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六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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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清代同治时期《巴县档案》所见历年诉讼文书与诉讼案件数量

我在论及明清时代诉讼实态时,阐述了当时讼师的活动及其具体形象。这些人遍布城乡,活动范围广泛,从代写词状到帮助当事人打点官府,向原告、被告教授如何在法庭上供述(应注意之处),帮助他们解决诉讼中的各种问题。讼师中有些人为了满足上诉人的需要,在都市之间结成网络,形成像基尔特之类的行会。他们被视为无视官宪与法律、颠倒黑白、教唆诉讼的人,因此国家始终对其采取禁压政策。此外,国家规定,诉讼当事人本人只能由其近亲属代理诉讼。尽管讼师被视为为了金钱的目的,热衷于参与他人纠纷之辈;但是,在不擅长诉讼的一般民众看来,他们帮助自己,且精通法律和审判程序,能够给自己带来很大的便利。对于已经惯于诉讼的当事人而言,通过向讼师咨询,也能够从中获益,确保自己的安全并推动诉讼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或者能帮助其进行上诉,等等。总之,对于当事人而言,讼师是非常必要的,他们的广泛存在,也意味着民众参与诉讼与审判的便利性。[109]

此外,根据诉讼的各种类型而编写的诉状文例集,汇集了各种诉讼语汇,从贬低对方到博得他人同情,无所不有,并写明诉讼的注意事项。这些统称为讼师秘本的书籍,在16世纪后半叶,即中国明代嘉靖年间开始到万历年间,开始大量发行、广泛普及。[110]在讼师群体不断扩大的基础上出现的秘本的广泛传播,正如祈望无讼的官府倍感畏惧的那样,无疑使一些原本可用含糊不清的方法处理的纠纷变得十分棘手。进一步说,毫无疑问,其中容易产生大量诬告和欺诈诉讼。

前文已经阐述分析指出,在宋代,一个大县所产生的大量诉讼文书规模已与清代大致相当。本小节将专门对清代的一个县每年实际提出的诉讼文书的数量以及每年新提出的诉讼的数量进行更加细致的考察。

这里所说的诉讼文书,最为普通的是词状,又称呈词、呈状。下面即将讨论的《巴县档案》表明,词状通常先由原告开始提起,将被告告上官府的文书称为“告状”;被告答辩或反诉的文书则称为“诉状”。原告和被告再次提出的文书一般称为“禀状”,禀状的“禀”,是“禀诉”之意。比如,禀状往往并不明确指名某人为被告、对其提出指控,而是向官府指出其行为古怪、有问题,应对他采取处理等。这时,不称对方为被告,而称之为“被禀”。所谓词状,即诉讼文书,不仅包括称之为诉状的文书,而且还包括作为民间人士请求地方官调解的报告而提出的禀状,以及作为服从判决的誓约而提出的“约状”等。总之,词状是民众围绕诉讼提出的各种文书的总称。

关于这种诉讼文书的数量,笔者曾指出:从史料中可以看到,明清时代一个县每日受理的词状、呈状达百数十份或200份,乃至300~400份之多。根据这些数据,可以大致估算出一个县一年大约可以提出多少份诉讼文书。当时,除了紧急案件外,原则上只有在每年八月一日到次年三月底才可以受理诉讼文书,而且,一个月中只有三八放告,即三日、八日、十三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六天才可受理诉讼。假定每天受理200份,那么,一般而言200份×6天×8个月=9600份。[111]然而,这只是以一些官箴书或地方官的行政记录中看到的数据为根据,对当时的诉讼制度所进行的大致的推算而已,而不是根据现有的档案即真实的诉讼文书做出的计算。不过,现在我们已经有了能够对这一问题作出更准确回答的有力资料,这就是《巴县档案》。

