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清代同治朝巴县的缠讼与渎讼
清末的档案或记录地方官判决的判牍中,常常可以看到“缠讼”的表述,形容某个诉讼就像一团乱麻一样没完没了。这个用语不仅是地方官,而且诉讼当事人自己也经常用来贬低对方当事人,并经常与健讼、好讼等词汇一同使用。缠讼之类的现象在宋代就已经出现,而且这个问题与现代中国的诉讼方式也有着直接的深刻关联。[122]如果说健讼和好讼的表述仍不足以揭示出中国诉讼社会的特征的话,那么缠讼可以说是解释这一特征的一个关键词。
另一方面,地方官的批示中使用较为频繁的还有一个“渎”字。地方官在训谕民众提出如此之多的诉讼和毫无必要的诉状时,常常批示曰“毋庸多渎”。渎是指对上不尊重之意,即亵渎,“毋庸多渎”即对于拥有绝对权力的本官,无需提出毫无必要的诉状加以亵渎。“渎”字在《太湖厅档案》和《巴县档案》(乾隆朝)中也都经常使用,当时在这种场合,地方官用一个“渎”字加以训诫,尚有一些效果;但是,及至《巴县档案》(同治朝)的时代,地方官反复以“毋庸多渎”等语训谕当事人,但已经完全无效。“渎”字含有缠讼一词所没有的含义,也反映了清代诉讼社会的一个方面,与现代社会的滥诉一语意义相近。史料上“冒渎”“多渎”“哓渎”等词的使用也非常普遍,此外还有使用“渎控”“渎诉”“渎告”“渎讼”等用语的。因此,本文姑且用“渎讼”一词代替“渎”字。
(一)“未准”的领域
根据一般理解,清代的诉讼文书在衙门接受之后,知县或作为其秘书的幕友书写批示,由此将“准”即受理的,与“不准”即不予受理的文书分开,[123]《福惠全书》也是如此记载的。根据这种理解,通常认为一旦文书被接受,衙门就会马上作出某些处理。但是,在文书上只批示“毋庸多渎”与批示“不准”二字有很大的不同。这样说,《巴县档案》可以看到,“毋庸多渎”“毋遽兴讼”“不必捏伤呈渎”等批示,毫无疑问,这种批示的意思是目前不予受理。尽管如此,通过一而再、再而三地反复提出诉状,最后被受理的情况,即复活的案件,依然存在。另一方面,除去已经受理、正在审理的案件外,作为“新案”提出的诉讼被批示“不准”后,同一当事人继续提出诉状而最终被受理的案件却几乎完全没有发现。已经受理、正在审理的案件中,原告或被告提出的诉状上批示“不准”的很少见。这个“不准”表明,知县认为可以无视或不再考虑此状。在我阅读过的《巴县档案》(同治朝)所收录的文书中,作为新案提出的已批示“不准”,最终又得以复活的仅只一件而已,即《租佃》No.13650。而且,如果仔细查考,这是因为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被殴”,反过来起诉才使该案得以受理,即虽然已经作出“不准”批示,但又作为特殊情况被“复活”。但如果对方的诉状不予受理,则“不准”的文书很快就会被废弃。
不用说,虽然被批示“不准”,但当事人为了使其受理而再次提出同样的文书的可能是存在的。例如,《樊山批判》中一度“不准”的案件,当事人再次提出诉状,而最终仍被批示“毋庸饰渎干咎。此呈仍不准”。[124]《黄岩档案》也可以看到几件同样的实例(No.23、40、58)。在《巴县档案》中也可以看到新案虽然被批示“不准”,但当事人仍然毫不畏惧再次提出相同诉状的事例。但是,正如《樊山批判》所见的案例那样,巴县的案件一旦批示“不准”,实现复活的即使不是绝无,但只是极少的例外。假定不是如此,如果《巴县档案》也同《黄岩档案》一样,在新案中明确批示“不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20%的话,在大量保留下来的文书中必然会有不少复活的案件。
与此相对,没有明确批示“不准”的案件有时确实是可以复活的。虽然同样当面受到批驳、没有受理,但必须看到,有没有明确批示“不准”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别。在当时的巴县,没有明确批示“不准”的案件被称为“未准”,即尚未受理的意思。所谓“未准”,既非“准”,亦非“不准”,可以理解为介于二者之间的状态。不用说,作为“未准”案件,由于没有当面受理,诉讼文书并没有转发给负责处理案件的部门。在保管一段时间之后,就会被废弃。某件在两年后实现复活的文书中提到,由于“未准”的诉讼文书并未发往担当部门立案“不发房立案”,因此很难找到两年以前提出的文书(《巴县档案》乾隆朝《借贷》No.1021)。
正是这种未准而时时能够复活的做法,成为导致清代的诉讼中渎讼与缠讼相互交错的要因。这一点从以下的案例中可见一斑。
同治元年(1862)八月二十九日,64岁的寡妇李吴氏作为“新案”提出一份诉状,称因娘家的母亲去世,其弟吴星平从她那里按照市价65两银子赊欠了一副棺木,据说该棺木原是李吴氏为自己的后事所准备的。然而,其弟一直拖欠13两银子未支付。她前往催促还钱,却被其推倒殴打,腰和肋骨被打伤,小腹被踢,导致其吐血几乎死去。请求官府验伤追究其罪责。对此,知县批示“该欠银两为数无多,仰仍凭证理诉,不必捏伤呈渎”,未予受理。
