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法部门的形成:轨迹、事件与特征[1]
单飞跃[2]
内容提要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考察,中国经济法部门的形成轨迹呈现为:以经济立法为主线,从经济法规→经济法规体系→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经济法渐次推进。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年《民法通则》、1993年《宪法修正案》的颁行对经济法立法的初始化、外延的清晰化、内涵的现代化影响深远,并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经济法部门地位的确立奠定了基础。中国经济法部门的形成具有鲜明的按预期、有计划、分步骤推进的规划性,与体制改革、立法技术、其他法律部门关系协调与同步的渐进性,按标准、多层次、有体系的整合性。
关键词 经济法 经济立法 经济法部门形成
中国是当今世界唯一以立法宣言的形式确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国家。从1979年“经济法”一词进入立法者的视野,到2011年正式确立经济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地位,中国经济法部门的形成轨迹与发展理路清晰可辨,并具有鲜明的规划性、渐进性、整合性特征。
一、中国经济法部门的形成轨迹
考察和整理中国经济法的立法史,从中可以清晰地发现中国经济法部门的形成轨迹:以经济立法为主线,从经济法规→经济法规体系→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经济法渐次推进而形成。
(一)以“经济立法”为主线
经济立法是当代中国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的主题词,自始至终贯穿于国家的规划、决策与具体立法活动之中。特别是在改革进程中,经济立法担负着为经济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保障的使命,要通过“制定必要的经济法律和经济法规,作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人们进行经济活动的准则。完善和加强经济法制,以法律手段为经济体制改革扫除障碍,保障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依靠经济法制,巩固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3]随着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经济立法从早期强调政府管理经济生活由行政手段向法律手段转型,到中期强调经济立法与宏观调控的两相结合,到后期强调经济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体系性,其内涵与外延在发生着深刻的变革。
(二)“经济法规→经济法规体系→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经济法”渐次推进
“经济法”一词尽管在1979年已经为立法者所采用并表述,但其内涵与外延并未被清晰确定。与此同时,学术界对“经济法”一词也存有争议。1980年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没有再直接使用“经济法”一词,而是改用了“经济法规”的表述方式,特别是“经济法规和民法”的平行表达方式,更是凸显了立法者谨慎表达“经济法”存在形式的一种心理变化。当然,“经济法规”的含义并非仅指由国务院制定的经济领域中的行政法规,而是泛指具有经济管理性质的法律与行政法规。为了推进经济法规的制定工作,国务院在1981年专门成立了“经济法规研究中心”。该中心一直运作至1986年,后并入国务院法制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为中国经济法的立法与研究作了大量的基础性工作,制定了《1982—1986年经济立法规划(草案)》,并连续编纂出版了《经济法规研究资料》。
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提出:“力争在‘七五’期间建立起比较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1991年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再一次重申了“建立比较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的立法构想。“经济法规体系是在经济法规分类的基础上根据各种经济法规的性质的异同,关系的疏密,按一定标准和秩序排列组合成的统一体。”[4]在经济法规体系的架构中,以往分散的、多领域的经济立法,具有了初步的系统性和规范性,也为日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框架的形成奠定了体系基础。
用历史阶段划分的方法进行分析,1979年至1992年这一时期可以被视为“制定经济法规”和“建立经济法规体系”的中国经济法初步形成阶段。这一阶段,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济法类法律及规范性文件51件,国务院制定经济法类行政法规232件。
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的宪法经济主张。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乔石委员长提出要“力争在本届全国人大任期内,初步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要尽快制定一批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完善宏观调控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从1993年起至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止,以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为核心的这一时期,可以被视为中国经济法的关键形成阶段。与前一阶段相比,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构,突出了经济法律的立法任务,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这一阶段制定颁布的经济法法律达24部之多,占目前生效的全部经济法法律的40%。以往经济法规体系中以行政法规为主的经济立法格局在发生改变,国务院制定的经济法类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数量明显减少,这一时期仅为65件。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构,明确了市场经济立法的四大重点领域,也使经济法立法的路径、指引、标准、领域更加清晰,经济法立法的内涵更趋饱满,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经济法部门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自党的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伊始,经济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与前两个阶段相比,经济法的立法尽管仍呈活跃趋势,但立法规模已呈现出从“峰峦起伏式”向“平缓推进式”转型的态势。这一时期,由于经济管理体制的深度变革,经济法内容具有强烈的变动性。除新制定的经济法类法律20部外,修正和修订经济法法律成为这一阶段经济法立法的主要任务。
