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基于族格的族际政治价值理念
笔者以为,多民族国家的政治无论从过程还是目标都包括两个面向:一是保障各民族权利平等,实现社会公正;二是同时建构起各个民族及其成员对多民族国家的认同。族际政治实践要在这两个面向上同时有效推进,就必须立足于人格、族格和国格的共同保障。笔者尝试将族格纳入国家政治的考量,投射出多民族国家族际政治背后所蕴藏的价值理念,其中也涵括以此价值理念为维度族际政治所应践行的原则。即基于族格自然权利的预先制度安排;基于族格平等和尊严的社会公正;基于族格平等和尊严的多元文化权利;族格与人格的双重保障——民族成员更完整的人权;国格、族格、人格的统一——宪政制度下各民族共享政治认同。
(一)基于族格自然权利的预先制度安排
除了传统的补偿、救济的思路,多民族国家解决民族问题愈来愈诉诸事先的制度安排。这种事先的安排恰恰体现了族格作为一种自然权利的价值理念,即少数民族的权利不能理解为国家建立之后由政府给予的,而是其先前具有的,它是一种自然权利。正如个人的权利一样,国家只是承认其原有的权利。对少数民族权利的积极承认的意义在于,能够使多民族国家的政体对于多民族存在预先做出结构安排,并且这种制度的预设具有合法性。目前,在这一点上还需要进一步达成共识。因为在过去,民族问题在有些国家被当成一种临时出现的“麻烦”,或者采取临时的措施应对,或者希望运用强制、同化的政策得到“最终解决”。甚至持有这种观念的人目前仍为数不少。实际上,多民族国家的族际政治不是一种临时遭遇的问题,而是基于差异的合法性的政治理念。泰勒说我们需要摆脱这样的信念,认为“种族”和“族群特性”只是我们在政治中“遭遇”的势力。[9]“与之相反,我们需要致力于这样的难题,即学会区分源于差异的合法性的政治和依赖强迫性联合的政治”,“这转而使理解民主问题成为必要——在这一背景下认同乐于接受挑战、协商和更新——差异的政治能够避免强迫联合的难题”。[10]
在少数民族权利上,也有不少争论,比如美国的肯定性行动计划,曾招致一些争议与诉讼。在我国,是否应该给予少数民族一些优惠政策也经常引起一些讨论。或许这种质疑与一些成见存在一些关系:认为少数民族权利是由国家赐予或大民族让渡的。笔者以为如试着将少数民族的权利理解为民族的自然权利,或对这种争议的减少有所帮助。由多民族组成的国家,为了建构一个高效率的、统一政令的现代民族国家,必须选择人口最多的民族的语言及文化作为官方语言和社会文化的主要内容,而且由于人口的绝对多数,主体民族在社会公共事务和决策中,包括各级政府机构公务员人数上都占有较大优势。按照族格的理论,这实际上应该当成多个民族的政治协商和相互妥协的结果,即少数民族为了维护政治共同体的统一,已经让渡了一部分权利;为此,国家应该通过对政体的设计,从结构上进行适宜的调整,矫正这种权利的牺牲和流失,达到权利“止损”的效果。比如,通过区域自治等,保障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权利,同时通过一些优惠政策保障其能够在社会竞争中免遭边缘化,享有平等发展机会的权利。这些政治机制是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其政治理念是保障每个民族的族格,实现真正的民族平等。
事实证明,如果执政者推行一体化或民族同化政策,对少数民族的权利不进行预先的制度安排,当少数民族的权利诉求只能采取自下而上的要求来实现时,事后的救济与补偿往往显得十分被动。如果将多民族国家建构作为一个工程,为了减少因少数民族权利被损害而产生的裂痕,事先的制度“止损”,无疑要优于事后的“补救”。
当然,事先安排与事后补救并不是泾渭分明的,通过事先安排的制度,各民族分享权利,通过制度机制的运行将会更系统地实现民族平等,维护民族权利,建立对共同体的政治认同。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如果有新的问题出现,也可以采取临时救济和补偿的方法来加以解决,但这一切必须以预先的政治框架或制度作为基础。
