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进程中的中国与世界:中国历史学博士后论坛2012卷(全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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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科”献疑

——从出土汉简谈起

李俊芳

学术界通常认为,汉代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科、比。[1]实际上持这种观点的人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甲子科”是曹操统治时期的临时法典,在曹魏编纂新律时,科的内容一部分入律,一部分入令,是律令结合体。[2]曹操制“甲子科”的原因是藩国难改汉朝之制,[3]这样问题随之而来,如果汉“科”是内涵清晰、界定明确的法律形式,曹操将“科”作为自己临时法典的名称,仍是藩国改汉朝之制,显然有悖初衷。因此,汉“科”作为法律形式不能成立。曹操将“科”作为自己法典的名称,正是张建国指出科的“事条”之意决定的。[4]但是随着《额济纳汉简》的公布,“王莽诏书下行文”残册中“科条”与《居延新简》的“科别”再度引起学者的关注,它们能否成为汉代存在法律形式“科”的证据,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笔者以为,目前为止,无论汉简还是传世文献,都不能证明汉代存在法律形式意义上的“科”。

一 从出土汉简中的“科条”与“科别”看汉科存在与否

在出土的《额济纳汉简》“王莽诏书下行文”残册中,有关于“科条”的简文:

[1]两胁。谒发兵之郡,虽当校,均受当[赏],亦应其劳大尹。大恶及吏民诸有罪大逆无道、不孝子绞,蒙壹功(脱“无”字——引者)治其罪,因徙迁□,皆以此诏书到大尹府日,以(2000ES9SF4:7)

[2]咸得自薪息,并力除灭胡虏逆寇为故。购赏科条,将转下之。勉府稽吏民,其□□□□□□务赏。堇其当上二年计最及级,专心焉。上吏民大尉以下得蒙壹功无治其罪,吏坐(2000ES9SF4:6)[5]

张忠炜认为,此处“购赏科条”中的科是专指,非泛指各种法律。遗憾的是“购赏科条”没有内容,他认为《居延新简》“捕斩匈奴虏购偿科别”简文可作参考。[6]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这里我们详录与其相关的简文如下:

其生捕得酋豪王侯君长将率者一人,□吏增秩二等,从奴与购如比。其斩匈奴将率者,将百人以上一人购钱十万,吏增秩二等,不欲为□。有能生捕得匈奴间侯一人,吏增秩二等,民与购钱十□□人命者,除其罪……能与众兵俱追、先登陷陈斩首一级,购钱五万如比。□有能谒言吏,吏以其言捕得之,半与购赏。□追逐格斗有功,还畜参分,以其一归本主,□……能持□奴与半功。诸有功校皆有信验,乃行购赏·右捕匈奴虏购科赏。

钱三万,吏增秩二等,不欲为官者与购如比。有能生捕得反羌从徼外来为间侯动静中国兵,欲寇盗杀略人民,吏增秩二等,民与购钱五万,从奴它与□言吏,吏以其言捕得之,购钱五万。与众俱追,先登□□·右捕反羌科赏。[7]