2011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正式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寓示着位处其中的经济法子部门地位得以确立,中国经济法部门已经形成。
二、重大立法事件对形成中国经济法部门的影响
中国经济法部门的形成过程与一些重大立法事件紧密相关,这些事件不同程度地影响着经济法的发展进程,并使经济法的目标、体系、内涵、地位等渐趋清晰与明确。
(一)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颁布与经济法立法的初始化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改革开放后立法机关制定的第一部经济性法律,它既是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生活的第一次立法尝试,更是中国实施对外开放战略的法律标志。这部法律尽管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被归于民商法中的商法部分,但其中调整政府与企业关系的法律规定带有强烈的干预、管理、调控属性,并为早期的中国经济法教科书作为经济法知识予以传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中国当代经济立法史上的里程碑,这部法律开启了中国经济立法的大门,也带动了经济法法律的制定和发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立法设计与条款内容具有高度的前瞻性与权威性,其作出的外国合营者出资比例不低于25%,但不设定上限的规定,打破了当时东欧国家外资引进立法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49%的桎梏,展示了中国坚定实施对外开放战略的智慧、自信与决心,使中国对外经济合作由此进入了可持续的发展轨道;它作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比1993年才出台的《公司法》早了整整14年;其作出的该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直至2001年才修正该规定,将修改权移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力地保障了该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降低了可能因政策与形势变化对实施对外开放战略的影响与冲击。
(二)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与经济法外延的清晰化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基本法,《民法通则》则是极具中国特色的过渡性民法总纲。经济立法过程中,民法与经济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经济立法既包含经济法的立法,也涵盖民法中的市场主体与财产关系立法。尽管关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定位一直争议不断,且学术界的意见往往有走向极端化的两极倾向,但这些年来的立法成果恰恰反映出市场经济既需要民法,也需要经济法,两者之间并非水火不容,而是相融共生。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三者间的关系如何理清,立法者对此并未有明确的阐释。在《民法通则》颁布之际,立法者借此对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关系进行了廓清。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指出:“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作规定。”这是立法者在正式的立法场合首度对三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进行阐释。三个法律部门间关系的廓清,避免了在三者关系的理论论争上过多学术资源的浪费,有利于各部门立法重点的深化与立法路径的拓展,也为经济法外延的清晰化提供了指引。透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从中可以看出:经济法的主体主要与政府、国家、企业相关,经济法的对象主要与纵向经济关系相关,经济法的手段主要与管理相关。
“民法通则的制定,使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在许多方面有法可依了,但是民法通则并不代替和阻碍国家从控制宏观经济的需要出发制定更多的经济法。相反,由于民法通则对一些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共同规则作了法律规定,为制定单行的经济法提供了经验,创造了条件。因此民法通则的制定,实际是对制定经济法的促进。”[5]《民法通则》颁布后,有经济法学者提出应当按照体制改革的要求,确立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同时着眼于法律部门的协调发展来对待行政法、民法和经济法之间的关系。[6]无疑,这样的看法是极具理论前瞻意义的。
(三)1993年《宪法修正案》与经济法内涵的现代化
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5条进行了修改,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一次划时代的宪法修改,第一次在宪法中告别计划经济、确立市场经济、强调经济立法、规定宏观调控。“市场经济+经济立法+宏观调控”的宪法规范结构,确立了中国经济体制与机制的基本框架,奠定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宪法制度基石。尽管“经济立法”并不等同于“经济法立法”,但由于同时作出了“完善宏观调控”的规定,客观上就为经济法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据与指引。
与市场经济的宪法经济体制相适应,市场经济立法的重点领域就是加强市场主体、市场秩序、宏观调控、社会保障四个方面的立法。如果说以往经济法立法一直游离于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之间的临界面上,并试图以此为基点确立自己的法律调整支点的话,那么在市场经济体制正式确立后,经济法的立法使命就已经完全清晰,那就是维护市场竞争、规范宏观调控。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中国经济法完成了自产生以后最重要的一次现代化转型,经济法的内涵注入了全新的市场化理念,以市场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为本体的经济法体系开始形成。经济法也从以往与民法、行政法的部门地位之争,转变为与社会法携手,一起共同服务于市场经济。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与经济法地位的部门化
“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法典编纂文化,各朝各代都以编纂国家的统一成文法典作为开国的象征和改朝换代的标志,并视此为新王朝和新统治合法化和正当化的基础。”[7]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尽管不以这些封建色彩的立法宗旨为导向,但却是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立法保障。2011年,立法机关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至此,中国经济法部门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正式确立。
