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妇女研究年鉴(2006~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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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研究综述(2006~2010年)

薛宁兰 胥丽[1]

2006~2010年,学术界有关针对妇女暴力问题的研究与前五年研究相比,在研究范围、研究成果和学者队伍等方面都呈现出新的特点。2005年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将“针对妇女的暴力”的许多行为纳入了法律,家庭暴力和性骚扰便是两个非本土的、尚未有明确法律界定的概念(郭慧敏,2006)。这使得对家庭暴力、性骚扰的研究成为本阶段的主要研究议题。此外,在强奸罪、拐卖妇女犯罪方面,也有一些研究成果。

一 研究概述

首先,科研成果在数量上超过前五年[2]。在中国知网期刊全文数据库中,以“家庭暴力”为主题搜索出相关文献1653篇;以“性骚扰”为主题搜索出相关文献520篇,其中,《妇女研究论丛》五年间发表的有关“性骚扰”议题的论文约30篇,2006年8月《妇女研究论丛》出版了“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职场性骚扰”专刊;以“强奸”为主题搜索出相关文献810篇;以“拐卖妇女”为主题搜索出相关文献50篇。通过对国家图书馆、北京大学图书馆及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图书馆的搜索,五年间与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研究相关的著作达50余部,相关论文集五部。

其次,研究成果获奖比例较高。在2010年全国妇联、中国妇女研究会第二届妇女研究优秀成果奖评选活动中,《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陈明侠、夏吟兰、李明舜、薛宁兰,2005)获专著类一等奖、《跨地域拐卖或拐骗——华东五省流入地个案研究》(王金玲,2007)获专著类二等奖、《妇女法基本问题研究》(林建军,2007)获专著类三等奖、《性骚扰侵害客体的民法分析》(薛宁兰,2006)获论文类三等奖。

再次,学术研讨和学术交流活跃。以性骚扰议题为例,其间召开的专题研讨会主要有:2006年1月,北京大学法学院举办“反工作场所性骚扰国际研讨会”;2006年8月,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举办“就业性别歧视及其救济机制国际研讨会”;2007年1月和2008年2月,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联合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网络举办反性骚扰司法解释研讨会;2008年5月,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举办“性别平等与法律改革”国际研讨会;2009年2月,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服务中心举办“工作场所性骚扰立法调研成果分享与研讨会”;2009年6月,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举办“反职场歧视研讨会”;2010年5月,中华女子学院举办“反对针对妇女的歧视与暴力:跨学科的视角”国际研讨会。这些研讨会增进了中国学者与海外学者、中国学者间的交流,推动了国内学术界对性骚扰问题的研究。

最后,以研究推动对妇女暴力的相关立法与司法改革。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设置“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一章,并在全国多家基层法院试点。2007年、2008年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网络两次联合向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会议提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性骚扰案件若干规定》的项目专家建议案。2009年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网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适用人身保护裁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专家意见稿)。2010年全国妇联权益部、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网络分别向“两会”提交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建议。

二 主要研究内容

(一)家庭暴力问题研究

1.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

本阶段,学者研讨家庭暴力概念时,多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中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3]

论文方面,金眉(2006)认为,“解释(一)”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对主体的范围、行为的类别和程度的表述都有不足,中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有待扩大,不应仅限于合法婚姻家庭范围内,而应扩大到事实婚姻家庭,乃至所有的同居家庭。精神暴力应成为独立的一类家庭暴力,但其伤害后果的认定应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李洪祥(2007)认为,“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与国际公约等法律文件相比存在很多不足:关于家庭暴力的行为环境范围,不应以家庭范围为限,应扩展至人们生活的全部领域。家庭暴力与社会暴力的划分是从主体角度划分的,而不是以暴力行为发生的场合或环境划分的;关于家庭暴力的程度范围,在认定家庭暴力上应尊重事实,只要实施了暴力行为或威胁暴力行为都应该被认定构成家庭暴力。

