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定义性条文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通过对法律文本中定义性条文的实证考察,可以看到,一方面定义性条文在法律文本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只有对相关法律概念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义,才能保证法律条文在理解、适用、遵循等法律实践环节的有效进行,才能确保立法的透明性、清晰性、实用性。另一方面,也必须看到,法律文本中的定义性条文还有很多方面需要完善,如定义性条文的设置分布有何依据,为何要分设于总则、分则或附则之中,是否有统一的立法定义性条文指导规则?又如为何定义性条文的表述方式多种多样,虽然能提炼出三种主要的定义语言模式,但其具体的定义规则是什么,当前立法理论是否能对立法定义性条文的设置提供专业的指导?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细化讨论。
在笔者看来,我国当前定义性条文立法过程中存在着定义性条文立法依据不确定、定义性条文立法研究不充分、定义性条文立法标准不明晰三个方面的不足。
一、定义性条文立法依据不确定
定义性条文立法依据不确定是指目前我国至今仍没有一部专门规范立法技术的基础法律法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以及《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立法性法律文件对立法原则、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程序以及立法责任等宏观层面问题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微观层面的立法技术,如定义性法条的分布位置、语言表述模式、规范特征等微观法条创设问题,却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没有可供依循的法律法规加以参照,从而使得当前的法律条文在规范化表达上难以统一,立法的质量亦难以保证,这点在地方性法律规范的制定中表现得更为突出。
以立法性法律文件的核心法律《立法法》为例,整部《立法法》共105条,但涉及立法技术规定的法条并不多见,且其内容也仅对相关立法技术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如《立法法》第61条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此条就仅对法律文本的条文结构安排、具体的表述方式等内容提出了基础性规定,但没有指导究竟应该如何来创设这些法律条文。与之类似的还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等相关的立法规章制度,也都没有对具体的立法技术进行法律上的指导。
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当前指导具体法条创设的法律性文件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辖的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以及《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这两部立法类工作文件。其中,《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对法律结构规范、法律条文表述规范、法律常用语词规范、法律修改形式规范、法律废止形式规范五个方面立法技术事项进行了原则性规范。《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则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律文件以及涉及罚款规定、刑法以外的法律中刑事责任规定的表述等法律条文的规范化表述进行了具体指导,同时还补充了部分法律常用语词规范。从立法实效来看,这两部立法工作性文件在我国当前立法工作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为立法技术人员的立法提供了有效的原则性指导。但随着立法工作日益复杂化、精细化、条理化,原则性的立法指导已经不能满足科学立法的基本需要,需要制定更体系化、精细化、条理化的立法技术性指导法律,以便保证立法的质量,实现科学立法。
以定义性法条的创设而言,仅在《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中有部分原则性规定:“贯穿法律始终的基本概念,在总则中或者法律第一条立法目的之后规定。如果规定适用范围的,定义条款在适用范围之后规定。”“涉及多个法律条款的专业术语,一般在附则中规定。”“概念、术语只涉及某章节的内容时,可以在该章节的开头、结尾或者有关条文中规定。”“定义条款表述为:本法(本章、本节、本条)所称……是指(包括)……”“一个定义条款中规定多个概念、术语的,应当分项表述。”然而,法律定义是否越多越好?哪些法律概念才有必要进行定义?这些内容都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来指导。此外,这两个立法性工作文件已经分别试行了10年和6年,仍处于试行的状态,至今仍没有进行相应的立法修正。