《巴县档案》作为现存清代地方档案中数量最多、持续时间最长的档案而闻名。但是,《巴县档案》的价值远不仅在此。这个档案虽然不完全,但根据诉讼的年代和内容进行了分类,制作了目录。因此,我们可以根据这个目录将每年新提出的诉讼的件数分离出来,获得数据。[112]更为宝贵的是,从咸丰元年(1851)或咸丰二年开始,到清末宣统年间,原告或被告提出的一部分诉讼文书,官府编有字号。我们通过研究这些字号[113]是在诉讼的何种阶段、以何种形式、编列在何种文书之上的问题,可以大致估算每年提出的诉讼文书的概数。由此检证笔者以前在研究中提出的概算在多大程度上是妥当的。首先,将时间限定在同治时期的13年间,在这一范围内计算巴县一年内实际提出和受理的诉讼文书各为多少。

后面称之为状式格状的一类特殊诉讼文书,除了个别例外,几乎所有的《巴县档案》都有如下字号,如图1。

图1 状式格式(No.8711,第一面与第二面)

右下为捕衙戳记(字号),左下为代书戳记,左上为“新案”“内号”戳记。

图2 略式格状(No.8947)

批示由五行构成,倒数第二行为捕衙戳记与字号。

“丁字第一千○四号,捕衙挂号讫[《巴县档案》(同治朝)商贸,No.8711]”这份文书标明日期为同治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丁字是指同治六年为丁卯年,例如丙字即前一年同治五年(丙寅),戊字即翌年同治七年(戊辰)。通过这种文字可以明确诉讼文书相对应的年代。原则上当年正月所记的字号数小,而年末十二月所记的字号数大,而且大多数根据日期顺序,字号机械地增长。例如,很明显,第1004号就是同治六年的第1004份文书,这就是该字号的由来。也就是说,原则上,各个年度十二月的最后一天字号的诉讼文书,应该正好是该年诉讼文书的总数。同治七年(1868)五月下旬,“捕衙挂号讫”五个字变更为“捕衙验讫”四个字,但字号方式完全未变。

但是,如果说年底提出的诉讼文书附加的字号就是该年度的诉讼总数的话,在这样简单摘录出来之前,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如果一件诉讼文书虽然提出,但并未被受理,那么该文书是否也计入了连续的字号,是否被删除?不受理的诉讼文书数量很大,如果它们都没有字号,那么每年年底的诉讼文书字号能否作为该年诉讼文书的总数吗?第二个问题是,某种类型的诉讼文书没有标明字号,如果这类无编号的诉讼文书很多的话,那么年底的字号就不能作为全年诉状的总数。为了解决这两个问题,有必要作以下考证。

首先,有关第一个问题,近年发现的清末《黄岩档案》中的诉讼文书基本保持原样的虽然仅有78份,但弥足珍贵的是,其中包含很多注明为“不准”,即不予受理的文书。在《黄岩档案》中,明确批示“不准”,即不予受理的共计20份,即占全部文书的30%;[114]其中凡第一次提出的诉讼,其词状原则上都盖有“初呈”的戳记,或写有“初呈”二字。在标明“初词”“初呈”或其内容可确认为初次提起的词状中,明确为“不准”的共有16份,即占20%。假定《巴县档案》和《黄岩档案》一样,有占20%的诉讼文书在初次提出的阶段不予受理的话,这些诉讼文书是否连续编有字号并加以合计,会导致一年间诉讼文书总量的统计结果大相径庭,甚至可能出现很大的混乱。

在《巴县档案》的场合,官府进行文书处理,是在哪个阶段加注连续的字号呢?是在分别作出准与不准的处理之前,还是在此之后?清初编纂的《未信编》与《福惠全书》记载了诉讼文书的处理过程,以及加注字号的时点。我们不妨以此作为参考。以下的文字描述了衙门处理诉讼文书的流程,由此可以看到文书是在哪个阶段被编上字号的。