著作方面,陈敏在《呐喊:中国女性反家庭暴力报告》(2007)中认为,这一规定存在两个缺陷:①将家庭暴力严格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不能涵盖所有的受害人;②以伤害后果来衡量施暴人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她提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应当以加害人的暴力行为是否已成为一种行为模式为认定标准。薛宁兰在《社会性别与妇女权利》(2008)中指出,这一司法解释是对依司法途径惩治的家庭暴力的界定,不可避免地在主体、表现形式、后果等方面缩小了家庭暴力的范围。周安平在《性别与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2007)中认为,“解释(一)”在界定家庭暴力时,没有将性暴力纳入其中。他还指出,将造成一定的后果作为国家干预家庭暴力的前提,实际上将家庭暴力混同于一般暴力,使家庭暴力的危害被掩盖;应对家庭概念做多元解释,将各种亲密关系的伴侣纳入家庭范畴之中,从而在一切形式的家庭中防治对妇女的暴力。

2.民事保护令制度

针对中国现有法律法规操作性不强、缺乏执行力的现状,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设置“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一章,以裁定的形式对施暴者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并在全国一些基层法院进行试点。“人身保护令”的司法改革体现了中国防止家庭暴力理念的重大转变,开辟了国家公权力防治家庭暴力的新途径。

学者主张借鉴英美国家防治家庭暴力的先进经验,将民事保护令制度引入中国。钱泳宏(2009)认为,《指南》只是法院内部的指导性文件,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提供参考,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他主张中国大陆应借鉴英美国家及中国台湾地区民事保护令制度的成功实践,将民事保护令制度通过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对其内容及程序做出具体完善的规定,并使得民事保护令制度与传统法律规定相互配合。郝佳(2010)指出,由于《指南》在性质上不属于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在没有开展试点的地方法院,对于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的处理则苦无良策,并针对中国现行家庭暴力防治规范的缺陷,提出构建中国式的保护令制度的设想,即设立以“人身保护、行为矫正”为主要内容,多机构协同合作的家庭暴力防治基础体系。

3.妇女受虐杀夫原因分析与定罪量刑

对于家庭暴力受害人在长期受虐状态下的“以暴制暴”现象,一些学者通过对服刑女犯的问卷调查和访谈对其产生的原因做出归纳。薛宁兰(2008)认为,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受虐妇女最终杀夫与先前持续性的家庭暴力有深切的关联,长期生活在暴力的婚姻关系中,对妇女认知施暴者未来行为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二是社会观念对配偶暴力的认识、对受暴人的社会支持系统不健全和反应迟钝,是导致妇女“以暴制暴”的社会文化机制上的原因。陈敏(2008)将原因归纳为立法不完善、司法保护不力、潜意识里的夫权至上观念、社会和司法部门对家庭暴力特点以及受虐妇女心理特点缺乏了解几点。邢红枚(2010)认为,导致这些女性最终杀害施暴人的原因有:经常遭受被害人的家庭暴力、受虐之后得不到亲人和社会组织的有效支持、对家庭暴力的错误认知和不稳定情绪、法制观念淡漠等。

2003年发生在河北的“刘栓霞杀夫案”[4]再次引起学界对源自美国和加拿大“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的关注。陈敏(2008)认为,中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强调“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实施防卫,没有充分考虑受虐妇女的长期受虐史和因长期受虐而产生的特殊心理状态。她主张,中国司法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将妇女的受虐史或“受虐妇女综合征”作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可采证据,并在量刑时视情节依法减轻或免除她们的刑事责任。钱泳宏(2008)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认为中国刑法对正当防卫必备要件的规定过于苛刻,缺乏性别视角,没有充分考虑妇女的长期受虐史和特殊的心理状态,有必要将“受虐妇女综合征”作为专家证言引入中国正当防卫的可采证据。张娜(2008)则认为,以“受虐妇女综合征”为根据,认定此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符合中国实际情况。假如国家在立法中将受暴妇女杀夫行为定性为正当防卫,无异于向社会宣告:即便行为时“不法侵害”尚未发生,受虐妇女“有权”预先自救杀人。她认为,审理此类案件采用被害人过错说,符合刑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二)性骚扰问题研究