在部门的立法性工作文件中也存在类似问题,如《民航规章立法技术规范》第2章第三部分规定了定义性法条的表述规范“贯穿规章始终的基本概念,在规章的适用范围之后规定;如果规章未规定适用范围的,在立法目的之后规定。概念或术语在适用范围条款中需要适用,该条定义可单独作为一款置于适用范围之后。涉及多个条款的专业术语,一般在附则中规定。概念或术语只涉及某章节的内容时,可以在该章节的开头、结尾或者有关条文中规定”。这里仅对定义性条文的分布位置进行了规定,但对其表述方式、设置规则等方面则没有提供有效的指导。
而地方性立法技术规范同样也没有解决重视原则性规定、轻视具体指导的问题。例如,《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关于定义性规范有如下规定:“贯穿法规始终的基本概念,一般在 ‘总则’部分规定。”“只在一处使用的概念、术语,可以在该处规定。”“概念、术语只涉及某章节的内容时,可以在该章、节的开头、结尾或者有关条文中规定。”“涉及多个条款的概念、术语,一般在 ‘附则’部分规定。”“定义条款表述为 ‘本条例(本章、本节、本条)所称××,是指(包括)……'”从这些规定来看,大部分规定与《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中的表述相同,但对于更细化的问题则没有相关阐释,例如,如果某个概念是“只在一处使用的概念、术语”,且仅“涉及某章节的内容”,此时应依哪条规定加以定义设置呢?对诸如此类问题的回答,一方面依赖于立法部门对我国立法实践的调查研究,另一方面还需要我国立法学界提供相应的理论指导,可惜的是,目前的立法理论支持力度不够。
二、定义性条文立法研究不充分
掌握和运用科学化、体系化、理论化的立法技术,是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重要保障。而科学立法技术方法的掌握和运用,离不开立法理论界的支持。自新中国成立70周年以来,我国立法学的发展虽然曾经历过被低估的阶段,但整体上还是走过了其不平凡的历史进程,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立法成就,积累了行之有效的宝贵经验。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学研究蓬勃发展,取得了辉煌的成果,如吴大英、任允正所著《立法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1年出版);周旺生、张建华主编的《立法技术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出版);曹海晶所著《中外立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4年出版);李培传所著《论立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等都是中国立法学研究者30多年来的立法学研究的杰出成果。
然而,从整体上看,在取得辉煌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当前立法学研究所面临的形势仍较为严峻。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由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变到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的社会主义新阶段,立法所面临的主要工作也由粗放型的“有法可依”转向精细化、体系化、科学化的“科学立法”,这就对我国当前的立法学研究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可是,纵观我国立法学研究的整体脉络,目前正处于由注重立法程序、立法权限、立法原则等宏观方面研究向立法技术、立法原理、立法理由等立法基础性理论研究的过渡时期,关于立法技术、立法原理、立法理由等基础理论的研究正逐渐受到学者重视,也取得了不少重要的成果,但总体上在很多方面的立法基础性研究仍较为薄弱,无法满足日益复杂的国内外新形势变化,尤其是在人工智能、区块链技术、量子科学等新兴事物不断出现的新形态下,尤为需要更深入的立法理论研究和更具体、细致、实用的立法技术指导。
立法总是面向未来、面向社会的,它为人们从事正当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一部完善的法律,既能立足于具体主体的实际,又能为主体指出较高的理想追求目标,从而使“理想”不断转换为“现实”,同时还能在新的“现实”的基础上,提出更高的追求目标,以促进人与社会不断得以提升、发展。高质量的立法是实现良法善治的前提条件,也是社会主义法治中国建设的坚实根基。如果我们要充分发挥立法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就必须严谨而深刻地对待立法问题,重新反思立法基础理论,提升当下的立法学品质,构建一套科学的立法理论。
