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体系的构造逻辑
刘光华[1]
内容提要 本文借助语言学和逻辑学的分析工具与技术路线,基于不同种类的语词符号、逻辑概念与相应的社会事实之间的内在关联性这个分析前提,在比较由个体抽象名词、类概念所构造的民法知识分类体系(金字塔式概念体系)和民事法律体系(潘德克顿法典体系)的基础上,借助分析实证法学在法律分类领域的认识及其新进展,得出结论:部门法体系,本质上都是在相关法概念的划分体系基础上形成的特定知识体系与制度体系。而经济法则是集合概念及其逻辑分解所构造的一种具有“家族相似性”特征的独特的知识和制度体系。
关键词 概念划分 经济法的分解 经济法体系
人类对自己社会生活秩序的理想化构造,需要借助人类所独有的思维工具(语言符号)和思维方式(逻辑规则)才能有效展开。而概念作为一切认识活动的开端,其类型及定义方式,初始性地限定着概念的划分(包括分类和分解),以及由概念构成的特定知识体系及具体内容。这就决定了不同种类的语词符号、逻辑概念与相应的社会事实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关联性。本文将沿着语言学和逻辑学的脉络,重新认识和回答经济法体系的构造逻辑问题。试图为厘清目前学界关于经济法体系认识的“貌合”与“神离”并存状态,寻找一条新的突围路径。
一、经济法的集合概念体系及特征
主流逻辑学教材一般都认为,所谓概念,是指反映对象固有属性的思想形态。而“固有属性”又是指一类对象所具有的普遍和必然属性。内涵和外延是概念的基本逻辑特征。概念的内涵是反映在概念中的对象的固有属性;概念的外延则是反映在概念中的具有固定属性的个体。定义概念的目的就是明确内涵或外延。[2]
依据概念的内涵或外延方面的特征,概念可以分为不同类型:根据概念所反映的对象分为——单一概念和普遍概念。单一概念反映的对象是独一无二的;而普遍概念反映至少有两个分子的对象。根据概念所反映对象的性质分为——类概念和集合概念。类概念反映某一类型具有相同属性的对象;而集合概念作为反映集合体对象的概念,反映集合体的属性。它的外延是由一定数量的个体组成的统一整体(集合体)。一个集合体有它特定的属性,而组成集合体的个体不具有集合体的属性(或者具有自身的属性),如大兴安岭森林与其中的树木。[3]
所谓集合,就是任意对象(无论是在人的主观领域还是在完全客观领域中的对象)的总体。这个集合中的所有对象都称作成员。成员可以是单个事物的个体,也可以是多个事物的集合,甚至是多种集合的集合等。
而集合概念就是反映集合体对象、集合体属性的概念,它的外延是一个成员或有限个或无限个成员组成的集合体。组成集合体的成员并非任意的拼凑而是要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同于类概念与其外延(元素/分子)之间的对等替换关系;一个集合体有它特定的属性,而组成集合体的个体成员却不具有集合体的属性(或具有自身的相对独立属性)。也即如果一个对象是一个集合体,当且仅当它由若干个体成员组成,并且组成它的个体成员不具有它作为集合体的属性。反映这个集合体的概念就是集合概念。
由此可见,所谓“概念反映事物固有属性”的传统逻辑学的经典定义,至少在集合概念面前就需要“慎驾慢行”了。原因是,集合体的成员和集合体之间不必然地互相拥有对方的属性;或者说,集合概念的目的不在于揭示事物的固有属性。集合体本身的存在状态也决定了,我们无法概括出多姿多彩的个体成员所共有和固有的本质属性。也正是从集合概念的角度,金岳霖先生指出,传统逻辑里的定义问题颇为重要,但与现在的定义问题不同。
如果说,类概念刻画的是那些可以抽象出本质属性、具有相同固有性质的类(社会事实),并由此形成了19世纪之前科学主义及其所追求的客观性、普遍性和确定性真理,那么,自20世纪以来,这种观念则在新的社会事实面前就受到了质疑和挑战。社会科学不得不接受确定性丧失的现实。不确定性成为科学的认识论条件[4];以怀疑和主观立场为特色的相对主义和建构主义开始大行其道。[5]他们认为:第一,社会现实是被建构出来的,而不是一个客观存在;第二,理解和解释是获得知识的途径;第三,社会因素会影响科学知识的客观性;第四,科学和技术知识不是已有知识的理性延伸,而是不同社会文化、历史过程的偶然产物,是科学家共同体所接受的信念。[6]
上述变化了的世界及其法制事实,对传统类概念知识体系提出了挑战,同时要求新的逻辑概念来及时而准确地加以反映。就目前人类的逻辑知识而言,能担此任的只有集合概念。因为,自20世纪以来人类社会经济领域内出现的新的社会事实,不管是拉德布鲁赫眼中的“共同社会”“社会”,还是“经世济民”“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经济稳定增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破产财产”、外国投资者等等[7],作为一个概念,它们所实际包含的对象,不再是具有相同属性的“类与分子”;相反,是由一定数量的个体成员组成的集合体,而且,集合体和组成集合体的个体成员,各自具有独立的属性。典型者如经济法与其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或者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所包括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那样[8],作为集合体的“经济法”具有成员个体——经济法主体制度、经济活动法(市场规制法)和公共经济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的性质,但个体成员并不完全具有集合体——经济法的属性,并且,它们相互之间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也即经济法与其具体制度之间,是一种具有“家族相似性”特征的经济法律制度集合体。[9]