但是李吴氏于闰八月二十五日作为“旧案”再次提出诉状,称已遵照批示将原证人请到处理,但其弟仍然未返还欠款,并以先前诉讼未准,叫嚣即使诉讼百次也不会还钱(“藐批未准,吼称任百控”),还往自己身上泼冷水令自己伤风,乃至旧伤复发,不能进食已经濒临死亡。为了数十两银子竟欲令其生死两隔。本人绝非好讼之人,实乃被逼无奈,不得不诉。
这次,知县没有加以斥责,批示“候验伤察夺”,也就是说正式受理此案(《借贷》No.3480)。由此可见,这个案件李吴氏第一次提出诉状时确实“未准”,但根据通过原证人等的处理,向对方据理索求遭到拒绝,因而再次提出诉求,结果最终被受理,使得初次提出的诉讼文书得以复活,并一直保留至今。
在此顺便提及该案最后的结果:
十月五日,据派去验伤的仵作报告,李吴氏的伤已经平复,故没有作出验伤报告。简而言之,她所称伤重濒死的说法完全是夸大其词的谎言。尽管如此,李吴氏仍于当天提出诉状,称:
今伤已验明。(吴)星平恃无票唤,胆敢乘刑仵回辕,串同李先达统不识痞党多人,寻氏子捉害,图泄叠控之忿,氏子潜匿,未遭毒手……氏因前伤未愈,气激转况,卧病难起……
显然,李吴氏仍然毫无顾忌地继续撒谎,对此,知县批示曰:
现据刑仵禀,称该氏伤已平复。仰仍遵批,凭证清理。毋庸滋讼。
根据这三份诉状和知县的批示,可以说明以下几点:如果没有明确批示“不准”的案件,而是批示要求当事人借助保证人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可以视为“未准”。从后面将要考证的刘氏家族的遗产继承诉讼可以看到,原告刘元庆作为“新案”提出诉状,知县批示由宗族集会处理(“凭族集理”)。对此,亲属中的房长也提出了一份文书,称“遵批禀复”。但是尽管有这种由亲属应知县的批示加以处理的回复文书,也仍然可以认为是“未准”案件。因为刘元庆在五天之后再提出的诉状里,明确写到初次提出的文书为“未准”。此外,针对名为刘元坦的人提出的“新案”诉状,知县做出很长的批示予以劝谕,要求其停止兄弟之间的骨肉相争,由同族人公正处理。但是,尽管有如此恳切详细的批示,这同样仍属于“未准”的文书,因为在刘元坦以后继续提出的诉状中,也指出从前提出的文书是为“未准”(《家庭》No.6940)。
这种命令由保证人、中介人、亲属及近邻进行调处的批示,在《巴县档案》(同治朝)中非常之多,但其中没有一份明确批示为“准”即受理的。那么如果明确批“准”的案件,会做什么呢?一般官府会派出验伤验尸的仵作,或者传唤关系人等。总之是一系列作为公权力应该明确采取的处理案件的行动,这也是一种宣言的形式。而未准的案件,如果原告不再继续提出诉状,也没有根据批示对案件作出处理的保证人或亲属回复的话,案件一般就自然消失。如前所述,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已经提出的诉状很快就会被废弃。
假定如此,那么这种“未准”或介于准于不准之间的状态很可能覆盖了相当大的范围和领域。然而,像李吴氏那样因为多种因素叠加最终逆转而被受理的情况也很多。在清末巴县的场合,这正是导致没完没了的“缠讼”或者“渎讼”之事态泛滥并不断扩大的要因。以下,将以债权回收诉讼和遗产继承诉讼案件为例,对这一问题做进一步的考察。
(二)债权回收诉讼
首先来看一件围绕债权回收进行的诉讼案件,因为由此引发的争议显然是当时民间最为频发的诉讼类型,例如前述老寡妇李吴氏的诉讼。《巴县档案》(同治朝)《借贷》分类中收录了共740件诉讼案件,此外《商贸》《欺诈》或《赌博》等分类中也包含大量与债权有关的案件。有关这一问题,可以参照王志强在《中国诉讼社会史研究》一书第14章的研究。[125]
有一个比较简单的案件经过大致如下:
玉器商人蒋洪顺于同治元年四月十一日作为“新案”提出“告状”,告发掌柜李双发有140余两银子的货款未交纳,并写明了两名证人以及当时应其请求主持调解的两个人的姓名。对此,知县作出批示:“着仍凭证清理。毋辄兴讼”(《商贸》No.8493)。这就是前面所说的“未准”的案件。在作出这种批示的情况下,官府并未采取任何如讯问被告人等处理,这说明当事人只能依靠证人或中介人,通过自己的力量解决纠纷。
“被告”李双发为了对抗原告的起诉,于四月二十三日自作“原告”,以蒋洪顺为被告提出诉讼,文书上也盖了“新案”的戳记。李称自己才是受害人,因蒋洪顺尚欠自己工钱若干未付。对此,知县批示“工银细故。着仍凭证理讨。毋遽兴讼”,仍然未准。
时隔一天,四月二十五日,蒋洪顺再次提起诉状,称已经依此前的批示再次与李双发讲理讨要欠债,但对方仍未归还,所以不得不再提旧诉。这次,知县明确批示“候唤讯察追”,要求传唤关系人,案件最终被受理。