《额济纳汉简》中“科条”[8]与《居延新简》“科别”从同为“购赏”角度出发,理解为奖赏的法律规定是可以的,但将其理解为法律形式意义上的“科”,却存在明显的缺陷。购赏是为了更好地打击来犯之敌,对戍边将士或边地百姓进行奖赏。但是问题随之而来,同为抗击匈奴的购赏规定却又称《击匈奴降者赏令》。[9]同为奖赏抗击匈奴的规定,称呼却各异,这种现象的背后只有一种合理解释:至少奖赏类法律规定不存在具有独立品格意义上的法律形式的“科”。这里特别应该指出的是,“购偿科别”与《击匈奴降者赏令》同时出土,两者在规定和行文格式方面没有任何区别。高恒指出它们都是令册,都是通过令来实现的。[10]我们上述分析也得到传世文献的支持,《史记》卷109《李将军列传》:“以元朔五年为轻车将军,从大将军击右贤王,有功中率,封乐安侯。”《索隐》引颜师古曰:“率谓军功封赏之科,著在法令,故云中率。”[11]颜师古提到的“封赏之科”意思明确,即封赏规定在法令中。除了前文我们提到的“购赏科条”“捕斩匈奴虏购偿科别”《击匈奴降者赏令》外,《二年律令》“购赏律文”也证明了汉律中有购赏的内容。[12]讨论至此,我们不难发现,汉代购赏的内容明确写在律令里,并无独立的法律形式“科”。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购赏规定中占重要地位的军事奖赏规定应属军法范畴,西汉初年就制定了军法,《史记》卷130《太史公自序》:“韩信申军法。”[13]但因战争具有特殊性,战争形式各有不同,汉即使针对军人已有明文军法奖赏规定,每遇战争仍需有具体的赏罚规定。《后汉书》卷17《冯异传》注引《东观记》:“时赐冯异玺书曰:‘闻吏士精锐,水火不避,购赏之赐,必不令将军负丹青,失断金。’”[14]《后汉书》卷17《岑彭传》:“乃令军中募攻浮桥,先登者上赏。”[15]《后汉书》卷18《臧宫传》:“宜重其购赏。”[16]同理可知,奖赏对象更为广泛包括普通官民在内的律令购赏也非能一劳永逸解决问题,所以面对匈奴来犯,针对匈奴制定奖赏规定;羌来犯,针对羌制定奖赏规定,因事而定的特征非常明显。故而将《额济纳汉简》中“科条”与《居延新简》“科别”中的“科”理解为“事条”更为合理,即《后汉书》卷28《桓谭传》注“科谓事条”。[17]这就是那些将“科”视为法律形式的学者,把“科”的特点归纳为灵活、繁多、动态的原因,[18]但对“科”本质稳定的内涵、清晰明确的独立品质,学界却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正如张忠炜所指出的,他们的缺陷是无法证实“科”与律令的关系。[19]通过前文论述,“科”是律令规定跃然纸上,所以,当你寻找同一事物关系时,无法证实也就不难理解了,因为只有不同事物才有可能发生关系。

二 汉“科”法律形式论若干文献资料依据之辨析

如前所述,已有汉简资料不能证明汉“科”作为法律形式的存在。学界认为汉“科”为法律形式者,以刘笃才搜罗资料最详,[20]他承认其所收集史料里的“科”,有的是量词意义,指事条,而且承认张建国文中所说“科”作为普通名词使用不能表明其有作为法律形式的独立品格。可是接着他只是笼统指出:这只是部分如此,并非全部如此。特别是关于东汉文献中的“科”、“科条”和“科令”如此之多,比起三国时期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更是主张“科”产生于三国而不存在于汉代者无法解释的。很遗憾,刘先生没有指出“科”存在的具体证据,而我们细思明察其所录史料之含义,并没有超出张建国所归纳的汉“科”四义。[21]为更好地说明问题,我们下面不妨对容易让人引起误会的东汉有关“科”的史料详析之。

首先,需要辨析主体为州郡、亭、个人的三则涉及“科”的史料,因为汉代地方不仅可以立法,而且个人著作如“章句”等的确也可以成为国家法律。[22]《后汉书》卷6《质帝纪》:“顷者,州郡轻慢宪防,竞逞残暴,造设科条,陷入无罪。”[23]该处提到的“科”只是地方的政策,是州郡在执行公务或履行职责过程中施行的一些事条,既缺乏系统性,又具有很强的随意性,而且与国家法律还存在冲突,即所谓“轻慢宪防”。因此,皇帝才下诏禁止。当然不是说汉代不允许地方立法,但地方立法须履行程序,且不应该与国家法律冲突或取代国家法律,汉律对此有明文规定。《二年律令·置吏律》:“县道官有请而当为律令者,各请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相国、御史,相国、御史案致,当请,请之,毋得径请。径请者,罚金四两。”[24]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津关令》保留了地方申请立法并被批准过程的记录:

丞相上鲁御史书言,鲁侯居长安,请得买马关中。丞相、御史以闻,制曰:可。丞相上鲁御史书,请鲁中大夫谒者得私买马关中,鲁御史为书告津关,它如令。丞相、御史以闻,制曰:可。丞相上鲁御史书,请鲁郎中自给马骑,得买马关中,鲁御史为传,它如令。丞相、御史以闻,制曰:可。[25]