与此相一致,经济法、社会法中所使用的概念划分的基本逻辑技术,就是列举和分解。前者是逻辑划分的一种特殊和具体形式,它和类概念的逻辑分类之间最大的区别或自身最大的特征在于:分类要求揭示概念的全部外延,而列举只需要揭示概念的一部分外延,一般通过列举项后加“等”字的方式完成。分解是指把具体事物的整体分为若干组成部分,如把一棵树分解为树根、树干、树枝、树叶等,或把一只兔子解剖成头、颈、胸、腹、四肢和尾巴等。分类是指根据某一标准把属概念(母项)分为若干种概念(子项),划分后的子项依然具有母项的属性。如由“树”划分出的子项——“阔叶林”和“针叶林”仍具有“树”的属性。划分后,属(母项)、种(子项)概念之间的关系,在汉语里可以表述为:子项(种概念)是母项(属概念)。也即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类概念来表达。而“分解”,则是把具体事物直接成为组成部分。“整体和部分”间的关系不是“属概念和种概念”之间的关系,部分不是整体,整体具有的属性部分不一定具有。如只能说“树叶是树的一部分”,而不能说“树叶是树”。[10]
二、经济法体系的构造逻辑:概念分解
如上所述,经济法作为一种特定社会(制度)事实,其动词化、集合名词化特征和集合概念特性,使得它几乎跨越了边沁等早期分析实证法学关于法律的所有分类。[11]这种跨越不仅仅体现在经济法与整个法律体系的关系上,而且,还体现在经济法体系的内部关系上。具体而言,就法律的外部结构而言,呈现为:公法与私法的交融。也因此,经济法被称之为是公私交融的第三法域;制定法与判例法在特定领域的复归。在大陆法系,体现为在僵化的制定法之外承认判例的补充作用,如行政法院的判例规则和经济执法中的“一事一议”规则[12];而在英美法系中,则体现为在判例法之外引入制定法规则,以及具有“第四种权力”的专门委员会的裁决制[13];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或适度结合,又被称之为经济法的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的特征。也即在所谓经济法实体法文本中,大量充斥着程序法律规则,甚至一些经济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反倾销法中,若去除了程序性规则,则实体性规则也就归于了无意义;国际法与国内法两者的适度融合,如经济法的域外适用制度,等等。[14]也即,经验世界的经济立法均体现为复合性质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专门独立的经济法律文本。正因此,经济法又被称之为“后诸法合体时代法”。
正如有学者从不同角度所打的比方[15]:
桌子之所以成为桌子,椅子之所以成为椅子,并不是因为它们都是木头做的,而是因为它们的不同“形式”。一个观念的东西,不能按照唯物论绝对化,否则,一个人眼前看到的就不应该是一个五颜六色、多姿多彩的世界,而只能是四处飞舞的电子、原子、原子核。
法律部门也是如此,它也不过是为了方便而进行的汇总。木头可以根据不同的使用目的,分别归属于不同的学科;法律规范也可以根据立法与研究的需要,进行不同的划分。一个法律部门之所以是一个法律部门,在于某种分类形成了其独立的“精神”“理念”。也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谓的“形式”。所以,法律部门的划分,同时也是主观的,是出于分工的需要,在旧的分工不足以解决新的问题时,所出现新的知识分工。
也就是说,经济法律(制度)事实,已经全面跨越了传统分析实证法学关于法律分类的知识和制度体系,更加专注于围绕经济法的特定功能、目的和宗旨聚合成为一个独特的法族(legal family);并从“问题取向”的实践理性出发,对经济法家族成员进行分解。这样的话,从经济法的动词特征,经济法的集合概念性质,经济法的阐释性而非本质性提问方式等出发,我们就不能再按照单一性质的法律规范(即所谓的经济法律规范)及类概念的分类技术,来构建“经济法”的金字塔体系。反之,应该立足经济法律制度的实际存在状态,按照动词、集合名词和集合概念的内在逻辑要求,围绕特定功能、目的和宗旨的具体经济法律制度(文件),来分解经济法。对此,已有学者正确地提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是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法的部门”的观点。[16]
换句话,这种认识和研究思路的调整,就是要求我们回归问题的本源,即面对和承认这样的事实:以民法典为代表的传统法律(部门)体系,作为一个名词类概念及其分类技术,通过自上而下的演绎逻辑构建起来了概念金字塔体系,在法律体系问题上,它们就会更加注重和追求一国制定法或实在法的形式化统一,即法典化。对此,分析实证法学从边沁开始,就把分析和研究对象紧扣于成文法典,也正是基于这个现实原因的考虑。
而经济法的语词和逻辑特性决定了,同时也是新分析实证法学特别是制度法学的研究结论揭示了,对于经济法及其体系的分析和研究,除了制定法形态或经济立法角度的经济法外,对于非制定法形态的经济法律制度的“发现”“积累”或“生成”,也显得非常的突出和重要。也即,在现代经济法体系的理解、界定中,我们应该坚持“建构观”与“发现观”并举、并重的思路。这样,不仅可以在经济法体系乃至经济法的实施过程中包容不同层次、不同部门的经济政策,“公认商业道德”,有普遍影响力的学者、学理等,而且,还有助于对其他欠缺制定法般严格立法程序的法律渊源,从现代民主和法制的一般要求出发,进行适度规范化与程序化。
三、经济法的家族体系
纵观世界各国包括中国的经济法体系,虽然,基于经济法的“主客观统一性”,学者们从不同的构建依据出发[17],对其内部体系进行了构造尝试,并呈现出了浓厚的国别性、阶段性和民族性差异,但是,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和体系结构,却保持了某种程度的稳定性与相似性。