(二)基于族格平等和尊严的社会公正
为了实现族格平等和尊严,必须通过适宜的制度安排,使得各民族,特别是人口较少的弱势民族都能够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享有话语权;能够在社会资源分配中得到公正待遇,包括经济利益、教育、资源等;能够让各民族可以享有自己的文化,可以生活在自己的社群中,按照自己认为有意义的方式生活。
自然权利学说将每个人都有权追求和过上幸福的生活看成是人的自然权利,因此,一个社会必须做到公正。老子说:人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人类社会的进步,是不断追寻“道”的过程,就是发现哲学真理的过程。而哲学真理是为了人类生活得更美好,是为了建立更合理的人类生活。自近代启蒙运动以来,人类的政治思想史就是一部不断探究和追问什么是真正的平等与公正的历史,众多的思想家,卢梭、洛克、霍布豪斯、边沁、康德、马克思、哈耶克、罗尔斯等都构建了他们有关人类社会公正的思想体系,成为各个社会建立现代政治制度的理论基础。
卢梭、洛克等哲学家论述自然权利,是发现了人在自然状态下具有的那些权利,因此,在进入社会之后,人们不是失去了那些权利,而是要国家保护那些他们原本具有的权利。一旦人们结成了一个共同体,就需要建立起对共同体的认同。这个共同体要保护人人都有追求和实现幸福的权利,它必须是公正和正义的,才能得到人们的认同。那么,这个社会怎样才是公正的呢?首先,要通过保障个人层面的公民权利平等实现社会公平和公正。而在多民族国家中,在考虑到不同的民族和文化身份等各种群体时,除了公民权利平等的建设,确有必要实施以公正为原则的族际政治。国家、政府作为中立的仲裁人,要公正地对待每个民族,确保他们受到公正的待遇。如果不能保障每个民族都具有平等的权利和尊严,就无法保证实现每个个体享有完全的权利和尊严,也无法建成一个真正公正的社会。
罗尔斯提出了著名的“无知之幕”的论证:在无知之幕下,每个人不知道自己是否会一无所有,因此希望所建立的共同体是一个能够保障最弱势的人也能自足的社会。[11]那么,如同个体一样,不同历史文化特色、人口规模、强弱不一的民族进入了一个共同体,应该怎样建立一个族际公正的社会呢?笔者以为,按照无知之幕的论证,这个社会要保障那些少数群体的权利,要保障他们在自然状态下的权利不能在一个共同体的运行中有所减少,或者陷入权利贫困的累积循环。
(三)基于族格平等和尊严的多元文化权利
民族文化是一个民族区别于另一个民族的最主要的特征和表现形式,是民族及其成员的生活方式和精神家园。这可从以下几个层面深入理解。
第一,通过长久历史发展而积淀形成的民族文化遗产不仅是塑造该民族品格的重要内容,也是整个人类文化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民族文化是“一个民族是这个民族而不是其他民族”的重要决定因素之一,即民族权利主体之所以确立的原因之一(但不是唯一原因)。因此,民族文化权利是族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也是一个民族的自然权利。
第二,民族文化权利同样是个人(隶属于某个民族群体的个体成员)的自然权利。当一个民族的文化湮灭或被同化或衰落,当一个民族的宗教、重要的文化象征物被诋毁,作为民族个体的成员往往感同身受,其权利和尊严有着“被冒犯”的感觉。“对文化结构和历史的归属感,常被视作个人情感和力量的源泉。”“这不仅得到社会学家的认同,而且也为种族主义的领导人和世界上一切压迫的统治者所认可,他们试图去毁坏和贬低遭其压迫的人民的文化遗产以破坏压迫者的个人活力”,“但只有在人的个体行为意识是与他的文化遗产扭结在一起的前提下,这个策略才是有意义的”。[12]实际上,民族文化对个人的意义也证明了族格对于完整的人格形成的不可或缺。