1.性骚扰的性质与概念

对性骚扰行为定性是构建性骚扰概念和法律规制体系的前提。西方女性主义从权利的角度对性骚扰加以阐释,认为它的本质是男权社会结构中的性别歧视和权利不平等,是男人对女人的权力控制在性关系中的体现。中国学者在这方面也进行着不懈努力,相关社会学调查从20世纪90年代已经展开。本阶段,“工作场所中的性骚扰研究”课题组(2009)通过对20名女性受害人及其部分同事、亲属、律师、法官等访谈的分析,提出仅把性骚扰归为不平等的性别结构所致不够全面和准确,令受害女性同样感受至深的还有在工作中的权力和地位关系的不平等。“权力地位关系在性骚扰事件中的大量渗透和强有力的影响,暴露了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分化和社会不平等不断加重的背景下,在一些地方和单位,权力无所不至,优势地位转化为霸权;弱势群体在受到歧视、伤害时,由于难以得到社会援助而更多选择沉默或逃避等种种问题。”

许多论文探讨性骚扰的法律定义时,以联合国相关机构的一般性建议、地区性组织的决议、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对性骚扰的界定作为立论根据。而将社会性别视角与民法侵权行为构成理论相结合又是许多研究的特点。

王雪梅(2006)在对国内外立法、学术研究中的性骚扰定义梳理后认为,各国及地区法律对性骚扰的界定并无统一定义,而是与各国及地区的文化和妇女地位紧密相关;性骚扰本身是与社会性别高度相关的概念,因此,同时从法学角度和社会性别角度对性骚扰的实质进行分析,并不存在矛盾。薛宁兰(2006)从社会性别视角对所谓性骚扰侵犯“贞操权说”“名誉权说”进行分析后提出,性自由权是性骚扰侵害的直接客体;职场性骚扰侵害的客体并不限于受害人的民事权利,还侵害到她/他们作为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权和就业平等权。骆东平(2009)认为,身体自主权说应该成为性骚扰侵犯的民法客体,主要是因为其充分表达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更重要的是它表明应当在当下的权力文化脉络下理解性骚扰这一命题的思想。

一些论文从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角度分析性骚扰的法律特征,并因此对性骚扰做出界定。林建军(2007)认为,可从被骚扰者的主观状态、骚扰者的主观状态、骚扰者的行为、侵犯的客体、表现形式五个方面综合判断,因此“性骚扰是行为人为满足自己的性需求,通过语言、行为和环境设置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故意实施的,侵犯受害人性自由权的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靳文静(2008)认为,对性骚扰概念的界定,要充分考虑中国的现状和文化观念,兼顾劳动者工作机会平等权,可将之定义为:“性骚扰是违反他人意愿的、具有性本质内容的、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薛宁兰(2009)指出,性骚扰概念法律化过程中应当具有性别意识。针对简单套用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界定性骚扰的做法,她提出,在界定性骚扰法律定义时应思考四个问题:第一,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不是这一概念的必备要素?第二,行为的内涵是否不限于“性的行为”,还包括基于性别的歧视行为?第三,是否排除性侵害犯罪?第四,是否以侵害后果为要素?她认为性骚扰是:“性犯罪以外的,以动作、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方式实施的,与性有关的违背他人意愿的侵权行为。”王恒涛(2006)倾向于法律只对职场性骚扰做出界定。因为,“性骚扰”一词在其“原生地”的英美等国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它是一种“滥用权威”迫人违心就范的表现,而这种“权威”可以来自职位、社会地位及威望、职务等级、名分、金钱等等。中国立法应采用“狭义性骚扰”的法律概念,即仅特指广义职场上利用职务或职权之便实施的一种歧视性行为。

