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商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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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规则要点】

船舶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权的当事人即为抵押法律关系当事人,包括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指船舶抵押权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共有船舶亦可设定抵押权,包括按份共有船舶抵押和共同共有船舶抵押。我国海商法中船舶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船舶抵押权唯一实现方式为依法拍卖。

【理解与适用】

我国海商法第1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作为一项担保物权,船舶抵押权的形成不必转移船舶的占有,但在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船舶优先权随其担保的债权的转让而转移,并随被抵押的船舶灭失而灭失。船舶抵押权是海上运输业者向金融机构融资以取得贷款用以建造或购买船舶的有效方法。在国际公约方面,中国加入了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该公约内容与我国海商法有关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规定基本吻合。

一、当事人与标的物

(一)当事人

船舶抵押权的当事人即为抵押法律关系当事人,包括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1.抵押人

我国海商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在中国,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船舶所有人均可作为船舶抵押权的抵押人。国有船舶的抵押人是对该船舶进行经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的,共有人为共同抵押人。

抵押人的权利与义务:

(1)抵押物所有权处分权能限制:海商法第17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2)履行债务;

(3)对被抵押船舶进行投保:海商法第15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4)为被抵押船舶保价。

2.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又称受押人,指提供资金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抵押权人的权利为回收权,即当抵押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在期限届满前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则可实现其抵押权,依其回收权占有、扣押后拍卖被抵押船舶并就拍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标的及标的物

船舶抵押权的标的,指船舶抵押权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船舶抵押权的标的物即为船舶,但是否任何船舶均可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各国规范强度不同。我国海商法对此并未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只有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才能作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非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在设定抵押权时应当适用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

可抵押船舶是否包括建造中的船舶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未将建造中的船舶纳入船舶抵押权的标的范围。但在实践中,船舶抵押常用于船舶建造时的筹资安排,且对建造中的船舶设定抵押权从而获得银行的贷款也是通行做法,因此,我国海商法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共有船舶亦可设定抵押权,包括按份共有船舶抵押和共同共有船舶抵押。我国海商法第16条规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因此,船舶共有人即使进行了共有物的分割,该抵押权仍及于抵押船舶的全部,并不为分割所影响。对于共同共有船舶的抵押,由于海商法并未进行特别规定,故应适用我国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即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方可对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

物权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船舶作为物,其抵押权是否同样具有物上代位性的问题,海商法第20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该条表明,船舶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其代位物为保险赔偿。这与我国物权法第174条规定的代位物范围存在差异,“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物权法中代位物范围要宽于海商法,后者代位物范围仅限于保险赔偿,值得注意。

二、抵押权登记制度

我国海商法中船舶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权登记主要项目为:(1)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3)船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由于船舶抵押权设定登记具有公示目的,因此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是允许公众查询的。根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20条的规定,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必须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包括:(1)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3)船舶抵押合同。如果该船舶本身已经设定了其他抵押权,需要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如果是按份共有船舶进行抵押权设定,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建造中的船舶尚不属于真正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故其抵押权的设定具有特殊性。以建造中的船舶设定抵押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在船舶抵押权进行转移时,抵押权人和受让方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三、船舶抵押权实现方式及顺序

(一)抵押权实现方式

关于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我国海商法第1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可见,船舶抵押权仅有唯一的实现方式,即依法拍卖。这相对于物权法第195条中规定的拍卖、变卖等多种实现方式而言更为狭窄。那么船舶是否可以作为普通物适用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呢?由于在船舶物权方面,海商法相对于物权法是特别法,那么相应的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仅限于拍卖方式实现。

(二)抵押权实现顺序

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涉及船舶抵押权之间的受偿顺序和船舶抵押权与其他船舶权利之间的实现顺序。依照我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最后是船舶抵押权。同一船舶上可设定多个抵押权,因此抵押权之间存在实现顺序。海商法第19条规定,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由于船舶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该第三人是否包括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呢?海商法第13条并未明确规定,此时可参照适用我国物权法第199条更为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一般抵押权实现顺序为:

1.登记抵押权依登记顺序实现;

2.登记抵押权同位次依债权比例受偿;

3.已登记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实现;

4.未登记抵押权依债权比例实现。

因此,在船舶抵押权未登记且同时存在普通债权人的情况中,未登记船舶抵押权按债权比例实现,船舶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实现。

【风险提示】

1.船舶抵押权的形成不必转移船舶的占有,但在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2.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抵押权。

【相关案例】

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临高海信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2014年3月27日,王某某与某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王某某向某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同日,某典当公司、原告(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欣担保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就王某某向某典当公司的1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被告海南临高海信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船务公司)与原告签订《船舶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王某某向某典当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海信船务公司自愿将名下的“海信966”轮抵押在原告名下作为反担保措施,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全部费用;为实现担保权利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如发生王某某不能按期偿还该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船舶,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贷款本息。2014年3月28日,被告海信船务公司为“海信966”轮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船舶抵押人为被告海信船务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金欣担保公司。王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向某典当公司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211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海信966”轮作为抵押物,为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王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对“海信966”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确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节录)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