县衙门分为两处,一个是胥吏等办事人员及衙役等下属活动的地方,另一个是作为知县秘书的幕友及门丁、门子等知县个人的使役活动之处。后者在衙门里面,又称为“内衙”。两个空间相互之间被严格地加以区分和隔离,中间用一道“宅门”隔开。正如汪辉祖明确指出的那样,“宅门外为官,宅门内为家”,内衙就是知县个人执行公务的空间。[115]

诉讼文书首先在胥吏活动的空间,即宅门外的衙门受理。受理后的文书用白纸包束起来,为了避免衙役私自替换,被加上封印后,当天就移往内衙。之后,在这里由知县或他的秘书幕友加以批阅,分为准(受理)和不准(不予受理),并在上面作出批示。

《福惠全书》将上述流程称为“阅批”,下面的程序则记在“挂号”的名目下。所谓“挂号”就是在内衙,将获准(受理)的文书的要点及批示的内容记入名为“自理词状号簿”的账簿中,并加注字号,称为“内号”。这里需要记录承行差役的姓名,并明确记载由谁负责案件的处理。之后,内衙将连续处理的一批受理的诉讼文书一起送往胥吏所在的承发房,在这里才向实际处理各种案件的部门分发。而承发房再次将诉讼文书编有字号,称为“外号”。[116]

以上是《福惠全书》所记载的诉讼文书处理流程。《未信编》中也有同样的记载。根据《福惠全书》先经过“阅批”,才进行“掛号”,而且“准过词状、必须挂号”,这说明,只有受理的诉状才会编有字号。

真实情况是否如此,档案本身就是最雄辩的证明。首先,无论是《巴县档案》还是《黄岩档案》,以及《太湖厅档案》,所有的诉讼文书的第一行最开头的部分都盖有“内号”或“登内号”的戳记(图1),在《黄岩档案》中盖有“内号”戳记,文书上则没有任何字号之类的东西,也就是说,“挂号”或加注字号,并不是指在文书上写上字号,而是写入名为“自理词状号簿”的册中。这是按照案件的内容、原告、被告的姓名、受理年月日和批示等必要事项所作的简要记载。毫无疑问,是在内衙盖上“内号”戳记的同时,将这些必要事项记入簿册的。有时,也有用“登内号”的印记与“内号”相互替代混用的,可能表示“作为内号登录”之意。《黄岩档案》的诉讼文书中也完全看不到记有字号,这一点与承发房加注“外号”的方式也几乎完全相同。

虽然《福惠全书》记载“准过词状、必须挂号”,即受理的诉状才有字号,但在《黄岩档案》中,明确记有“不准”字样的诉讼文书,也全部盖有“内号”的戳记。这说明《福惠全书》的记述并不准确。或者说毫无疑问,全国的情况并不完全统一。而且,值得注意的是,《黄岩档案》全部78件诉状中有24件盖了“承发房吴庆惠挂号讫”(No.71)等的戳记。其中7份明确标注“不准”,而且都是初次提起的词状。如前所述,文书中看不到字号,承发房也只是在簿册中编写字号,并根据案件的情况进行概要记录。即虽然批示“不准”,但内衙向承发房发送的诉讼文书仍然记着“承发房吴庆惠挂号讫”,内衙也好、承发房也好,都照常在簿册上附加字号。

在《巴县档案》中看到的字号是否与《黄岩档案》中一样,也是将各种文书从内衙送回到胥吏与衙役工作的地方,之后再作记录呢?这里先举一例说明字号是如何编写的。档案中记着“丁字第一千○四号 捕衙挂号讫”的字样,数字是用毛笔写上去的,而“捕衙挂号讫”五个字则是盖的戳记。捕衙是捕厅衙门,又称捕署,其长官称为典史,负责一个县的刑狱,比如逮捕犯人、诉讼审判、监狱监理等职。也就是说,“捕衙挂号讫”表示“捕衙已经挂号”之意。

