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秦汉三国时期借贷关系中的几个问题
张燕蕊
秦汉时期,政府与民众之间经常会产生借贷关系,与借贷相关的债务文书虽然在史籍中经常出现,但是对借贷关系发生时,借贷相关文书的内容、政府对其采取的管理手段、实施流程以及对后续出现问题的处理等,大都语焉不详。近年来出土文献的大量出现,为我们对这类问题深入讨论提供了机会。鉴于此问题目前在学界讨论较少,本文将对出土文献中一些与借贷相关的材料尤其是借贷文书的内容和借贷过程中出现无法偿还现象的材料进行分析,力求展现秦汉三国时期政府对借贷过程及其后续问题的管理在不同时期的变化。
一 债务文书的内容和管理流程
在里耶秦简中有这样一份债务文书:
例1.廿六年八月庚戌朔丙子,司空守樛敢言:前日言竟陵汉阴狼假迁陵公船一,袤三丈三尺,名曰□,以求故荆积瓦。未归船。狼属司马昌官。谒告昌官,令狼归船。报曰:狼有逮在复狱已卒史衰、义所。今写校券一牒上,谒言己卒史衰、义所,问狼船存所。其亡之,为责券移迁陵,弗□□属。谒报。敢言之。ノ(九)月庚辰,迁陵守丞敦狐却之:司空自以二月叚[假]狼船,何故弗蚤辟□,今而誧[甫]曰谒问覆狱卒史衰、义。衰、义事已,不智[知]所居,其听书从事。ノ手。即令走□行司空。(8—135正)
□月戊寅走己巳以来。ノ半□手。(8—135背)[1]
从文书中可见,在秦代,政府与民众之间所发生的借贷关系,有时会出现一些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归还所借标的物的情况。出现这种状况时,如能全面了解政府对此类问题的处理过程,不但可反映当时政府对自身财务状况的管理,而且可从侧面反映政府的一些经济政策和行政管理手段。
此份文书较为完整地记录了整个事件的始末,一个叫“狼”的人借用了政府的公船,一直未能归还,后经过讯问才得知船已丢失,于是将其所欠写于责券上,交给当时借出船只的地方政府,并将此事件的经过做了详细报告。其报告就是此份文书的内容。[2]
从此文书可体现当时对此类事件的大致管理流程。从简文内容看,具体负责管理借贷事务的官员是司空;船只在出借时,必然进行登记,其记录内容至少包括债务人名字、籍贯、出借标的物名称、具体形制和数量、财物所属地、出借标的物的具体用途、出借的时间等。在逾期未还时,司空首先会要求直接对该债务人有管辖权的官吏去督办归还,如果出现异常情况还是不能归还,如此文书中为船只丢失或有其他原因,则会填写责券交给当时出借的地方政府,作为此事件继续督办的凭证;如果仍然未能追还,则该地方政府官员再出具相关证明上报给原先负责此事的司空,最后由专门人员记录此事件的始末,作为存盘或是继续追还的凭证。自二月“狼”借船开始,至八月司空开始责成相关人员追讨,再至九月具体负责此事的官员上报回复事件始末,最后至十月进行最终的完整记录,历经八个月左右,才暂告一段落。这期间经历的各种周折,都详尽地记录在文书中,使看到此记录的人能够最大限度地了解到此事件的来龙去脉,可见当时对此类事件的管理是比较重视的,对其相关文件的记录也是相当严密周全的。
此文书中所提到的责券应是针对此类借入标的物未还的情况而专门设计的文书,用以存档或继续追索,其内容除了标的物借出时所登记的文书内容之外,还要注明此标的物是否已归还。
从传世文献中,我们还可以看到一些与责券相关的其他内容,可作为对例1中内容的补充。如《汉书·高帝纪》载:
高祖每酤留饮,酒酬数倍。及见怪,岁竟,此两家常折券弃责。索隐注:周礼小司寇云:“听称责以傅别。”郑司农云:“傅别,券书也。”康成云:“傅别,谓大手书于札中而别之也。”然则古用简札书,故可折。至岁终总弃不责也。
此文所提到的契券显然是用于记录债务的,虽未明确“责券”之名,但应是同类文书,只是此处的券书是私人之间的债务凭证。
又如《史记·孟尝君列传》载:
孟尝君乃进冯驩而请之曰:“宾客不知文不肖,幸临文者三千余人,邑入不足以奉宾客,故出息钱于薛。薛岁不入,民颇不与其息。今客食恐不给,愿先生责之。”冯驩曰:“诺。”辞行,至薛,召取孟尝君钱者皆会,得息钱十万。乃多酿酒,买肥牛,召诸取钱者,能与息者皆来,不能与息者亦来,皆持取钱之券书合之。齐为会,日杀牛置酒。酒酣,乃持券如前合之,能与息者,与为期;贫不能与息者,取其券而烧之。曰:“孟尝君所以贷钱者,为民之无者以为本业也;所以求息者,为无以奉客也。今富给者以要期,贫穷者燔券书以捐之。诸君强饮食。有君如此,岂可负哉!”坐者皆起,再拜。
此文中的券书从其内容看,也应属于责券的一种,它是私人之间设立的,且要征收利息,券分两半,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保管,待归还时要将两半合起来作为证明。