到五月七日,知县发令传唤有关人员,继而,五月十二日李双发提出“诉状”(盖有旧案戳记)。在这种场合,“诉状”是指被告的答辩状或反诉状。根据这些文书,六月二十六日,知县对当事人进行讯问,七月一日,被告李双发承认双方债务相抵之后,还欠对方40千文。原告蒋洪顺也提出“结状”(誓约书)。此案就此了结。
本案原告蒋洪顺提出的文书共有告状、禀状、结状等4份,被告李双发提出的文书包括告状、诉状和结状共3份。在《巴县档案》(同治朝)中,此案可以算是比较简单结案的一件,判决亦是以原告一方胜诉而告终。但李双发请求的未支付的工钱问题在判决中并未提及。
然而,以上只是一个比较简单的案例;实际上,大多数案件并非如此。
通常,债权索取诉讼都像这样由原告首先在告状中提出谁欠自己多少钱未返还,或尚欠多少商品货款或工钱,谁是证人等等。但是,对这种诉求,知县通常像前面所说的那样,批示“着凭证清理。毋得率渎”等。无论所涉金额是十两还是百数十两,几乎都是这样处理。但仔细考虑一下就知道,原告在诉讼之前肯定已经借助诉讼的证人或者借贷时的保证人等多次请求偿还借欠或债务,因此,这种批示其实毫无意义。通常,即使再次求助证人等进行调解,往往也无济于事。蒋洪顺再次诉讼时,只字未提证人调解之事,结合其他案件的情况考量,他或者是在衙门内找到了熟人帮助,或极有可能是做了贿赂打点。
普通的原告一般会怎样呢?他们常常为了索回欠款和债务到被告家索要,然而往往不仅不能如愿,而且会反遭殴打,不得不再次提出诉状。或者,从一开始就是因索债被打而告状的也很常见。这时,单纯的金钱借贷等债权案件往往已发展为《大清刑律》中规定的斗殴案件。这样知县就必须派人前去验伤,以确认伤情是否属实,程度如何。派去验伤的人就是仵作。不过,仵作在多数情况下都是呈报说未见到本人,无法验伤并写出报告——“未与书(仵作)眸面,无凭开阅”;或者像前案寡妇的情况那样,“伤已平复,无凭开阅”。假如仵作没有见到受伤者,知县就会批示“显系捏伤”,这样,多数情况下诉讼就很难有所进展(No.3476);有时知县会批示“查验并不眸面,显系捏伤妄控。候集讯察究”(No.3500)。这种情况下,谎称被打之人即使确实真的被拖欠债务,通常也不敢出庭,而知县也并不想进一步深究。无论如何,《借贷》和《商贸》类里收录的案件大多数就这样不明不白地结束了。
同治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商人杨世柱提起诉讼,告交易对手魏敦五有100千文赊欠货物的货款没有支付,他前去索要,却遭到殴打。但直到第二年,知县才派仵作前往验伤,仵作的验伤报告直到二月二日才作出,称“杨世柱伤痕业已平复,无凭开阅”。后杨世柱见验伤后仍迟迟不传唤,久等无讯,再次提出诉状,请求尽快传唤当事人。对此,知县批示:“验明该具呈,伤已平复,且自甚细微,尽可投凭团证以理向讨。毋得捏词复控取累”(《商贸》No.8954)。于是,这件诉讼就此结束。
杨世柱索要的100千文钱,按当时的比率换算相当于60~70两银子,这并非“甚细微”的金额,且验伤结果也并非“未与书(仵作)眸面,无凭开阅”,不过是“伤已平复”,知县对斗殴之事非常清楚,却以债权问题替代了斗殴问题,并进而将伤情用病情加以替换,从而大事化小,就此使诉讼终结。
从这件诉讼中可以发现,单纯的债权问题几乎很难达到作出公开判决的地步,也就是说即使提起诉讼,大多数争议也得不到解决。对这样的债权诉讼,知县首先会做出“凭证以理向讨”的“未准”批示。如果事态不发展到斗殴事件的程度,就很难进入审判。这种状况对期待通过诉讼解决债权争议问题的当事人无疑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使得他们不得不打消诉讼的念头。实际上,有此类诉求的人数相当多,可视为一个庞大的潜在诉讼预备队,而《借贷》《商贸》类档案所收录的案件,只不过是当时此类纠纷的冰山一角罢了。
在借贷时设立中介人或保证人,本是世间为了尽可能避免诉讼而建立的重要措施。然而,如果不幸这种中介人或保证人无法发挥作用,原告就不得不以遭到殴打为由提起诉讼。由于原告经常使用遭到殴打这种谎言,以增加诉讼的理由和气势,官府不得不经常对这些诬告者进行处罚。不过,近邻和亲属即使为当事人作了伪证,官府也会对他们网开一面,宽宥他们的责任。这种情况在当时非常普遍(《商贸》No.8486)。至少一般档案中没有记载对他们有过任何处罚。
此外,从这些案件中可以看到,原告被告同样都对知县,即法官公然撒谎,这已成为理所当然之事。或者可以说,撒谎之风相当盛行。当事人看待知县的目光毫无敬畏之感,而是极其轻慢。这也正是知县不得不断斥之以“毋庸多渎”的原因之一。例如,有人告状说:
娄国辅等复索钱文不遂,将蚁(原告王万福)凶辱。蚁妻牟氏理勤,被伊等凶凌,掀蚁妻跌地,致落五个月之胎孕。
此案为同治三年二月十五日提起的诉讼,仵作在一个月之后的三月十八日才作出报告。报告称:
验明王牟氏并无伤痕。据王牟氏吐称,伊□年二月初七日产下胎孕,业已丟去无存,无凭查验(《借贷》No.3472)。
虽然原因不明,但仵作是在事件发生后许久后才去验伤的。估计这对夫妇预想到这种情况,于是在做戏吧。