具体到本书所讨论的定义性条文的研究,法律定义无疑在法学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地位,而本章第一节也讨论了定义性条文在法律文本中的基本定位:统一法律概念的含义、避免烦琐累赘的重复化表达、调整法律所欲调控的范围等。因此,无论是研究法律基本概念、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及其立法表达、立法原则或立法理由的立法法理学研究,还是涉及法律文本的结构化、规范化表达、法条的结构设置安排等内容的立法方法论研究,一种恰当的法律定义理论或定义性规范立法研究是必不可少的。
然而,从文献上看,目前对法律定义或定义性规范的研究仍未得到足够重视,缺乏具体、深入、细致的理论研究。当前以法律定义或定义性规范为主题的研究,或者是在部门法领域对某个法律概念的法律定义或法学定义进行重新界定或提出新的定义,或者是针对当前法律文本中的某个法律概念的法律定义进行修订,又或者是为某些法律概念提出一些新定义的立法建议,但对于何谓法律定义、法律定义的特征、法律定义的类型、法律定义在法律文本中的规范性表述、定义性规范的立法结构设置等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却并不重视,仅有少量论文讨论此类主题,且研究的深度还需继续加强,整体上对当前立法实践的指导性意义不强。
在笔者看来,定义性规范的立法问题是立法理论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这类辅助性法条具有特定的逻辑结构和意义结构,有其独立的基本特征,关系到法律概念的定义、法律规范的理解、法律体系的科学构建等重要法律问题,因而需要有相应的成熟立法法理学和立法方法论方面的研究加以支持。对定义性规范的立法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可以为当前定义性规范的设置提供系统、科学、指导性强的理论依据,更好地帮助和引导立法实践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为构建中国特色立法理论体系提供有益的帮助。
三、定义性条文立法标准不明晰
前面从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持的角度分析了当前我国定义性条文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或不足。由于缺少具体的定义性条文立法依据,因此导致在具体定义性条文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所秉持的立法标准并不一致。又由于当前关于定义性条文立法原理的研究较为薄弱,未能提供足够的立法支持,因此立法者在具体的定义性条文立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混乱现象。总的说来,当前定义性条文立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三方面的主要问题:
(一)定义性条文立法的形式标准不明晰
定义性条文是立法者用来明确法律概念定义的主要方式,因而在其创设时(对法律概念给出定义时)也应该遵守相应的定义形式规则。然而,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立法者关于定义性规法立法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定义逻辑规则并不明晰,以致出现了不少违背定义逻辑规则的定义性条文,如:
1.“定义必须包括定义项、被定义项和定义联项”的定义规则不明晰
依形式逻辑的观点,定义“三要素”缺一不可,即在一个完整的定义表述中,定义项、被定义项和定义联项都必须清楚、明确、不可或缺。在定义性条文中,被定义项是立法者所欲定义的法律概念,定义项则是对该法律概念的内涵或外延的解释或说明,定义联项则是用来指明一个定义关系成立的指示词,一般以“是”“是指”“包括”等词语来表示。
然而,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并非所有定义性条文都明确指出了定义“三要素”,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重大问题:1.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方案、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这里的“重大问题”与后面的定义项之间就缺少定义联项“是”或“是指”等定义标识词来联接。当然,我们可以通过具体的上下文情景来确定该法条属于定义性条文,但从逻辑结构上来看,该条定义性条文确实违背了“定义必须包括定义项、被定义项和定义联项”的定义规则。
2.“被定义项不得包含 ‘和’‘或’等命题联结词”的定义规则不明晰
在一个定义中,被定义项是不得含有“和”“或”等命题联结词的。这是因为,当被定义项中含有“和”“或”等命题联结词时,我们这里用“A和B”及“A或B”来表示该被定义项。此时,定义效果在逻辑上则会分别出现多种情形。
先就“A和B”这种情况来说,可能的情形是:定义项对“A和B”作为一个整体的性质作出了说明,但由于我们所期望定义的概念是A和B这两个概念(否则就将视为对一个确定概念的定义),此时A和B这两个概念的性质仍然是模糊的,因为整体与部分之间的性质不是必然传递的,并且“定义项所反映的性质是A和B共有还是仅为一方所有”是不确定的,因而对“A和B”的定义并不能达致定义目的。