又如《史记·平原君虞卿列传》载:
(公孙龙曰)……且虞卿操其两权,事成,操右券以责;事不成,以虚名德君。
此处出现了右券,不难推断应有左券或者中券与之对应,由此也可印证责券当分为两半或三半,由借贷方分别保管。责券分成几份保管,还可以从走马楼吴简一些券书类的简牍中找到例证,从这些简牍中可以明显看出其上有一个“同”字被分为两份或三份的痕迹,由此可推断其操作过程是,简头书写一个大“同”字,下书同样的两份或三份文字,之后将其均分,以示一式两份或一式三份之意,至于券书需要分为几份,大概是根据保存方的具体需要而定的。
传世文献与出土文献中的内容通过互相印证和补充,我们可以大致推知,当时确实存在责券这一文书形式,其记录内容有一定的格式,通常一式两份或一式三份,无论是政府与民众之间的债务还是民众自身之间的债务,都需要这一文书作为借与还的凭证。
至于责券的内容到底为何,在居延汉简中有很多例子可以做补充说明,如:
例2.燧长徐宗自言责故三泉亭长石延寿茭钱少二百八十,数责不可得。(《居延汉简甲乙编》简3·6)[3]
这是债名籍,[4]是政府作为债权代理人,将本部门所属人员的债权登记入册产生的。所记内容为债务人姓名、身份,债权人姓名、身份,债务标的物及数额,是否已偿还等。又如:
例3.建昭二年闰月丙戌,甲渠令史董子方买鄣卒欧威裘一领,直七百五十,约至春钱毕已,旁人杜君隽。(《居延汉简甲乙编》简26·1)
此文书应为私人间的债务证明,即债券的一种,记录了债务关系建立的时间,债务人姓名、身份,债权人姓名、身份,债务标的物及价格,偿还期限,见证人姓名、身份。
此外,走马楼三国吴简中有一份文书,其内容也与责券有相通之处:
例4.出行钱一万四千被府三年八月廿四日丙子记给贷下隽吏□□拾桔亭贾钱未还(吴简三·7336)。[5]
由此文书可知,三国时期与债务相关的文书包括的内容可能有,出借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出借时间,债务人姓名、身份,所借标的物的用途以及是否归还的记录。
对照上述例1内容,秦汉出借标的物时所需登记的内容与三国孙吴时期借标的物未还所需登记的内容几乎完全一致,这并非出于偶然,而应是制度传承的结果。由此可见,例4即使不是责券,也应是与其具有相似功用的文书。
二 债务追讨中的问题
例1的内容在目前所能见到的里耶秦简中较为少见,难以进行更加详尽的研究。不过,里耶秦简中还有一些政府与其官吏之间由于工作等原因而产生的具有负债或赔偿关系的简,如:
例5.廿六年三月壬午朔癸卯,左公田丁敢言之:佐州里烦故为公田吏,徙属。事荅不备,分负各十五石少半斗,直钱三百一十四。烦冗佐署迁陵。今上责校券二,谒告迁陵令官计者定,以钱三百一十四受旬阳左公田钱计,问可[何]计付,署计年为报。敢言之。
三月辛亥,旬阳丞滂敢告迁陵丞主:冩移,移券,可为报。敢告主。ノ兼手。
廿七年十月庚子,迁陵守丞敬告司空主,以律令从事言。ノ手。即走申行司空。(8—63正)
十月辛卯旦,朐忍秦士五[伍]状以来。ノ庆半。兵手。(8—63背)
此文书记录的是一个名为“烦”的官吏因为在任上时,没有按要求备足所需要的粮食,导致要分担赔偿部分粮食的事件。此吏已迁至其他地方,而此债务显然当时并未偿还。在这一事件中,有几点值得注意。首先,此事件中是将实物换算为货币作为还款依据,体现了在秦代的政府公文中涉及经济内容时,已经开始出现以货币作为价值衡量手段的趋势。其次,该名为“烦”的官吏,现在已经调离原任,此文书的内容是问其赔偿的金额要由哪方县政府计账,并要将记录这一债务的校券转移到其现居县去,而在这一过程中所产生的往来公文,就是我们现在所看到的例5。
很显然,对于债务尚未偿还债务人已经移居的状况,政府有相关规定,这在其他秦简中也可找到类似内容,如《睡虎地秦简·金布律》中有规定:
例6.有责[债]于公及赀、赎者居它县,辄移居县责之。[6]
例7.百姓[假]公器及有责[债]未赏[偿],其日足以收责之,而弗收责,其人死亡……令其官啬夫及吏主者代赏[偿]之。[7]
此外,在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盗律》中有一些律令,其所对应的情况可能并非单纯的债务问题,但也与借贷有一定关系,对相似问题如何处理,亦可为我们研究债务追讨问题提供参考。
例8.诸有[假]于县道官,事已,[假]当归。弗归,盈二十日,以私自[假]律论。其[假]别在它所,有[又]物故毋道归[假]者,自言在(简78)所县道官,县道官以书告[假]在所县道官收之。其不自言,盈廿日,亦以私自假律论。其假已前入它官及在县道官廷(?)(简79)[8]