这些被归入《借贷》和《商贸》类的金钱纠纷的第二个特征是,地域共同体的纠纷调解功能很弱,甚至几近于无。这一点与乾隆朝和嘉庆朝并不一样。这里所谓共同体是指如团练这样的组织。或者不如说,团练本身根本不具有解决内部纠纷的能力。例如,团练内的人借了公款不还时,团练自己不得不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团练内部解决其成员间的借贷纠纷的能力是值得怀疑的。称为廉让团的团练成员刘元芳借了10千文公款,每月利息为几文,连本带利一共13千200文钱,对此,知县莫名其妙地批示“惟为数无多。仰仍凭团理讨”。即使如此,刘元芳还是没有还钱,团练的负责人总监正再次提出诉状。知县对此批示:“候签喚讯追”。而案件就此就终结了。有可能是刘元芳惧怕官府讯问最终还了钱,或者采用了什么其他的对策(《借贷》No.3495)。这个案件涉及团练的公款,且仅有13千200文钱欠款,但团练内部都无法自行解决,一度不得不走上诉讼之路。这说明,巴县的共同体的调解功能弱化,无疑也是其诉讼多发的重要原因。
下面,通过介绍一件与债权问题有关的案件,看一下诉讼中到底存在哪些具体问题。
这一案件的全部过程如下(《借贷》No.3545),并分别用英文字母表示其发生的顺序。
孙德禄以周以江为保证人向曾怡昌支付了180两银子作保证金(押银),获得了佃农的权利。后来发现,这块土地实际上并非曾怡昌本人的土地,而是由其管理的江西省吉水县同乡会(吉水会)的共有土地。同治三年(1864)春天,在开始春耕时,原先租种这块地的佃农谢仁和却拒不退地。也就是说,曾怡昌也曾收取了谢仁和的押银,即租种土地的权利保证金,但双方并没有进行任何退佃的协商,事后查明,实际上曾怡昌和谢仁和之间也发生了诉讼。
这样,孙德禄为了从曾怡昌那里要回押银,将曾怡昌及保证人周以江一起告到官府(A:二月二十二日)。对此,知县一如既往地批示:“着凭团证理落。毋得率渎”。孙德禄按照批示再次讨要未果,于三月二十九日再次提起诉讼(B)。这次的批示是:“尔凭遵批集理。曾怡昌胆敢占抗不场,殊属藐违可恶。候即唤讯究追”。
然而,曾怡昌尽管接到了传唤的令状,却躲到女婿家里拒不出面。到了六月份,这个案件发生了急转直下的变故。孙德禄妻子由于无法要回押银,携带幼子以及嫂子黄氏一起来到曾怡昌家,据守在曾家不走,以迫使其还债。这时,据说曾怡昌教唆其子对黄氏施以暴力,导致黄氏精神不安。六月二十日,孙德禄的幼子突然死亡,其后二十三日,黄氏亦暴毙。两人的死亡都被归咎为曾怡昌的责任,孙德禄要求传唤曾怡昌的儿子和女婿(C: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次讯问于六月二十五日进行。其结果是知县作出判决,对曾怡昌课以“械责锁押”,并限其5天内必须向孙德禄返还168两银子及3千500文钱。同时决定,如果曾怡昌违反判决的话,将传唤讯问吉水会当年的会长(第一次讯问)。然而,曾怡昌还是没有还钱。八月二日,知县进行了第二次讯问,判决曾怡昌必须在10日内还清欠款,并同时传唤吉水会会长和佃户谢仁和进行讯问(第二次讯问)。
此后,案件的发展越发复杂,根据时间顺序将经过简要记述如下:
D:八月十八日,曾怡昌提出诉状(被禀:孙德禄、周万兴)答辩称:他已经将孙德禄的押银交给曾义生,而后者却逃跑了;是讼棍周万兴唆使孙德禄告自己的。
E:九月三日,江西吉水会所在的团练四位负责人联名提出禀状,称曾怡昌被拘禁、衣食无着,先后三次请求吉水会裁断,后又向四位团练请求裁断。佃户谢仁和对其借贷进行了清算,但以曾怡昌的名义向吉水会借的公款93两,尚未归还。
第三次讯问:九月九日。
F:九月九日,曾怡昌提出禀状(被禀:孙德禄、谢仁和、余璋、曾体聪、曾澄彩),称谢仁和借款之事,经讯问查明。堂侄曾体聪、曾澄彩曾从曾怡昌处借银3600两与养老膳银270两。同时蠹役余璋故意拖延案件应答之事。
G:九月九日,谢仁和提出禀状。称去年八月曾怡昌曾以“恶佃欺主”的罪名对自己提起诉讼,讯问的结果证明实为诬告,并已经做出判决。曾怡昌本人欠人粮食和银两不还,反倒毫无证据地说自己曾三次向他借钱。自己所借的实际上是吉水会的公款。
第四次讯问:九月九日。判决在10天之内,曾怡昌应该向孙德禄支付20两,吉水会的夏永顺等人和谢仁和各向孙德禄支付40两。并将曾怡昌锁押。
H:九月二十六日,吉水会的夏永顺等人提出禀状。称曾怡昌所做恶事与本会无关,不应由本会支付40两。
I:九月二十八日,谢仁和与谢仁礼两兄弟联名提出禀状。称前一年,即同治二年,曾怡昌曾将谢仁和与谢仁礼作为对手提起诉讼,他们与孙德禄的诉讼并无关系,不应支付40两。
第五次讯问:十一月三日。判决曾怡昌在5天之内,向孙德禄支付20两,期间继续锁押。同时改判夏永顺等人和谢仁和各向孙德禄支付30两。
J:十一月九日,谢仁和与谢仁礼提出禀状。主张不能支付30两,但称可将耕牛卖了返还10两,其余无力支付。