再就“A或B”这种情况来说,可能的情形是:①定义内容反映了A的性质,未反映B的性质;②定义内容反映了B的性质,未反映A的性质;③定义内容反映了A的性质以及B的性质;④定义内容反映了“A和B”的性质。这种具有歧义性的定义无疑对厘清“A”或“B”概念的意义无益,起不了定义的基本作用。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也有条文违背了这条定义规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该行政法规是对“净值和财产净值”所作的定义。这里的问题是:哪部分适用于“净值”?哪部分适用于“财产净值”?抑或“净值”与“财产净值”是同一个概念?由此可见,立法者对于“被定义项不得包含 ‘和’‘或’等命题联结词”的定义规则是不明晰的。
3.“禁止循环定义”的定义规则不明晰
禁止循环定义是一条较为常见的定义规则。不得违背此规则的理由是:被定义的概念一般被预设为尚不知晓其内涵或外延的概念,因而需要对其加以界定。然而,如果被定义的概念又出现在定义项之中,则会造成用内涵或外延不清晰的概念来解释其本身的无说服力的效果,这样的定义结果是我们仍然不理解这个需要界定的概念及内涵或外延是什么,因而,定义时要格外关注是否出现了循环定义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被定义的法律概念“留置”直接出现在定义项之中,因而违背了“循环定义”的定义规则。故此,可以推断定义性条文立法过程中关于“禁止循环定义”的定义规则是不明晰的,需要加以明确指出。
4.“禁止重复定义”的定义规则不明晰
与“禁止循环定义”规则类似的一条定义规则是“禁止重复定义”,此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禁止被定义概念出现在定义项之中,而后者则是禁止对被定义概念进行多次定义。这是因为,定义的基本目的在于明确被定义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如果多次对其定义,一则可能出现歧义现象,反而导致定义概念模糊不清;又或者如果能一次性厘清概念内涵,就无必要多次定义以造成定义事项的繁复累赘。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12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及《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这一概念的规范目的和调控对象是一致的,但在表述上并不一致。这里就出现了立法定义上的不必要重复,这里也反映了定义性条文在立法过程中还应注意保持法律体系的整体一致性,对具有相同含义的法律概念应尽可能以同一法律定义加以运用,以免出现法律定义不一致的现象,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5.“定义不能用模糊、晦涩或比喻的语言来表述”的定义规则不明晰定义本就是用通俗易懂的话语来解释某些含混的概念。通常来说,定义性在可理解性上必然比被定义项高一个层级。因而在我们定义时,需要避免用模糊、晦涩或比喻的语言来界定被定义项,否则,就达不到定义的效果了。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3条规定“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这里用“噪声源”“辐射”等词来进行定义,看似清晰实则晦涩难懂。此外,“噪声”同时出现在被定义项和定义项之中,又违背了“循环定义”的定义规则。据此,笔者认为,定义不能用模糊、晦涩或比喻的语言来表述”的定义规则也需要在具体的立法定义性条文中加以明确。
这里列举了笔者所归纳的出现在定义性条文中定义规则不明晰的部分情形,还有其他可能的定义规则留待后文专门讨论定义性规范的立法原理时再详细讨论。但从以上所讨论的五点定义规则不明晰的情况来看,对定义性条文创设的形式规则进行研讨极为必要,对增强我国定义性条文立法的逻辑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定义性条文立法的实质标准不明晰
除了要满足定义的形式逻辑规制外,定义性条文立法还需遵循一些实质性定义标准。立法过程并不仅仅是形式逻辑推论的结果,尤为需要关注的是将形式逻辑的内容与法学理论有机地结合。在定义性条文立法过程中,不仅需要满足基本的形式逻辑定义规则,还应注意我国法律体系对定义性条文设置的内部及外部要求,还要考虑与域外法律体系之间的交流沟通等法律全球化、一体化现象。
1.法律体系内部对定义性条文立法的实质要求不明晰
定义性条文的创设不是随意的,而是在一国法律体系中进行的。这就意味着,定义性条文所界定的法律概念应当在该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一个确定性含义,否则将引起法律理解或适用中的困难。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刑事诉讼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4条都对“近亲属”进行了定义,以至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三大诉讼中对近亲属的界定并不一致。而这样的做法是否会导致实践的困难?有法律实务者评论道:“从法律体系看,同一法律术语应尽量保持最大限度的同词同义,如在不同的法律领域有不同的含义,很容易引起法律概念的混淆,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影响立法的公信力和严肃性。”