2.防治性骚扰立法模式

关于中国反性骚扰的立法模式,胡波(2006)指出,中国反性骚扰立法的路径选择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主要从反性别歧视的角度切入。如果局限于传统民法的视角,将性骚扰理解为一种侵权行为,仅仅依赖侵权的民事责任来救济受害人,惩戒行为人,并希望以此达到预防和规制性骚扰的目的,无疑是杯水车薪,不敷其用。中国现行《宪法》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则承担了反性别歧视的主要功能。因此,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规制性骚扰的条文是较为合理的选择。李秀华(2006)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未对性骚扰概念、类别及责任体系做出科学界定,将导致性骚扰法律的适用具有极大局限性。中国应建立多规制或多元机制的立法模式,并最终制定全国统一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法案。张荣丽(2006)指出,制定专项立法的好处在于,可以将不同场所发生的性骚扰都置于法律的调整之下,并可较为详细地规定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措施,为实际部门解决性骚扰问题提供明确具体的依据。薛宁兰(2008)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妇女权利法律保障体系时指出,中国缺乏对突出的侵害妇女权利现象的专门立法规制,如反就业歧视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骚扰防治法。

3.用人单位(雇主)责任

由于职场性骚扰造成的损害难以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因此,通过追究雇主的侵权责任使职场性骚扰受害人获得救济,成为学界的一致主张。

曹艳春、刘秀芬(2008)认为,解决职场性骚扰共同责任分担,可采取如下方式:当性骚扰行为的直接加害人为单位的管理者或普通雇员时,直接加害人、雇主、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当性骚扰行为的直接加害人为非雇员的第三方时,雇主承担补充责任;在对待有过错的、负有性骚扰防治义务的管理者的责任承担上,应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曹艳春(2008)运用法经济学原理,对两种不同类型职场性骚扰的雇主责任进行分析论证:交换型性骚扰,雇主承担严格替代责任;对于敌意环境型性骚扰的雇主责任要求雇主尽积极的作为义务,否则就要对其不作为的义务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4.性骚扰案件的证据规则

刘春玲(2006)对性骚扰诉讼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据的收集和认定等进行了分析:①在性骚扰案件中,仍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担规则;②在证据的收集方面,正确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认原告以偷拍、偷录方式获得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由于性骚扰案件具有公益性质,当事人除可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外,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③在证据认定方面,提高对原告陈述证明力的认定,同时应降低对原告的证明标准的要求。通过上述措施,可切实保护性骚扰案件的受害人。薛宁兰、何皞(2009)认为,职场性骚扰案件中的受害人与用人单位相比,在提供证据能力、诉讼能力等方面均处于劣势。为平衡两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在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向受害人做一定程度的倾斜,在用人单位和受害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基本相当时,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受害人的判断。

关于品格证据[5]在性骚扰案件中的证明力,骆东平(2008)指出,性骚扰案件中,严格限制被害人性行为或性倾向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其可能存在的证据价值明显大于其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或为任何一方当事人带来不公正偏见的危险”,以免给受害人带来二次伤害。薛宁兰、何皞(2009)指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不应联系受害人过往的言行,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法院不得将受害人过往的言行作为定案的证据。

对性骚扰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田平安、骆东平(2006)认为,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能简单地采用举证责任倒置。首先,应对性骚扰案件进行分类——权力型与非权力型,然后,进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权力型性骚扰案件中,受害人面临的主要困难是难以证明加害人是否对其实施了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举证责任应当由加害人与受害人共同承担,先由提起诉讼的受害人举证,再由加害人举证。如果受害人连最基本的举证责任都无法承担和完成,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是合理的。非权力型性骚扰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应当完全由受害人承担,对于举证困难问题,应当通过降低证明标准的方式加以缓解。

(三)强奸罪研究

1.强奸罪立法隐藏的“性别假定”

一些学者关注到中国《刑法》对强奸罪[6]的定义中的“性别假定”,张祺(2006)认为,中国《刑法》将强奸罪定为“单一性别的犯罪”,似乎是向女性利益的倾斜,却将妇女限定在“被污辱和损害”的被动位置,强化了女性在社会中的从属地位。这种单一性别立法将针对妇女的性暴力议题“妇女化”和边缘化,使得消除强奸、拐卖以及强迫卖淫等行动难以获得全体公民的关注。它有违性别平等的标准,不但很难达到保护妇女权益的目的,也侵犯了男性尤其是男童的合法权益。刘芳(2008)认为,中国《刑法》应当淡化隐藏在强奸罪立法中的“性别假定”,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男女都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受害人。