K:十一月九日,吉水会的夏永顺等人提出禀状。称曾怡昌曾向知县提诉吉水会会员,要求判还借款,得到知县批准。不过,吉水会会众有200户之多,如果能够断绝与曾怡昌的关系,会众或许可能同意用会银支付曾怡昌的欠款。
第六次讯问: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明:曾怡昌应支付20两,但只付了8两。夏永顺等人未支付30两。谢仁和应支付20两,但只付了10两。
L:十二月二十九日,曾怡昌提出禀状(被禀:孙德禄、谢仁和、谢仁礼、周万兴、四厢团正蒋洪顺等5人),要求返还被孙德禄霸占的家财,锁押恶佃谢仁和兄弟,并将其逐出住所。
M:同治四年正月十九日,孙德禄提出禀状(被禀:曾怡昌、夏永顺、裴万昌、光裕茂、谢仁礼、谢麻二),称曾怡昌、夏永顺等人仍未支付。
N:二月十五日,曾怡昌提出禀状,告称他已于年末支付了20两,但黄氏的尸体仍放在自家。
O:四月八日,孙德禄提出禀状,称因为各方仍未支付全部款项,故黄氏的尸体仍不能安葬,不得不继续放在曾家。
P:五月九日,曾怡昌提出禀状,称自己被吉水会的新会长刘两仪愚弄,家产尽失,房东声称要售卖自己租住的房屋,请求尽快将黄氏的尸体搬走,并讯问唆讼的周万兴。
Q:五月十九日,曾怡昌的房东寡妇吴刘氏提出禀状(被禀:曾怡昌),称曾怡昌租住在自家,但有四个月的租金尚未支付,已拖欠银20两。且黄氏的尸体放在自家的房屋中堂,臭气熏天,无法忍耐。因夏永顺等人还不支付孙德禄欠款,致使尸体迟迟不能搬走。
第七次讯问:六月二十日。判明:曾怡昌已付完20两,谢仁和已付完10两。判决:谢仁礼还应支付10两,夏永顺等还应支付30两。
R:六月二十七日,曾怡昌提出禀状(被禀:吉水会的夏永顺等3人),称自己为江西省人氏,夏永顺等想要将自己从吉水会中彻底除名,才能提供30两赞助,此举无论于天理人情实属过分。
S:七月十九日,夏永顺提出禀状,称代曾怡昌支付30两,请将其从吉水会中除名。要求曾怡昌出具收据。
同治四年七月十九日,孙德禄、曾怡昌、夏永顺三人各自提出结状,同意就此解决纠纷,终结诉讼。
通过这件围绕押银返还进行的诉讼,可以看到以下令人瞩目的特点:
第一,提出的诉状多、关系人多。孙德禄初次作为新案提出告状时,为同治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他与被告曾怡昌以及吉水会的夏永顺三人提出结状同意纠纷解决,则是在翌年的同治四年七月十九日,中间经过了1年5个月时间,共计提出19份诉状,其中原告5次、被告6次、吉水会负责人夏永顺4次、佃户谢仁和等3次,此外,被告的房东吴刘氏也提出一次。包括最后提出的三份结状,这一案件共提出了22份诉讼文书。
这样,形式上是一个诉讼案件,但当各种各样的纠纷卷进来之后,问题开始复杂化,被告人数也不断增加,争点也很难限定。比如,孙德禄告状中“被告”一项中,本来只写了曾怡昌及担任保证人的周以江二人。但是,到了黄氏去世的阶段,提出的禀状中“被禀”中除此二人之外,又增加(“添唤”)曾怡昌的女婿廖老耶以及参与殴打的其子曾二,接着,在一份文书中又将一名身份不明的陈妇的名字也加入进来。在19份诉讼文书中,被告和被禀的人,即因各种原因被诉的人共计达17人之多。
在八月十八日曾怡昌提出的禀状中,除了“被禀”的孙德禄之外,还写上了唆讼的周万兴的名字。然而,尽管曾怡昌以讼棍之名起诉周万兴,但在六月二十五日初次讯问以及此后的所有讯问中,周万兴都没有被作为嫌疑人传唤到场。也就是说,曾怡昌以讼棍之名起诉周万兴有可能是一种诬告,不过曾怡昌本人似乎也并未因这一诬告而受到任何惩罚。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正当性”或减轻自己的罪责,作为一种战略,往往会尽可能把可以利用的人牵扯进诉讼。这样,曾怡昌起诉的人为2人+4人+6人+3人,共15人。
此外,一旦提起一场诉讼,相关的人都会将其作为良机,趁机把很多纠纷混在一起加以解决。最典型的例子是曾怡昌所租住房屋的房东吴刘氏,她本来与这个诉讼毫无关系,但也将这场诉讼视为一个好机会,趁机提出曾怡昌还欠其房租20两的禀状。吉水会负责人也认为这是一个转祸为福的好机会,可乘机与曾怡昌断绝关系,将其从同乡会中驱逐出去。同样,佃户谢仁和也充分利用了这一诉讼。
知县在这里几乎是无足轻重的角色。例如,在第四次讯问时,知县做出判决,令曾怡昌向孙德禄支付20两银子,谢仁和及夏永顺应向孙德禄各支付40两银子,但谢仁和与夏永顺无论如何都拒不服从,知县批示:“银数无多,尚不难于措办。既经劝谕,应即遵照,毋得饰词推诿,违延率渎”。这些措辞几乎完全感觉不到什么权威性。一个月之后,在第五次讯问时,谢仁和与夏永顺必须支付的款项数额都降到了30两。
确实,被告曾怡昌如果在还款期限内全部如数支付的话,本可以免除锁押之刑罚,这样本案就可以宣告终结了。就像此前举例的掌柜未交纳货款的诉讼一样,债权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得到调解解决,使诉讼就此终结;或者通过判决被告一方败诉而终结。不过这样的案例,对于理解同治年间巴县的诉讼而言,几乎毫无意义。