在巴县,黄岩县由承发房所作的工作是否完全由捕衙代替完成的呢,有关档案本身就是雄辩的证明。第一,《巴县档案》(同治朝)《商贸》No.8928中包含的一份文书就是证据。这份文书非常罕见地没有盖戳记,而且也没有应由捕衙记入的字号。因为不合常规,故这里记下的批示是:“词无捕衙戳記,不合,并饬”。这清楚地表明,在巴县,通常是由内衙作出批示之前,先由捕衙盖上戳记、编写字号。

另一份证据是《巴县档案》(同治朝)《商贸》No.8947中的另一份文书,这是用下面将要说明的略式格状(即一种格式用纸)上写的字号。称为略式格状的用纸与普通的状式格状相比,书写批示的空间更为狭窄。字号写在文书的最后部分,即批示之后。在这份文书中,批示共有五行,因为在狭窄的空间里写不下,几乎要占用捕衙写入字号的地方。这些批示避开了字号部分,说明字号是先写上的。因为如果是内衙先将批示写在格状上,之后由捕衙写上字号,应该是捕衙一方避开批示才对。

以上考证的结果,说明巴县的做法与《福惠全书》所记以及黄岩县的实际实行的文书处理流程不同,诉讼文书在送往内衙之前,先由捕衙编写字号。因此,可以断定那些批示不准的文书,尽管并未保留,但同样编写了字号。

但是,还必须再进行一个考证。因为以上所说的那种编写字号是所有称为状式格状的文书和一部分略式格状,它们不过是全部诉讼文书中的一部分而已。巴县诉讼文书采用的文书样式大致有四种,即状式格状、略式格状、衙内格状以及无格状,以下对此分别加以说明。

第一种是普通的状式格状,基本上所有的状式格状都要字号。这是同治年间巴县最普通的诉讼文书,为六面的折本,采用专门印刷的固定格式。第一面最上端为横书的“状式”两个大字,左下角盖着代书戳记。这种戳记是官府在任的知县制作的印章,用以代替书写、代替诉讼当事人誊写诉讼内容、收取费用等时候使用。据此,一方面可以保证该文书不是由讼师做成的,同时,通过这一过程对诉讼文书是否适格进行初步的审查。捕衙戳记一般盖在右侧(图1)。第二面为事先印刷好的方格纸,竖排,一行25个字,共有8行,合计200字,诉状的内容就书写在这一格式用纸之中。第三面书写被告、被禀人、证人的姓名及日期。第四面到第五面书写知县的批示。最后的第五到第六面印刷有提起诉讼的各种禁止事项。这是《未信编》所载的样本,也是在《太湖厅档案》《黄岩档案》和《淡新档案》等文献中所见的诉讼文书基本上大同小异,为当时的普通诉讼格式。《福惠全书》将这种格状称之为刻印状或格状,其大字书写的“状式”二字是其显著特征,这也是将其称为状式格状的缘由。

第二种是略式格状。这种样式是状式格状的简化,只保留前一种样式第二面的方格部分和第四面知县批示的部分,而且只印刷纵向的竖线。初次提出诉状的人一般使用状式格状,而此后当事人已经了解诉讼禁止事项,也不再需要进行审查并盖代书戳记,因此原则上当事人第二次以后提出诉状时,可以采用略式格状。当然,这只是原则而已,有些明显是新提诉讼的也有使用这种略式格状的。这种诉状与状式格状一样也需要编写字号,但也有不写字号的。表2中“略式格状数”仅为编有字号的诉状的数据。

表2 《巴县档案》(同治朝)状式格状数与略式格状数

续表

第三种是衙内格状,是用巴县衙门内部使用的公务用纸所写的诉讼文书。这种用纸很像是现代政府机关或企业内部使用的印刷的格式公笺。在衙门工作的差役在遵照知县的指示写报告时使用这种格式用纸,但是,胥吏或差役在自作原告提起诉讼时也使用这种衙门内的公务用纸书写诉状。例如,某份衙内格状所诉之事是,“役(差役)妻在家,被贼私开箱内,窃去银簪一只、银挖耳一支”等,因此“恳签究追虚坐”(《盗窃》No.10368)。如果是民间人士的话,必然会使用状式格状和略式格状提出诉讼,但因该原告是衙门内的人,所以采用这种格状。这种书状不编写字号。

