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家(第十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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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探析

巴于茜[1]王肃元[2]

内容提要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学基础理论研究中的核心问题,也是学界长期引发讨论的话题。本文基于对经济学调整对象主要学说的简单梳理和总结,扼要地探析了以市场经济主体、市场运行关系、社会保障关系以及涉外经济关系四个方面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看法和依据,以此形成必要的讨论。

关键词 经济法 构建 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理论中十分重要的问题之一。由于我国经济法的研究起步较晚,经济体制改革的理论准备也有所欠佳,因此造成了经济法从未间断的学术争论,但同时也正是这些讨论,促成了经济法不断地完善和发展。理论界对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争论,大致来讲,可以表述为两个基本的问题:一是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二是经济法具体的调整对象有哪些。本文拟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基于简单述评的基础之上作以理论方面的一些探讨和分析。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经济法中的重要位置

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在我国不断地成长起来,法律的调整对象对于一个新兴法律部门来说是十分重要的。众所周知,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若要想立足,必须回答其是否有无独立的调整对象以及此种独立的调整对象为何内容两个基本的问题。因此,毫不浮夸地讲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事关法律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法理上认为,调整对象的认定可以认为是法律存在和划分的依据,只有客观存在的某类社会关系有被需要法律调整的现实诉求,这种法律才有其成立和存在的现实根据,否则,此种法律将无法立足于众法律体系中。往往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在学界都会充满了争论的声音,应当说,这个问题不能得到解决,那么它的法律建构便有可能土崩瓦解,相反则或有可能争得法律体系中的一席地位,无懈可击。佟柔先生指出:“经济法的对象问题,涉及一个国家经济法体系的建立、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经济法典的编纂、在经济司法实践中对经济法律规范的正确运用等问题,还涉及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及学科的划分问题。”[3]同时他还谈到“谁要想建立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性,或者指出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它不同于以往人们所认识任何一类经济关系并应找到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规律,指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4]于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研究的结论直接影响到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建构,并在一定程度上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深入发展及经济法制建设的实践检验发生了联系。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历史追溯与述评

(一)截然相反的两种学说

针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学界基本上形成了两种看法,一种是“肯定说”,另一种是“否定说”。

“肯定说”承认了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纵横统一说、密切联系说、干预参与管理协调经济关系说、经济协调说、需要国家干预经济学说和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简单回顾之,纵横统一说主要源于苏联的现代经济法学派,他们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5]密切联系说则指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对于持“干预、参与、管理、协调经济关系学说”的代表学者刘文华教授则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6]在经济协调关系说中,持此说的杨紫煊教授指出“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7]而在需要国家干预经济关系说和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中,持此两种学说的主要学者李昌麒教授和漆多俊教授分别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经济法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的因国家调节而引起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社会关系。”[9]

“否定说”则认为经济法不是当代法律体系中独立的法律部门,学者们指出的其调整对象的内容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重叠,没有属于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持该学说的人还认为经济法可以作为一门学科而存在,但不能称之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从法律规范上说,经济法不能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从学科上看经济法是一门必要的学科。”[10]

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转型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经济法的作用已日益彰显,其“否定说”的观点日渐式微。但笔者认为,尽管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进行了持续不断的探索,却仍然有其他部门的法学学者对之产生质疑,因此有必要继续进行探析研究。

(二)对主要“肯定说”观点的述评

“肯定说”有一个基本的共识,即从市民社会与国家、市场及政府关系的角度入手,或者说是从国家对经济层面运行的管理、调控、协调、调节等功能意义上去进行研究,并非是直接从市场经济本身得到解释。

“纵横统一说”可以说是一种先进的法学思想。它充分地注意到了现实中具体经济相互关系的状况,极力反对人为地将经济关系割裂。但笔者认为,将当代国民经济在运行的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简单地归纳为纵向或者横向是不完备的,仅从经济关系而言,比如斜向。事例说明,从“债权债务说”的角度看,税收关系便可以认定为一种斜向关系。另外,国民经济运行中的经济关系不仅如此,还会出现多维度、网状等形式,因此,不能仅从其向性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研究。

“密切联系说”的提出是具备一定的现实基础的,即为当时实行的计划商品经济。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之后产生这种学说。当时认为,经济法调整商品经济,便一定存在了经济协作关系的调整。但恰因为这种观点本身存在经济协作与民事协议、经济管理与行政管理的界限模糊,使得经济法不能清晰界定其内容,与民法及行政法纠缠在一起。

“需要国家干预经济关系说”有一定的经济学基础,与凯恩斯修正了斯密的“政府对自由竞争的任何干预都几乎必然有害”有关。可是在市场经济中,“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是否存在和其标准如何认定,这都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假若在市场体制中存在某种“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必然还存在不需要被干预的经济关系,那如此是否会造成法律调整的缺位?这与法治经济的理念显然是背道而驰的。那么如何来判定一个经济关系它的被干预性,这样的认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这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定带来困难,并且也会为权力随意干预市场提供了理由。

“经济协调关系说”与上述学说大体相同。此学说认为经济关系具备派生性的特征,它是经过国家协调的产物。同时,此学说认为经济关系的主体一方应当是国家,这有可能只是企业的市场竞争关系、组织管理关系等具有原生性特点不依赖国家协调的经济关系排除在外了。