以我们所熟悉的中国经济法为例,在官方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关于《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及其隐含的某种行政指导的协调下,中国主流经济法关于经济法律体系的划分,在基本层次上达成了某种妥协性的“共识”。即按照经济关系及经济法调整的内在逻辑,大致将经济法体系划分为三个部分:经济法主体制度、经济活动法(“市场规制法”)和公共经济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其中,经济法主体制度又主要包括:经济管理主体法律制度、特殊企业形态法律制度、社会中间自治组织/社会经济团体法律制度、消费者、经营者/竞争者等[18];经济活动法,具体包括:直接与竞争活动有关的经济法律制度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对外贸易(管制)法、反倾销法、反补贴法、保障措施法、商品检验和动植物检疫法、海关法等;间接与竞争活动有关的法律制度如经济合同法或政府商事合同法、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责任)法等;公共经济管理法,又分为综合监管法律制度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预算内投资法、会计法、审计法、质量和技术监督法、能源法等法律制度和行业监管法律制度如农业、电力、电信、铁路、公路交通运输、民用航空法、金融(包括银行、保险、证券和期货等)法、工商行政管理法等特定行业、产业管理法律制度。[19]
如果从分析实证法学的范式来解读经济法的上述体系,我们会看到:不管是经济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还是经济法律制度内部各组成部分互相间的关系,从来都不是民法和刑法之间的“出刑入礼”,也不是民法类概念体系所刻画与阐释的“人法与物法、债权与物权”,或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是非分明、一清二白的关系。而且,纵观世界各国的经济立法及其法律体系,它们从来都不是“统一法典化”的类,而是“专门单独法”和其他法渊源的集合体。它们呈现出的是一种“灰色状态”与“色谱关系”,是一种既同又异,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与开放性的“家族相似性”状态。譬如经济法主体制度就与公共财政及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紧密相关,并因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而与国家公务员制度及其人事管理相衔接、相交叉;公共经济管理法中也存在着特殊企业形态、国家从事经济活动及经济合同的内容;而经济活动法也可能关涉国家产业政策等公共及管理、市场竞争结构与特殊企业形态的设立等内容。不仅如此,经济法体系的家族性,也为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内的世界主要国家关于经济法的理论结论与实践状况所证实。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包括美国、中国台湾地区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家(地区),就被明确地列为私法或“私法公法化”;而财政法尤其是预算法与税法,在西方大陆法系的法制经验中,自始即为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等等,不一而足。也即,经济法体系是一种具有“家族相似性”的集合体,而不是本质一致的金字塔体系。正因此,经济法学者又提出了“结合部理论”[20],来阐释这一基本事实。
而经济法的反对者从传统法律分类体系,特别是民法“潘德克顿类概念体系”出发,对经济法体系特别是经济法与其组成成员(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之间的“家族相似性”关系,进行诟病的主要原因[21],在于他们没有认识到法律体系及其逻辑划分,是随着事实、价值和逻辑三位一体的准则在“与时俱进”地进行着理论创新。当然,经济法体系的这种知识和制度特性,使得具有“家族相似性特征”的经济法体系的研究和构建,即使是在面对和运用同一经济法律制度材料时,也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与开放性。[22]
由此可见,只有从集合概念及其逻辑分解规则出发,才能消除目前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体系的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差距,也只有从分析法学这一新的研究范式出发,才有助于我们把握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体系认识中的“真实的”异同及其根源。
[1] 刘光华,法学博士,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兰州大学经济法学研究所所长。
[2] 梁庆寅主编:《传统与现代:逻辑概论》,中山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
[3] 梁庆寅主编:《传统与现代:逻辑概论》,中山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3页。
