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定义性条文在法律文本中的现状梳理
如前所述,定义性条文在法律文本中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文本中,立法者设置了大量的定义性条文。通过这些定义性条文,立法者对法律专业概念及与日常含义不一致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有利于法律条文表达的准确性、明确性和完整性,为法律的有效理解和准确适用提供了前置性条件。为了准确掌握定义性条文在我国当前法律文本中的现状,本节拟对定义性条文的具体设置位置以及常用的定义表述立法语言模式进行梳理。
一、定义性条文在法律文本中的分布位置
从我国当前法律文本来看,定义性条文在法律的总则、分则以及附则中都有分布。因此,对定义性条文的现状梳理可分为三个部分:
(一)总则中的定义性条文考察
所谓法律总则,是指整部法律的纲领性的规定,是一部法律的灵魂所在。基于对整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在总则中对某些核心概念(尤其是主题单一、明确且存在作为全法的出发点的某些核心概念)进行界定是我国法律文本的一种通行做法。通常而言,总则中所定义的法律概念,其定义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对法律的规范对象及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对这些概念的理解不得超出其法律定义范围。为了便于观察和讨论,笔者这里统计了一些法律文本总则部分关于定义性条文的规定(见表1.1)。
表1.1 总则中的定义性条文部分梳理
表1.1(续)
表1.1(续)
从表1.1来看,我国立法者通常在总则第2条对该部法律的核心法律概念进行定义,表述方式通常为“本法所称……”“是指……”,以此对该法律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进行界定。当然,在具体的表述形式上,不同的法律文本有着不同的定义方式。从现有文献来看,对于总则部分设置定义性条文的原理还需要深入讨论。
(二)分则中的定义性条文考察
除了总则部分外,分则中也常常出现一些定义性条文。所谓法律分则,是指将总则内容具体化,正确体现立法宗旨和立法原则,具体反映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活动范围及相关程序。一般而言,分则中的定义性条文是对特定章节中出现的某些法律概念进行界定,如此设置有利于阅读体验,免去了频繁从总则和附则中查阅定义的烦琐。由于分则中出现的定义性条文过多,这里选取较有代表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分则部分的定义性条文加以展示,以便于后文的分析(见表1.2)。
表1.2 《民用航空法》分则中的定义性条文梳理
表1.2(续)
表1.2(续)
从表1.2可以看到,《民用航空法》分则中有不少定义性条文,而且其表述方式并不相同,如其前缀就有“本法所称”“本章所称”“本节所称”“本条所称”“前款所称”及无前缀六种不同的定义形式。此外,《民用航空法》的分则还使用了多种不同类型的定义性条文,有的是从内涵定义着手,有的是对外延加以定义,有的是对法律概念的内涵及外延进行综合定义,还有的是拟制定义等。由此亦可见,定义性条文是法律文本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而且对其立法表述有很多不足之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附则中的定义性条文考察
除了总则和分则中的定义性条文外,在附则中也存在大量的定义性条文。所谓法律附则,是一部法律的附属部分,是法的整体中作为总则和分则的辅助性组成部分。在我国法律文本中,附则部分基本上都会对该部法律的某些核心概念加以界定,因此这里仅择取某些有代表性的法律附则中的定义性条款,以供后文分析(见表1.3)。
表1.3 附则中的定义性条文部分梳理
表1.3(续)
从表1.3可以看出,附则中的定义性条文一般是对整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军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性文件中的重点概念加以定义,定义内容通常辐射到整个文本,因此其表述方式通常用“本法(条例、办法等)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二)……(三)……”或“本法(条例、办法等)所称的……是指……”。当然,在下位法律文本中(如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某部法律的具体行政规章、办法等)也经常会对上位法律规范性文件中的某些模糊法律概念进行解释,以便法律规范在具体适用中清晰明确。
二、定义性条文在法律文本中的常用表述方式
通过对部分法律规范性文件中总则、分则、附则部分的全部或部分定义性条文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当前立法者在制定定义性条文过程中常会使用某些固定句式,诸如此类“在立法表述中,根据通用语言中已有的资源,变异和创造出一些超越常规使用的句法形式,赋予它们固定的语言功能,作为立法语言自己的表述常规,在立法行文中普遍地、高效地使用”的固定句式,可以称之为定义性条文的特定语句模式。从表1.1~表1.3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立法定义性条文的特定语句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定义语句模式1:“本法(章、节、款、条例、办法等)所称……是指……”
这种句式是现行表述法律概念的内涵最常用的定义形式,有时也会在附则部分将数条定义性条款整合为一条复合式定义性条文,以“本法(条例、办法等)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二)……(三)……”的形式来表述,如表1.3中《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在附则中对“危险货物”“例外数量危险货物”“有限数量危险货物”“装货人”这四个法律概念就集合在一起进行定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章、节、款等)与本(法、条例、办法等)这两种表述之间在语义投射范围上是有显著差异的:前者的章、节、款等指向的是法律设置的具体内部安排,所辐射的领域仅限于章、节、款等范围,而法、条例、办法等都是指涉及整个法、条例、办法等法律规范性文件全部内容。因而在具体的定义创设和定义适用过程中一定要清楚其语义投射范围在何处,不能超出其范围而任意解释。
此外,除了“是指”之外,还有些法条会用“是”“即”等语词来替换。例如,《民用航空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等。这里所用的语词虽不完全相同,但在语义上都可以转化为定义语句模式1的形式。
2.定义语句模式2:“本法(章、节、款、条例、办法等)所称……包括……”
这种句式与定义语句模式1极为相像,区别在于前者为“是指”,而后者则是“包括”,这里体现出的是内涵定义与外延定义之间的不同。对于某些内涵界定不易但外延相对较清晰的法律概念,立法者常常会使用外延定义来界定其涵义。如《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除了“包括”外,还有的定义性条文用“即”“视为”等词来加以替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再如,《民用航空法》第15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这里都是对法律概念的外延进行定义。
3.定义语句模式3:“本法(章、节、款、条例、办法等)所称……是指……包括……”
除了内涵定义和外延定义外,立法者还常使用综合定义的方式,即同时采用内涵定义和外延定义来为法律概念下定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这里就对“农用地”和“建设用地”这两个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同时进行了定义,既能让人们认识到“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含义是什么有清晰的认识,同时也指出了它们指涉的具体事物是什么,相比于单用一种定义方式更为清晰准确,且更加具体、易识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