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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法的内容
一、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一)法律权利
1.法律权利的概念。法律权利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也是构成法的内容的核心。但对于什么是权利,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正所谓“法学之难者,莫过于权利也”。权利本身是包含多种要素,具有丰富内容的概念,人们可以从任何一个要素或层面去理解和界定权利,由此形成了“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多种权利概念学说。我们认为,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的,主体可以自主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的方式获得一定的物质或精神利益的资格和能力。就权利的要素看,最主要的应由资格、主张、利益、权能、自由等构成。
2.法律权利的特点
(1)法定性。法律权利不同于纯粹的道德权利、习惯权利、宗教权利,它是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示或默示的规定的,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权利都不能称之为法律权利。所谓默示规定是指法律尽管没有规定权利主体的具体权利,但根据“法无禁止即授权”的原则,可以推定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2)自主性。法律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一种可能性,因此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权利人的主观意志。权利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置。
(3)求利性。权利本身不等于利益,但任何法律权利的行使都与一定的物质或精神利益相关。
(4)有限性。权利的有限性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范围是有限的。权利意味着自由,但是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行使权利超越法律的限度就构成权利的滥用。
3.法律权利的分类
(1)民事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政治权利是社会成员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宗教信仰自由等权利;社会权是社会成员从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如受教育权、男女平等权等。
(2)对世权和对人权。对世权所针对的对象是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也即是说,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因此,对世权也称为绝对权利,如物权等。对人权的对象是特定的义务人,权利人只能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不能向该义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也称相对权,如债权等。
(3)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基本权利是指由国家宪法及基本法律所确认的,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如平等权、政治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以及社会经济权利等。它体现公民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关系中地位。普通权利是指由宪法以外的一般法律所确认的权利。
(二)法律义务
1.法律义务的概念。法律义务是指义务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而由当事人相互约定的,为配合权利的行使而应当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的约束手段。法律义务是与法律权利相对应而存在的,两者构成了法律的核心范畴。
2.法律义务的特点
(1)法定性。凡是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必须是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或者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由双方加以约定的。与法律权利不同的是,作为当事人的义务一般限于明文规定,不能扩大推定。特别是对于国家机关没有法律依据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可以诉诸法律,寻求行政或司法的救济。
(2)强制性。强制性是法律义务的最本质的特征。面对表面不利自己的行为要求,义务人没有选择的空间,是处于受拘束的状态的。
(3)从属性。法律义务是从属法律权利而存在的。
3.法律义务的分类
(1)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积极义务也称作为的义务,是指要求人们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消极义务也称为不作为的义务,是指要求人们不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前者表现为应为,后者表现为禁为。
(2)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预先义务。法定义务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义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服兵役的义务;约定义务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合同等而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义务。预先义务是指由于义务人的先前行为而应承担的义务。这类义务既不是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是来源于合同的约定,而是由于义务人自己的行为而引起的。如义务人携带邻居小孩外出时,就负有保障该小孩人身安全的义务。
(三)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关系 53
53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8~100页。
1.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权利义务是互相关联、对立统一的。权利与义务一个带来利益,一个带来表面的不利或负担,两者是对立、排斥的关系。同时,一方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两者又相互依存、相互贯通。
2.数量上的等值关系。权利与义务在总体上是相等的。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在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的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反之也然。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法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又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来指引人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权利、义务以不同方式相向而行,实现功能互补。权利以赋予利益的形式,义务以增加不利益的方式指导行为;权利以赋予自由和选择的方式,义务以受拘束、强制的方式各自发挥作用,并实现互补。
4.价值上的主次关系。法律的内容总表现为权利和义务,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中,法律所确认的侧重点不同。由此而形成了“权利本位说”与“义务本位说”的争论。现代社会一般认为,权利是第一性的,是义务存在的根据和前提。义务来源于权利,义务从属于权利。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二、法律权力
(一)法律权力的概念
权力是社会学、政治学和法学共同的基本概念。就法学意义上的权力而言,主要是指合法确认和改变人际关系或者处理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能力。合法支配和强制是法律权力的关键,法律权力是依据法律通过表面平等的社会机制而确立起来的一种不平等的命令与服从的社会关系。法律权力与法律权利有着密切的关系,协调规范好两者的关系常常是衡量一国民主法治状况的重要标尺。
(二)法律权力的特点
就现代国家的法律权力而言,一般应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权力以合法性为前提。法律权力不同于纯粹暴力的关键就在于权力的合法性。权力的取得、行使在实体和程序等方面都要符合宪法和法律。
2.法律权力的公益性。法律权力的设定和行使应以社会公益为目标,不得以权力设定者和行使者的私利为目标。公民对公权力主体的服从就是基于对法律的服从,对公益的服从,而非对权力行使者个人的服从。
3.法律权力具有合法侵害性和处分公共产品的能力。法律权力基于公益,必须具有对权利的合法侵害的能力,如征税;也必须具有公共产品的处分能力,如提供政府服务等。正是因为权力的合法侵害性和处分公共产品的能力,为了保障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必须规范国家权力的取得和行使。
4.法律权力不可放弃。法律权力的公益性决定了放弃法律权力将损害公益,因此,权力不可像权利那样自由行使或放弃、转让。
(三)法律权力的分类
依不同标准可以对权力作出不同的分类,如将权力分成社会权力、国家权力和超国家权力等。就与法律实践联系紧密的国家权力言,人们公认的主要有三种基本类型:
1.立法权,即国家立法机关所享有的各种权力的总和。立法权的中心内容是创制国家法律,包括立法创议权、通过法案权、法律修正权等。但除此之外,还行使财政权(主要是财政预算与决算权)、人事任免权、法律监督权以及按惯例应由立法机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2.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具有执行性、法律性、强制性、优益性与不可处分性等特点。
3.司法权。司法权从狭义的角度而言,也即审判权,是指在具有现实或可能的相反利益的当事人之间,涉及法律问题的实际而且实质性的争执案件中,宣布判决和执行判决的权力。
(四)法律权力与法律权利的区别