最富有意味的是,本案中黄氏之死所起到的作用和带来的结果。本来,在这类诉讼中女性历来具有重要的作用。孙德禄向曾怡昌索取预付的押银未果,于是令妻子携幼子及其嫂黄氏一起到曾家坐守索债,请求返还押银。估计妇女可能都是自愿参与的,她们的出面本身,就是在强调对方欠款的事实,给对方施加压力。尽管所谓遭到殴打这种虚假诉讼,并无什么大的作用。但如果真的遭到殴打,的确是可以有效地推进诉讼,因此,在这种与债权债务有关的纠纷诉讼中,当事人使用这种手段司空见惯。正因为如此,这些女人才会豁出命去要债。据孙德禄诉称,黄氏受到曾怡昌之子的“凶凌”,但是到底被“凶凌”的程度如何,则不得而知,因为连一次验伤验尸也未进行。事实是,几天之后黄氏死去了。从孙德禄在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起诉曾怡昌,三月二十九日再次起诉,到当时已经过近三个月时间。假如没有黄氏之死这一契机,这个债权纠纷通过诉讼得不到解决的可能性极大。
黄氏之死被孙德禄等人最大限度地加以利用:他在黄氏死后马上将尸体抬到曾怡昌家的中堂陈放,任其腐烂,臭气熏天,也拒不埋葬。由此对债务人曾怡昌施加压力,使其最终无法忍受,不得不返还了20两。即使这样,孙德禄仍未将尸体抬走,直到迫使吉水会的夏永顺等人也支付了30两之后,才终于将尸体抬走。
《巴县档案》(同治朝)《命案》中,有女子出嫁后突然死亡的案件。媳妇的死对于夫家而言是大不利的,很多情况下甚至被作为谋杀提起诉讼(No.2078)。在夫家不得不将情况报予其父母后,对娘家而言,女儿的死可能正好成为一个提起“欺诈诉讼”或“架词诬控”的“良机”。寺田浩明在《中国诉讼社会史研究》一书第10章中介绍了若干此类案件。[126]读起来使人感到这些父母“连死人(尸体)都不浪费”的厚颜无耻和顽强精神。表面上看去,孙德禄当然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押银,他本来无疑是受害人,但他所使用的手段同样是“欺诈诉讼”或“架词诬控”。因为,黄氏之死与债权纠纷之间本来毫无关系,他也并未请求官府验尸,但却不失时机地将黄氏之死作为“良机”,“连死人都不浪费”。此外,吉水会的夏永顺等人、佃户谢仁和以及房东吴刘氏也都最大限度地利用了这一“良机”。
(三)遗产继承诉讼
接下来,要考察的是当时同样频发的围绕遗产继承和家产分割的诉讼。以一个案例为例,在若干亲属家族间的诉讼中,这个刘氏家族间发生的案件与“缠讼”之语非常契合,对于理解何谓缠讼,具有非常深刻的意义。
首先,先简单描述一下这个案件的始末(《家庭》No.6940)。
刘氏家族居住在距离重庆60公里外的地方。[127]刘光先是一个大地主,他与前妻之间生有两个儿子,与后妻蒋氏之间生有4子。刘光先生前,于道光元年(1821)将为了养老而保留的膳田以外的田产均分给6个儿子。道光七年,刘光先去世,六个儿子将膳田均分。由于第二个儿子刘元庆急需现金,在道光二十五年将自己所有的土地卖给几位兄弟。当年各方将上述事由记录在一纸契约中,并且约定“倘有不遵,许令受累者,执约禀官”。此后,其母蒋氏于同治六年三月去世。
刘元庆在同治七年(1868)闰四月二十九日作为新案初次提起诉状。他主张还有部分未分割的土地,母亲蒋氏以明显过低的价格收买自己名下的土地,接着又以母命将剩下的共有土地分给除自己以外的其他四个兄弟,其做法实属不当。故将其弟刘元晖、刘元坦,以及侄子共6人作为被告告到官府。知县根据道光元年的契约和第二次讯问后做出裁定,令不得对遗产进行再次分配。由此看来,刘元庆的诉讼不过是为了获利而强词夺理、故意找茬。这一年,他已经是68岁的老人。
对于刘元庆提起的诉讼,知县批示:“着仍凭族集理”,这意味着“未准”。宗族长老刘友堂等三人按照知县的指令,附上道光三年与道光二十五年的两份“约”,向知县作了回复。并称“均属和好,不知讼何由兴”。这个回复几乎毫无意义。
刘元庆所告的被告之一是刘辅臣。在看到刘元庆的诉讼以“未准”告终之后,刘辅臣于五月二十五日自作原告提起新案,理由是刘元庆之子曾向其借贷10两银子未还,而且不顾叔侄关系殴打作为尊亲属的本人。于是,这一家产分割的问题同样也开始向斗殴事件发展。由此,他的诉状被受理了。此后,刘元庆、刘辅臣、刘元晖、刘元坦等陷入诉状的混战之中,这里谁是原告、谁是被告已经无法分清。第一次讯问一再推迟,直到十一月七日才进行。十月五日,刘元晖提出诉状,对刘元庆的儿子刘天训等提起反诉,同时指名将刘王氏作为必须传唤的人。对这份诉状,知县作出以下批示:
查戴王氏即刘王氏,前据具诉,批准集讯。因何不即投到。且査此案已延四月之久,两造首禀以及府控不下二十余张,竟未一讯。是否图告不审,抑系贿差延塌。似此同室操戈,缠讼不休,案无结日,天良何在。