这个令具有明显的地方针对性,不具有通则性,而且具有一事一请的性质,据此可知,州郡立法不可能不先向中央申请。而且从《置吏律》看,必须按程序申请,得到皇帝批准后才能施行。因此,如果此处之“科”是地方立法,按程序必须得到皇帝批准,不会出现文中提到的“轻慢宪防”问题。汉代地方除了地方申请得到批准生效后具有临时性质的法令外,还有以地区划分的法令——挈令,李均明、刘军指出:“挈令之实质当为中央有关机构根据需要从国家法令中提起与自己有关的部分,以地域命名的挈令则是根据地域需要提起。国家法令是以皇帝的名义制诏签发的,各部门仅是编录而已,故云‘挈令’。”[26]他们的研究表明,汉代关于地方内容的法令,也是必须由皇帝的诏制颁布施行。由此可见,该则史料涉及的“科”不是地方立法的产物。

关于仇览任亭长期间的制“科”行为,史书记载甚详,现录于下:

字季智,一名香,除留考城人也。少为书生淳默,乡里无知者。年四十,县召补吏,选为蒲亭长。劝人生业,为制科令,至于果菜为限,鸡豕有数,农事既毕,乃令子弟群居,还就黉学。其剽轻游恣者,皆役以田桑,严设科罚。躬助丧事,赈恤穷寡。期年称大化。览初到亭,人有陈元者,独与母居,而母诣览告元不孝。览惊曰:“吾近日过舍,庐落整顿,耕耘以时。此非恶人,当是教化未及至耻。母守寡养孤,苦身投老,奈何肆忿于一朝,欲致子以不义乎?”母闻感悔,涕泣而去。览乃亲到元家,与其母子饮,因为节人伦孝行,譬以祸福之言。元卒成孝子。乡邑为之谚曰:“父母何在在我庭,化我鸤枭哺所生。”[27]

仇览任亭长“为制科令”的目的是“劝人生业”,不仅根本与法律无关,而且不是其职责规定的行为,亭的功能是捉盗贼,维护治安。[28]仇览作为偱吏并非只消极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打击管辖区域犯罪,即“严设科罚”,而是从根本出发,发展生产,推行教化,预防犯罪。这一点在不孝罪的处理上体现得更为淋漓尽致。范晔言此,意在表彰仇览推行教化。由此可以看出,仇览的行为是发展生产的政策导向,而非制定法律。

关于陈宠个人撰“科”的史料如下。《太平御览》卷249引华峤《后汉书》:“又以法令繁冗,吏得生因缘以致轻重,乃置撰科牒辞讼比例,使事相从,以塞奸源,后公府奉以为法。”[29]《北堂书钞》卷68引《汉杂事》:“陈宠为司徒掾,科条辞讼,比类相从,撰为八卷,至今司徒治讼察吏,常以为法。”[30]阅读上述两条史料后,或许会给人留下如下认识:华峤《后汉书》称陈宠所撰为“科牒”,《汉杂事》称“科条”,两者都提到陈宠在撰“科”的同时,还撰写了辞讼比,即决事比,比是汉代法律形式,实际上这样理解不准确。范晔的记载有助于我们对真实的历史加以把握,实际上陈宠只撰写了辞讼比,并无科牒,科牒与辞讼比不是并列关系,《后汉书》卷46《陈宠传》:“宠为昱撰辞讼比七卷,决事科条,皆以事类相从。”[31]我们认为范晔的记载是正确的,“科牒”的提法恰好说明辞讼比的性质与内容来源。李零撰文指出:“古书所谓的‘牒’,是简册的基本单位。未经编联的简册,竹简一枚,木牍一枚,都叫‘牒’。”进而又指出:“简册,有先编后写和先写后编两种。如果事先有底本,只是过录副本,往往都是先编后写。如果临时记事,有一事记一事,则往往都是先写后编。竹简,先编后写比较多,往往是抄成卷的东西。木牍,则往往单独书写,可以编起来,也可以不编。”[32]

1986年荆州江陵毛家园汉墓M1出土木牍中提到了“牒书”,[33]木牍释文是:

十二年八月壬寅朔。己未,□乡畴敢告地下主:泗阳(?)关内侯寡大女精死,自言以家属马牛徒,今牒书所具(?)徒者,□牒移此,家复不事,可令史□路(?)以从事,它如律令。敢告主。