由于自然语言的模糊性,将其转化为法律概念时在很多时候有必要对其含义加以界定,如“以上”究竟包不包含本数就是一个日常语言可能忽视但在法律体系中必须明确的法律概念。此外,对于由法学领域发展来的自创法律专业概念,对其进行界定亦是必需的,因为这类由法学专业概念上升为法律专业概念的概念,在法学讨论中可能不仅只有一种看法,更可能是存在多种看法,甚至是对立的看法。立法者一般是以通说或共识为基础再加以法律改造的方式对其加以界定。然而通说或共识亦有可能随着时代背景的迁移而嬗变,因而对定义性条文时时遵循创设、修订、删除等立法程序就显得尤为必要,此亦是法律体系对定义性条文立法的一项实质要求。
总的说来,如何从实质上来确保法律定义的一致性、稳定性、灵活性等标准,当前的立法实践对此并没有明晰的规定。
2.法律体系外部对定义性条文立法的实质要求不明晰
法律体系的建构是以自然语言为基础的,因而必然会带有自然语言的含混特性。同时,法律体系又一直追求着确定性、科学性。因此,如何保持法律语言的含混性与准确性之间的平衡就成为法律体系对于立法的一项重要外部要求。就定义性条文立法而言,在“法律语言”与“日常语言”之间的矛盾冲突中寻求一致,亦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实质性问题。
在定义性条文的立法过程中,有不少的概念是直接从日常语言中汲取的。例如,“夜间”一词在日常语言中通常具有多种含义,既可以指“天黑了”,又可以指“6点以后”“7点以后”或者“8点以后”等。但是,一旦将“夜间”由日常概念上升为法律概念后,这样的含糊词汇将造成法律条文所表述意思的多义性,如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这里如果不对夜间进行法律定义,将不能理解该条规定所规制的究竟是哪段时间,因而该法在附则第63条对“夜间”进行了法律定义“‘夜间’是指晚22点至晨6点的期间”。如此,立法者清晰表述了其立法意图,执法者明确了执法内容,裁判者明白了裁判依据,守法者理解了法律要求。
这里,虽然作为法律概念的“夜间”与作为日常概念的“夜间”之间的含义并不一致且不可混淆,但是,“夜间”的法律定义也是在尊重其日常含义的基础之上加以限定的,也就是说,对由日常概念上升为法律概念的语词,对其定义应当要尊重其日常含义,不得随意界定,如将“夜间”界定为“白天9点至12点”,这样的做法就会严重影响人们对法律的理解、认知与遵循。相关的例子有我国刑法关于“轻伤”“重伤”的界定;还有各地方关于“轻微”“重大”“特别巨大”等程序性概念的界定标准,都应以当前我国或某地方的具体实际作为法律定义的依据,不能偏离其日常含义过远,从而不利于人们理解。
总的说来,如何从实质上来消除法律定义与日常语言之间的矛盾冲突,当前的立法实践对此并没有明晰的规定。
3.与域外法律体系之间关于定义性条文的协同标准不明晰
随着全球化、一体化的不断推进,国内与域外之间的法律交流日益频繁,我国法律体系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之间的协同合作问题也逐渐突显。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关于同一法律概念的法律定义可能存在很大差别。
例如,关于“消费者”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以认为我国对于消费者的法律定义是“所谓消费者,即是指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消费者是指“为了购买(buy)、使用(use)、持有(own)、处理(deal)商品或服务的人”。在俄罗斯《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中,消费者则定义为“是预购和购买某种预购的、购买的、供应的商品(工作、服务)的公民,并且仅仅用于个人的、夫妇的、家庭的和其他的需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无关”。英国《消费者保护规章》中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则是“排除以营利、商业及职业为目的,以其他任意目的而活动的任何自然人”。与之类似的是德国民法典关于消费者的定义:“既非为了其营利目的,亦非为了其职业目的,而缔约任意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
由上可知,不同国家对于同一法律概念的定义是可能不同的,而如何协同彼此之间的差异,就对我国立法者在制定定义性条文时提出了一个协同性要求,即要求立法者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到该法律术语在环球不同法律体系中的通常含义,并结合本国实际,制定出便于与各国法律制度相互沟通交流的法律规范,从而促进不同法律文化、不同法律制度、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融洽协调交流。
(三)定义性条文立法的操作标准不明晰
根据前文对定义性法条在法律文本中分布位置的考察,可以发现定义性法条在我国法律文本中广泛分散于总则、分则和附则之中。然而,关于哪些定义性条文应该设置于总则,哪些又应该于分则中设置,又或者仅需在附则中加以规定即可,并没有哪部立法性文件给出了一个具体的设置标准,这里所反映的是我国当前定义性法条在立法操作标准上的不明晰。具体而言:
1.定义性条文的分布位置标准不明晰