那么,在上文中我们的提到的后几种“肯定说”的学说,尽管在名称上有所差异,但笔者认为,在其内容方面具备了很多共通之处。如其调整对象的描述基础大致围绕着“主体—市场管理—宏观调控—社会保障”这一线索进行展开。然而,这种共识和整合应当说是难能可贵的,这表明在学科体系的建构方面,学术界基本已经形成了一些一致的看法。另外,持这几种学说的学者在揭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时候大体上都是通过国家经济法发展的历史入手,很难令人信服。因此,笔者想从两方面谈起,其一,深入探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要关注到国家对于经济的干预,还应当从市场经济的自身入手,深入到物质生活关系中去厘清。其二,西方国家的经济法与我国无论从国情抑或市场经济发展的模式和程度来看都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在研究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时,必须考虑到中国的特殊国情。西方国家更多的是基于市场经济发展一定程度之后产生的缺陷之上考虑到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而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尚不成熟,转型之路面临困难重重,国家干预经济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国家对市场的主导培育性和对不成熟市场的应急解决性两方面,这便会涉及国家干预经济权力的授权和控权等问题,都应得到关注和考虑。

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构建

笔者在本文中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构建也主要基于国家对经济干预的内容,但拟从具体的四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一)市场经济主体的调整

市场经济主体包括了自然人、企业法人、政府或国家,它主要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即市场活动的参与者。有学者指出市场主体应当由民商法律部门给予调整,而市场主体的身份在不同的场域内会发生一些变化。例如政府或国家同时也可能以经营者或消费者的身份出现在市场活动中,其身份随着其参加的经济关系发生着不同性质的变化,而不只体现其干预和管理经济的职能。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作为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市场主体,还是以自然人、企业法人、政府或国家的身份,只要体现了基于国家意志调节的经济关系都要成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规范之内。

(二)市场运行关系的调整

“市场运行关系划分为经济联合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竞争关系。”[11]简单地讲,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我们称之为市场运行关系。另外,市场运行关系也可根据其经济关系的性质划分为市场管理和交易关系,笔者认为,此种划分对于确定其法律调整的问题具备一定意义。望字生意,市场管理关系是指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市场交易关系则是指在其交易过程中,又被区分为受到国家干预因素和未受到国家干预因素的经济关系,而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经济关系应当由不同的法律部门分别予以调整。对于市场管理关系,应当由经济法来调整。而对待市场交易关系,未受到国家干预因素的交易关系应当由民法调整,因其主要依靠市场机制来调节;而受到国家干预因素的交易关系应当由经济法来调整,它显著地体现了国家干预经济的一面。

(三)社会保障关系的调整

国家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和保持社会的稳定,在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障的过程中产生了与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为社会保障关系。一般而言,它包含了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及社会优抚等关系。市场经济奉行的是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其中它的弊端之一便体现在了贫富的两极分化,这成为了当代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也是引发社会危机的主要诱因之一。“市场是没有心脏和大脑的,因而不能指望市场自身能够自觉地意识到它所带来的严重的社会不平等,更不能指望市场自身来纠正这种不平等。”[12]因此,为了弥补由于市场竞争致使的社会的不公平,就需要国家通过采用一定的法律规定或财政政策去实现收入分配的平等,以国家的干预手段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收入差距的缩小。“从社会保障的特点看,社会保障关系的‘强制性’与民法的‘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相违背,所以不由民法调整,其‘互济性’与行政法不符,也不应由行政法调整。”[13]因而,社会保障关系在经济法中适当的调整,以便维护社会的稳定及弥补市场造成的社会不公。

(四)涉外关系的调整

经济法对于涉外关系的调整准确地应当描述为对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的调整。它被认为是“国家在管理涉外经济活动时与涉外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纵向经济关系”。[14]涉外经济关系此处与国际经济关系作以下区分,后者是世界不同地区和国家彼此相互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而前者仅为国内经济关系的合理延伸。涉外经济关系涵盖了许多方面,如对外贸易、外资、外汇、保险、出口补偿、涉外劳务技术、关税等内容。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不断深化的过程中,一个国家必须有效监管本国的涉外经济,这不仅出于国家政治、经济安全的需要,也是国家对国内经济进行调节管理的有效延伸。试想,一旦国家对涉外经济关系的管理不力甚至失败,必然对国内的经济产生不稳定和危险隐患的影响。因此,经济法对涉外经济关系也要纳入调整对象的范围之内。

四、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法不仅要对市场经济主体进行调整,同时对于市场运行关系、社会保障关系以及涉外经济关系也要基于国家干预理论给予充分的重视,使其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然而,本文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探析囿于篇幅的限制仅进行了非常有限的归纳和梳理,甚至只是讨论了一些个人的体会和观点。笔者认为,经济法还很年轻,其生命力旺盛,对其客观的研究还需要进行不断深入的探索和讨论,不能也不可能做到研究的一蹴而就。

[1] 巴于茜,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2] 王肃元,兰州商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

[3] 刘隆亨:《经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4] 刘隆亨:《经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5] 陶和谦:《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5—8页。

[6] 刘文华:《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7] 杨紫煊:《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8] 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8页。

[9] 漆多俊:《经济法理论基础》,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10] 佟柔:《佟柔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4—145页。

[11] 陶和谦:《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10—11页。

[12] 董进宇:《宏观调控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13] 王红一:《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14] 倪振丰:《经济法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