该牒书提到“如律令”,显然牒书可涉及法律,乃至司法,结合李零对牒书形制的理解,无论从内容到形制,我们庶几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华峤《后汉书》称陈宠所撰“科牒”,意在表明陈宠将公府原本单行的法律记事文书编撰在一起,即将记载案件判决内容的法律文书汇集成册,这恰揭示了辞讼比案例汇编的特征。

其次,“科”与“程”非并列关系。《后汉书·百官志一》太尉公府掾记载:“法曹主邮驿科程事。”[34]刘笃才释“科程”如下:“制书在汉代是皇帝发布诏制的载体,是创制法令的文件的形式。制书形成之后,通过复制、分发、传送一系列环节,才能传递到全国各地。在整个传递过程中,制书的安全、分发的正确、传送的及时,都需要管理。这应当是科程的含义。”[35]刘先生解释“科程”含义大致无误,但这个解释从何而来至关重要。“科”“程”是并列关系,均为法曹职掌范围内的法律形式名称,抑或为动宾结构,另有意义,需慎思明辨。

东汉公府有很多掾属曹,其职掌史载明确。《后汉书·百官志一》:“掾史属二十四人。”本注曰:

……西曹主府史署用。东曹主二千石长史迁除及军吏。户曹主民户、祠祀、农桑。奏曹主奏议事。辞曹主辞讼事。法曹主邮驿科程事。尉曹主卒徒转运事。贼曹主盗贼事。决曹主罪法事。兵曹主兵事。金曹主货币、盐、铁事。仓曹主仓谷事。黄阁主簿录省从事。

如果将这段记载中的“科”“程”理解为并列名词,是两个有关邮驿方面的法律名称,则下面的问题无法回避:法曹如果是职掌邮驿方面的法律的话,汉代邮驿方面的法律并非只有“科”“程”,《厩律》中就存在邮驿方面的法条。《魏律序》:“秦世旧有厩置,乘传、副车、食厨,汉初承秦不改,后以费广稍省,故后汉但设骑置而无车马,而律犹著其文,则为虚设,故除《厩律》,取其可用合科者,以为邮驿令。”[36]《汉书》卷1《高帝纪》如淳注:“律,四马高足为置传,四马中足为驰传,四马下足为乘传,一马二马为轺传。急者乘一乘传。”[37]法曹负责邮驿方面的法律仅限于“科”与“程”两种,而置其他相关法律于不顾,显然于理不合。法曹职责为保障邮驿的畅通与安全,从出土文献中也得到证实。尹湾汉简《元延二年日记》记载师饶在元延二年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七日担任郡法曹。[38]严耕望认为郡国法曹与公府法曹职责一样。[39]师饶在担任郡法曹期间经常利用传舍出行。侯旭东认为,“应时时至属县检查邮驿工作”。[40]法曹如何保障邮路的畅通与安全,检查工作具体内容是什么,仍需从“科程”的含义入手。

此处“科程”为动宾结构,汉代史实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章程”(程品)为张苍所定,史书中有一些关于“程”的内容的记载:“程者,权衡丈尺斗解之平法也。”[41]“若,顺也,百工为器物皆有尺寸斤两斛斗轻重之宜,使得其法,此之谓顺。”[42]汉简亦见对舂米所做的法律规定“程”之内容,“程曰:禾黍一石为粟十六泰(大)半石,舂之为砺米一石”;“程曰:麦、菽、答、麻十五斗一石”。[43]由上述史料不难看出,“程”是一种规定产品规格、材料用量、工作进度等具有计量性质的法律形式。臣瓒注对此亦有明确说明:“《茂陵书》丞相为工用程数其中,言百工用材多少之量及制度之程品者是也。”[44]

“程”除上述内容外,作为规定工作进度方面的法律,邮驿内容自不可少,《汉旧仪》:“奉玺书使者乘驰传,其驿驰也,三骑行,昼夜行千里为程。”[45]《周礼·地官·掌节》郑注:“皆以道里日时课,如今邮行有程矣。”[46]汉代对一日邮行路程的规定明确,每日都需达标,即“以道里日时课”,“科”即课,今达标之意。《释名》卷3《释典艺》解释如下:“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47]“科程”联系起来解释即皇帝诏令等公文、文书每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邮程标准传递,引申义是为安全迅速传递文书,必须按照邮程规定执行。也恰是因为文书传递需要安全与速度保障,所以早在汉初就有关于邮程的明确法律规定,只是当时还没有法曹罢了。《二年律令·行书律》:

邮人行书,一日一夜行二百里。不中程半日,笞五十,过半日至盈一日,笞百,过一日,罚金二两。邮吏居界过书,弗过而留之,半日以上,罚金一两。书不当以邮行者,为送告县道,以次传行之。诸行书而毁封者,皆罚金一两。[48]

《二年律令》表明西汉初年邮程为每昼夜200里,《汉旧仪》为1000里,是时代进步还是文书紧急程度不同所致,现不得而知,当然还有道路状况因素等。[49]

最后,“宁告之科”关于服丧制度的法律规定。《后汉书》卷46《陈忠传》:

元初三年有诏,大臣得行三年丧,服阕还职。忠因此上言:“孝宣皇帝旧令,人从军屯及给事县官者,大父母死未满三月,皆勿徭,令得葬送。请依此制。”太后从之。至建光中,尚书令祝讽、尚书孟布等奏,以为“孝文皇帝定约礼之制,光武皇帝绝告宁之典,贻则万世,诚不可改。宜复建武故事。”忠上疏曰:“……高祖受命,萧何创制,大臣有宁告之科,合于致忧之义。建武之初,新承大乱,凡诸国政,多趣简易,大臣既不得告宁,而群司营禄念私,鲜循三年之丧,以报顾复之恩者。礼义之方,实为凋损。大汉之兴,虽承衰敝,而先王之制,稍以施行。故藉田之耕,起于孝文;孝廉之贡,发于孝武;郊祀之礼,定于元、成;三雍之序,备于显宗;大臣终丧,成乎陛下。圣功美业,靡以尚兹。孟子有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臣愿陛下登高北望,以甘陵之思,揆度臣子之心,则海内咸得其所。”宦竖不便之,竟寝忠奏而从讽、布议,遂著于令。[50]

汉以孝治天下,服丧制度自然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宁告之科与下面的制服之科是同类,均为服丧制度的法律规定。《后汉书》卷39《刘恺传》:

旧制,公卿、二千石、刺史不得行三年丧,由是内外众职并废丧礼。元初中,邓太后诏长吏以下不为亲行服者,不得典城选举。时有上言牧守宜同此制,诏下公卿,议者以为不便。恺独议曰:“诏书所以为制服之科者,盖崇化厉俗,以弘孝道也。今刺史一州之表,二千石千里之师,职在辩章百姓,宣美风俗,尤宜尊重典礼,以身先之。而议者不寻其端,至于牧守则云不宜,是犹浊其源而望流清,曲其形而欲景直,不可得也。”太后从之。[51]

刘恺提到的制服之科是针对旧制而言,旧制有不行三年丧的规定,那么制服之科应该是公卿、二千石、刺史应行三年丧的规定。由此可见,宁告之科应是此类法律规定的称呼,并不是指法律形式。“宁告之科”为萧何所制,史书载其“次律令”或“制律九章”,[52]萧何根本没有制定过形式为“科”的法律。陈忠建议恢复宁告之科,后来并没有被采纳,而是“寝忠奏而从讽、布议,遂著于令”。从事件过程看祝讽、孟布所议内容应该是和宁告之科内容同类,意见相反的规定,然而却是以令的形式予以颁布。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律令二》中专门列有“具令著令”一项,[53]日本学者中田薰也指出:“不可忽视的是,在具有长期法律效力的重要诏令中,其文中或结尾会特别附有定令、著令、具为令,定著令,定著于令,著以为令等著令用语。”大庭脩以此为基础,在分析了汉代制诏的三种形态后得出结论:当皇帝直接行使立法权时,诏书中使用“著令”“著为令”等语,而当皇帝委托大臣行使立法权时,诏书使用“具为令”“议著令”等语。立法内容经皇帝“制可”后,即被列入法典。[54]由此可见,汉代是用“著于令”来补充法律的,其形式或律或令,不见有其他法律形式。