法律权力和法律权利都是法律、法学的核心概念,法律权利和法律权力的关系是法律调整对象的重心。可以说两者既有密切的关联,又有显著的区别。就联系来看,一方面,法律权力以法律权利为基础,以实现法律权利为目的,法律权利制约着法律权力。另一方面,某些权利的实现依赖一定的法律权力。就两者的区别看,主要包括:
1.性质和功能不同。法律权力是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的力量,具有公共性,追求的是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权利追求的是社会主体的自由和利益,不具有公共性。
2.行使主体不同。法律权力的行使主体主要是被授予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法律权利的行使主体是一般主体,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可以。
3.运行方式不同。法律权力的运行有强制力的存在或作为后盾,具有国家直接强制力;法律权利的行使或运行更依赖自觉配合,主体在自身权利受侵犯时一般不得对义务方使用强制力,而只能请求国家强制力保护。
4.行使的自由度不同。法律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一般不得放弃或任意转让,并且有权必有责;法律权利一般可以放弃或转让。
5.推定规则不同。法律权力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遵循法不授权即禁止,不允许对权力作扩张解释和推定,不允许行使法律未规定的“权力”;法律权利并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推定规则。
三、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概念
法律责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法律责任也是法的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责任理论对立法、执法、司法等法治环节都极具意义。早期人类社会的立法、司法都是以法律责任的规定、认定和执行为中心展开的。在现代社会,法律责任的设定、认定和归结已成为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和法的权威的重要工具。
“责任”一词,通常在两个意义上使用:其一是指分内应做之事,如岗位责任;其二是指没有做好分内之事而应承担的某种不利后果或负担,如违约责任。法律责任一般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因此很多著作将法律责任界定为行为人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比较复杂,不限于因为违法或违约,有些时候可以仅是因为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也不限于行为人,有的可能是行为主体的关系人等。据此,我们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权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的必为状态。
理解法律责任概念要注意将其与法律义务相区别。法律责任通常是以法律义务为前提的,是对没有履行法律义务的主体施加的具有否定评价的强制或制裁。理解法律责任概念也要将其区别于道德责任、政治责任等概念。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责任的关键在于:法律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唯一依据,法律责任具有法定性、国家强制性。
(二)法律责任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进行不同的分类,主要的分类有以下几种:
1.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指民事主体因为侵权、违约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民事责任是现在社会常见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财产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因法定事由而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违法行政责任和行政违法责任。前者指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接受授权或委托的社会组织及其人员在行政管理中违法失职、滥用职权或行政不当而产生的行政法律责任;后者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产生的行政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指因刑事犯罪行为而导致的受刑罚惩罚的法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
违宪责任指因违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违宪主体通常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实施,处理违宪行为。
2.惩罚性责任和补偿性责任。惩罚性责任指以法律的道义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实施人身、财产等方面惩罚的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以及行政法律责任中的行政处罚等是典型的惩罚性责任。
补偿性责任指以法律的功利性为基础,通过当事人要求或者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使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补偿的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中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行政补偿都属于补偿性责任。
3.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过错责任指以主体存在主观过错作为法律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有过错才有法律责任,无过错就无法律责任。这是法律责任最基本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指不以主体主观过错的存在作为法律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近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社会化生产复杂化的产物,对于保障社会安全、人身健康、约束、预防各类危险和事故的发生有重要作用。
公平责任指法无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适用过错责任又显示公平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确定当事人合理分担或补偿损失的特殊法律责任。
上述三种责任实际上主要是从归责原则角度对法律责任进行的划分。
(三)法律责任认定与归结的原则
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归结的活动。为防止责任擅断,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只能由国家专门的机关,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一般来说,决定行为人或关系人法律责任的有无、大小的主要因素包括行为、心理状态、损害结果,因果联系等。
现代社会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要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责任法定原则。该原则要求作为一种负面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应由法律预先设定,当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出现时,应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责任主体的责任。责任法定原则坚持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反对责任擅断,反对有害追溯。
2.责任自负原则。该原则要求谁违反了法律,就由谁承担法律责任,反对责任株连。只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可能发生责任转承情况。
3.责任相称原则。即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应与违法、违约等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做到罪责均衡,罚当其罪。
4.因果联系原则。即法律责任的确定要考虑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
5.责任平等原则。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即认定、归结法律责任时,没有人享有特权,应平等对待。
6.程序保障原则。即认定和追究法律责任必须经过合法的程序。
(四)法律责任的实现和免除
1.法律责任的主动实现与被动实现。法律责任的实现包括责任主体主动实现和被动实现,前者如主动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主要集中在民事责任领域;后者指由有关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2.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制裁、补偿和强制三种。
(1)制裁是国家通过对责任主体的人身、财产和精神实施制裁的责任方式,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等。
(2)补偿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或当事人要求由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弥补或赔偿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式。包括民事补偿、行政补偿、国家赔偿等。
(3)强制是国家通过强制力迫使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主体履行义务的责任方式。包括对人身的强制,如强制传唤、强制戒毒、拘传等;对财产的强制,如强制冻结、划拨、强制变卖等。
3.法律责任的免除。法律责任的免除也称免责,是指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法定条件而被部分或全部免除。就我国法律的规定看,主要的免责情形有:时效免责、不诉免责、主体死亡免责、赦免、因履行不能免责、自首或立功免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