从此律内容来看,可能是汉代针对官员出公差时从官府挪借的物品出现不能归还时如何处理所做的规定。具体来说,其规定涉及了几种情况:如果所借标的物未能在事务完成后归还,超过20日就会以“私自假律”论处;如果被借标的物被转移到了其他地方,而且债务人已经死亡因而无法从他处取回归还的,要到其所属地方政府处报告,由其所属地方政府官员出具文书至所借标的物转移处的地方政府,责成其负责收回财物,如果不报告,超过20日也要以“私自假律”论处。
综合上述传世文献和出土文献可以看出,在秦汉时期,对于债务还未偿还债务人已经移居以及债务由于不可抗力而无法偿还等状况,政府是有明确的相关规定的。不过,对比秦简与汉简的简文内容,可以从中推断出秦代与汉代对借贷事件的管理以及出现无法偿还时的处理手段,既有相似性,也有差异性。
二者的相似性主要体现在其较为一致的管理流程上。如政府出借标的物给民众时,都要进行详细的登记,在期满时也必然都要依据之前登记的内容进行追还。例1中对登记内容有详细的记录(见前述),例8虽然没有说明所记录的具体内容,但从文书内容可以推断,其所记至少也包括债务人的姓名、籍贯,所借标的物的具体用途,出借的时间等,与例1大致相类。此外,当债务人转移至其他地方时,其追索任务也随之转移给新的地方政府。
二者的差异性则体现在很多细节问题上。具体来说。
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动性和被动性有所不同。例1中,负责此类事件的是司空,他负责对未归还的标的物进行追索,并且责成其下级相关人员直接向债务人追讨,当发现债务人到了其他地方,就立即查找其相关管理人员,并再次要求直接向债务人追讨。在这一过程之中,地方政府作为债权人,其所处的位置是较为积极的,一直在进行积极追索。而在例8中,作为债权人的地方政府,似乎对债务的追索并不十分主动,只是要求债务人在出现异常情况(如所借标的物转移、债务人死亡等)时,要主动到地方政府去报告,再由地方政府出面采取相应的措施取回被借标的物,这一过程,几乎都要求债务人更加主动,而债权人则一直处于相对较为被动的地位。当然,这也许与此例中债务的特殊性有一定关系,但也不能忽视这一规定在普通债务关系中同样具有普遍适用性。
其次,对异常情况是否有根本解决的途径或规定。这大概是可以解释前述债权人与债务人主动与否的原因之一。从例1的内容看,秦代对这种借贷无法偿还现象的解决似乎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无法有效地惩罚债务人,更甚者如例7所载,如果债务人死亡,则债务要由官吏去赔偿,这无形中加大了负责官吏的压力,迫使他们不停地去追索,因此负责的官员必然要主动一些,努力督办。而例8中则明确规定,所借标的物一旦出现异常情况不能及时归还,超过了时限之后,即按照“私自假律”来处理,虽然我们不知道这“私自假律”的具体内容,但是根据上下文内容应该不难推断,此律的规定应是对债务人的惩罚,而非如秦代各文书中所述,简单地由负责官吏赔偿。有了这一明文规定,汉代官员们自然就不会再那样积极主动地去追讨了,只要到时照章办事即可。这一规定,在秦代还没有出现,而在汉代,既然在这种特殊债务中出现了这一规定,我们可以想见,普通债务中应该也会有类似的说法,这样做不但便于管理,而且促进了债务人归还所借标的物的积极性,从而达到有效追索的目的。
最后,在归还时间上是否有严格的规定。从前文对例1的分析可知,秦代对债务的追索似乎没有时间上的明确限制,该债务人二月借船,至八月司空责成下级官吏开始追索,九月下级官吏将事件回复司空,十月此事件被记录在案,但债务仍未了结,还有继续追索的可能,可见在追索时间上并无明确规定。而例8则非常确定地写明只要超过20日,即按律处理,在时间上相对来说应该是严格了许多。由此推想,汉代对普通债务的追索应该也会有时间上更严格的限制。
三 总结
综上,如果将出土文献与传世文献中的记载进行对比印证,我们可以大致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政府与民间的借贷关系大量存在于日常生活中,而非仅限于出现灾祸时。
传世文献中出现政府出借标的物给民众的情况时,多属于出现天灾人祸而不得不施以救援,因此其贷出的多为粮食。如《后汉书·孝和孝殇帝纪》载:
诏贷被灾诸郡民种粮。赐下贫、鳏、寡、孤、独、不能自存者,及郡国流民,听入陂池渔采,以助蔬食。
此类出贷,严格来说,不能算是真正的借贷关系,因为很多情况下都是不需要偿还的。
除了此种情况之外,政府与民众日常发生的借贷关系在史籍中虽然并非没有记载,但极其少见。
但从前引各文书中可以看出,政府在日常生活中会经常碰到需要出借标的物给民众的情况,因为如果不是经常出现的现象,也不会有如此完善的追索程序及记录,更不必将其写入法律条文中。