第三,作为具有自然权利的人,的确有着自我选择的自由,即个体应该有权选择文化和生活方式,但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确涉及个体选择的范围,“最终,我们持有的观念是我们当初选择接受的那些观念。但是可供选择的这些观念,也即选择的范围本身却是不可选择的。在决定该如何规划我们的生活时,我们不是另起炉灶,从零开始的”。[13]在实施民族同化的国家,不仅侵犯了各民族的权利,也侵犯了公民自由选择的权利,因为当这种选择的范围缩限至单一文化时,公民就失去了选择的自由,他们只有一种文化可以“选择”(接受)。
综上所述,文化的多元是重要的民族权利,各个民族无论大小,都应该互相尊重彼此的文化。在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理论上政府不应该给予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优先于其他民族文化的发展和自我展示的机会。而现实的情况是,任何一个国家都需要公共的文化以建设公民社会,因此,应该致力于建设能够容纳不同民族文化的公共文化,如果必须确立一个主体民族文化作为建设公共文化的载体,就应该采取相应措施对其他少数民族的文化进行保护和促进,否则,少数民族的文化必然会面临萎缩和凋敝。
近代启蒙运动以来,普遍主义的思潮,以及民族国家的理想,往往造成在一国之内推行一种文化而忽视不同族裔文化的冲动,多元文化主义理论对此进行了反思。事实证明,多民族国家,尤其是在历史上长期以来就是多民族共处的那些国家,在向现代民族国家的转型过程中,尊重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是保持国家凝聚力的必要选择,也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由于在多民族国家,官方语言、公共教育、媒体往往会以某种主流文化(往往是由人口占最大多数的民族的文化为其主要组成部分)为载体,因此,这些国家都采取一些相应的补偿或补救措施,以防止其他民族的文化受到挤压或消失。
(四)人格与族格的双重保障——民族成员完整人权的要求
必须实现族格与人格的双重保障。人是个体的,还是社群的?笔者以为,人既是个体的,又是社群的,在认同方面,特别是自我价值和尊严的认同方面,族格是构成完整人格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果一个民族的权利和尊严不保,很难想象其个体成员拥有满意的社会生活和尊严。换言之就是,人格与族格共为一体,不能离开族格实现或理解一个人纯粹的人格。在这一点上,笔者以下打算引入米勒关于个体的“哲学人类学”(philosophical anthropology)的概念来进行辅助阐述。
在个人认同与集体认同的关系上,人是抽象的个体,还是社群的人,在西方哲学人类学中存在着自由主义(个人主义)[14]和社群主义的争论,自称为社群主义者米勒在他的一篇题为《社群主义:左翼、右翼和中间》的文章[15]中认为,争执不下的“根本原因在于他们对个体的‘哲学人类学’(philosophical anthropology)的不同假设”,“社群主义哲学家们在哲学人类学的核心观点就是自我的社会构成,自我无法离开它所处的社会关系而得到理解”,“除非应对着那些赋予他们以具体的身份认同的社会建制、社会实践、以及生活形式,否则我们便无法理解人类”。个人主义者认为社会的基本元素是个人,个人有能力形成自己的信念、偏好和目标,并且为了实现自己的目标,与他人联合起来建立社会制度和实践。米勒对此批评道:“个人主义的哲学人类学的解释与这样一个事实不相符合:个人的身份认同并不能还原为他对偏好和信念的偶然选择。也就是说,当我提出‘我是谁’这一问题时,我给出的答案绝不会是那些明天就会改变的特征,比如我的工作,或者我喜欢的音乐,而是那些我从社会环境中袭取而来的无法选择的东西——我的祖先、我的性别、我的种族归属等等。”“个人主义者的哲学人类学观念无法解释我们的伦理经验:我们判断事物的能力,包括我们的品位”,“这种能力只能在共同体的背景下才能理解,是共同体赋予我们一种客观评价的客观标准”。