从定义性条文在我国法律文本中的分布位置来看,当前关于定义性法条的分布位置没有固定的规律可循。
(1)有的法律仅在总则部分进行了相关法律定义,在分则及附则部分则未有涉及。例如,201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就仅在总则部分对“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等核心概念进行法律定义。但从法律文本内容来看,该法律在分则部分将“土地的使用权”分为了“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第53、54条)、“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第63、64条)、“宅基地的使用权”(第62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3条)等数种表现形态,而对这些法律概念的定义工作则未有提及,尤其是“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表述不一致;而“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则是一个其他法律未涉及的法律概念,通常是需要加以界定的。
(2)有的法律仅在附则中对某些法律概念进行了集中定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附则第102条对“水污染”“水污染物”“有毒污染物”“污泥”及“渔业水体”等五个法律概念进行了集中定义。然而,通常而言,诸如“水污染”“水污染物”等涉及该部法律调控范围和调整对象的核心概念应该在总则部分加以规定,以确定该法律所调控的确切对象。
(3)有的法律则在分则和附则中给出了定义性条文。例如,我国《担保法》在总则中并没有对作为担保方式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法律概念进行定义,而是在各分则第一条进行定义,此外还在附则部分给出了“动产”“不动产”“担保合同”等法律概念的法律定义。这样的定义条款安排就很体系化,符合法律文本篇章结构之间的逻辑结构,具有非常好的效果。与《担保法》具有类似定义条文安排的还有正在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这部法律草案同样没有在总则部分进行法律定义,而在分则和附则部分涉及定义性条文。但问题在于,该草案仅对“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作了法律界定,而没有给出“健康促进”的法律定义。而对于涉及该法案调控范围和调整对象的核心概念界定应该给出法律定义,不在分则部分第一条加以表述,则应当在总则部分加以定义,因而该法案的定义性条文安排还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
(4)有的应于总则或附则部分加以定义却设置于分则部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第10章第451条规定“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然而,这里的设置是有问题的:本条所用的“本章所称”表述有待商榷。因为“战时”这个法律概念并不仅仅局限于第10章的范围,还有其他章节中也用了“战时”的概念,并且其定义是一致的。如《刑法》分则第2章第112条关于“资敌罪”的规定:“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战时”与前面“战时”的含义是一致的。类似的情况还有《刑法》分则第7章第369、376、377、378、379、380、381条共七处涉及“战时”概念的刑法法条。也就是说,“本章所称”的表述是不准确的,应当改为“本法所称”更为妥当。
然而,这里更改之后的表述还附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即涉及整个法律文本的法律概念,若对其加以定义,则需要把相关定义性法条设置于总则或者分则部分中。也就是说,应该在《刑法》总则部分第5章对“战时”概念加以定义。本应于总则或附则部分加以定义却设置于分则部分中的做法,需要在具体立法过程中加以注意并及时更正。
(5)有的应于总则部分加以定义却设置于附则部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而对于其中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这两个关键概念的定义则放到了附则第40条加以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一般而言,在附则中对某些关键概念的含义通过定义性法条加以界定是很常见的立法惯例,然而,“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这两个概念除了出现在《教师法》第2条以及第40条的法律定义条文外,在其他法条中皆有提及。若根据“凡是涉及整个法律法规理解的基本概念的定义,就应当放在总则中规定”的法律定义原则,对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这两个概念的法律定义应当与“教师”概念的定义合并,一起放在《教师法》总则部分的第3条,以“本法下列术语的含义:(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三)教师,是指……”的定义表述形式加以规定。