从闰四月二十九日,刘元庆初次提出诉状,到十月五日的这份诉状为止,算下来各方一共向县里提出的诉状达到18份之多。其间,尽管刘元庆的诉讼一次也没有在巴县开庭审判,但他却直接到重庆府提出上诉。如果加上这份上诉状,那么,在不到6个月的时间内,原被告双方合计一共提出19份诉状。这确实可称得上诉状大会战,正如知县所言,实属名副其实的“缠讼”。
这里先描述一下刘元晖要求传唤的刘王氏。刘王氏实际上正是导致这场缠讼的关键人物。在知县看来,刘元晖和刘元庆的诉讼都是她所采取的战略,而且正是她教唆并期待的结果。
刘王氏本来是戴氏之妻,30岁时再婚成为生员刘元坦之妻,而刘元坦当时已有二妻。刘王氏提出诉状称自己为刘元坦的侧室,在接受讯问时则答称自己为妾。她多少读过一些书,而且好像有很强的经营手腕和交际能力,刘元晖称她是导致“缠讼”的关键人物且具有很大威力,提出了若干份旨在贬低其人格的诉状。其中一份得以保留下来,内容称刘王氏再婚之前曾经在重庆城内经营栈店(旅馆),刘元坦为了“应试”曾在此投宿,由此两人之间发生恋情。之所以说她多少读过一些书,是因为刘元晖所提出的文书中提到“抄戴王氏与刘元坦勾奸情诗单”,她不顾刘元坦已婚,仍向其赠与七言绝句情诗,而刘元坦则以七首诗回赠。后二人成婚。刘元坦对此加以反击并为刘王氏辩解,称两人结婚时有一族长老刘进光为媒妁人,以证明其关系的正当性。
之所以说刘王氏有很强的经营手腕和交际能力,是因为刘元晖和刘元坦之母蒋氏发现了其才能,让其代替病弱且致力于科业的刘元坦,负责家中的各种经营和对外交际。据她自己的申辩,蒋氏为褒奖其辛劳,曾特意赠送大米作为奖赏。
回到刘王氏与诉讼的关系上来,刘元晖在提出的诉状中极力贬低刘王氏,告其好讼、不守妇道;同时作为其主谋诉讼的证据,将其从咸丰十一年(1861)到同治七年所涉足的共12件诉讼逐一列举出来,并多次将刘王氏称为戴王氏,以强调其再婚的不道德性和身份不当。该诉状最初的两段是:
一、咸丰十一年九月,刘元坦以串卖凶阻控赵元汇弟兄一案。临审,戴王氏即刘王氏名捏夫元坦有病,自恃能言舌辨,代夫投审,跪堂三次,缠讼二年,被张主(知县张秉堃)辱骂,始结。
一、同治元年五月,刘元坦以乘危占搂控胡自堂、张德春等一案。临审,戴王氏又即刘王氏名捏夫有病替审,跪堂四次,缠讼四年,王主(知县王臣福)辱骂,始结。
据此可知,从咸丰十一年(1861)到同治七年(1868)的8年间,刘元坦及其妻刘王氏提起或参与的诉讼共达12件之多,其中多数似乎是刘王氏挑唆其夫参与的。假如按照刘元晖所言进行计算,那么他们在同治三年、四年、七年这几年,每年同时参与了4起诉讼。由此可以理解当时的巴县是一个怎样的诉讼社会。
刘元坦及其妻刘王氏在8年的时间内提起或参与12件诉讼的事情未必是刘元晖等人的诬告,因为刘王氏自己提出的辩护文书中也包含这类内容:
为缕晰呈明事。缘咸丰三年,氏□□刘元坦其劳心家务,自四年冬月二十七日□□□请凭族戚,即将外事交氏经理。连年先后得……奉姑命,因为铁厂与赵元济构讼来渝……氏以一门二请控诉案。是年发匪扰境,氏姑搬寨,被人搂抢什物谷米。氏夫刘元坦因控胡自堂在卷,夫旋包病,氏禀请代质。二年氏以设关搂搕上控于府宪,系刘香亭(刘元晖)、刘辅臣、魏清奇作干证,侄刘锡三为抱告,均属有卷可査。
刘王氏指出,刘元晖和刘辅臣是当下正在进行诉讼的对手,而他们当时则是自己诉讼中的证人。这些人非难自己好讼,正说明他们自己的人格有问题。刘王氏对自己8年间参与12件诉讼的事情完全未予否认,将其中哪些案件是自己正当起诉的,哪些是受亲属所托作证人的,分别一一列出,认为所有案卷都保存在衙门中,应该进行调查。她的态度毫无愧疚之感,而是显得堂堂正正。
十一月二十二日,知县进行第二次讯问,并作出裁定,将去世的蒋氏所有的年收入460石的租田分为十等份,每份为46石,其中一份分给刘元庆作为其养老之用,同样的一份分给刘元坦作为偿还其与蒋氏共同经营的铁厂所负债务,剩下的八份平均分给第三房刘元晖、第四房刘元章之刘天策等、第五房刘元东之子刘天乐等以及第六房刘元坦等,各方对此达成了合意。讯问后审判记录中特别记明,刘元庆“不应再分”。所谓“不应”是指其本来已经无权再分得财产,此次之所以分给其蒋氏遗产的十分之一,并不是因为严格遵守兄弟之间继承份额应该均等这一普遍公认的原则的结果,而是由于同胞兄弟见其贫困而照顾其养老而为。简而言之,刘元庆迄今所进行的诉讼不过是“架词诬讼”而已,对他来说上述裁定与合意正好是无理蛮缠的结果。
这个问题看起来是解决了,案子好像可以就此终结。但是,刘元庆与刘元晖等则不同意。十二月十四日又进行第三次讯问,官府要求刘元芳将一族中有关系的人集合在宗祠中,继续进行协商。担当调解的刘元芳对官府作出以下回复:
无如戴王氏利口唆离,居倾产业,用同姓不宗之刘万成引诱天训,赴省上控,碍难禀复。
由此可见,亲属间的调解功能在这里已经完全瘫痪。而知县对此回复的批示是:
即戴王氏刁唆家长刘平臣(刘元坦)藉争财产,缠讼不休。已属不守妇道,姑念妇女无知,未予深究。乃竟执迷不悮(悟),尤支刘万成引诱刘天训赴省上控。纵能利口强辩,凡事不外守理。