米勒认为,“许多不愿意承认自己为社群主义的政治家在关于自我的哲学人类学上汇合了”。有中国学者也指出,“尽管像金立卡以及塔米尔这样的自由主义的民族主义者与米勒和泰勒这样的社群主义者,他们的政治主张有很大的差别,但他们对‘自我’的哲学人类学主张上却有相当的共识”。[16]米勒强调了共同的民族文化和传统价值对个人认同的重要性:“这样一种共同文化不仅使它的承担者们能够明白他们身处何处,向他们提供一种共同的历史认同感,而且当他们在决定如何生活时可以为他们提供更丰富、更有意义的选择的背景。”应该说,这一点确实已被塔米尔、威尔·金里卡等自由主义的民族主义学者所承认,并且也是他们理论的重要基础。
只保障人格,而忽视公民的族格,最终无法实现对每个公民权利的完整的保护。有观点认为只要保障公民权利平等,社会就实现了公正,因而不应给予少数民族成员特殊的权利,这种观点即使在以个人权利为核心的西方自由主义思想界也逐渐受到质疑并予以深刻反思。威尔·金里卡通过一系列严谨、富有逻辑性的论述证明,对于文化成员身份及其权利的承认在自由主义的理论框架内不但是合理的,而且是必需的。他认为:“人们是作为公民,同时也是作为文化社群的成员受到尊重的。在许多情形下,这两者是完全相容的,事实上或许是彼此重合的。但在文化多元的社会里,为保护一个文化社群免遭人们不希望见到的崩溃的可能,不同的公民身份的权利或许是必要的。”[17]
在现代的民主国家,在个人认同与集体认同方面,不能只取一端,而是要取得一种平衡。过于强调集体认同会导致集体对个人自由的压制,而只承认个体认同的结果是无法保障个人真正过上平等自由和有意义的生活的。因此,在那些已经充分保障了公民权利的国家,依然要通过族际政治保障各民族的权利,此即为族格与人格的双重保障。正如米勒将社群主义分为三类,笔者赞同“中间的社群主义”,也就是自由主义的社群主义,“一个政治共同体应该支持多元文化,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自愿结合的社会”,自由主义的社群主义坚持这样两条政治原则:“一方面,国家应该给予各个群体以一定的权利以使他们能保存和发展他们的群体认同;另一方面,群体也应该给予个体以反思、选择其群体身份的权利”。[18]实际上,新社群主义者就曾发表宣言说,“社群主义的基本主张是在个人和群体之间,在权利和责任之间,在国家宪法、市场和市民社会之间寻求平衡”。[19]族际政治是在统一的国家内,以民主与宪政的方式,保障少数民族的群体权利的政治理念和行为,因此强调族格,研究族际政治,并不是将社群的价值凌驾于个人权利之上,而是相互平衡,共同保障。其最终的目的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得到更完全的保障,社会更平等、和谐。
在多民族国家,通过法律保障公民权利平等;通过民族政策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民族平等,实现了人格与族格的双重保障。因此,族际政治的理念就体现为:国家通过政治机制,保障各民族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平等权利;各个民族群体也应该给予个体成员以反思、选择其群体身份的权利。
(五)国格、族格与人格的统一——宪政制度下各民族共享政治认同
关于民族和民族主义,至少有两个事实得到了实践的检验和理论界的认可:第一,多民族国家成为最主要的国家形式。近代的民族主义运动和一系列民族国家的建立,奠定了现代世界体系的基础,然而,以纯粹的民族主义理论即“一族一国”为理念而建立国家的构想,以其理论的繁盛与现实的平庸形成很大反差,一族一国只是在理论意义上存在。如今,即使传统的似乎“应该是”单一民族的国家如日本等也出现了土著人要求权利的运动。此外,由于全球化的发展,移民成为普遍现象,在欧美等发达国家,不同民族、文化的移民群体往往聚居,形成社会文化、民族多元化的结构。