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物权法规则主导下之个人财产说
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关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的孳息是否为共同财产问题就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将投资收益规定为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孳息和自然增值定性为个人财产。后一个司法解释引发较大争论。本书对这一问题总结出以下三种观点:收益归原财产权利一方所有(简称个人财产说);收益完全为双方共同所有(简称共同财产说);收益部分为共同所有、部分为原权利人个人所有(简称部分共同财产说)。其中,个人财产说最具争议,本书首先对其进行批判。
一、个人财产说的主要观点及理论依据
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前后,个人财产说主张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后所得的孳息均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理由是符合民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原理。按照物权法原理,孳息的所有权归原物所有人,因此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取得的孳息应当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这里的“孳息”是在广义上使用,包括后来的投资收益和增值。可以说,这是最为典型和最为彻底的个人财产说。之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孳息”与“自然增值”为个人财产。严格地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并非是完整的“个人财产说”,只是规定“孳息”和“自然增值”为个人财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其理论依据的说明与个人财产说完全相同:“孳息的产生依附于原物,原物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其产生的孳息亦归其所有。这也符合民法传统理论及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二、个人财产说理论依据批判
个人财产说以物权法上孳息与原物的基本原理为依据论证其论点,并没有看到《婚姻法》的特殊性。《婚姻法》中的财产关系以身份关系为前提,身份关系自然影响其财产关系,因而《婚姻法》中的财产关系并不能完全按照财产法原理进行解释。
笔者认为,民法中的财产法规则通常不应当规范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只能规范夫妻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婚姻既有内部关系,即夫妻之间的关系,又有外部关系,即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婚姻法作用于婚姻内部,调整婚姻内部关系,夫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彼此之间财产归属、权利的规则。财产法作用于婚姻外部,调整婚姻外部关系,规范夫妻在财产归属、流转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物权法规范夫妻在财产归属上与第三人的关系。债权法则规范夫妻在财产流转时与第三人的关系。某一项财产的归属或债务的承担,在夫妻之间和对于第三人,所做出的结论可能是不同的。以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例,该财产是个人财产投资的回报,按照物权法的原理,该财产当然归投资财产所有人所有,即是夫妻的个人财产;同样回到婚姻内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将其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明确财产法与婚姻法具有不同的效力范围,如果将财产法适用于婚姻内部会产生不和谐的结果。以婚前一方所有房屋于婚后取得租金为例,如果夫妻双方婚前都有各自房屋,婚后共同生活于其中一处房屋而将另一房屋出租,一方居住另一方婚前房屋并不需要支付费用,而该方将自己不再居住的房屋用来出租,如果按照财产法基本原理,该租金归房屋所有人一方个人所有,对于夫妻另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其原因在于,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前提是夫妻具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一方居住另一方房屋是无偿的,然而,一方使用另一方财产而不支付相应对价显然又不符合财产法的基本原则。与之相对应的是,另一房屋的出租收益也不应当完全按照财产法原理来解释。
民法财产法与婚姻法具有不同的效力范围,其原因在于两者适用的主体以及反映的功能是不同的,两者的适用范围不能混淆。就两者适用的主体而言,财产法适用的主体是抽象的人,即剔除了其一切具体身份,例如国籍、性别、经济地位、宗教信仰等。无论任何人,只要站在商品市场中就是一个抽象的“人”。“这种‘人’有为商品之灵魂或为其手足之属性,且有自由不受任何拘束之性格。”“‘人’有神圣不可侵犯的‘人’权,互相各自独立,而且自由平等”,“故其存在自不是国民的,又不是民族的,当然也不是家族构成成员的存在,当国民经济渐趋世界经济时,‘人’之上述性格益形显著。”也就是说,“财产法关系上之‘人’,系与国民的身份或家族构成成员的身份或其他一切身份的支配服从关系毫无关系之存在。”因此,在确定民法财产法规则时,唯一考虑的是财产利益,不再考虑其他因素。婚姻法适用的主体是具体的人,即具有夫妻身份的特定的人。他们之间除了经济关系外,还有两性关系、情感关系;有经济地位之强弱,有婚姻角色之分工,共同经营婚姻共同生活,因此,在确定婚姻法的财产关系规则时,更多时候应考虑家庭功能,比如对弱者的保护、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
就两者反映的功能而言,民法反映了商品经济的要求,财产法规则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有偿”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一方获得经济利益要付出对价。“等价”是指获得利益与付出的对价在价值上相当。如果民事主体一方获得的经济利益与其付出的对价极不相当,就构成“显失公平”。也就是说,民法财产法所进行的是单纯的财产价值的判断。婚姻法反映了婚姻家庭的职能,婚姻法财产规则应当体现“夫妻协力”。“协力”是指协助、帮助,夫妻协力是婚姻共同体得以维系的基础。也就是说,婚姻财产规则不是单纯的财产价值的判断,而是婚姻价值的判断。世界各国的婚姻法(亲属法)虽然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不同,但是在维护婚姻价值问题上却是共同的。我国以及法国、意大利等国采用的共同财产制自不必说;德国、瑞士采用剩余共同制(净益参与制),学界有人称之为“潜在的共同财产制”,同样体现了婚姻价值;即使是最为崇尚个人价值的英美法系各国,在普通法上采用分别财产制,但是在离婚分割夫妻财产时,在传统上仍适用离婚扶养费制度。美国近些年更产生了“公平分割原则”,离婚时,财产分割并非完全以所有权来决定,而是考虑双方的贡献和生活状况,这明显是在维护婚姻的价值。可以说,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在婚姻财产立法上可以完全无视婚姻的价值,只是在具体方式上有所不同。
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在处理具体婚后收益时对第5条作了一定的修正,提出: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