岳丽(2010)认为,现行《刑法》中的强奸罪不仅在两性关系中将女性视为弱势,也预定了女性在社会各个领域的受限性。强奸侵犯了人的性自主权,应在立法中将男子也作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贾健、刘林玲(2008)认为,现行《刑法》将男性性自由权排斥在法律保护之外,违背了平等保护原则,建议对中国《刑法》将“妇女”改为“他人”,将“幼女”改为“幼童”,以彰显《刑法》对男女两性性自由权的平等保护。

2.强奸罪的预防与救助

针对现实生活中强奸案件低报案率、取证立案定罪困难、缺少对受害人的救助补偿机制等问题,张祺(2006)指出,现行防治强奸的法律体系以刑法为中心,集中于惩治强奸犯罪,对被害人救助和补偿、预防强奸等的规定不完善。由于被害人无法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赔偿,才转而寻求“私了”。现行法律中“以刑代赔”的做法也是导致“私了”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她认为,中国对被害人救助补偿和预防强奸的内容不能停留在国家政策(如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的层面,应当体现在国家的法律文本中。

学者还从保护受害人权益角度,讨论了强奸罪可否作为亲告罪。张蓉(2009)认为,中国目前不宜将强奸罪由非亲告罪改为亲告罪,对婚内强奸可采取告诉才处理的方式。强奸罪是一种重罪,将其作为亲告罪无疑将使原本由国家公诉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到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身上。王学文(2010)主张,国家应该尊重被害人“不告诉”的权利,公权力在强奸罪这一隐私领域应做出适度让渡。

3.嫖宿幼女罪存废之争

1997年中国修订后的《刑法》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从奸淫幼女罪中抽离,作为独立的犯罪[7]。2009年媒体曝光的贵州习水、浙江丽水、福建安溪、四川宜宾等一系列嫖宿幼女案件,暴露了设立这一罪名的危害,学界再次展开对它的存废之争。

主张废除这一罪名的观点主要如下。①该罪对平等保护女性未成年人的社会公共政策带来冲击。依据被害幼女的身份(卖淫女还是非卖淫女)界定此罪与彼罪,区分定罪量刑,是对卖淫幼女的歧视(叶良芳,2009)。②刑法对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分设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罪,实际上是对同一行为采取了双重标准,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法对幼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林苇、王占洲,2009)。③从犯罪客体看,将嫖宿幼女罪纳入《刑法》第六章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之中,不符合立法协调性原则。嫖宿幼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肖本山、赵颖,2008)。④在行为方式上,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完全或部分重叠。嫖宿幼男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如果将之定为猥亵儿童罪,由于两罪法定刑相差很大,法律似乎有重女轻男之嫌(尹振国,2009)。⑤从主观方面看,嫖宿幼女罪事实上排除了因嫖宿行为人主观心态转化所导致的犯罪转化(刘世萍,2009)。⑥在刑罚上,它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易放纵犯罪分子(尹振国,2009)。赞同取消该罪的学者对嫖宿幼女行为的定罪有两种认识:其一,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废止嫖宿幼女罪,将嫖宿幼女的行为收归强奸罪之下(叶良芳,2009);其二,以奸淫方式嫖宿幼女的,构成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对以猥亵方式嫖宿幼女的,应纳入猥亵儿童罪之中(尹振国,2009)。

也有一些学者站在立法者一边,认为目前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嫖宿幼女罪不仅罪名要保留,而且位置也不需要变(牛牪、魏东,2009)。刑法学的本体是解释学而不是立法学,在刑法既规定奸淫幼女罪,也规定嫖宿幼女罪的立法例下,刑法学必须对贵州习水案提出妥当的解决方案。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贵州习水案中嫖宿幼女的被告人并不具备加重情节,故对其以嫖宿幼女罪论处是合适的(张明楷,2009)。实践中对于嫖宿幼女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应当依据法条竞合的原则加以适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要嫖宿幼女,无论其行为是否获得了幼女“同意”,也无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迫使行为,都应当依照嫖宿幼女罪定罪处罚。只有在一些需要加重处罚行为人的特殊场合,才应当依照强奸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童德华,2009)。