三 “甲子科条”非为“甲子科”的全称指代

程树德在《九朝律考》“魏科”目下引《唐六典》“魏武为相造甲子科条”,[55]其意明显。在其看来,曹操的“甲子科”也称“甲子科条”,实际上即使存在法律形式上的“科”的时代,也无史书用“科条”指代“科”,程树德理解有误。所谓曹操“甲子科”称“甲子科条”的史料原文如下:《魏书》卷111《刑罚志》:“魏武帝造甲子科条,犯釱左右趾者,易以斗械。”[56]《唐六典》卷6“刑部郎中”条:“魏武为相,造甲子科条:犯釱左右趾者,易以木械”。[57]事实上此两处“甲子科条”都不是指代“甲子科”,而是指代“甲子科”中的一部分内容:“犯釱左右趾者,易以木械”。两处原文“甲子科条”后的标点应该是冒号,而非逗号。这绝不是我们强解古人之意,距他们未远的唐初之人即如是理解。《隋书》卷25《刑法志》:“魏武造易钛之科。”[58]程树德的理解显然有误,《魏书》中华书局点校本“甲子科条”后的标点为逗号,同样理解错误,陈仲夫点校的《唐六典》“甲子科条”后的标点为冒号,理解正确。由此可见,从指代角度看,“科条”任何时候都不是“科”的全称指代。认为既然“甲子科”称“甲子科条”,从称“科条”角度同理可证汉“科”是法律形式的前提并不存在。

综上所述,无论是曹操临时法典称“甲子科”是因为“藩国难改汉朝之制”,还是出土汉简《额济纳汉简》中的“购赏科条”、《居延新简》的“捕斩匈奴虏购偿科别”、传世文献中“科”的记载,都无法证明汉“科”作为具有独立品格意义的法律形式的存在。过去人们曾长期对汉“科”的存在深信不疑,就是因为史书所载的“科”是以律令为载体的,简言之是律令的内容或是律令,因此其呈现出法律特征。但当你被误导,认为其是一种法律形式时,就被接下来的问题困扰而难以自拔,即迄今为止,主张有“科”者,都无法说清“科”与律令的关系。这是因为同一事物不存在关系的问题,两个或两个以上事物才会有可能产生关系。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宋史研究中心)


[1] 学界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汉代法律形式有“科”,认为无“科”者以下列学者及著述为代表:〔日〕滋贺秀三《汉唐间法典的二三考证》,《东方学》第17辑;丛希斌《汉科质疑》,《天津师大学报》1987年第1期;张建国《“科”的变迁及其历史作用》,《北京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马作武、蒋鸿雁《汉“科”为法律形式说质疑》,《法学评论》1990年第4期。

[2] 《魏律序》云:“《盗律》有劫略、恐猲、和卖买人,科有持质,皆非盗事,故分以为《劫略律》。《贼律》有欺谩、诈伪、逾封、矫制,《囚律》有诈伪生死,《令丙》有诈自复免,事类众多,故分为《诈律》。《贼律》有贼伐树木、杀伤人畜产及诸亡印,《金布律》有毁伤亡失县官财物,故分为《毁亡律》。《囚律》有告劾、传覆,《厩律》有告反逮受,科有登闻道辞,故分为《告劾律》。《囚律》有系囚、鞫狱、断狱之法,《兴律》有上狱之事,科有考事报谳,宜别为篇,故分为《系讯》、《断狱律》。《盗律》有受所监受财枉法,《杂律》有假借不廉,《令乙》有呵人受钱,科有使者验赂,其事相类,故分为《请赇律》。《盗律》有勃辱强贼,《兴律》有擅兴徭役,《具律》有出卖呈,科有擅作修舍事,故分为《兴擅律》。”参见(唐)房玄龄《晋书》卷30《刑法志》,中华书局,1974,第924—925页。

[3] “魏武帝亦难以藩国改汉朝之制,遂寝不行。于是乃定甲子科,犯釱左右趾者易以木械,是时乏铁,故易以木焉。”《晋书》卷30《刑法志》,第922页。

[4] 张建国:《中国法系的形成与发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第154—155页。

[5] 魏坚:《额济纳汉简》,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第232—233页;另可参见张忠炜《“购赏科条”识小》,《历史研究》2006年第2期。

[6] 张忠炜:《“购赏科条”识小》,《历史研究》2006年第2期。

[7] 杨一凡总主编、高旭晨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3卷《历代刑法考·两汉魏晋南北朝法制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第66页。以张忠炜《〈居延新简〉所见“购偿科别”册书复原及相关问题之研究》录文参校,《文史哲》2007年第6期。