[4] 〔美〕伊利亚·普利高津:《确定性的终结——时间、混沌与新自然法则》,湛敏译,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英〕吉尔德·德兰逖:《社会科学——超越建构论和实在论》,张茂元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5] 岳彩申:《科学主义与人本主义:经济法制度和理论发展的范式选择》,载《首届中国经济法制论坛论文集》2006年。
[6] 王巍:《相对主义:从典范、语言和理性的观点看》,清华大学出版社会2003年版,第3页。
[7] See,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ermits foreign enterprises,other foreign economic organizations and individuals(hereinafter collectively referred to as“foreign investors”),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实际上不应该是“简称”准确地应该是“集合地称为”。
[8] 参见王欣新、王斐民:《我国反垄断法调整范围的立法思考与建议》,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
[9] 刘光华:《论经济法的“家族相似性”特征》,载《青年人大》2002年11月28日。
[10] 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逻辑教研室编:《逻辑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39页。
[11] 其中包括公法与私法、国际法与国内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普通法与衡平法等。
[12] 吴宏伟:《竞争法有关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59页。
[13] See,Dalmas H. Nelson,Administrative Agencies of the USA:Their Decisions and Authority,Wayne State University Press,Detroit 1964.
[14] 刘光华:《经济法域外适用制度研究》,兰州大学法律系经济法硕士论文1995年;刘光华:《美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兰州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刘光华:《经济法研究的语境论进路》,载《兰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刘光华:《跨国竞争关系的多元化调控机制研究》,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6年第1辑。
[15] 邓峰:《组织、市场与政府的协调与调整——经济法的回顾与展望》,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146页。
[16] 杨紫烜:《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与〈经济法纲要〉的制定》,载李昌麒主编:《中国经济法制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17] 参见王艳林:《中国经济法理论问题——探求经济法走向成熟的思考与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334页。
[18] 参见徐孟洲:《经济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二章经济法主体。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
[19] 参见刘光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经济法体系》,载孙国华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0]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五章关于经济法地位的讨论。
[21] 所谓“家族相似性”(family resemblance)理论,是具有传奇色彩的奥地利哲学家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于1953年在其《哲学研究》(Ludwig Wittgenstein,1953:66—71)一书中,通过质疑古典范畴理论而提出的。家族相似性理论认为,属于同一范畴的各成员特征的相似性正如家族成员的相似性。同一家族的各成员可能在体型、面部特征、头发颜色、眼睛颜色、气质等某些方面,而不是在所有方面都具有相似性。
[22] 在基本方向不变的前提下,关于它的体系的认识仍然会保存丰富多彩的个性。如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杨紫烜教授);经济法主体制度、维护公平竞争法律制度、经济管理法律制度(潘静成、刘文华教授);经济法主体制度、公共经济管理法、经济活动法(史际春教授);市场管理法、宏观经济管理法、对外经济法和经济监督法(王保树教授);经济组织法、市场调控法、宏观经济调控法和社会分配调控法(李昌麒教授),等等。参见王艳林:《中国经济法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