知县同样认为,直到省城上诉缠讼不止,不过是刘王氏在兴风作浪而已,其批示只是在重复刘元芳的回复,自己却并未提出任何解决方案,似乎是在掩饰自己的无能。
知县虽然认定当事人越过府一级而直接向省城的布政使提起上诉是由刘王氏一手造成的,但并没有对她采取任何措施。可以认为,刘王氏到省会成都进行诉讼必然利用了讼师,而且,她从咸丰十一年到同治七年的8年间共涉足12件诉讼,肯定也是依靠了讼师的帮助,而她本人看起来甚至比讼师更精通诬告的窍门。当时的地方官已经对讼师进行了严厉的弹压,并且非常担心他们死灰复燃。[128]所谓“姑念妇女无知,未予深究”,固然是地方官在批示中经常使用的修辞,但时任知县的金凤洲有可能对刘王氏心怀恐惧之感,或者说担心如果对刘王氏深入追究,最终可能会陷入她的圈套。无论如何,令人难以理解的是,知县一方面将刘王氏视为这次缠讼的罪魁祸首,另一方面却未对她采取任何处罚。作为法官和调解人的知县,其威严和力量完全不知所踪。看来,不能有效发挥纠纷解决功能的,不仅仅是亲属间的调解,知县本身也是如此。
此后,当事人之间的诉状大会战以及相关的讯问并没有衰减,反而在刘元庆于同治八年五月去世后再次进入高潮。因为刘元庆的妻子将丈夫之死视为难得的“良机”,继续展开新的“欺诈诉讼”。刘元晖等人并未将年收入460石的田地的十分之一分给刘元庆。刘元庆作为年近70岁的老人,其去世本来属于自然的衰老之故,但是其妻却称丈夫是受到刘元晖的“威逼”,被活活饿死,并以此为由提起了诉讼(同治八年五月十三日)。
接着,刘元庆之妻又到省城的布政使提起上告(六月十日)。在八月十九日提出的诉状中称,其夫被刘元芳和刘辅臣“凶辱凌逼,掀跌倒地,气急身亡”,俨然是被二人所杀害一般。这与迄今为止在《巴县档案》(同治朝)《命案》中屡见不鲜的利用某人的死而进行的“欺诈诉讼”如出一辙。刘辅臣和刘元晖等好像在刘杨氏以及刘元坦和刘王氏之间采用了离间战术。此计成功后,刘辅臣、刘元晖与刘杨氏之间达成调解,而这些人则一致对刘元坦和刘王氏提起诉讼。根据文书中明确写明的日期可以看出诉讼的持续时间,一份保存下来的诉讼文书日期为同治九年二月八日,这说明至少在当时这件诉讼尚未解决。
刘元庆初次提起诉讼是在同治七年闰四月,所提出的诉讼文书最后的一份日期是同治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说明这个诉讼至少在近两年之后仍在继续进行。从诉讼开始到当时已经过18个月时间,其间双方所提出的诉状共计40份之多,加上调解人所提出的两份文书,18个月间共提出42份诉讼文书。如果再加上截至同治九年二月各方到府、道、省等处上诉(上控)的诉状,合计总数肯定会超过50份。
这里必须考虑的问题,与其说是诉状的数量,不如说是关于诉讼实质的问题。这个诉讼中到底哪方是原告,哪方是被告完全不得而知。刘元庆提出的诉状表明刘元坦、刘王氏似乎以某种方式参与其中。而在他第一次提出的诉状中列出的“被首”之一,即是刘元坦。这无疑也是一种所谓诉讼战术。
另外,上诉(上控)也多次进行,刘元庆甚至在一次也没有在县里进行讯问的情况下就直接到重庆府提起上诉。而且如前所述,刘元庆之妻在丈夫去世后又到省城成都布政使那里提起上诉。实际上,到同治八年三月为止,刘元晖一方的刘王氏也到重庆府提起上诉(八年六月三十日刘杨氏的禀状)。在宋代的场合,当事人经常从县里到上级官府的府、州或路提起上诉,其结果往往会推翻原判决,这也成为当时社会健讼的要因之一。但是,从《巴县档案》(同治朝)看来,府和省官府所做的大多只不过是命令县府对该案件加快进行审讯而已。可见上诉只是进一步促进了实质性的缠讼罢了。
刘氏一族的遗产继承诉讼,确实可称得上名副其实的缠讼和渎讼。巴县的缠讼和渎讼,往往是发生在与像刘氏这样的家境富裕的人有纠葛的情况下。知县对诉状的批示往往是“毋庸多渎”(同治七年六月十四日);“慎勿固执缠讼伤和”(同治七年七月九日)之类的命令,但是似乎毫无作用。刘元坦本为生员,被批为“恃身列胶庠,瞒案岐控……仍此逞刁健讼,殊属卑鄙”,“多渎”(八月八日),但是他毫无惧怕之态,仍继续不断地提出诉讼。知县对刘元庆的遗孀刘杨氏批示:“氏年已六十余岁,不得呶渎”(同治八年八月十九日),但不到两个月,她就又提出了诉状。由此可见,知县几乎毫无权威可言。
最成问题的是知县对刘王氏的处理。一方面他明明认为该女无疑就是该案缠讼不止的元凶,但另一方面却对其未作任何处罚。她的存在比讼师还具有危险性,或者其身后隐藏着讼师的身影也未可知。刘王氏本人针对她在8年间参与12件诉讼的谗言提出辩解,其内容清楚地表明,她善于将对手的谗言直接转化为证明自己正当性的依据,作为反击的话语而用之。根据其辩解,她完全没有做任何违反法律之事。
从诉讼件数和诉讼文书的数量可以看到,将清末的巴县称之为诉讼社会是恰如其分的。加上以上的若干案例中所显示出的诉讼的复杂性以及讼师的身影,进一步证明了诉讼社会的真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