[8] 程树德以《唐六典》为据,将曹操的“甲子科”称为“甲子科条”,汉称“科条”也表明汉“科”存在的问题后文将专门讨论。

[9] 甘肃省文物工作队、甘肃省博物馆:《敦煌酥油土汉代烽隧遗址出土的木简》,《汉简研究文集》,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第7页。

[10] 杨一凡总主编、高旭晨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3卷《历代刑法考·两汉魏晋南北朝法制考》,第66页。

[11] (汉)司马迁:《史记》,中华书局,1959,第2873、2874页。

[12] 张忠炜:《“购赏科条”识小》,《历史研究》2006年第2期。

[13] 《史记》,第3319页。

[14] (南朝宋)范晔:《后汉书》,中华书局,1965,第651页。

[15] 《后汉书》,第661页。

[16] 《后汉书》,第695页。

[17] 《后汉书》,第959页。

[18] 徐世虹:《汉代法律载体考述》,杨一凡总主编、高旭晨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3卷《历代刑法考·两汉魏晋南北朝法制考》,第167—171页。

[19] 张忠炜:《“购赏科条”识小》,《历史研究》2006年第2期。

[20] 刘笃才:《汉科考略》,《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论汉代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

[21] 四义指:(1)《释名·释典艺》:“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2)各类法律的泛称;(3)指律令的有关条文;(4)事条。《后汉书·桓谭传》注“科谓事条”。参见前引张建国《“科”的变迁及其历史作用》。

[22] 东汉后期,“……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见《晋书》卷30《刑法志》,第923页。

[23] 《后汉书》,第280页。

[24]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63页。

[25]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210页。

[26] 李均明、刘军:《武威旱滩坡出土汉简考述—兼论“挈令”》,李均明:《初学录》,台北:兰台出版社,1999,第209页。

[27] 《后汉书》,第2479页。

[28] 劳干:《汉代的亭制》,《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22),1950,第135—136页。

[29] (宋)李昉等:《太平御览》,中华书局,1960,第1176页。

[30] (唐)虞世南:《北堂书钞》,天津古籍出版社,1988,第280页。

[31] 《后汉书》,第1549页。

[32] 李零:《视日、日书和叶书——三种简帛文献的区别和定名》,《文物》2008年第12期。

[33] 湖北省博物馆:《书写历史——战国秦汉简牍》,文物出版社,2007,第77页。

[34] 《后汉书》,第3559页。

[35] 刘笃才:《汉科考略》,《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36] 《晋书》,第924—925页。

[37] (汉)班固:《汉书》,中华书局,1962,第57页。

[38] 连云港市博物馆、东海县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简帛研究中心、中国文物研究所编《尹湾汉墓简牍》,中华书局,1997,第138—144页。

[39] 严耕望:《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甲部——秦汉地方行政制度》,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专刊之45A影印第5版,2006,第134页。

[40] 侯旭东:《传舍使用与汉帝国的日常统治》,《中国史研究》2008年第1期。

[41] 《汉书》卷1《高帝纪》如淳注,第81页。

[42] 《汉书》,第2098页。

[43]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260页。

[44] 《史记》卷130《太史公自序》《集解》,第3319页。

[45] (清)孙星衍等辑、周天游点校《汉官六种》,中华书局,1990,第63页。

[46] 孙诒让著,王文锦、陈玉霞点校《周礼正义》,中华书局,1987,第1116页。

[47] (清)王先谦:《释名疏证补》,上海古籍出版社,1984,第318页。

[48]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70页。

[49] 王树金:《秦汉邮传制度考》,西北大学文博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5,第46页。

[50] 《后汉书》,第1560—1561页。

[51] 《后汉书》,第1301页。

[52] 《史记》卷130《太史公自序》,第3319页;《汉书》,第1096页。

[53]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第879页。

[54] 〔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第185—189页。

[55] 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2003,第207页。

[56] (北齐)魏收:《魏书》,中华书局,1974,第2872页。

[57] (唐)李林甫等撰、陈仲夫点校《唐六典》,中华书局,1992,第181页。

[58] (唐)魏征:《隋书》,中华书局,1973,第6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