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研究的相关概念与范畴
“司法审判”。本书频繁的运用到“司法审判”一词。“司法审判”是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通常用语,特指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由于“司法”一词的内涵较广,单独运用“司法”一词易引起歧义,因此本书运用“司法审判”进行精确的界定。目前,对于司法的内涵,大体可以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将司法等同于审判。这派观点以三权分立学说为基础,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此观点下司法的主体仅包含法院;第二种观点是将司法视为国家办理案件的诉讼活动。该派观点强调的是国家对司法权的运用,在此观点下,司法的主体包括了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等单位;第三种观点是将司法理解为广义的解决纠纷。该派观点强调司法的社会性,将诉讼和一些社会组织的活动,如仲裁、民间调解看做司法。此观点下司法的主体范围最广。[12]本书对于“司法”的内涵采纳的是第一种观点,但为了避免歧义,在论及本国的司法实践时,本书则更多地运用了“司法审判”一词,以区别于其他类型的司法活动。
“商事审判”。商事审判也是本书的一个常用概念。本书所称商事审判,是指法院对商主体之间因营利行为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以及因从事典型商行为产生的纠纷开展的审判活动的总称。我国目前法院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大民事审判格局,这一审判格局是根据2000年法院机构改革方案所形成的,在此之前,审理商事纠纷的机构为经济审判庭[13],改革后,原来的经济审判庭更名为民事审判第二庭(下称“民二庭”),其业务名为民商事审判,实为商事审判,其范围主要包括法人之间及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14]但是,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我国许多省市开始对基于商事活动所产生的纠纷和一般的民事纠纷在审判要求和审判思路上进行区别对待,山东、北京和上海等地更是将专门审理商主体之间基于营利行为而发生纠纷的民事审判第二庭改成了商事审判庭,这种改革预示着我国传统的大民事审判格局将发生重大变化,商事审判的专业化和专门化将成为我国今后法院改革的主流趋势。基于此,本书抛弃了“民商事审判”这一概念而采纳了“商事审判”的说法,其目的就在于彰显商事审判的特殊性及其与经济发展之间更为密切的联系。此外,本书中“商事审判”采纳的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即不仅包括了法官审理个案的行为,还涵盖了法院制定与适用商事司法文件的审判活动。
“商事纠纷案件”。本书所称商事纠纷案件,即指商主体之间因营利行为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以及因从事典型商行为产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与之对应的纠纷类型即为商主体之间的合同、公司、破产、证券、票据纠纷等,这些纠纷案件在2001年之前的司法统计数据中,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范畴,而根据1984年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的规定,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除了第五项“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济行政案件”外,其他均属于典型的商事纠纷案件,而由于此类案件的数量甚少,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本书不再区分商事纠纷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15]
“经济发展”。经济发展是本书研究的主要对象之一。对于“经济发展”的内涵,学者曾经有过大量的探讨与争论,其主要争论的焦点在于经济的发展仅指一国GDP的增长,还是蕴涵了着更广泛、深刻的含义。在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中,基于广大发展中国家与不发达国家急于摆脱贫困的时代背景,经济发展更多地被阐释为一国GDP的增长。而在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第二轮法律与发展运动中,对于“发展”则采取了更广泛的释义,认为其是指一种“可持续性的发展”,包含了民生、环保、民主、社会平等等更深入的诉求。笔者认为,对“经济发展”内涵的界定事实上经历了一个经由历史发展不断深化认识的过程,它是一个共时性的概念,因此本书并不打算采取将“经济发展”的两种含义完全割裂的做法,而是在具体行文中从历史变迁的角度展现“经济发展”内涵的变化以及由此引起的审判精神及实践的变化。
此外,本书的研究时间跨度为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的司法审判与经济发展,在研究的材料上,基于文章的研究思路与理论框架,侧重于对实体法的研究,对于程序法则较少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