如前所述,负有纳税义务的农户如果拖延不交,乡约或差役(催差)替其垫交之后,提出“代某某交付税负,向其索要却不曾返还”的诉讼。这种情况同样属于负有公务之人提起的诉讼,因此一般也使用衙内格状。

第四种是无格状。官府之间的往来公文,一般使用无线格的用纸。此外,有团练的责任人团首或监正这种头衔的人以及作为商人团体的行会的首脑等有身份的人,在提出禀状时有时也使用这种用纸,这种书状也不写字号。

当然,以上的区别都是原则上的,实际上,四种样式中使用哪一种有时是很灵活的。有时团练的负责人抓捕盗贼后送到衙门时的文书也不是用无格状,而是用写有字号的略式格状(《盗窃》No.10370)。其中采用状式格状或是略式格状的灵活性很大。此外,略式格状中,尽管大多数都是内容相同的诉状,但有的附有字号,有的则没有字号。或许是因为附加字号的诉状比不加字号的诉状提出的费用更高吧。就像现在中国大陆邮局的挂号信一样,当事人选择挂号信的理由是因为这样送达会更加安全可靠。民众之所以选择捕衙挂号的诉讼文书,可能是希望得到更加安全可靠的保管。

表2包括同治朝的13年,巴县衙门的捕衙中所有明确编有字号的文书。[117]据此,可以看到同治五年中期开始到同治七年间,采用略式格状提出诉讼的很少。这似乎是官府鼓励民众不要使用略式格状的结果。从字号的数字可以看出,同治五年(1866)最少有大约7千件文书,而同治六年则至少有1万件文书。同治六年以及同治七年的数字如果是官府鼓励民众不要使用略式格状的结果的话,那么就是说在衙内格状和无格状之外,还有总数达1万多件的诉讼文书——民众通常使用的诉讼文书。而且,可以用这个数据为基础,推算出每年全部诉讼文书的数量。

那么,全部词状即全部诉讼文书中,状式格状与略式格状中有编号的占有多大的比例呢?换言之,诉讼文书中既有编写字号的,也有没有字号的,所有的加在一起,巴县一年间到底提出多少件诉讼呢?

如果只说结论,可以推算出同治年间一年提出的诉讼文书数量大约在12000份至15000份左右。[118]这个数据说明我们此前采用的计算方法基本上没有错误,据此得到的数据大致也是适当的,但也不得不承认确有可能估计略微偏高。[119]

再来看每年的诉讼件数。如前所述,《巴县档案》中清乾隆年间至宣统年间的所有案件都根据分类按照年代列出了目录,这种分类包括:《内政》《司法总类》《命案》《地权》《房屋》《借贷》《欺诈》《家庭》《妇女》《继承》《商贸》《凶殴》《盗窃》《租佃》《赌博》《烟泥》《水运》《工矿》《宗教》《契税》《移关》《其他》共22个项目。根据年度对各种各样的数据进行踪迹,即表3种“事案件数”。《内政》的中心是所谓行政文书。《司法总类》不收录个案。《移关》是指巴县以外的各官府移送来的文书(移文)或者交送人或物时附带的文书(关文)。基本不包括巴县本地发生的事案的诉讼文书。《契税》是契约文书与税捐合一的分类,其中与诉讼案件有关的大约占80%。档案中非诉讼的部分包括《内政》《司法总类》《移关》与《契税》在内约占不到20%,除此之外,其他19个分类的数据加起来就是表3中的“诉讼件数”的数据。[120]

