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船舶留置权
【规则要点】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应当适用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包括两种途径:一是直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从而消灭债务;二是通过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取得价款并优先受偿。
【理解与适用】
一、船舶留置权与一般海上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涉及的留置权包括船舶留置权和一般海上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在主体上,留置权行使人仅限于造船方和修船方,其他有可能占有船舶的人如船舶救助人等不得主张船舶留置权。在客体方面,船舶留置权针对的客体仅限于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指向的船舶。
一般海上留置权在我国海商法中并未集中规定,发生于海上拖航或海难救助的情况中。虽然一般海上留置权同样可以留置船舶,但是与船舶留置权相比,其主客体范围更为宽泛。
海上拖航中,行使一般海上留置权的主体是承拖方,客体是被拖物,海商法第161条规定,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被拖物明显不限于船舶。
海难救助中,一般海上留置权的行使主体是救助方,客体则是受救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海商法第188条规定,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该条中虽未直言留置权,但是其实质上赋予了救助方留置被救助物的权能。
二、船舶留置权实现方式及顺序
鉴于海商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应当适用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因此,当债务人未能在期限届满前及时清偿债务的,留置权人有两种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一是直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从而消灭债务;二是通过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取得价款并优先受偿。
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该条中船舶留置权采狭义解释,仅限于造船方或修船方针对合同标的物的船舶行使的留置权。对于海上拖航中的一般海上留置权,海商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其实现方式,实践中一般认为其应后于船舶抵押权、先于一般债权受偿。至于海船救助中产生的一般留置权,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围,以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
【风险提示】
海难救助中,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这实质上赋予了救助方留置被救助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