三、中国经济法部门的形成特征
中国经济法部门的形成既非偶然所得,更非一蹴而就,其形成过程具有按预期、有计划、分步骤推进的规划性,与体制改革、立法技术、其他法律部门关系协调与同步的渐进性,按标准、多层次、有体系的整合性。
(一)规划性
从经济法的形成轨迹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改革开放以后党的历次全国代表大会、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都有明确的、有计划的、可实施的立法安排,经济立法呈有序推进态势,具有强烈的规划特征。“与西方法律体系相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时间性、阶段性特别明显。西方法律体系的形成也有阶段性,其中立法者的目的也起着重要作用。但是总的来说这种阶段性是后人总结出来的,而中国则是按预期计划有步骤推进的。”[8]在每一个重要的历史转折节点和经济社会体制变革的关键时期,国家都有着清晰的立法前见,并进行了相关的立法预测。由于有科学的立法预测作基础,重要经济法律大多能按预期的立法规划如期出台,特别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两大战略性立法工程,完全按照预期的立法时间表如期形成。
(二)渐进性
尽管早在中国进行经济法专门立法之前,经济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存在已有成例。1964年更是出现了世界上迄今为止唯一一部法典化的经济法——《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但这些经济法立法对中国形成经济法部门的借鉴意义并不大。西方经济法(以反垄断法为代表)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法律产物,而中国经济法初始之时尚未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东欧国家经济法是计划经济与中央集权的法律载体,而中国经济法从一开始就以松动和改革计划经济体制为目的。因此,循先例与旧制必置中国经济法于无所适从之境地,中国经济法部门的形成必须走自我探索、发展、完善之路。从经济法规→经济法规体系→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中的经济法,经济法的内涵与外延逐步清晰,经济法的渐进性特征也尽显无遗。
中国经济法部门形成的渐进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与经济体制变革的同步性。作为调整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对经济体制的依存度极高。中国经济法形成过程中,正值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这就要求经济法必须与之相适应和相协调,经济法的机制与手段必须从“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向“市场经济与宏观调控相结合”转变。(2)立法技术的探索性。经济法在立法上如何表达、在法律体系中如何定位,这是经济立法及其法学研究中的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建设性法律问题。此前的立法史,从未有过将一个松散的、没有基本法典支撑的法群体系整合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立法经验。经济法立法从技术层面而言,完全是一种新的立法探索。从最初的“经济法规”,到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从内涵方面划定经济法的立法重点,再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认经济法的调整目标、部门地位与体系构成,中国经济法具有自身独特的成长性。(3)与其他法律部门关系的不断协调性。经济法是一个具有争议的法律部门,早期的中国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如何划分,特别是调整范围与对象如何划定,存在很大的争议。进入到市场经济体制时期,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又如何分工与协调,也存在探讨的必要。中国经济法部门的形成史就是不断与相邻法律部门关系协调的发展史。
(三)整合性
经济法是一个没有基本法典作支撑的法律部门,且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大多以平行而非线性的方式分布,相互之间的依赖性与交叉性也不强。如何使公众能够清晰地识别和运用经济法,就需要通过整合的方式,“把为数众多、内容不同、形式各异的各种经济法法律规范,根据具体调整对象和方法的不同,进行科学的分类,揭示和区别不同门类经济法规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和自身的逻辑性,从而把各种经济法规按标准、按秩序、按层次地组织成为和谐的统一整体。”[9]
在经济法规体系阶段,经济法以松散的法群形态呈现在人们面前,没有明确和具体的体系整合标准,只能以“经济管理性”对分散多样的经济法律法规进行统括性识别。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阶段,经济法的识别标准逐渐清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完善宏观经济调控既是经济法立法的重点领域,也是经济法部门体系的整合标准。此阶段出现的多种经济法学术观点也大多采用与此相适应的经济法制度体系框架。
2011年正式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对经济法部门的整合标准进行了高度抽象,明确提出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的法律。经济法中的社会整体利益并非特指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中的某个部分,也不是这些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超越这些利益但又不与这些利益相冲突的利益形态。值得注意的是,经济法中的社会整体利益是动态的、发展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对经济法的所涉范围进行了相应界定,经过整合后的宏观调控与管理法、市场竞争法、对外贸易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经济法的主要组成部分。
[1] 本文已发表于《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
[2] 单飞跃,法学博士,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3] 陶和谦:《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63页。
[4] 刘文华:《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4页。
[5] 项淳一:《民法通则的中国特色》,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3期。
[6] 李昌麒:《经济法调整对象新探》,载《现代法学》1988年第3期。
[7] 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0页。
[8] 朱景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特色和趋势》,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9] 刘隆亨:《经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