其次,传世文献中记载常有政府放免逋债的例子,如《汉书》卷8《宣帝纪》载:
元康元年春,……三月,诏曰:“乃者凤皇集泰山、陈留,甘露降未央宫。朕未能章先帝休烈,协宁百姓,承天顺地,调序四时,获蒙嘉瑞,赐兹祉福,夙夜兢兢,靡有骄色,内省匪解,永惟罔极。书不云乎?‘凤皇来仪,庶[不]尹允谐。’其赦天下徒,赐勤事吏中二千石以下至六百石爵,自中郎吏至五大夫,佐史以上二级,民一级,女子百户牛酒。加赐鳏寡孤独、三老、孝弟力田帛。所振贷勿收。”
同卷又载:
(元朔二年)春三月甲子,立皇后卫氏。诏曰:“朕闻天地不变,不成施化;阴阳不变,物不畅茂。易曰‘通其变,使民不倦’。诗云‘九变复贯,知言之选’。朕嘉唐虞而乐殷周,据旧以鉴新。其赦天下,与民更始。诸逋贷及辞讼在孝景后三年以前,皆勿听治。”(颜师古注:“逋,亡也。久负官物亡匿不还者,皆谓之逋。”)
从这些记载来看,政府对百姓的赈贷钱物常常不要求归还,对百姓的欠债不还的管理也似乎颇为宽松,但从上引各类出土文献来看,政府对于欠债不还的处理应该还是以继续追讨为主,只有在遇到大灾害或需要庆祝时才会减免,而且减免常是有一定范围的,如上引文即规定了“诸逋贷及辞讼在孝景后三年以前”,不符合这个时间范围的债务人依然需要还债。
再次,发生借贷关系时所涉及的实物种类应该有多种,并非限于传世文献中通常所记载的几种。
即使不是发生灾祸之时,政府与民众间发生的借贷,史籍中对其出借标的物的记载也多为粮食及种田所必需的工具。如《汉书·王莽传》载:
(费兴)对曰:……间者,国张六筦,税山泽,妨夺民之利,连年久旱,百姓饥穷,故为盗贼。兴到部,欲令明晓告盗贼归田里,假贷犂牛种食,阔其租赋,几可以解释安集……
而例1中出现了政府借船给民众,显然这种借贷是经常会有的,但在传世文献中几乎从未出现。当然,在秦代及汉代简牍中也可见到更多政府用于实物借贷的品种,我们不难证实,政府与民众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所涉及的财物种类应该有很多,只不过因为它们不具有被记载的资格,因而较少地被记入史籍,致使后人无法看到,而出土文献的记载则有效地弥补了这一空白。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综合前述,汉代相较于秦代,对政府与民众间的借贷管理更加严格,其文书记录也更加严密。汉代相较于秦代,对借贷关系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有发展性的继承,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简化和程序化,体现出汉代律令较秦代具有更为进步和完善的特点。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
[1] 简文内容见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里耶秦简》(壹),文物出版社,2012。简文断句和部分文字的修改,系依据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以下不另注。
[2] 关于此简的注释及“责券”的性质问题,参见马怡《里耶秦简中几组涉及校券的官文书》,《简帛》第3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第191页。
[3] 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居延汉简甲乙编》,中华书局,1980。以下不另注。
[4] 具体研究见李均明《居延汉简债务文书研究》,《文物》1986年第11期。
[5] 长沙简牍博物馆、中国文物研究所、北京大学历史学系走马楼简牍整理组:《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三),文物出版社,2008。因各册吴简中的简号独立排序,笔者在文中所用的简号前加注“吴简三”时,即指此书,以下不另注。
[6]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第60页。
[7]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60页。
[8]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6,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