越来越多的国家,不只是中国、印度等这些在建立现代国家以前就拥有原生的多民族、多文化的国家,将民族政治纳入国家的政治体制结构中,在西方以单一民族或文化建构的民族国家中,由于移民的大量移入,国民群体的多元化,政府也纷纷采取了一些多元文化主义的政策,通过各种形式的族际政治保障少数民族或族群的权利。第二,对族裔及其持久性的力量的重新确认。近年来,西方前沿的民族理论研究对族裔ethnicity的研究日渐重视,并取得了一些富有启发意义的成果。族裔研究使人们认识到,族裔身份是普遍地存在于每个民族和族群的人身上的,同时,族裔的力量是强大的,因为它来源于历史,20世纪末所发生的一系列民族主义事件说明了这一点。“民族”身份以往被看成是非主流的、边缘的、落后的,或者说不怎么“现代”的。这种认识可以追溯到民族学、人类学的起源。实际上,族裔存在在我们每个人的体内,无论这个人看上去多么“主流”。
综合以上两个事实,首先,民族主义不应该是追求独立建国这样激越和简单,较为现实的选择是在现有的政治框架下容纳民族权利。其次,政治共同体必须构建这样的一个政治框架:除了公民权利平等,还必须将群体的权利平等纳入其中,如果共同体在政治中始终回避族裔,甚至试图“消除”它,无疑是错误和灾难性的。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随着自然权利、人权观念的发展,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要通过宪政建立起保护公民权利的国家制度。这是人类历史上划时代的进步。近年来,多民族国家族际政治的兴起,说明在民族权利的保护方面,国家同样可以通过宪法和法律,以及各种政治机制的建立,实现各民族的平等与团结。这应该是人类社会的另一次进步。因此,各个民族应该在平等的前提下,遵守共同的宪政,建立起对多民族国家统一的政治认同。
正如泰勒所说的承认的政治,当各个民族的族格得到国家的承认,并建立了一种公正的族际政治机制,各个民族的文化也得到了保护和发展时,人们就会对实现这一切的宪政建立起一种认同与信仰,各个民族就会建立起对国家的政治认同。
从认同来讲,对于生活在一个政治共同体的公民,往往同时具有国家认同、民族认同与个人认同,多民族国家的政治实践应该致力于使公民建立起这三者认同的和谐。传统的民族国家的建构理念是以纯粹的公民身份建立对国家的认同和效忠,这在单一民族国家“无差别的政治身份”情况下是可行的。鉴于族裔力量和族性的根深蒂固,作为单一民族国家的“Nation”绝不是“空心的”,其本身就已经涵盖了民族身份认同的内容。因此,在单一民族国家中,只要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就基本上实现了三重认同的和谐以及国格、族格、人格的统一。但是在多民族的国家,如果依然实行公民—国家的政治模式,缺乏族际政治方面的制度安排,就会忽视不同民族的族格,不能实现国格、族格、人格的统一。这将导致公民在国家认同、民族认同、个人认同方面的稳定结构失衡,长此以往,将会使少数民族对国家的认同产生动摇,影响到多民族国家的政治稳定。
关于如何保障各民族的权利,又不至于使这种权利成为一种撕裂社会团结、威胁政治共同体的力量,哈贝马斯提出了宪政爱国主义的理念。他认为:“经过充分民主化的宪法将最终给予各个亚文化群体以相互间的尊重。在民主的法律商谈过程中,各个群体也会不断地调整自我理解,主流文化对少数民族文化的理解也会得到改变。各个文化群体将在共同的宪法下和平共处。另一方面,根植于各自伦理文化理解的对共同宪法的解释,又使得各个群体对宪法表现出一种发自内心的认同。这种对宪法的认同将会为文化多元的社会提供共同的集体认同,从而防止了社会的解体。”[20]宪政爱国主义为多民族国家勾勒了理想的图景,这一图景目前给我们的基本启示就是,多民族国家的合法性在于各民族共有、共享的民主政治,必须通过宪政保障公民权利平等与各民族平等;经过长久的积淀,各民族将会构筑起对政治共同体的强大信任,建立起统一的政治认同并强化这种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