科学性,因此,否定针对不同种类适用不同规则的现行实务中的做法,最终提出对于所有的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适用同一规则的立法建议;贺剑.“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以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的司法实践为中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3):132-147.另有学者在否定这种分类方法后提出新的分类方法予以取代。柯成.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夫妻个人财产的收益归属[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6(5):108.

三、笔者坚持主流观点

不可否认,前述学者对主流分类方式的批评是十分中肯的,但是这些质疑还不足以推翻主流观点。首先,就学者因否认分别适用不同规则而否定类型化划分的观点,笔者认为未免有些矫枉过正。对事物进行类型化划分是十分必要的,因为类型化划分是认识事物的重要方法。就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收益而言,将其划分为投资收益、孳息、增值比起仅以“婚后收益”统称或像更早时候以“孳息”统称要丰富得多,也比仅仅区分为“孳息”和“增值”深入得多。如果再将其细化为“直接投资收益”和“间接投资收益”、“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主动增值”和“被动增值”,则对于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认识要深刻得多。

前述也有学者不否认分类,只是以新的分类方式取代,即划分为:①个人财产所生的新物,例如母牛生下的牛犊、果树上摘下的果实;②个人财产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收益,例如将夫妻一方个人的房屋用于出租收取的租金;③个人财产根据市场行情或通货膨胀所产生的收益,例如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字画、黄金、珠宝、古董等因市场行情所产生收益。前两种为“管理型收益”,最后一种为“放任型收益”。柯成.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夫妻个人财产的收益归属[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6(5):109.仔细分析,这三种类型就是天然孳息、投资收益和自然增值。“管理型收益”是体现夫妻协力的部分,而“放任型收益”则是不体现夫妻协力,主要取决于市场行情的部分。这一学者所谓的新的分类方法与主流观点并无本质上的不同。

我国主流分类方法将婚前财产分为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如下: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经营的收益”以投资为前提,如果夫妻一方是以其个人财产(包括婚前财产)投资,那么按照《婚姻法》的这项规定,其经营的收益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才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出现了“投资收益”的概念。其实“经营收益”只是“投资收益”中的“直接投资收益”,除此之外,还有“间接投资收益”,主要表现为债券、股票、基金等“资本收益”。当时,我国证券业已经发展起来,因此这个外延远远大于“经营收益”中的“投资收益”的概念,为我国婚姻法学界所接受。与此同时,谈及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问题,民法中传统的“孳息”概念无法回避。此外,我国房地产业迅猛发展,房价节节攀升,房产的增值收益日益受到关注。这样,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就成为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主要类型。

从这一说明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两点启示:一是上述主流观点将婚前财产婚后收益分类为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是源于我国的《婚姻法》和实际社会生活状况。从生活中总结出来的分类不同于理论上的分类,相互之间存在交叉不可避免。如果一定要追求逻辑上的完整性,那么,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前后,人们以“孳息”囊括一切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做法应当是最佳选择,但是在民法中传统孳息概念不包括投资收益和增值,若要囊括后两者,则需要根据法学方法论的解释方法,对“孳息”概念作扩大解释。法律解释对于个案是可以接受的,对于普遍的司法现象,最好的方法是另寻概念。而孳息与增值的区别更是显而易见。为了所谓逻辑上的完整性而忽略生活事实,无异于刻舟求剑。二是将婚前财产婚后收益分为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是一种开放的分类方法,并没有穷尽所有的类别,至少还应当包括彩票收益(射幸收益)。将主流分类方法作为封闭的分类方法,进而又批评其不全面、不完整应当是对它的误解。

在国外立法中,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收益也是有分别称谓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401条规定了“果实”和“收入”的归属,第1406条规定“有价证券的增值”。按照学者的解释,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所得形式应包括:①孳息(Fruits)包括自然孳息、人工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国民法典》第583条规定:自然果实是指土地的自然产物一类的果实;畜类的产物与繁殖亦属于自然果实。土地的人工果实是指经耕作而获得的果实,这就是“天然孳息”和“人工孳息”。第584条规定:民事上规定的果实是指房屋的租金、到期可追索款项的利息与分期支付的定期金。租赁土地的地租亦归入民事上规定的果实之列,这就是“法定孳息”。②收入(Revenus)主要指资本收入,而非劳动收入;③增值(Plus Value)收益。三者在逻辑上形成了并列的关系。李世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归属问题研究——以法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为视角[J].暨南大学学报,2016(6):75.《意大利民法典》第177条第1款是关于孳息归属的规定,第177条第2款和第178条则是关于投资收益的规定,法典将其称之为“利润”与“增值”。《瑞士民法典》在第197条和223条统一使用“收益”(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翻译为“孳息”)一语表明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但是在199条出现了“经营事业所得的财产”。《瑞士民法典》第199条规定:(1)配偶人可以通过婚姻契约将被规定用于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所得的财产宣布为自有财产。(2)此外,配偶人还可通过婚姻契约约定不使自有财产的收益成为所得。《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四节(b)项和第十四节(b)项使用“增值”一语,在四节(g)项则使用“收入”(收益)概念,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G].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119,128.我国学者解释为与我国的“孳息”同义。贺剑.“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以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的司法实践为中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3):143.

事实上,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收益问题出现争议,原因不在分类而在规则。某一项收益归入哪一个种类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最终的归属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