总之,当前我国关于定义性条文在法律文本中的分布位置缺少清晰的指导性规定,具体立法起草工作对定义性条文的安排较为随意,没有一个体系性安排,缺少科学性指导。
2.定义性条文的固定格式标准不明晰
无论从传统形式逻辑还是现代数理逻辑来看,定义都是用来明晰概念含义的主要逻辑方法。一般而言,定义包含了被定义项、定义联项和定义项三个部分,其逻辑结构可以表示为“X=DfY”这个定义型式。其中,X表示被定义项,Y表示定义项,符号“=Df”则表示定义联项,读作“根据定义意味着”,一般可用“是”“就是”“称为”等多个语词来表示。定义项、被定义项和定义联项在一个定义结构中缺一不可,缺少任一部分即可认为定义无效。
然而,从上文对定义性条文在法律文本中的实证分析可以看出,当前定义性条文的固定格式标准并不明晰,这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1)被定义项和定义项的固定位置并不统一。大部分法律文本设置定义性条文时都会依循逻辑惯例,将被定义的法律概念置于定义联项的左边,以“本法所谓……”“本章所称……”“……是指”等形式加以标识。相应地,定义内容则置于定义联项的右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以下简称《密码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密码,是指采用特定变换的方法对信息等进行加密保护、安全认证的技术、产品和服务。”这里的被定义项和定义项分置于定义联项的左右两边。但是,还是有部分法律规范在给出法律定义时,采用的是被定义项在右,而定义项在左的格式。例如,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里的被定义项“故意犯罪”就被置于定义联项之右。应当说,从逻辑学角度看,无论将被定义项和定义项放置于定义联项的左右或右左皆可,符合定义的等值交换规则。然而,从法律文本的编排角度来说,将被定义项和定义项的位置固定下来,是为了体现法律语言句篇结构的模式化特征,也便于读者快速查寻所需的法律概念之定义。
(2)定义联项不可或缺。如前所述,定义三要素(定义项、被定义项和定义联项)在一个定义结构中缺一不可,缺少任一部分即可认为定义无效。然而,有些法律定义条款却忽视了此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重大问题:1.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方案、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这里的“重大问题”与后面的定义项之间就缺少定义联项“是”或“是指”等定义标识词来联接。当然,我们可以通过具体的上下文情景来确定该法条属于定义性条款,但从逻辑学上看,缺少了定义联项,就会导致定义失效。也许这里所存在的问题较小,易为立法者忽视,但立法的科学性、精细性便在这些细节中得以体现。
3.定义性条文的表述方式标准不明晰
从本章第二节中的图1、图2、图3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定义性条文的主要类型有内涵定义、外延定义和内涵外延定义三种方式,但这三种不同类型的具体表述标准是不清晰的。以内涵定义类型的法律条文而言,其主要表述方式是“A+是(指)+限制性语词+上位概念”的表述形式,但在法律文本具体表述时却有“……是指(是)……” “本法所称……是指(即、是)……”“……为……”等多种形式。单从前缀看,就有“本法所称”“本章所称”“本节所称”“本条所称”“前款所称”及无前缀六种不同的定义形式。那么,究竟应该如何具体适用这些前缀,并没有详细的指导标准,而作为定义联项的标识词也有“是”“是指”“包括”“即”“为”等不同表达,这些表述是否有区别,还是应采用统一的标准加以规范,也应予以明确的操作规定。
此外,还需要明晰操作标准的是将法律定义集合的表述方式。将复数个法律定义集中到一个法条加以表达是我国立法的常见方法之一。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第16条以“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作为前置语,将“低丰度油气田”“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深水油气田”“稠油”“高凝油”“衰竭期矿山”七个法律概念的定义集合到同一法条下,这样的表述方式非常直观方便。但问题是,并非所有法律文本都是这样处理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以三个连续的“本法所称”前缀将“房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三个法律定义集合在一起。因此,应该如何安排这些复合式定义条款,需要有具体操作章程加以指导。还值得考虑的一点是,这些集合在一起的法律定义的集合标准是什么。是否仅凭其归属于法律定义性条文就可以集合,还是应依据内涵定义、外延定义、内涵外延定义等不同类型加以集合,又或者应该依据被定义的法律概念之间的关系加以集合表述。从当前的具体法律定义性条文设置来看,这个集合标准是模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