据此,同治朝的13年间,诉讼最少的同治十一年有863件,最多的为同治六年有1357件,平均每年诉讼件数合计约1098件。文书档案保留至今,无疑有一些已被废弃和遗失,所以统计表明的数据只能作为每年诉讼总数的基础数值。例如,根据表2所示,同治元年和十一年的诉讼文书件数并非少于其他各年。但是,从表3可以看出,这两年的诉讼文书件数都在800左右。这也许说明,同治元年和十一年的诉讼文书有被废弃和被遗失的情况。在基础数据中还应加上《内政》类中包含的若干件诉讼。这样,根据残存的档案,13年间平均年诉讼件数为1000件到1400件左右,应没有太大的出入。

表3 《巴县档案》(同治朝)所见的新事案件数与新诉讼件数

此外,这一数据只是新的案件,基本上没有包含不准或后面要讨论的作未准处理的案件。《巴县档案》保留下来的主要是“准”即受理的诉讼文书。“准”即为受理,在文书处理的过程中基本上相当于“立案”。立案亦称立卷。“立案”是指负责该案件的胥吏对相关文书建立案卷,为以后的审理做准备,也就是从这一阶段开始,案件就真正成为案件。有关的档案将永久保管,如果一份文书不能“立案”,那么这一文件就不构成已经提到的事案件数,也不构成诉讼件数。《黄岩档案》的场合,新提起的诉讼中大约有占20%的文书明确“不准”——不予受理,因此未准的案件数量相当大。如果是这样,巴县档案中初次提起诉状的很多不能立案,换言之,并未向原告、被告发出传唤,也没有采取让仵作前去验伤、验尸等措施。因此有必要注意,这种不立案的案件是一个相当大的数字。也就是说,每年提起的诉讼件数为1000~1400件,基本上只是予以立案的数字,从残存的档案看,这是一个最低限度的数据。进一步说,通常一个诉讼往往要持续两三年,这样算来,每年间实际进行的诉讼数量无疑为这个数字的数倍。

每年1000~1400件的数字,仅仅具有这样有限的意义。如果以这一最低限度的数据为基准,能否推算出生活在巴县的人每年多大程度上参与诉讼呢?如果将各种要素综合加以考量进行推断,不妨假定一件诉讼中一个家族为原告,另一个家族为被告。同治年间巴县的户数在同治元年(1862)约12万户,同治十三年(1874)约为134000户,平均为126600户左右。[121]同治年间,巴县每年最少有1000~1400件左右新起诉、并予以立案的诉讼。假定原告为一户、被告为一户参加诉讼的话,我们可以简单地计算出,每年大约每40户或60户中有一户提起新的诉讼并予以立案,参与诉讼。此外,假定每年有1000~1400件左右新立案的诉讼发生,每一件原被告各一人计算,每年约有2000~2800人与新起诉案件发生关联。然而,实际的诉讼很少只是原告一户、被告一户的情况,在同治元年,巴县的原被告合计五六个人名记录在案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是这样,每年每40~60户中一户参与新的诉讼只是一个最低限度的数据。如前所述,纳税诉讼案件常常有10~20人一次成为“被告”。他们被作为“被告”起诉时,“赌控”(豁出去诉讼)好像已成为家常便饭。清末同治年间,生活在巴县的人不仅仅是自己的家庭作为原告或被告涉讼,而且很多人还不得不作为证人、近邻、团联关系人等名目出庭。假如每40~60户中有一户作为当年新受理诉讼案件的直接当事人的话,那么,没有立案的原告、加上得知自己被诉的被告,涉讼人数的比率就更高了。再加上人们频繁地听到自己的亲属、近邻参与诉讼的传闻,可以想象,当时的人们确实生活在与诉讼近在咫尺的社会环境中。

以上是对清代的一个地方,即同治年间的巴县的诉讼案件数量进行考察的结果,旨在从量的角度对当时诉讼社会的特征加以论证。以下,本文将继续从质的角度对这一诉讼社会进行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