(四)拐卖妇女问题研究

关于拐卖妇女的原因,张晓敏(2010)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了这种针对弱势群体的犯罪活动,认为拐卖犯罪的产生和发展是人贩子追求效益最大化的结果。我们可以从提高犯罪成本、减少犯罪收益入手,打击、控制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易军(2008)以云南和四川等拐卖妇女严重的地方为例,通过对拐卖原因的考察,发现拐卖妇女有其社会结构性原因,即性别失衡、区域发展失衡、城乡二元结构发展失衡。这导致妇女被拐卖而非正常性地流动,使法律和政府的控制失效,尤其在这些社会结构状态一直失衡的情况下,打击拐卖行为只能是治标,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仍需从平衡社会结构开始。

关于被拐妇女“同意”的效力,中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拐卖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张明楷(2007)明确表示被拐卖的妇女是自愿被拐卖的,不构成拐卖妇女罪。李海燕(2010)认为,以出卖为目的的情形下,即使征得了被害妇女同意,也改变不了行为人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买卖的本质,这意味着其人格尊严权受到了侵害,因此即便得到被害妇女的许可,也不能作为免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蔡雅奇、蔡新苗(2010)认为,对于妇女的承诺的效力应分不同的行为进行评价。基于妇女的承诺所发生的拐卖行为,由于不具有社会相当性[8],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和价值观念,因此承诺无效,拐卖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如果被拐卖的妇女被行为人控制后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确实未侵害妇女的自主决定权,在符合被害人承诺的其他条件下,可以阻却奸淫行为的违法性。

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袁荣海、顾德仁(2010)认为,中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之第六款“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不科学、不合理之处。该条文违反刑法的基本理念,违背立法期待,容易造成司法实践混乱,并易导致放纵犯罪分子的后果。建议将《刑法》该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卖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并且主观恶性较小的,对收买的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 小结

这五年中,中国大陆地区在针对女性暴力问题的研究上取得了一定进展。一些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对家庭暴力、性骚扰这两个在国际妇女运动和国际人权文书推动下逐渐为中国主流社会认知的社会现象,从表现形式到本质、危害等做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揭示;对于反家庭暴力、性骚扰立法和司法中的难点(概念、证据规则、责任承担等),学者们做了比较系统的探讨;对于强奸罪立法的性别盲点,结合司法判例,进行了社会性别分析;而注重成果转化,以研究推动国家相关立法和司法改革是本阶段研究的一大特点。未来对此议题的研究应在对妇女暴力概念的本土化与法律化方面做持续努力;在推动国家制定反对针对妇女暴力的专门立法,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骚扰防治法等方面,也需要细化和深化已有的研究。


[1] 作者简介:薛宁兰,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胥丽,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法律硕士。

[2] 《中国妇女研究年鉴(2001~2005)》“反对对妇女的暴力研究综述”(王行娟撰写)提到,2001~2005年期刊网查拐卖妇女的研究37篇、强奸的研究165篇、性骚扰的研究114篇、家庭暴力的研究315篇。

[3] “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中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暴、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4] 刘栓霞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张军水,嫁到宁晋县东马庄村。从结婚第二年开始的12年里,丈夫用尽家里可以使用的工具打她,她一次次地选择忍让和迁就。2003年1月15日,刘栓霞再次被丈夫用斧头砍伤,终于忍无可忍,17日,她在给丈夫做的饭中投入毒鼠强,张军水吃后不久便咽气。2003年7月9日,宁晋县法院一审判决刘栓霞有期徒刑12年。该案由于众多媒体介入,引起法学界对家庭暴力和“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的关注。参见宋燕《一个人和她的战争》,http://bjyouth.ynet.com/article.jsp?oid=3040902。

[5] 品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某人品格或其某个品格特征的证据。

[6] 中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7] 中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8] 社会相当性学说认为,在历史地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的范围内,被这种秩序所允许的行为(社会的相当行为)就是正当的。由于超出了社会的相当性的法益侵害才有违法性,理所当然,社会的相当性是阻却违法性的一般原理。